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45號聲 請 人 甲○○即 告訴人代 理 人 李漢中律師被 告 乙○○
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三五八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告訴被告乙○○、丙○○等人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三五八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寄存送達該處分書,由聲請人收受後,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影本、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五號偵查卷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三五八號偵查卷核閱無誤,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聲請人之子女進入被告等經營之幼稚園就讀時,即已填寫入學基本資料,其中不乏身分證字號及各項年籍資料,且同時繳交保險費,確無如被告等所稱遲至九十三年四月間仍不提供戶籍謄本情事,況被告等並無一再催促,此由聲請人李捷之幼稚園聯絡簿內無任何催繳紀錄可資為憑,被告等為圖卸責,謊稱一再催繳,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提事證亦未詳究,率予不起訴處分,自有未盡調查之能事。
(二)本件被告等以繳交平安保險費之事由,向每人收取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元之保險費,實則保險費僅一百四十二元,渠等利用聲請人之誤信,從中賺取差額,以該當詐欺罪責,加之又未如期投保,遲至事發後始予繳納保費,此行為非僅係違反相關行政規定。況處分意旨業已認定被告丙○○確有溢收保費情事,足證被告丙○○明知應繳保費正確數額,為圖不法所有而欺瞞聲請人(含其他所有繳納保費之學童家長),侵吞聲請人繳交之保險費,從而原檢察官竟以違反行政規定處分不起訴,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證人周菊花證稱幼兒投保需要戶口名簿,因聲請人並無提供戶口名簿,最後聲請人兩個小孩都用健保卡,因為健保卡有載年籍云云,惟查有關年籍資料部分,聲請人於李捷入學時即已提供在案,否則被告如何同意聲請人之子女二人入學就讀?加之證人於偵查中所指需要戶口名簿係為確認親子關係,然究係確認何者,此亦前後矛盾,不足為憑,復因兒童投保並無提供戶口名簿之需要,業經聲請人多次向國泰保險公司查證,原檢察官就此不實證詞未予究明,亦未向國泰保險公司函查確認,再者,本件另一位證人即被告等之幼稚園導師黃慧君證稱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到幼稚園提交健保卡云云,惟李捷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受傷,既已發生保險給付之事由,又何須戶口名簿,況證人黃慧君並非告訴人之子之幼兒班導師,亦未負責任何課程,又聲請人離婚獨自扶養二名幼子,生活困頓,終日以攤販營生,每晚八時始得收攤返家,又何來時間前往被告等幼稚園提供健保卡,原檢察官率以證人周菊花、黃慧君等之不實證言資為本件不起訴處分理由,容有率斷,不足維持。
(四)依臺北縣政府函文所載內容可知,被告等辯稱表示不知情及未受臺北縣政府教育局補助平安保險費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惟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官均就此違法情事視若無睹,率予處分駁回,難謂合法。
五、經查:
(一)聲請人指述被告乙○○部分本件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伊在新愛心幼稚園擔任園長,只負責幼兒教學及行政事務,並未處理保費事宜等語,核與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問:本件乙○○有無參與保費事宜?)沒有,都是我經手處理」、「這些事都是我在處理,因為他是園長,只是行政上的核章,他沒有經手這些事,他也不知情」等語及證人周菊花於偵查中證稱:當時都是園方之被告丙○○與伊聯繫等語相合一致,且聲請人於偵訊時亦自承保險費是拿給被告丙○○等語,顯見被告乙○○確未經手承辦兒童平安保險業務,復遍查卷內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詐欺、業務侵占、背信等犯行,是聲請人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有共同犯上開詐欺等罪,洵屬無據。
(二)聲請人指述被告丙○○部分
1.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在主觀方面需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客觀方面需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任何罪責(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就被告丙○○是否有交代補繳戶口名簿一事,雖以其子李捷之幼稚園聯絡簿上並無任何繳交戶口名簿之記載為由,而與被告丙○○各執一詞,惟依證人黃慧君於偵查中證稱:「(問:你職務?)我任職本案幼稚園導師,我不是李捷導師。」、「(問:你有無經手李捷保費?)我是在校門口負責接送小朋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傍晚,我因園長丙○○交代向李捷媽媽要該保險資料,媽媽馬上拿出李捷之健保卡資料讓我抄寫。」、「(問:李捷媽媽知道當日帶捷之健保卡?)因為之前園長交代我向李捷媽媽要該保險資料」、「(問:之前園長交代證人向其他家長要過保險資料?)前後陸續我都向家長收保險資料」等語,及證人周菊花於偵查中證稱:「(問:投保需要戶口名簿?)要」、「(問:你是否有跟被告說必須要小孩子的戶口名簿才能辦理?)是」、「(問:你是否知道當時告訴人有提出戶口名簿?)沒有,最後二個小孩都是用健保卡,因為健保卡有載明年籍,所以後來我有受理,我有跟被告說希望提供戶口名簿。」等語,且衡以保險公司受理平安保險之業務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身分證明及戶口名簿等資料方得辦理,以期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亦與常情無違,又參以證人黃慧君既非屬李捷之班導師,自無在李捷之幼稚園聯絡簿上記載催繳之紀錄,況且聯絡方式亦非僅此一途,實無法以此作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故被告丙○○因無法獲得聲請人子女之戶口名簿,實非得以才以證人黃慧君抄寫李捷健保卡資料之方式,請證人周菊花通融代為辦理,堪為真實,縱使被告丙○○事後怠於注意而未一再催促聲請人補繳戶口名簿,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亦尚難遽認被告自始即存有損害他人利益之背信故意。
