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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聲判字第 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5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丁○○代 理 人 錢裕國律師被 告 乙 ○

丙○○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153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1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本件告訴人前於民國94年1 月28日透過林達松之仲介與被告等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被告乙○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6 ,暨其上門牌號碼三重市○○路○ 段○○○ 巷○ 號4樓(含頂樓部分)建物,嗣由告訴人於同年3 月3 日付訖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完成交屋手續。

(二)嗣告訴人因裝潢需要,雇工將系爭房屋原裝潢之天花板木作部分時,發現系爭房屋有嚴重鋼筋裸露,甚至水泥整片掉落之地步,雖被告等以天花板等木作掩飾,然仍經告訴人發現上情,經告訴人委託大慶維土木技師事務所檢測,檢測結果竟發現該屋每立方米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分別高達0.39(前樑)及0.64(後樑),有大慶維土木技師事務所工程材料試驗室之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書可稽,顯超過實務上所公認之可容認之海砂成分標準甚鉅(依國家標準CNS3090規範,鋼筋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為0.3kg/m),而為不堪使用之海砂屋甚明。

(三)而依現場房屋相片可知,被告等明知系爭房屋已有嚴重鋼筋裸露,甚至水泥塊整片掉落之「海砂屋」情事,而屬不堪使用,竟刻意隱瞞,甚至以水泥粉飾,而仍出售予告訴人,取得買賣價金220萬元,是其涉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行甚明。

(四)由前揭所陳可知,被告確實明知系爭房屋已有嚴重鋼筋裸露,甚至水泥塊整片掉落之「海砂屋」情事,而屬不堪使用,竟刻意隱瞞,然其於買賣時,卻不明確告知,竟刻意隱瞞,並以水泥粉飾,並於外觀上裝訂天花板以使買主(即聲請人)無法發現。而上開事實更已早經聲請人提出系爭房屋之實況相片歷歷可證,然原不起訴處分書竟視而不見未加採納,並就此至關重要之證據,根本未見任何調查(甚至未加以訊問被告),亦未於原不起訴處分書載明任何不加採納之理由,自難令人心服。

(五)且查上開被告所特意裝設用以粉飾系爭房屋有嚴重「海砂屋」情形之天花板,更非被告所稱購屋時(69年間)即早裝設,而頂多裝設時間應不超過5 年,此有當時之拆除工人林子傑可資為證,益證被告所言,系爭房屋之天花板乃購屋時(69年間)即已裝設,固期並不知系爭房屋有嚴重之鋼筋裸露、水泥塊整片掉落之情形,盡屬虛偽。況查,試問:(1) 其購屋時為69年間,距今已達25年之久,木作天花板竟仍可保存使用至今,而從未更新,其孰能信?

(2)若其從未更新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則告證二相片所示之修補情事,又從何而來?

(六)且查系爭房屋經鈞院正式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結果,更明白證實本件系爭房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國家標準之規範,... 」,的確有嚴重「海砂屋」現象,豈是居住長達數十年之久之被告等人所可諉為不知。

(七)末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又載稱:「... 告訴人既指述該屋為海砂屋,應無法再為居住,實難想像告訴人何以不願與被告3人解約,取回所支付價金,反而向被告3人要求減少價金,而仍繼續施工,並在天花板架設輕鋼架... 」等語,以聲請人事後不願接受被告3人返還所支付之價金之解約條件,即推認聲請人必明知系爭房屋為「海砂屋」,是被告等人並無詐欺云云,已有不合。實乃聲請人於94年3月3日就系爭房屋裝潢時發現水泥塊掉落現象,未免工程進行中傷及樓下房屋,方架設輕鋼架,是與被告協調時,包含架設輕鋼架等修繕費用支出已達469,525元,於是聲請人乃要求被告等除返還購屋價金外,尚應支付此裝修費用,彈被告等只願再補貼修繕費用5萬元,故無法與被告等達成協議。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即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自有違誤云云,聲請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丁○○以被告乙○、丙○○、甲○○等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20日以94年度偵字第15802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即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3925號命令認為有發回續行偵查之原因,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復經該署檢察官於95年3 月7 日以95年度偵續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即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5年6 月27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535號處分書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2 份、發回續查命令、再議駁回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業將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95年7 月19日寄存送達於告訴人住所地之清水派出所,有該署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告訴人於95年7 月21日即向本院提出聲請,且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亦有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委任狀各乙紙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明揭此旨。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積極證據,亦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或瑕疵給付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犯罪之意圖。次按刑事訴訟法上交付審判之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

四、經查:

(一)聲請人指述被告乙○詐欺部分: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業於94年11月18日死亡,有乙○死亡證明書及法務部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表各乙紙附卷可稽,被告乙○既已死亡,原偵查、再議機關依上開規定,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此部份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指述被告丙○○、甲○○詐欺部分:查系爭房屋於71年間即已建造完成,有上開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參,依當時尚未對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有特別之檢測標準,而系爭房屋係聲請人買受後請專家做精密科學檢驗後,才能確定氯離子含量超過標準,屬於海砂屋。則檢驗之前,被告等實無從明確知悉係海砂屋。聲請人雖稱依檢驗報告,鋼筋混凝土結構多處發生鋼筋腐蝕混凝土剝落之現象,部分區域並曾經施工修補。然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之前都是甲○○與蔡談,其只負責簽約,其未曾住過系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4樓房屋等語;被告甲○○則供稱係由其接洽出賣事宜,其從72年住到77年左右,後來該處變成空屋等語。而證人林子傑則證稱:因天花板已經黑掉了,其沒有辦法說該天花板有多久,祇能說最少有5年的歷史(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5月10日、95年2月7日訊問筆錄),可見天花板裝潢施工之日期,可能超過5年以上(並非如聲請人所指「不超過5年」)。而系爭房屋係被告乙○所有,依卷內資料,並無明確證據足資證明房屋之修補係被告丙○○、甲○○所為,或其等曾參與其事,或其等在與聲請人簽約、接洽時已明知系爭房屋有前開瑕疵,而認被告丙○○、甲○○有明知系爭房屋係海砂屋而刻意隱瞞之施用詐術行為。參以證人即系爭房屋之樓下鄰居陳德田及陳楊玉鳳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其等住在該處1樓及3樓業已20餘年,從未發現有海砂屋之情事,亦未曾發生任何海砂屋之問題等情(參見臺灣板橋地法院檢察署94年8月

29 日訊問筆錄),自難以聲請人事後發現有物之瑕疵情事,遽予推定被告於締結買賣契約之初,即有詐騙告訴人之意圖。綜上所述,被告丙○○、甲○○既不知系爭房屋為海砂屋,復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係事先知悉系爭房屋有上開瑕疵,則其等與聲請人接洽、簽約時未能告知房屋瑕疵,即難認係施用詐術行為。至於聲請人所質疑「木作天花板已保存達25年,未曾更新,其孰能信?」、「若被告等從未更新系爭房屋,則修補情事從何而來?」、「居住達數十年之被告豈可諉為不知海砂屋之情。」等情,均係推測之詞,尚難憑此遽令被告負詐欺罪責。本件實係物之瑕疵擔保之民事糾葛,核與刑法詐欺罪無涉。

五、綜上論證,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乙○業已死亡、被告丙○○、甲○○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即告訴人猶指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楊博欽法 官 張宏節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崇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