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甲○○ 男即告訴人)
代 理 人 蕭倉澤律師被 告 乙○○
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240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71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 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述條文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經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證外之證據,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合先說明。
三、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乙○○、丙○○涉犯誣告等案件,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證不足,於95年2 月24日以95年度偵字第3716號處分不起訴在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本院按:關於被告丙○○涉氾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1 項行賄罪嫌部分,核其再議聲請為不合法,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6 月16日檢紀洪字第17371 號函可為參照,見95年偵字第3716號卷第20頁》,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5年6 月12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2409號命令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茲聲請人堅指被告乙○○、丙○○涉犯誣告等罪嫌,聲請交付審判,是查,本院就偵查中曾經顯現之證據說明如下:
㈠、緣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略謂:被告乙○○、丙○○父子均明知90年9 月20日上午7 時50分許,被告乙○○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永立路口時,與告訴人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車禍,係因被告乙○○未依警員指示左轉之前,即擅自起步前行,又未行經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所致,詎被告丙○○竟基於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教唆被告乙○○於90年9 月20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申告告訴人涉有過失傷害,被告丙○○復為使承辦警員以前開罪嫌移送告訴人,竟購買飲料3 瓶向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戴震台、呂伯仁警員行賄。嗣告訴人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14號起訴,然業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易字第
269 號判決無罪,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交上易字第59
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認被告乙○○涉有刑法誣告罪嫌;被告丙○○則涉有刑法教唆誣告及貪污治罪條例行賄罪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依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參;至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第按刑法第169 條第1項 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251 號、44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質言之,刑法第169 條第
1 項誣告罪之構成,須告訴人所訴事實全係虛捏偽造者,且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始足相當,如其報告目的,僅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縱所訴事實因欠缺積極證據而不能證明其係存在,對於被訴之人為無罪判決者,告訴人是否因此即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888 號、59年度臺上字第5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
1、本件被告乙○○有於90年9 月20日上午7 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永利路之交岔路口處,與聲請人甲○○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撞擊,嗣經臺北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到場處理,並分別製作被告乙○○、聲請人甲○○之詢問筆錄等情節,有各該警詢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肇因研判表、交通事故案件自首調查表及處理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偵字第14號影卷第4 至7 頁、第9 至16頁),且上開事實,亦為被告乙○○及聲請人所不爭執,足悉本件被告乙○○與聲請人確有於如上時、地,發生車輛碰撞交通事故之事實。又前述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乙○○於90年9 月20日為警製作詢問筆錄時,暨於91年1 月11日檢察官偵查訊問中,均明白表示就聲請人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與其所騎乘UME-470 號輕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對聲請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並出具90年9 月20日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診字第007956號乙種診斷證明書以為證明,亦有其警詢、偵查訊問筆錄暨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參(同前偵查影卷第7 至8 頁、第21頁),可知被告乙○○確有向具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檢察官,申告聲請人涉犯過失業務傷害罪嫌之事實。
2、繼以,被告乙○○告訴聲請人涉犯過失業務傷害部分,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14號偵查起訴,由本院於92年10月15日以91年度交易字第269 號刑事判決聲請人無罪,嗣檢察官不服,依職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 月20日以92年度交上易字第59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均有前揭判決書附於95年度偵字第3716號卷內足稽(參該偵查卷第8 至14頁),聲請人因認被告乙○○所為如上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涉犯誣告罪嫌;被告丙○○則涉教唆誣告罪嫌。是本案應予究明者,乃被告乙○○所訴聲請人涉犯業務過失傷害事實,是否全然係虛捏偽造,而具誣告聲請人犯罪之故意?又被告丙○○有無涉犯教唆誣告罪嫌?
