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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聲判字第 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55號聲 請 人即告訴人 丁○○代 理 人 魏錦芳律師被 告 丙○○

戊○○甲○○乙○○林貴琪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三四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交付審判。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丁○○以被告丙○○、戊○○、甲○○、乙○○、林貴琪等五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等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六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三四八號駁回再議。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送達聲請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偵查卷證核閱無誤,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後十日內之同年月二十八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與法律規定相符,先予指明。

三、不起訴處分意旨:㈠被告丙○○於九十一年間,確曾以林寬釗支票向被告戊○

○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此有林寬釗萬通商業銀行(現已併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面額分別為四十萬元、四十萬元、四十萬元、三十五萬元、二十萬元、三十五萬元及六十萬元之支票正反面影本七紙在卷可稽。又參以卷附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查詢明細表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附票據退票明細,足見林寬釗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即有連續退票情事,且前揭支票七紙均未提示交換,故被告丙○○、戊○○等二人辯稱被告戊○○所持面額二百五十八萬元本票,係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底或九十二年一月間為清償被告戊○○二百七十萬元票據債務,於支付被告戊○○十二萬元現金後所簽發,以換回前揭林寬釗支票七紙,應非無稽。

㈡證人即被告乙○○之女舒瑩昌到庭證稱:丙○○於去年曾

向伊父親借款,由伊負責匯款予被告丙○○,本票是在匯款後二、三天拿到的等語,復有載有日期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金額五十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一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九月間,確曾向被告丙○○借款五十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以為擔保之用。

㈢依被告甲○○庭呈會單、收據影本所示,被告丙○○確於

八十八年間參加被告甲○○任會首之合會,每月會款三萬元,且丙○○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標得合會金一百四十二萬四千元後,被告甲○○即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將會款如數支付被告丙○○。告訴人雖另以: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月間為繳付每月會款,所簽發面額均為三萬元之本票五十二紙予被告甲○○,豈可能預先未包含到期日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之本票,又被告甲○○所持被告丙○○本票五十二紙,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全部到期後,何以遲至九十三年九月始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且被告丙○○於被告甲○○聲請本票裁定之際,何以未主張前揭本票有部分已罹追索權時效等情,指訴被告甲○○、丙○○通謀虛捏本票債權云云。質之被告甲○○辯稱:當時丙○○並未漏開立到期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之本票,是丙○○於九十年十一月有清償伊三萬元,伊就將該紙本票還他。又伊每當向丙○○催討債務時,丙○○即以彼此為朋友關係為由而拖延還款,嗣因有鄰居說丙○○房子要被查封,怕錢要不回來,才去參與分配等語。另質之被告丙○○辯稱:伊不懂法律規定,故未主張本票有罹於追索權時效,且伊與甲○○係好朋友等語。綜上各情參互以析,被告甲○○等二人所辯,尚無悖社會常情,從而告訴人此部分指訴,自難據以採憑。

㈣被告林貴琪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曾匯款五十萬元予被

告丙○○,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丙○○、林貴琪二人辯稱丙○○確曾於九十三年九月間持本票向林貴琪借款五十萬元乙節,尚屬可採。

㈤至告訴人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九

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各一份,指訴被告丙○○於九十二年間,所有股票市值為三百二十萬五百四十元,且股息收入及存款利息所得分別為三十八萬九千二百二十四元及九萬五千四百四十八元,以此估算被告丙○○當時流動資金高達八百萬元,故於九十一年間自無再持林寬釗支票向被告戊○○調借款項之必要,亦無可能自八十八年間起,即無力清償被告甲○○會款,足徵被告戊○○及甲○○所持被告丙○○本票係假債權云云。查被告丙○○辯稱:那不是伊個人資金,雖在伊名下,但係與曾國樑、史良方等人合資,也有部分錢是周轉來的等語。而證人曾國樑亦證稱:伊當時和丙○○及其他友人一起共同投資股票,伊和其他人將資金交予丙○○,由丙○○之名義在股市進出,也有部分資金是向他人周轉來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從而告訴人據此指訴被告丙○○、戊○○、甲○○通謀捏造假本票債權,自嫌無據。

