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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聲判字第 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59號聲 請 人 乙○○即 告訴人代 理 人 廖穎愷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勞動基準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八五四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六OO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處分書後,遂委任廖穎愷律師為代理人敘明不服之理由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為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臺北縣○○鄉○○路○段○○○巷○○號春郁有限公司(下稱春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該公司之代表人,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雇主。㈠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是於賠償事項發生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固屬『預扣』,即於賠償事實發生後,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在未確定前,而加以扣發,亦屬『預扣』」,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七七六四號判決判決意旨可參。春郁公司於九十三年八月起即僱用告訴人乙○○任職該公司,春郁公司實際負責人徐廣福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張貼公告表示告訴人乙○○有業務重大過失應解職,並單方計算春郁公司不良貨損失共新臺幣(下同)六萬七千五百二十九元,而預扣告訴人九十五年一、二月之薪資共一萬八千九百元,拒不發放,用以抵充尚未確定之賠償,並認告訴人乙○○尚應支付四萬八千六百二十九元予春郁公司。然春郁公司實際負責人徐廣福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偵訊時自承確有告訴人乙○○之薪資尚未給付(共三十二天乘以九百等於二萬八千八百元),並願當庭給付一萬九千元,並又表示剩下的薪資,等辦理點交時再交給告訴人,惟迄今仍未給付,並無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所載「復余同日給付餘額予告訴人」之情,顯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所認被告公司僅因數額結算有爭議,而遲未發放,並無預扣薪資不願發放之情云云,應不足採。而春郁公司預扣告訴人薪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七十八條規定甚明。㈡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四項、第十七條、第七十八條之規定,雇主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得請求發放勞工資遣費,若雇主未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放資遣費,仍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處三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公司確未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發放告訴人九十五年一月份薪資,故告訴人於同年月十三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請求支付未發放之薪資及資遣費,至告訴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份提起告訴前,被告公司仍未給付。告訴人雖先行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公司仍有給付資遣費之義務,而被告公司未給付,仍涉勞基法第七十八條之刑事責任;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所逕認告訴人先行終止勞動契約,難認被告公司仍負有給付資遣費之義務,而不涉勞基法第七十八條之刑事責任云云,顯不足採。㈢被告公司又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竟謊稱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即為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故扣除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告訴人任職起至同年九月十五日被告為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時止之勞保費用約二百十五元,然被告公司遲至同年九月十五日始為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從而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任職起至同年九月十五日完成投保之勞保費用,被告公司根本不得收取,竟為避免「未依期為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違法情事被告訴人發現,核其行為,顯已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其春郁公司實際負責人徐廣福所辯稱係作業疏失,故重複扣繳十月勞保費用云云,然於九月份薪資如何預先扣除十月份勞保費用,由各項跡證顯示,其中七十二元(即三分之一期間)確係針對八月份所扣繳,故其所言不實。㈣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任職春郁公司後,其九、十、十一月份之平均薪資(含工資、全勤津貼、加級獎金、加班費)為三萬一千四百九十八元,則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被告公司應為告訴人申報投保薪資等即為第十六級之三萬一千八百元。然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為告訴人辦理加、退保時,明知告訴人投保勞保險薪資非為一萬六千五百元,竟以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中,並持向勞保局行使之,損害告訴人權益及勞保局對保險管理、投保薪資申報之正確性等一定損害,核其行為,已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㈤被告公司明知九十五年一月二、三日係國定假日,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二十二日係週休假期,竟將告訴人出勤表載為曠職,並行使於地檢署偵查過程,已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四、惟查:⑴聲請人指稱被告預扣聲請人九十五年一、二月份薪資,拒不

發放等情,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第七十八條罪嫌云云,然證人即春郁公司經理徐福廣到庭證稱係因薪資結算數額有所爭議,且聲請人拒不至公司辦理交接事宜,因而遲未發放,春郁公司仍願給付扣掉曠職日後共計三十二日之薪資,並當庭給付予聲請人一萬九千元,佐以證人徐福廣於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時,即已告知臺北縣政府勞工局願給付薪資,僅數額有所爭議,請聲請人至春郁公司會算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在卷可按,且依卷內筆錄等資料所示,被告與聲請人間就被告上班、曠職日數仍存有爭議,則於計薪日數尚有爭議之情形下,確有難以認定、發放之可能,從而被告辯稱並無預扣薪資不願發放之情,僅因數額結算有所爭議而遲未發放等語,即非無從採信。至處分書即令就被告是否已於給付餘額予聲請人乙節有所誤認,亦無足認為將影響前揭認定,附此指明。