3、按告訴人之告訴,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惟其申告之實質意義,乃在於請求法院判斷是非曲直,且告訴人所為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審認,故在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除告訴人所述情由外,尚須結合其他旁證,始足為認定被告有無告訴人所指犯罪事實之依據。因此,如告訴人指訴內容,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尚非全屬憑空偽造,僅告訴人之陳述暨所本之其餘旁證,尚不足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因認被訴人所涉犯罪不足以證明,為無罪判決者,猶不得遽認告訴人即有誣指被訴人犯罪之故意,率以刑法誣告罪相繩。
4、是據,被告乙○○於91年偵字第14號過失業務傷害一案為警詢問暨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分別指訴以:「於90年9 月20日
7 時50分許,在永和市○○路與永利路口,我駕輕機車號000-000 由永貞路欲左轉往永利路方向行駛,與甲○○駕駛營小客H2-871號由永貞路直行,不慎發生擦撞,致倒地手部腳部有擦傷。」(90年7 月20日詢問筆錄,參91年偵字第14號影卷第7 頁);「告甲○○傷害。90年9 月20日早上7 點50分,我從永貞路轉永利路,...,我打方向燈左轉,我有聽到喇叭聲,被告就從我後面撞到我。」、「我被撞到就人車倒地,往左倒,左半身受傷。」(91年1 月11日偵查筆錄,同上影卷第21頁)、「是我剛起步,他【本院按:指甲○○】從後面撞我,我機車和他的計程車碰撞,我還因此倒地受傷。」(91年3 月27日偵查筆錄,同上影卷第35頁),則依被告乙○○所為如上指訴聲請人涉有過失業務傷害內容,固有陳述以「發生擦撞」、「從我後面撞到我」等情詞,惟細究其本意,仍係就被告乙○○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機車,有於如上時、地,與聲請人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且使其受有手部、腳部等傷害之基礎事實以為申告,尚非虛捏假造,杜撰情詞,而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況且,被告乙○○所為如上語詞,係懷疑聲請人有涉犯業務過失傷害刑責之事實,本於請求判明是非曲直目的,並依其於碰撞發生時之親歷觀感,陳述有關前開交通事故發生緣由、過程暨車輛碰撞情狀等內容,此亦據被告乙○○於94年10月14日偵查詢問時,供述略謂:
「我認為是余【院按:指聲請人甲○○】開車撞到我的,所以才會告他,而且有這個事實」(參94年交查字第1260號卷第35頁)、「當時車禍一發生的時候,我們就提出告訴,而且我認為交通事故責任在於余先生。」(參同上偵卷第36頁),足認被告乙○○係基於聲請人就前開交通事故應負責任之認知,於該交通事故發生後,即提出聲請人涉犯業務過失傷害告訴;而被告乙○○告訴聲請人涉有過失犯行之情詞,或係事故發生僅在瞬息間,或係時間經過,記憶稍有不及,致其所為稱述內容可能前後不一,非謂被告乙○○即係意圖構陷聲請人犯罪而憑空捏造不實內容申告,自難認被告乙○○有何虛偽不實陳述,藉以誣攀聲請人犯罪之行為。
5、其次,被告乙○○指訴聲請人甲○○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一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14號,採認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之指訴、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攝得之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4 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證人即當時在現場指揮交通之警員戴震台之證述等為其論據,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在卷足考,亦可證被告乙○○指訴聲請人甲○○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一事,並非全然出於虛捏不實陳述。第者,聲請人被訴涉犯業務過失傷害一案,經本院以92年10月15日91年度交易字第269 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後,嗣檢察官不服,職權提起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 月20日,以92年度交上易字第
596 號為無罪之判決,觀諸前揭判決所據證據、理由,乃係審酌聲請人稱以:係被告乙○○違規欲左轉,從慢車道過來撞到伊車,當時伊在內線行駛,並無過失等語,暨證人戴震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以:「(90年9 月20日上午7 時50分有無在永貞路和永利路口指揮交通?)有。因路段車流量大,今先指揮對向車輛停止,後讓本向車道先行,但是燈號如何不清楚。機車也可直接左轉。當時有聽到碰一聲才轉頭看到發生碰撞,當時我沒有指揮機車左轉。(有無看到誰撞誰?)沒親眼看到。」等語(參91年偵字第14號影卷第59頁),又依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拍攝之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4 幀(參同上偵查影卷第13至16頁),且被告乙○○亦無提供其機車其他部位車損資料供為檢察官或法院參酌,乃綜合判斷認定本件車禍係被告乙○○騎乘機車欲左轉而自右側撞及聲請人之H2-871號營業小客車為肇事原因,聲請人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因素,未涉過失犯行等情節,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據上所述,聲請人被訴涉犯業務過失傷害一案,獲致無罪判決確定,係在於法院綜據偵查卷附上開證據資料等互為參析審認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聲請人駕駛車輛有何過失或違規情事,尚無從證明聲請人被訴所涉犯行,仍不得以之謂被告乙○○所為如上申告內容,即係完全出於虛偽杜撰而故陷聲請人於罪,猶難認被告乙○○有何誣告聲請人之故意。
