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58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周威良 律師
董子祺 律師被 告 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人對之提出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 月9 日以95年度偵字第10163 、10164 號處分不起訴,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5年7 月12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292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第3 項雖有明文,惟「法院受理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應詳加審核有無管轄權、聲請人是否為告訴人、已否逾十日之期間、有無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等法定要件,及其聲請有無理由。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點第
2 項亦有明文,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之規定,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而為調查(另臺灣高等法院91年5 月6 日(九一)院田文廉字第06701 號函研討結論參照),至為灼然。
三、本件業據被告甲○○、丙○○2 人於偵查中均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被告甲○○辯稱:系爭土地原係登記在乙○○名下,而建物則係登記在伊名下,於離婚時有口頭協議要以伊名下在基隆市○○區○○段暖暖小段377 、379 、380 地號土地與乙○○所有之系爭土地交換,而名下之基隆市土地早在離婚後不久即過戶予乙○○,當年同時也有委託代書辦理本案土地之過戶,並已由伊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然因乙○○提供之印鑑章缺角,以致地政事務所複審時遭退件,因伊認為本案土地將來也會留給伊與乙○○所生育之子女,所以就沒有繼續辦理過戶,迄於94年1 月間,丙○○撥打電話說乙○○向丙○○抱怨說本案土地上之房屋是伊居住,而地價稅卻由乙○○繳納,要伊趕緊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於是伊才委由代書邱明嬌辦理,並沒有何偽造文書等語;被告丙○○則辯稱:自76年間開始,伊就在伊父親乙○○經營之投資公司任職,於94年初係乙○○要伊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予伊母親甲○○,因乙○○名下之財產都交由伊管理,所以伊原本就保管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乙○○之印鑑章,為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乙○○並把身分證件及印鑑證明交予伊委由代書辦理,且乙○○也曾撥打電話予代書邱明嬌查詢如何辦理才可節稅,惟系爭土地若使用當時之優惠稅率辦理後仍需繳納約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之土地增值稅,故最後乙○○決定以僅能適用一次之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辦理過戶,然乙○○認為系爭土地過戶係因以其一生僅能適用一次之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辦理,使伊母親甲○○僅須繳納約30萬元稅金,故認為甲○○應給付乙○○其間差額計0000000 元,並由會計林淑銥於結算基金時提供明細先由伊存款中扣除該筆款項要伊自行向甲○○收取,以上可證明此事確係乙○○交辦的,並非伊擅自所為等語。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所告訴被告2 人涉有上開偽造文
書之犯嫌,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 月
9 日,以95年度偵字第10163 、10164 號處分不起訴,後經聲請人對之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5年7 月12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292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狀中陳述明確,並有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交付審判,無非係以被告2 人上開所辯之
詞及證人邱明嬌、林義祥、林淑銥證述之詞,均不足採信云云,為其僅有之論據(見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書狀三、所載)。惟:
㈢聲請人原告訴被告2 人涉有上開偽造文書犯嫌云云,不僅業