四、駁回再議處分意旨:㈠按支票有無因存款不足等原因被退票與該支票所屬帳戶是

否成為拒絕往來戶,尚有不同。被告戊○○答辯要旨係陳明:其自八十八年間即與被告丙○○有金錢往來,九十一年下半年,丙○○以伊持向其調現之客票發生拒絕往來情形,請其暫勿提示,讓伊先行處理(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五一○一號卷第一六四頁答辯狀)等情,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所提民事爭點整理狀亦同(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五一○一號卷第五六頁至第五七頁)。核與被告丙○○所供:八十八年間即跟被告戊○○有借貸關係,伊是拿客票跟他調借現金、、、轉出去的錢,被跳票所以沒辦法還等詞相符。(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五一○一號卷第一五九頁),足見被告丙○○等人係供陳:於九十一年下半年之所以向被告戊○○換票原因,係客票被跳票而非客票所屬帳戶已成拒絕往來戶,聲請人丁○○所指尚有誤會。聲請人丁○○因此指稱:被告戊○○所持參與分配之訟爭本票,非發票日所載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簽發乙節,乃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並無證據以實其說,自亦難憑此作為認定被告等人不利之基礎。

㈡被告戊○○係供稱:大多拿現金借她(指丙○○)等詞,

(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七五號卷第一○六頁訊問筆錄)聲請人丁○○請求調閱被告戊○○等人,各往來銀行之存款電腦帳戶之客戶歷史資料交易查詢明細表檔案內容,核屬無據。另被告乙○○係供述:錢是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匯給她的(指丙○○),約定九十三年十月十日要還、、、(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五一○一號卷第一四七頁)本票是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簽的,但日期寫成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其看到發票日期是九十二年有疑問,丙○○說不小心寫錯了,還款數目對就好了各等情(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五一○一號卷第一四八頁),核與卷附匯款資料相符。訟爭本票內載發票日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其中「92」年之「2」字,就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以觀,係一時錯誤而將「93」之「3」字誤載而成,應堪採信。聲請人丁○○以訟爭本票發票日誤寫內容作為論斷基礎,同難認屬事實。

㈢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甲○○之會款,被告

丙○○有履行完畢之情,聲請人丁○○片面憑空臆測,顯屬無稽,因此請求調閱各該帳戶資金往來情形,亦屬無據。

㈣被告林貴琪有無轉匯款項至被告丙○○帳戶,轉匯時間係

在查封前,亦或查封後,乃事實問題。聲請人丁○○以匯款在查封後即指為其間有假借貸關係,自難採信。

五、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丙○○部分:

1.被告丙○○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買受坐落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三樓房屋及基地,迄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予以查封登記止,據土地及建物謄本所示,均未有設定抵押以擔保借款情形;另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被告丙○○於九十二年間,所有股票市值為三百二十萬五百四十元,且股息收入及存款利息所得分別為三十八萬九千二百二十四元及九萬五千四百四十八元,以此估算被告丙○○當時流動資金高達八百萬元,足證其資金充裕,無自八十八年起積欠被告戊○○等四人債務達五百一十四萬元之必要。

2.被告丙○○稱與他人共同投資股票,股票卻以其名義登記,而將股息歸其一人所有,且無共同出資之證明,原檢察官亦未予詳查。

3.以上疑點足證被告丙○○顯有資力清償債務,且無借貸之必要,本件係爭債權應均屬虛假,而係被告丙○○、戊○○、甲○○、乙○○、林貴琪等五人捏造以利參與分配之用。

㈡被告戊○○部分:

1.原檢察官未詳查被告丙○○與戊○○間本票債權債務二百七十萬元發生自何時,暨是否延續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簽發本票時。

