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洪戩穀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406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51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甲○○係聲請人乙○○前男友陳聖義之母親,陳聖義過
世後,遺有財產新臺幣(下同)2,100,000 元,聲請人與被告於民國79年間協議,將其中700,000 元預留給聲請人與陳聖義所生之女陳玉苓(00年0 月00日生),而以聲請人與被告2 人名義存入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俟陳玉苓滿18歲時,再將該筆金額交予陳玉苓使用,在陳玉苓未滿18歲前,以該筆700,000 元存款所生利息供作陳玉苓之教育及生活費。
嗣聲請人於89年間,提領其中存款350,000 元經營電腦網咖店所用,尚餘存款350,000 元。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存款自79年起至82年止利息189,700 元、自82年起至85年止利息150,000 元、自88年8 月起至91年8 月止利息65,400元均侵吞入己,並侵占前開剩餘存款350,000 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
㈡詎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之意旨,指稱:⒈被告於82年、
85年領取利息之時,均偕聲請人共同前往,認為聲請人應已同意被告領取上開利息等語,然而聲請人係將印章交予被告使用,並未同意其領取上開利息。⒉至於被告侵占88年至91年間之利息65,400元,以及上開帳戶內剩餘之350,000 元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意旨指稱上開定存直至94年間仍未解約或領取利息,被告並無侵占之實,實未斟酌被告阻止聲請人將上開利息及本金取出作為教養女兒陳玉苓之用,被告之行為,使聲請人實質上無法提領上開存款及利息,顯係本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應該當於刑法之侵占犯行。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之意旨既未考量上開情事,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難令聲請人甘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規定,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乙○○告訴被告甲○○侵占案件,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證不足,以94年度偵字第351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因罪證不足,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4063號處分書駁回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6425號、93年度他字第5426號、94年度他字第3498號、94年度他字第4885號、93年度發查字第3273號、94年度偵字第3510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4063號、本院91年度家訴字第98號等卷證、併上開處分書可稽。茲聲請人執前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云云,經查:
㈠陳聖義於79年間過世,其遺留財產中之現金700,000 元,經
協議保留予聲請人與陳聖義所生之女陳玉苓,俟陳玉苓滿18歲後交予陳玉苓運用。聲請人乃與被告於79年7 月4 日共同前往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以2 人共同名義分別在該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各存入350,000 定期存款,復約定該2 筆定期存款利息自動轉帳至2 人共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82年7 月4 日,前開2 筆定期存款到期後,又以被告及告訴人2 人共同名義,續約3 年而存入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00-000000-00000 號帳戶,利息部分則自動轉帳至上揭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嗣85年9 月11日,前開2 筆續存之定期存款到期後,再以被告及告訴人2 人名義存入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利息部分亦自動轉帳至同上活期存款帳戶,此經被告及聲請人於偵查中陳述甚詳,且證人吳再興於本院91年度家訴字第98號返還所有物事件中,亦證述上開存款之管理方式明確(見該卷附92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檢察官調取之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94年4 月11日板信埔字第0940450024號函覆前述定期存款帳戶資料明細6 紙、定期性存款帳號1 紙在卷。
㈡而被告於82年、85年定期存款屆期時,曾提領00-000000-00
00號活期存款帳戶之利息,有聲請人提出之板信商業銀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雖足以證明被告曾於82年8 月16日提領189,700 元,及於85年9 月11日遭提領150,000 元,然而被告辯稱伊領取利息時,聲請人亦與伊共同至銀行蓋章,同意伊領走等語,核與聲請人所述有將印章、身分證交給被告,一起到銀行提領利息等語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3510號偵查卷第10頁)。且聲請人既稱:被告我在銀行旁邊坐,被告自己去提領,我知道被告是去提領利息等語(見同前卷第10頁),若聲請人不同意被告提領上開2 筆利息,為何仍與被告一同前往銀行,並提出印章、身分證任令被告提領利息而未有相阻之意?縱認被告提領時,聲請人未及阻止,又為何自85年迄91年間,聲請人均未曾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而聲請人今又具狀辯稱有將印章交予被告使用,但並未同意被告提領利息云云,則又與聲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矛盾,顯難採信。衡以常情,聲請人既與被告一同前往銀行,復明知被告前往銀行之目的係為提領定期存款之利息,進而交付身分證及印章,已足認被告提領前述利息189,700 元及150,000 元,應係得聲請人之同意。縱然被告提領上開利息,並未使用於教養陳玉苓之用途,此乃雙方間民事法律之糾葛,被告既未本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易持有之物為所有,而係於陳玉苓之法定代理人同意下,取得所交付之財物,自難謂有何侵占之犯行。
㈢再者,上開存款自85年至88年之利息,業由聲請人領取,此
為聲請人所不否認。另於89年2 月29日,聲請人以陳玉苓生病急需用錢為由,將其中350,000 元解約交由聲請人使用。
另350,000 元部分,則始終存放於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利息部分均自動轉帳至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有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函覆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定存帳戶基本資料查詢資料(自91年9 月16日起至94年8 月16日止,存單編號00000000)在卷可佐,而前開被告與告訴人共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即為前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業經檢察官確認詳述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而上開定期存款及利息部分,經檢察官查詢之結果,並未經被告提領他用。則聲請人指稱被告侵占上揭定期存款350,000 元及利息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㈣聲請人雖又指稱現陳玉苓因有疾病在身,急需用錢,被告卻
拒不配合將350,000 元之定存解約,顯已有侵占之犯行云云。然而聲請人於89年2 月29日先行解約350,000 元時,係以陳玉苓生病急需用錢為由而要求被告配合其提領,惟實際上聲請人係挪供自己投資電腦網咖事業所用,除據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中載述外,復經陳玉苓於本院91年度家訴字第98號事件中證述甚詳(見本院91年度家訴字第98號卷附92年11月
21 日 筆錄第4 頁),顯見聲請人當時提領350,000 元後,並未依約使用於保護教育陳玉苓之用途上。今聲請人又指稱欲領取其餘350,000 元及利息部分,是否確實欲用作照顧陳玉苓之費用,顯亦有疑慮。而被告雖未配合聲請人提領上開存款之其餘350,000 元及利息部分,但亦未侵占供己使用。
而上開存存款及利息由兩造共管之目的,本係供陳玉苓使用,其中本金部分待陳玉苓滿18歲後,則交其自行使用,2 人約定共管之目的,即為避免任何一方擅挪己用。今聲請人片面主張有提領上開存款、利息之權,被告未配合己意,聲請人即逕指被告之行為該當於侵占,豈不背於當初約定兩造共管之旨?而在陳玉苓未滿18歲前,被告依據其前與告訴人所為協議內容,善意保管該筆定期存款,自難認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侵占之犯行。原偵查、再議程序均已詳查上開事證,因證據不足而駁回在案,其認定並無違誤。今聲請人又據片面陳詞,恣指原處分不當而聲請交付審判,仍乏實證相佐,自無理由,揆以首揭說明,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林漢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大千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