6、又,聲請人指訴以:被告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 條之規定,應負過失責任,仍對聲請人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顯有誣告故意一節,經查,依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596 號判決理由欄之三、㈣所載,被告乙○○固於該院審理中坦承:其係未到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左轉等語(見95年偵字第3716號卷第13頁),而據當時指揮交通員警戴震台於偵查時結證內容,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即臺北縣永和市○○路與永利路口,機車可直接左轉,如遇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2 款、第4 款則規定,「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因此,該院合議庭乃綜合判斷被告乙○○未依上開規定左轉,致不慎與聲請人所駕駛汽車發生擦撞,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惟以,被告乙○○告訴聲請人涉有過失犯行,乃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其懷疑聲請人有過失傷害事實,始為申告,雖由臺灣高等法院綜合警詢、偵查所得證據資料審酌判斷結果,認為被告乙○○有上述肇事原因,仍不得據此反向推測被告於90年9 月20日,對聲請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一事,即係具備誣告聲請人之故意。聲請人執以前詞,指訴被告乙○○關於旨揭交通事故過失傷害告訴之提出,係為誣陷聲請人犯罪,容或誤會。
7、又聲請人認為被告丙○○涉犯教唆被告乙○○誣告一事,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以:我兒子【院按:即被告乙○○】提出告訴後,我有幫兒子處理,後來我兒子去當兵,這事才由我全權處理,我兒子說是余【即聲請人甲○○】撞他的,而且現場圖看起來也是如此,我沒有教唆,是我兒子自己提出告訴等語(參94年交查字第1260號卷第36頁),核與被告乙○○偵查供述略謂:「這是我和余【指聲請人甲○○】的事情,是我提出告訴,與我父親無關,後來是因為我去當兵,我父親才幫我去法院開庭。」等內容(參同上交查卷第35至36頁),互核亦均屬相符,可認被告丙○○係於被告乙○○提出本件過失傷害告訴後,始受乙○○所託代為處理,尚無悖於社會通常之人所具合理觀念。況且,遍查全卷資料,除聲請人所為如上指訴內容,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被告丙○○確如聲請人所稱,有教唆被告乙○○誣告犯罪之情事,自不得以聲請人之唯一指訴,遽認被告丙○○涉有教唆誣告罪嫌而強令其擔負刑責。
8、聲請人復以:被告丙○○於90年9 月20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竟於同日上午10時許,購買飲料交付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之承辦員警,賄賂車禍處理警員,而認被告丙○○另涉貪污治罪條例行賄罪嫌部分,經查: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行賄罪之規定,係謂對於
該條例第2 條所稱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有交付賄賂之意思暨行為者。而被告丙○○於偵查中,固坦述以:當時伊口渴買了4 、5 瓶飲料,禮貌上也請在場的警員喝等語(見94年交查字第1260號卷第36頁),惟其堅詞否認有何行賄意思,復觀諸全卷所附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有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承辦員警戴震台、呂伯仁
2 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行為之事實。
⑵、次依聲請人告發上開交通事故承辦員警戴震台、呂伯仁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一案,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偵字第13956 號偵查後,因認承辦員警戴震台、呂伯仁2 人,於辦理91年偵字第14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時,並無何缺漏或登載不實等違背職務之瀆職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參94年交查字第1260號卷第38至40頁)。
⑶、是據前述,被告丙○○固有購買飲料,意欲招待承辦員
警戴震台、呂伯仁一情,然而,遍查全卷,既無從證明被告丙○○有何交付賄賂之意思及行為,且本件交通事故承辦員警戴震台、呂伯仁於辦理91年偵字第14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時,亦無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則被告丙○○如上舉措,顯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四、因據前述意旨,檢察官於原偵查程序中,就被告乙○○、丙○○分別於偵查時所為供述,並稽以91年偵字第14號聲請人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卷附證據、告訴人所提其他各該證據,復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3956 號瀆職案卷偵查所得證據,相互稽核審酌因認被告乙○○所涉誣告罪嫌、被告丙○○所涉教唆誣告暨貪污治罪條例行賄罪嫌等,犯罪嫌疑均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所踐行之偵查作為,以及本於偵查程序所得證據,認定事實,難認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原檢察官所為偵查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審核,核與經驗論理法則並無違背,聲請所指容或誤會。
五、綜上論證,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為被告乙○○、丙○○,其等犯罪嫌疑均屬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詞,質疑原偵查、再議機關認定事實有誤,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2 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張兆光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