2.被告戊○○未提出借款支付憑據或金融交易紀錄,難證其說。

3.被告丙○○與戊○○間借貸利息如何約定?如何支付?又丙○○有無支付利息之證據?亦未見檢察官詳查。

4.被告丙○○如何取得係爭客票七張?該七張客票均未經提示,且係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始經列為拒絕往來,被告戊○○卻稱被告丙○○告以九十一年下半年客票發生拒絕往來情形,才更換本票,係屬無稽。

5.如前所述,被告丙○○顯有清償能力,卻僅償還被告戊○○十二萬元,另二百五十八萬元以簽發本票擔保,不符常情。

6.以上疑點足證此部分債權應屬虛假,而係被告丙○○、戊○○二人捏造以利參與分配之用。

㈢被告甲○○部分:

1.係爭合會金之交付僅有被告丙○○開立之收據一紙可證,未見被告甲○○提出支付之資料或金融交易紀錄,檢察官亦未予詳查。

2.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期間,並非無力清償會款債務每月三萬元,卻未償還會款,且被告甲○○竟同意長期墊款,顯與常理有違。

3.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一次簽發本票五十二張時,竟預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到期之會款三萬元將以現金支付,而未開立本票,致上開本票有不連號之情形。

4.被告甲○○執有被告丙○○簽發之本票共五十二張,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全部到期,被告甲○○卻未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又九十三年九月間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時,已有二十九張本票已罹於三年追索權時效,被告丙○○卻未提出抗辯。

5.以上疑點足證此部分債權應屬虛假,而係被告丙○○、甲○○二人捏造以利參與分配之用。

㈣被告乙○○部分:

1.被告丙○○未能提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確有向胞兄即被告乙○○借款收入之憑證,檢察官亦未詳加調查。

2.被告丙○○簽發之本票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被告乙○○卻在發票一年後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始匯款五十萬元至被告丙○○彰化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顯與常情不符。

3.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丙○○之財產,被告乙○○係在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始出借五十萬元與被告丙○○,且被告丙○○資金充裕,實無借貸之必要,應屬虛偽之借貸行為。

4.以上疑點足證此部分債權應屬虛假,而係被告丙○○、乙○○二人捏造以利參與分配之用。

㈤被告林貴琪部分:

1.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丙○○之財產,被告林貴琪係在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始出借五十萬元與被告丙○○,且被告乙○○資金充裕,實無借貸之必要,應屬虛偽之借貸行為。

2.被告丙○○簽發之本票發票日係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到期日係同年十月十日,參與分配日係同年十月二十七日,三者時間緊湊,顯係虛偽捏造債權。

3.以上疑點足證此部分債權應屬虛假,而係被告丙○○、林貴琪二人捏造以利參與分配之用。

㈥本件尚有下列證據檢察官於偵查中應調查而未調查,為明本件事實真相,應有再予調查之必要:

1.被告丙○○於彰化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蓋被告丙○○與被告乙○○、林貴琪之借款各五十萬元,均係匯入上開銀行之帳戶內,若能調閱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必能釐清被告資金運用情形暨前揭借貸關係之存否及真實性。

2.被告丙○○於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板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不明,已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結清)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蓋被告丙○○與被告戊○○間有二百七十萬元之借貸關係,而被告丙○○亦主張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立據證明收受被告甲○○交付之合會金一百四十二萬四千元,若能調閱上開銀行帳戶之資金往來紀錄,必能釐清被告資金運用情形暨前揭借貸關係之存否及真實性。

㈦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非適法,請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六、按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三讀通過,同年二月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準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十八項參照),先此敘明。而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足夠之犯罪嫌疑」,雖係指依偵查所得的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而言,此一起訴與否的判斷標準與法院審理後為有罪裁判與否的證據基準,並不完全相當,附此敘明。

七、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丁○○持九十二年度民執新字第一四

五九四號債權憑證,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即債務人丙○○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三樓之建物及基地應有部分所有權;被告戊○○、甲○○、乙○○、林貴琪等四人則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繼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就上開強制執行案件聲明參與分配,有各該民事裁定、參與分配聲請狀在卷可稽,並為被告等五人所不爭執,確為事實。