2.次者,觀之卷附臺北縣政府教育局幼教課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北府教幼字第0九三00九九七二號電子公文之公告內容第二項、第四項分別記載「本縣各公立幼稚園、學前特教班均應參加學生團體保險。本縣私立幼稚園參加學生團體保險者,比照公立幼稚園辦理。九十二學下年度參加學生團體保險各園,由教育部補助每名兒童新臺幣七十三元,每名兒童需自行負擔新臺幣一百四十二元」、「幼稚園兒童參加學生團體保險對象以入園後符合投保年齡滿四足歲以上... 」,及國泰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團體保險批註條款第六條規定「被保險人每學期應繳納之保險費為三百六十元。」,並參酌證人周菊花於偵訊時證稱:「編制外是三百六十沒有錯,兩個小孩一個適用三百六十元,一個不適用。」等語,可知臺北縣政府教育局所補助之對象係針對年齡滿四足歲以上之兒童,其應繳納之保險費用扣除臺北縣政府教育局所補助之金額,則每位兒童之保險費用為一百四十二元,另外非屬臺北顯政府教育局補助之對象者(年齡未滿四足歲之兒童),其保險費用之標準應按照幼稚園與保險公司所訂立之保險契約而定,及按照前揭保險批註條款第六條所示之約定,以每位兒童三百六十元之標準收費,而本件聲請人之子李捷於00年0月0日出生,依其投保當時之年齡尚未滿四足歲,及非屬臺北縣教育局所補助之範圍內,則幼稚園應向聲請人收費三百六十元之保險費用,固無置疑。
3.茲有問題者,乃聲請人之女李國璽於投保當時已滿四足歲,為何被告丙○○仍向聲請人收取保險費三百六十元?依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問:溢收部分,有何意見?)我是依據國泰保險公司的契約條款第六條每學期向他收三百六十元」、「(問:何時開始經營此愛心幼稚園?)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頂讓來經營。」、「(問:補助情形如何?)因為我們才剛經營,縣府有相關補助我們根本不知情,如有向學生家長溢收情形,是因完全不知有補助的金額多少。所以並無重複收款情形,所收的三百六十元確全數繳給國泰保險。」等語,並經本院核閱前揭保險批註條款之全部內容,並無清楚區別何者為臺北縣政府教育局所補助對象,何者又非屬之,僅規定被保險人每學期應繳納保險費三百六十元,按一般事理常情,被告丙○○既剛接手經營幼稚園事業,在保險契約無明白標示區別之下,而保險公司又按其所繳納以每位學生三百六十元之收費標準之總額全部收取,此有國泰人壽保險有限公司團體保險費收據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則被告丙○○難免有所誤認,又聲請人雖舉臺北縣政府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北府教幼字第0九五0一七八三九二號函所載「... 各單位均有被要求必須每日上網查詢... 任何單位不宜以未收到公文為由,表示不知情」等語,以證明被告丙○○辯稱不知情係卸責之詞,惟觀諸該函之全部說明意旨,僅表示該府所頒布兒童平安保險之相關事宜業已發函通知並在臺北縣教育局教育資源網電子公文上刊登公告,任何人均應遵行該府所頒行之各項行政措施,不得以未收到公文為由,作為不履行其應盡之行政上義務等意旨,而聲請人片面援引該函之內容,於本件具體個案之判斷並無助益,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縱使被告丙○○確有溢收保險費二百十八元,如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在收費之初即有詐財之意圖,尚難因事後發現被告丙○○有溢收情事,即推定其必然自始蓄意行騙。
4.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據證人周菊花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在哪裡任職?)國泰人壽」、「(問:你是否在九十三年間有承辦新愛心保險?)是」、「(問:你當時是跟被告收取每個小孩多少錢?)園方在九十三年給我名冊及戶口名簿,公司再開具收據,我再去收費。收據是看一個人當時的天數,收費不一定。」、「(問:說明收取保費的過程?)園方提供名冊,我按公司收據去收保費。」、「(問:說明本件糾紛?)我是根據整各收據數目,統一由公司計算收據金額,去收取款項。」等語,足見被告丙○○於收費之初是無法確定每位學生之保險費用,蓋被告丙○○須先將被保險人之名冊及戶口名簿一併備齊送交保險公司後,待保險公司按保險種類、天數核定保險費用,並開立收據後,再由保險公司之收費員即證人周菊花依收據上之金額向被告丙○○收取保險費用,斯時每位學生之保險費用方可確定,此時復有退費之問題,易言之,被告丙○○自收取保險費時起至其學期結束清算完畢時止,此前間內被告丙○○持有所收取之保險費自有正當理由,並無不法所有之意思,此外對於符合臺北縣政府教育局補助規定之學生,依前揭說明,被告丙○○收取保險費之初亦不知悉有補助之方案,當不能僅亦被告丙○○因事前溢收保險費用而後退費之情事,逕認定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故意。聲請意旨僅以此推論被告涉有上開犯嫌,尚嫌速斷。
5.依證人周菊花及黃慧君於偵查中之證言,尚難認定被告等有何聲請人所指詐欺等罪之犯行,證人周菊花前後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且與卷內資料吻合,尚無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又雖證人黃慧君係被告丙○○所僱用之人員,惟不能以此即認其證言必屬虛偽,聲請人空言泛稱被告丙○○與證人黃慧君相互串供,有偽證之行為云云,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供佐參。
六、綜上所述,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乙○○等人有告訴人所指之詐欺、背信、侵占等犯行,自不得僅憑告訴人甲○○之片面指述,即認被告丙○○、乙○○等人涉有詐欺等罪。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丙○○、乙○○等人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吳幸娥法 官 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