據被告2 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163、10164 號案件偵查中堅決否認在卷,並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告訴人固提出其與被告甲○○之離婚協議書,欲證明依該協議書之內容,被告甲○○本即應將前開基隆市土地過戶予伊,伊並無義務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甲○○之必要,以認定被告甲○○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惟證人邱明嬌證稱:伊於20多年前曾在告訴人經營之公司任職,知道被告甲○○與告訴人有協議要以被告甲○○名下基隆市暖暖區之土地,交換告訴人名下之本案土地,當年本案土地是告訴人親自委由伊辦理過戶予被告甲○○,但因印鑑章缺角無法辦理過戶後就沒有繼續辦理,迄於93年間,伊曾在告訴人辦公室聽到告訴人抱怨說,本案土地之地價稅都伊在繳納,被告甲○○應該趕快辦理過戶,之後告訴人也曾撥打電話問伊有關本案土地辦理過戶土地增值稅相關問題。於94年間才由被告丙○○持相關證明文件由伊辦理本案土地過戶事宜等語。證人林義祥證稱:伊係在告訴人經營之投資公司工作,丙○○有匯200 萬元由伊代為操作基金,之後經結算,本金連同利潤丙○○可拿回200 多萬元,之後伊與告訴人、丙○○同去銀行領取該筆款項,至於之後丙○○如何處置伊並不知等語。證人林淑銥證稱:伊係在告訴人經營之投資公司擔任會計,於94年4 月間,告訴人指示在結算給丙○○基金時,要扣除一筆土地增值稅之稅金計114 萬2,422 元,但告訴人並未告訴伊原因等語。再查,告訴人乙○○到庭先陳稱:未曾與被告甲○○有土地交換之協議,也未曾從被告甲○○處取得基隆市暖暖區土地或任何財產,不記得當年有委託邱明嬌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之事也不記得有向邱明嬌抱怨繳納稅金之事,被告丙○○確實有給伊一筆款項,然純係投資基金之盈虧,和土地過戶之事無關等語;嗣卻改稱:於78年
5 月27日被告甲○○確實有過戶基隆市○○區○○段暖暖小段377 、379 、380 之土地予伊,然那是因該筆土地原本就是伊與他人合買的而登記在被告甲○○名下之故。伊也承認有指示會計在丙○○之基金投資款項內扣除系爭土地增值稅差額,丙○○給的該筆款項確實是土地增值稅之稅金等語。此外,復有證人林淑銥依告訴人指示作成之結算表、基隆市○○區○○段暖暖小段377 、379 、380 之土地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又查,經函請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提供自78年間起至80年間止,本案土地辦理過戶之相關資料,惟該所回覆稱:該所78年土地登記申請書駁回單已逾保存年限己銷毀,另查79年及80年駁回單無乙○○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駁回相關資料。有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4年12月15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40016276號函附卷。再經函詢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經該分處回覆稱:原土地所有權人乙○○所有坐落蘆洲市○○段○○○○○號土地,於78年6 月27日向本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移轉予甲○○,78年10月23日繳納328,656元,而後辦理撤銷,至於是否申請退還已納稅額,因年代已久遠,已逾檔案保存期限,無案可查。蔡君於94年1 月24日申報移轉予甲○○,核定後繳款書未另行文通知納稅義務人,而由代理人代領,其稅額249, 641元於94年2 月24日繳納。從而,自前開告訴人與被告甲○○離婚協議書之內容,被告甲○○固本應將前開基隆市土地過戶予伊,惟自前開證人之證言及告訴人自承有指示會計在丙○○之基金投資款項內扣除系爭土地增值稅差額,丙○○給的該筆款項確實是土地增值稅之稅金等語,不排除被告甲○○前稱之口頭約定告訴人同意將本案土地過戶予被告甲○○之情,確係存在。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91號乙○○與甲○○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95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自認曾於78年同意將本案土地移轉一事,有該民事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至告訴人雖主張前開78年間之同意移轉,係本於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惟此僅為告訴人與被告甲○○間在前開民事事件中之舉證責任分配之問題,無礙被告甲○○本於與告訴人間前開口頭約定,而為本案土地移轉之可能性,本於刑事案件罪疑唯輕之法理,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又查無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認其罪嫌不足」等語明確,而於95年6 月9 日以95年度偵字第1016