㈡經查,被告丙○○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買受坐落於臺

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三樓房屋及基地,迄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予以查封登記止,據土地及建物謄本所示,均未有設定抵押以擔保借款情形,顯見被告丙○○並未向他人或銀行借貸購屋,可知其資力雄厚。另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被告丙○○於九十二年間名下所有股票市值頗高,且股息收入、存款利息所得、租賃所得分別為二十六萬八千七百四十四元、九萬五千四百四十八元、十二萬元,以九十二年之銀行利率觀之,足證其現金存款及股票收益寬裕。原檢察官參酌證人曾國樑證言,認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登記於被告丙○○名下之股票,係被告丙○○與他人合夥投資,非其一人所有云云。惟倘若係丙○○與曾國樑合資購買股票,何以登記於丙○○名下,而曾國樑有無實際出資之情形,均未見丙○○及曾國樑提出任何資金往來憑據,且丙○○未提供何種擔保給曾國樑,曾國樑何以放心將其資產登記在丙○○名下,曾國樑之證詞已有可疑。

㈢又原檢察官就卷附林寬釗萬通商業銀行(現已併入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面額分別為四十萬元、四十萬元、四十萬元、三十五萬元、二十萬元、三十五萬元及六十萬元均未提示交換之支票正反面影本七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查詢明細表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附票據退票明細顯示林寬釗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即有連續退票情事,認定被告戊○○所持面額二百五十八萬元本票,係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底或九十二年一月間為清償戊○○二百七十萬元票據債務,於支付被告戊○○十二萬元現金後所簽發,以換回前揭林寬釗支票七紙,固非無見。惟被告戊○○自稱服務於台電公司,自八十八年起被告丙○○即以票據擔保向其借貸現金以從事放款業務,約定利息為一分半;衡諸被告戊○○資力有一定限度,既願從事放貸行為,無非係為賺取利息差額牟利。是其對利息之取得及獲取本利足額擔保一事,理當特別注意,自無於借貸時約定一分半之高額利息,卻於九十一年時被告丙○○告以林寬釗之支票七紙共二百七十萬元恐無法兌現,僅清償十二萬元後,另簽發金額二百五十八萬之本票一紙以換回上開支票七紙,反而未約定利息復未要求被告丙○○提供任何擔保,顯難令人置信;復於該紙本票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到期後,被告丙○○仍未清償,被告戊○○既放任未予催討,亦未有請求被告丙○○重新開立票據更換擔保或約定利息情形,此均與被告二人所稱自八十八年以來之借貸慣行不符,亦與常理有悖。又被告丙○○八十六年購買上開不動產時未向銀行借款,且有現金存款、股票等資產,其有資金需求自以不動產設定抵押向銀行借貸,其向銀行支付之利息遠低於向戊○○借貸之利息,何以捨此而不為。是被告丙○○與戊○○之間是否真有借貸關係,應進一步調查資金流向以釐清真實性與否,原檢察官卻未予詳細調查或敘明理由,有率斷之嫌。

