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聲判字第 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47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胡文英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107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11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乙○○於民國93年6 月9 日上午7 時2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由臺北縣中和市○○路○○○ 巷往宜安路方向行駛,適聲請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自宜安路左轉宜安路118 巷往中安街行駛,雙方會車時發生爭執,被告見聲請人未停車並繼續行駛,心生不滿,乃騎乘前開機車自後方追趕聲請人,而於途經宜安路

118 巷3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而自後方追撞聲請人之機車,致聲請人人、車倒地,聲請人因此受有第2 腰椎壓迫性骨折,而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㈡詎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之意旨,竟以:⒈道路監視器並

未錄下被告撞擊聲請人之鏡頭;⒉雙方機車並無撞擊痕跡;⒊被告追趕聲請人之行為,與聲請人所受之傷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理由,為不起訴之處分。核上開事由,實未斟酌聲請人騎駛於平坦道路,不可能無故倒地等情。且若非被告之咎責,為何被告協助聲請人送醫,並拿出30,000元紅包慰問聲請人?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之意旨既未考量上開情事,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難令聲請人甘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證不足,以94年度偵續字第116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因罪證不足,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076號處分書駁回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4269號、93年度發查字第2880號、93年度他字第5850號、93年度發查他字第253 號、94年度發查偵字第13號、94年度偵續字第3510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4063號等卷證、併上開處分書可稽。茲聲請人執前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93年6 月9 日上午7 時25分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由臺北縣中和市○○路○○○ 巷往宜安路方向行駛,聲請人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自宜安路左轉宜安路118 巷往中安街行駛,雙方會車時發生爭執,被告見聲請人未停車並繼續行駛,乃騎乘前開機車自後方追趕,至宜安路118 巷30號前,聲請人因故人、車倒地,因此受有第2 腰椎壓迫性骨折,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㈡而聲請人雖堅稱上開肇事,係起因於被告追趕伊時,自後追

撞其機車所造成,惟被告則辯稱並未撞及聲請人,係聲請人自行摔倒在地等語。然而,本件經警方取得上開時、地道路監視錄影帶,經檢察官勘驗之結果,並無如聲請人於警詢時所稱:被告從後追撞其輕機車,造成其跌倒受傷等情。至於聲請人於警詢時稱:「於該監視錄影帶時間約為93 年6月9日7 時17分許,發現乙○○確實有騎乘機車從後追我,進而從後追撞到我所騎乘之輕機車,造成我跌倒受傷」云云(見93年度發查他字第253 號偵查卷第11頁背面),惟據警詢時陪同聲請人觀看錄影帶之員警楊政雄到庭證稱:當時告訴人往左側倒地時,被告自左後方往右前方超越告訴人,惟監視錄影機並未側錄被告撞及告訴人之情形,僅見被告追趕告訴人等語(見同前卷第73頁),故上開監視錄影帶內容僅證明被告及聲請人曾於上述時、地追趕,但不能證明有無碰撞之情事。

㈢且本件原經不起訴處分,經再議發回後,檢察官為求慎重,

命楊政雄警員至檢察署協助勘驗,勘驗結果仍無法由畫面中辨識聲請人及被告之機車,且無車禍之畫面,楊警員更於勘驗時表示93年12月7 日之證述,係聲請人及被告描述之情形,錄影帶並未錄得事發之情形等語(見94年度偵續字第116號偵查卷第8 頁)。顯見聲請人指訴被告騎機車自後追撞,造成伊受傷云云,僅係片面指訴。至於聲請人於警詢時所指稱錄影帶中有追撞之畫面,更與客觀事證不符,顯將個人意見與錄影帶之具體內容混為一談,自難採信。

㈣況本件經檢察官命警員採證雙方車輛擦撞痕跡,告訴人之車

輛並無撞擊痕跡,而被告車輛之右前方車殼之裂痕,亦無法確定是否為本件車禍所致(見93年度發查他字第253 號偵查卷第73頁),故由現場跡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有追撞聲請人機車之事實。而被告固坦承有自後方追趕聲請人,然聲請人自陳並未聽聞被告在後方呼喊,亦不知被告自後方追趕等語(見同前卷第63頁),足認聲請人於行車當時,因未發覺被告在後追趕,自非因此心理受有壓力而造成倒地受傷之結果,故被告之與聲請人倒地受傷之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不能以被告自承有在後追趕聲請人等情,而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

㈤至於聲請人質疑該處道路平坦,伊不會無故倒地、又被告若

非追撞伊,為何事後致送30,000元紅包等情,認為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犯行,而認本件有交付審判之原因。惟事發地點道路平坦,與聲請人是否倒地,並無邏輯上之必然性,聲請人上開質疑,僅為個人意見之詞,難引為聲請交付審判之證據。又被告事後致送30,000元紅包,乃被告於本件肇事發生後之舉動,並非本件肇事原因之直接證明,亦不能僅憑此遽然認定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嫌。且被告致送紅包之動機,究係出於過失傷害損害賠償之和解、或僅係盡道義責任,仍有爭執之空間,不能憑聲請人之片面臆測,認為被告係犯後心虛,因此即認定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罪嫌。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之犯行。原偵查、再議程序均已詳查上開事證,因證據不足而駁回在案,其認定並無違誤。今聲請人又據片面陳詞,恣指原處分不當而聲請交付審判,仍乏實證相佐,自無理由,揆以首揭說明,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千庭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