⑵至聲請人所指被告未發放資遣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

、第七十九條罪嫌部分,觀諸被告所提之公告內容,係預告告訴人業務有所疏失,並有曠職,依法預告告訴人僅需上班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止,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解僱始正式生效,而告訴人於春郁公司正式終止勞動契約前,即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即寄送存證信函予春郁公司自同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並由春郁公司於翌日收受知悉,至遲已自該日生效,既為聲請人先行終止勞動契約,即與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雇主終止勞動契約始需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有所不符,而難認春郁公司仍有給付資遣費之義務。聲請人再執前詞,認為被告未依規定發放聲請人九十五年一月份薪資,故聲請人於同年月十三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請求支付未發放之薪資及資遣費,被告迄未給付薪資,聲請人雖先行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仍有給付資遣費之義務云云,然被告並非「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業經論述如前,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仍無依據。

⑶聲請人指稱被告重複扣繳勞保費涉犯刑法詐欺得利罪嫌,業

經原承辦檢察官提示薪資袋予春郁公司經理徐福廣,即表示可能作業有所錯誤,才會重複扣繳,願給付該部分金額等語;佐以聲請人任職一年餘,僅於該月份有誤,其餘月份均未有重複扣繳之情形,有薪資袋在卷可按,且扣繳金額僅二百十五元,難認被告有為此小利故意重複扣繳之理,堪認被告辯稱係因作業疏失始重複扣繳,並非不可採信。聲請人固再於聲請意旨改指稱:被告係為避免「未依期為聲請人投保勞工保險」之違法情事被告訴人發現,而違法扣除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任職起至同年九月十五日完成投保之勞保費用,並改認為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未敘明有何因被告施用何種詐術、如何因之陷於錯誤,而為何財產給付之情形,仍難認為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⑷又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始指訴:被告將聲請人薪資以多報少

並持向勞保局行使,應已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乙節,然依卷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處分書及卷內資料以觀,原偵查檢察官係認為被告於「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暨提繳申報表」之記載,「為投保單位依法應為之行為,且被告本有製作申報相關資料之權,縱有申報內容不實之記載,惟被告既係有權製作之人,即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又投保單位將勞工薪資金額以多報少,僅勞工保險主管機關可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此觀諸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即明,足見勞工保險局尚需實際審核投保單位是否如實申報,此佐以勞工保險局亦於網路上公布勞工保險局可直接勾稽勞退金的月提繳工資與勞保投保薪資,一旦查出投保單位低報投保薪資,勞保局將逕行調高,並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及就業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處以罰鍰之說明,有勞工保險局網頁資料附卷足參,益徵明確,是縱被告申報不實,行政機關既有審核之責,即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能,況勞工保險條例並無刑責之規定,僅有行政處罰,被告亦無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而構成刑責之可能」,主要係論述被告並未因在「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暨提繳申報表」之登載不實而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亦係援引相同見解而為駁回處分,遍查全卷,亦未見檢察官就被告是否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中」且持向勞保局行使,而涉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為訊問或偵查,無從認為被告此部分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曾經原偵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處分,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即與法定要件不符。

⑸至聲請人所指被告就國定假日、週休假期,於聲請人出勤表

上虛偽記載為曠職,並向承辦檢察官行使,已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然被告及聲請人間,就聲請人出、缺勤情形存有爭議,已見前述,且依證人即春郁公司經理徐福廣提出之「員工須知」、「告布」以觀,春郁公司並非全然依曆休假,並已公告應於聲請人所指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二十二日補上班,則被告因聲請人未到班而登記為曠職,亦無從認為被告於此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仍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程序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部分,核無不當;又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春郁有限公司」等部分,則未經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即與法定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彭全曄法 官 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7-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