㈣而原檢察官依被告甲○○庭呈會單、收據影本,認定被告

丙○○確曾於八十八年間參加被告甲○○任會首之合會,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得標且取得合會金一百四十二萬四千元,固非無見。然被告甲○○於偵查中稱被告丙○○自第三會標走之後,只付二期死會之會錢,之後沒有再給付,伊每當向丙○○催討債務時,丙○○即以彼此為朋友關係為由而拖延還款,嗣因有鄰居說丙○○房子要被查封,怕錢要不回來,才去參與分配等語。然被告甲○○既身為會首,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無非係為謀求首期合會金之運用或以末期合會金賺取利息差額牟利,何以被告甲○○願意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為被告丙○○代墊會款達五十二期,金額共達一百五十六萬元,自行擔負死會金額,且從不追討,且自首張本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到期起至九十三年九月間聲請本票裁定時止,將近五年時間均未向被告丙○○索取任何利息,顯有悖社會常情。自從簽發本票之後,被告僅償還一次金額,顯然有不履行之虞,然被告甲○○竟置之不理,從未訴請被告丙○○提供擔保或清償款項,而被告丙○○有上開不動產及現金、股票,未清償被告甲○○任何金額利息,被告甲○○直至聲請人對被告丙○○之上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後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此顯與常情相違,況且,被告甲○○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對其中到期日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止共二十九張已罹於追索權時效之本票,被告丙○○竟未主張抗辯,惟被告丙○○早期從事代書業務,又自八十八年起向被告戊○○以票據擔保方式借貸現金以從事放款業務,自係深諳票據使用之人,並曾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對聲請人主張債權罹於消滅時效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執行異議之訴,阻礙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卻稱不知本票追索權三年消滅時效之規定,足徵被告丙○○與甲○○之間之合會債務及本票債權之真實性存疑,原檢察官卻未予詳細調查或敘明理由,亦有未周。

㈤原檢察官就證人舒瑩昌即被告乙○○之女證言及載有日期

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金額五十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一紙,認定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九月間,確曾向被告丙○○借款五十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以為擔保之用,固非無見。然被告乙○○於偵查中先稱於九十三年年頭有借五十萬元給被告丙○○,後稱錢是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匯款,約定九十三年十月十日歸還,借款原因是被告丙○○說欠人家錢,馬上要被強制執行,所以才以借她周轉,之後才說無辦法處理,伊就趕緊保全債權云云。惟系爭本票內載發票日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被告丙○○卻稱本票是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簽的,但日期寫成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蓋票據行為非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需,是若遇有簽發票據之情形,必詳加注意、確認再三,是依一般對己事務稍加注意之人之生活經驗以觀,顯難將「93」之「3」字誤載為「2」字。且該本票之到期日九十三年十月十日亦未見有誤載情形,何以發票日之填載竟有此疏忽。況依票據法規定,發票人於交付前除金額外均可改寫,被告丙○○於交付予被告甲○○之票號CHN0000000號本票亦有改寫到期日之情形,何以對該本票卻稱誤載而未予改寫,其供述難謂無疑。又被告丙○○向被告乙○○借款之原因係因遭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房屋,而緊急向被告乙○○借貸五十萬元欲與聲請人和解,惟何以被告丙○○旋於同年十月七日對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事後未達成和解亦未將款項返還被告乙○○,反而挪作他用未歸還五十萬元給被告乙○○?而被告乙○○對於被告丙○○未達成和解,竟不要求返還借貸之五十萬元,反直接聲請本票裁定參與分配,然依被告乙○○、丙○○之兄妹關係,被告乙○○焉會不知參與分配獲得之金額未能滿足五十萬元之債權,被告乙○○係被告丙○○之胞兄,於和解未成時,被告丙○○卻捨返還款項不為,竟告以被告乙○○以聲明參與分配之方式承擔與其他債權人比例受償之風險,此均與社會常情不符。

㈥另原檢察官就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一紙,認定被

告林貴琪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曾匯款五十萬元予被告丙○○之情,固非無見。惟被告丙○○、林貴琪二人均稱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借款五十萬元係為與聲請人協商和解之用,何以被告丙○○旋於同年十月七日對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事後未達成和解亦未將款項返還被告林貴琪,反而挪於日常生活花用?再者,借款日為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本票到期日為同年十月十日,二者相距僅半月餘,被告丙○○既必須借貸與債權人協商和解,被告林貴琪如何信賴被告丙○○於本票到期時必有清償能力?又被告林貴琪既經被告丙○○告以和解不成,豈有捨索回款項不為,卻由被告丙○○簽發本票一紙,改循聲明參與分配之方式承擔與其他債權人比例受償之風險,此均與常理有違。

