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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聲判字第 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44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桂梅君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四三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二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四三五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聲請人於同年月十六日收受處分書,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核程序於法無悖,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聲請人交付審判聲請狀。

四、按交付審判制之立法意旨,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參照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再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至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積極證據,亦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或瑕疵給付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犯罪之意圖。

(二)被告乙○○於偵查中固不否認積欠聲請人即告訴人(下同)甲○○八百三十萬元,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因購買針織機臺,自八十六年間即開始向告訴人借款,約定借款月息二分,之前均有陸續以現金償還,俟於九十年五月間因遭他人倒帳,導致週轉困難,才開始無法正常償還告訴人欠款,伊亦盡量清償欠款,自九十年間以匯款方式每月返還一萬元;取回房地權狀是要向銀行轉貸減輕利息負擔,絕無詐騙告訴人之意思等語。而本件聲請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未返還欠款為主要論據。惟聲請人借貸款項予被告前,聲請人有親自前往被告經營之工廠參觀,當時該工廠還擴大營業並添購機器且被告係經聲請人之鄰居黃添興介紹向聲請人借款,係告訴人之鄰居黃添興表示其與被告交易很多年,被告信用很好,不會有問題,聲請人信賴黃添興而同意借款給被告以及被告向聲請人借錢時,亦係本諸正常之借款手續,於徵得聲請人同意後而借得款項,並約定每萬元月息二百元等情,為告訴人於偵查中庭訊時陳稱明確,顯見本件聲請人出借款項,係信賴鄰居之介紹且基於幫助被告並經評估被告償債能力後始同意出借款項者甚明,則在客觀上已難認被告於向聲請人借款之始,有何詐術行為之實施,聲請人亦無陷於錯誤之可言。

(三)被告經營之天鳳針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鳳公司),確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購買十二臺雙面針織機,總計價金一千二百三十四萬六千九百二十二元等情,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一二號確定判決所明認,有上開判決書在卷足稽,足徵被告向聲請人借款係基於拓展生意之需求而為,縱事後於八十九年農曆年間未經中租公司之同意擅為處分,然審之聲請人所述被告於事後尚且清償中租公司前開針織機貨款達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之多,顯見被告處分其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購得之前開針織機,雖涉有侵占罪行,然亦證被告處分針織機之舉應係為公司為財務操作,以減輕貸款之負擔,苟被告有如聲請人所言之詐欺或蓄意掏空公司資產之意,大可於處分前開機台後一走了之,何須在八十八年六月購得機台後之二十個月內清償前開貸款逾九成,僅欠中租公司一百0八萬元,是聲請人所舉此事,是否能據此認定被告向聲請人借款時即有施用詐術之情,恐乏明證。況且,被告以其現有之款項償還債務,對不同之債權人固有先後,但不能以對已清償者即無詐欺,而對於尚無力償還之債權人而言即有詐欺,此仍應就犯罪構成要件,依據事實認定,否則被告如確有意施詐,何必清償銀行或其他債權人之借款?

(四)再按,被告借款時已提出同額之票據交付聲請人以為借款之擔保,並於九十年間簽立八百三十萬元借據乙紙交付聲請人,以利聲請人債權之保障,被告於借款期間亦確有支付利息之事實,於九十年跳票後尚有給付利息十六萬三千元,此亦據聲請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是難認被告自八十六年間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之初,主觀上有詐取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再被告雖以換票方式向聲請人持續借款,無非係展延還款日期,而換票本身並非詐術,縱所換得之票跳票,而所簽發之票兌現亦同,蓋答應收受票據之人本應承擔所換得之票無法兌現而簽發給他人之票因流通致負擔票據債務之風險,聲請人自當衡量評估被告等票信及償債能力始答應收受票據,自不能僅憑被告事後積欠款項未還,即遽認被告涉有詐欺之犯行。

(五)至被告前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向聲請人取回上開房地權狀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辦理貸款,此為聲請人與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上海銀行張麗娟放款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以該房地權狀提供聲請人作為借款之擔保,係於借款之初期,而非被告跳票後,始施用詐術向告訴人取回,然被告與聲請人間並未就該房地辦理任何設定抵押手續,聲請人復將之交還被告,並延至九十年初(或聲請人聲請狀稱之八十九年初)尚繼續出借款項予被告,顯見聲請人係出於自由意志為之,被告有無將房地提供與告訴人為借款之擔保,並非影響聲請人是否出借款項之原因,自難認被告向聲請人取回上開房地權狀,係屬詐術之施用。況且,被告自始未曾否認債務,事後且提出還款計劃,並於九十二年至九十三年間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返還聲請人計七萬五千元,此亦據聲請人於偵查中陳明屬實,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六紙在卷足憑,苟被告自始即有詐欺聲請人之意圖,又焉有持續返還聲請人款項之理?被告對聲請人而言,自難謂有何詐欺行為可言。

(六)被告為購買機器擴張業務而向銀行及民間舉債,此乃營業上擴張信用之行為,且被告舉債之行為是否構成詐欺尚應觀察其舉債之目的,是否與日後之用途相符為斷,如前述被告即為擴張業務舉債,事後確將所借得之款項用於事業經營有關之用途上,縱日後有營業不振週轉不靈之情,亦難論其借款之初即行詐術之行為,是如聲請人聲請狀質稱,被告經營有年,如其認為可擴大營業,何必四處向民間借高利貸款,又何必購入新機器後再行處分資產云云可採,則事業主即不可能對外舉債擴張營業,一旦舉債或處分資產即被認為詐欺,此非但與社會經驗不符,且與刑事犯罪構成要件亦有間,聲請人之理由容或片面臆測之詞,應有誤會。

(七)又公司與個人係不同之人格,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監察人或董事,如非公司借款時之連帶保證人或所簽發票據之共同發票人,對公司之欠款並不負連帶清償之責,而偵查卷附被告所提出以借據換回在聲請人處之票據二十紙(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七0號卷第五十二至五十七頁),經審之均係天鳳公司或係被告另設立之麟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麟駿公司)之票據,被告或其妻並非共同發票人,是如前述被告之妻或其他親屬,自無因擔任公司之董監事而當然與天鳳公司或麟駿公司同負票款債務之責,是聲請人狀稱被告及其妻將借款名義改為個人,係為免除原任天鳳公司董監事之被告親戚應負擔公司借款債務之責,恐有誤會。再者,如公司確已經營不善,則以個人票據或借據換回公司票據,係以個人之資產取代無資力之公司信用,此對聲請人而言並無不利之情,何來詐欺之可言。

(八)又聲請人狀稱被告另設立麟駿公司,係為掏空天鳳公司過程中用以換票、出面延緩爆發法律責任之用云云,然公司負責人另成立一關係企業或子公司,於今之商業習慣上所在多有,或為節稅或為他故不一而足,實難以事後借款債務之未履行遽以推論,被告另設立公司即為詐欺之用途,而被告借款之初即有施用詐欺之情。

(九)綜上,本件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而純屬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程序以謀解決。本件歷次偵查卷宗內復查無積極、具體之證據足認被告有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已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聲請人即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徐子涵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慧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