3 、10164 號處分不起訴在卷,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95年度偵字第10163 、10164 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㈣雖聲請人於被告2 人上開不起訴處分後,再向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依法對之聲請再議,然亦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㈠訊據被告甲○○、丙○○均堅決否認涉有偽造文書犯行,被告甲○○辯稱:本案土地原係登記於聲請人乙○○名下,而建物則係登記在伊名下,於離婚時有口頭協議要以伊名下在基隆市○○區○○段暖暖小段377 、379 、380 地號土地與聲請人所有之本案土地交換,而名下之基隆市土地早在離婚後不久即過戶予聲請人,當年同時也有委託代書辦理本案土地之過戶,並已由伊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然因聲請人提供之印鑑章缺角,以致地政事務所複審時遭退件,因伊認為本案土地將來也會留給伊與聲請人所生育之子女,所以就沒有繼續辦理過戶,迄於94年1 月間,丙○○撥打電話說,聲請人向丙○○抱怨說本案土地上之房屋是伊居住,而地價稅卻由聲請人繳納,要伊趕緊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於是伊才委由代書邱明嬌辦理,並沒有何偽造文書等語。被告丙○○則辯稱:自76年間開始,伊就在伊父親乙○○經營之投資公司任職,於94年初,係伊父親要伊將本案土地辦理過戶予伊母親甲○○,因伊父親名下之財產都交由伊管理,所以伊原本就保管有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及伊父親之印鑑章,為辦理本案土地過戶,聲請人並把身分證件及印鑑證明交予伊委由代書辦理,且聲請人也曾撥打電話予代書邱明嬌查詢如何辦理才可節稅,惟本案土地若使用當時之優惠稅率辦理後仍需繳納約新台幣(以下同)150 萬元之土地增值稅,故最後聲請人決定以僅能適用一次之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辦理過戶,然聲請人認為,本案土地過戶,係因以聲請人一生僅能適用一次之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辦理,使伊母親僅須繳納約30萬元稅金,認為伊母親應給付聲請人其間差額計114 萬2,422 元,並且由會計林淑銥,於結算基金時提供明細,先由伊存款中扣除該筆款項,要伊自行向伊母親收取,以上可證明此事確係聲請人交辦的,並非伊擅自所為等語。卷查:⒈證人邱明嬌證稱:伊於20多年前曾在聲請人經營之公司任職,知道被告甲○○與聲請人有協議,要以被告甲○○名下基隆市暖暖區之土地,交換聲請人名下之本案土地,當年本案土地是聲請人親自委由伊辦理過戶予被告甲○○,但因印鑑章缺角無法辦理過戶後就沒有繼續辦理,迄於93年間,伊曾在聲請人辦公室聽到聲請人抱怨說,本案土地之地價稅都伊在繳納,被告甲○○應該趕快辦理過戶,之後,聲請人也曾撥打電話問伊,有關本案土地,辦理過戶土地增值稅相關問題。於94年間才由被告丙○○持相關證明文件由伊辦理本案土地過戶事宜等語。⒉證人林義祥證稱:伊係在聲請人經營之投資公司工作,丙○○有匯200 萬元由伊代為操作基金,之後經結算,本金連同利潤,丙○○可拿回200 多萬元,之後伊與聲請人、丙○○同去銀行領取該筆款項,至於之後丙○○如何處置伊並不知等語。證人林淑銥證稱:伊係在聲請人經營之投資公司擔任會計,於94年4 月間,聲請人指示在結算給丙○○基金時,要扣除一筆土地增值稅之稅金計11 4萬2,422 元,但聲請人並未告訴伊原因等語。⒊聲請人乙○○於原署偵查中先陳稱:未曾與被告甲○○有土地交換之協議,也未曾從被告甲○○處取得基隆市暖暖區土地或任何財產,不記得當年有委託邱明嬌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之事,也不記得有向邱明嬌抱怨繳納稅金之事,被告丙○○確實有給伊一筆款項,然純係投資基金之盈虧,和土地過戶之事無關等語;嗣卻改稱:於78年5 月27日,被告甲○○確實有過戶基隆市○○區○○段暖暖小段377 、379 、380 之土地予伊,然那是因該筆土地原本就是伊與他人合買的,而登記在被告甲○○名下之故。伊也承認有指示會計在丙○○之基金投資款項內,扣除系爭土地增值稅差額,丙○○給的該筆款項,確實是土地增值稅之稅金等語。此外,復有證人林淑銥依聲請人指示作成之結算表、基隆市○○區○○段暖暖小段377 、379 、38
0 之土地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自難令其等負該罪責。㈡本件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再議意旨猶執前詞,予以指摘,難認為有理由」等語明確,並於95年7 月12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2926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在卷,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95年度上聲議字第2926號處分書乙份,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上開95年度偵字第10163 、10164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為上開95年度上聲議字第2926號處分書,其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均經詳細調查在卷,且其等論證之理由,亦均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而本件聲請人未能明確指出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中有何聲請人原所指摘不利被告之證據,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其等所載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而僅係事後單純就上開同一證據之證明力再為爭執,揆諸上述,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信旗法 官 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