㈦本件聲請人係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強制執行被告丙○○之財產,而被告戊○○等四人陸續於上開強制執行開始後始集中於同年九、十月間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繼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其中有持有本票長年未實行或保全債權者,亦有擔保強制執行開始後始成立之借貸關係者,雖聲明參與分配時點係屬事實問題,然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觀之,難謂無通謀虛偽債權以遂行參與分配之疑。原檢察官徒以被告戊○○、甲○○供稱款項係以現金交付,被告乙○○、林貴琪曾提出匯款執據,遽認聲請人一再請求調閱被告丙○○等五人各往來銀行之存款電腦帳戶之客戶歷史資料交易查詢明細表檔案內容係屬無據,尚嫌速斷;蓋被告等人帳戶之資金流向,足以佐證本件本票所擔保之係爭債權存否,繼而為構成虛假債權與否之關鍵所在。是本件既有上開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等人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另有前揭之諸多事項違背經驗法則,則原不起訴處分顯有未洽,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既經准許,爰依司法院頒「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三四點後段規定,敘明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后,俾便被告行使防禦權,並利審判程序之進行:

㈠犯罪事實:

丙○○明知自己所有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面積一千五百零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一百九十七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三樓房屋遭債權人丁○○查封拍賣中,竟與戊○○、甲○○、乙○○、林貴琪等四人謀議,擬以設立虛偽債權以參與分配,減少丁○○強制執行所得分配債權之比例。五人遂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明知渠等與丙○○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卻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九月間之不詳時點,先由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五十五紙分別交予戊○○等四人,由渠等持上開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使不知情之承辦法官僅自形式上審核無誤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上開不實債權分別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即如附表所示之民事裁定內,並准予在上開本票債權範圍內,對丙○○之財產強制執行確定,而足以生損害於上揭本票裁定記載之正確性。嗣戊○○等四人依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前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分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使不知情之承辦法官陷於錯誤,將上開四筆不實債權列入分配表,並據此分配戊○○得受償一百一十二萬八千五百零七元,甲○○得受償七十八萬一千三百一十五元,乙○○得受償二十一萬零一百八十六元,林貴琪得受償二十一萬零一百八十六元,足以生損害於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債權認定、拍賣所得分配之正確性,及債權人丁○○之權益。

㈡證據:

被告丙○○等五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五十五紙、本票裁定四紙、聲請參與分配狀四紙、告訴人丁○○之指述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

㈢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王士珮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美如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附表:

┌───┬────┬────┬───┬────┬──────┬──────┐│債權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 金額 │本票張數│本票裁定日期│參與分配日期│├───┼────┼────┼───┼────┼──────┼──────┤│戊○○│92.1.31 │93.1.31 │258萬 │ 1張 │ 93.10.14 │ 93.10.14 ││ │ │ │ │ │(93票9308)│ │├───┼────┼────┼───┼────┼──────┼──────┤│甲○○│88.10.25│88.11.20│每張3 │ 共52張 │ 93.9.30 │ 93.10.11 ││ │ │起至 │萬,共│ │(93票9261)│ ││ │ │92.2.20 │156萬 │ │ │ ││ │ │每月20日│ │ │ │ ││ │ │本票一張│ │ │ │ ││ │ │另外 │ │ │ │ ││ │ │89.1.5起│ │ │ │ ││ │ │至92.1.5│ │ │ │ ││ │ │止1 、4 │ │ │ │ ││ │ │、7 、10│ │ │ │ ││ │ │月5 日各│ │ │ │ ││ │ │有本票1 │ │ │ │ ││ │ │張(缺 │ │ │ │ ││ │ │90.11. │ │ │ │ ││ │ │20) │ │ │ │ │├───┼────┼────┼───┼────┼──────┼──────┤│乙○○│92.9.20 │93.10.10│ 50萬 │ 1張 │ 93.10.18 │ 93.10.27 ││ │ │ │ │ │(93票9923)│ │├───┼────┼────┼───┼────┼──────┼──────┤│林貴琪│93.9.17 │93.10.10│ 50萬 │ 1張 │ 93.10.14 │ 93.10.27 ││ │ │ │ │ │(93票9788)│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