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63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張運才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326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011 號、95年度偵字第947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乙○○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95年6月30日以94年度偵字第11011 號、95年度偵字第947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95年8 月2 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32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95年8 月9 日送達聲請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偵查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委任律師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95年8 月16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134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87年7 月8日公告定於87年8 月4 日拍賣,並製作拍賣公告,該拍賣公告所載之不動產附表(即臺北縣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第127 之10地號土地)之備考欄係空白,且不動產附表後面,尚有附註共7 點。惟被告於執行法院拍賣程序中,標得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後,為向臺北縣政府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竟不以上開87年8 月4 日拍賣公告之公文書為基準,自行於上開不動產附表之備考欄偽造:「含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全部,建物門牌: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臨117 號」等字樣,並經臺北縣政府中和市公所分別註明「按該地號查無欠工程受益費」及「88年度房屋稅於88年6 月14日分單繳納」等字樣,且被告復未將拍賣公告之不動產附表後面之附註共7 點,一併送交臺北縣政府中和地政事務所,嗣經聲請人向該地政事務所調閱資料,經對照後,始知上開偽造或變造公文書之情,再被告所呈送地政事務所之不動產附表,並無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之完整公文書要件,難謂無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之犯罪嫌疑。再不起訴處分書認告訴人並未持有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而被告係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關帝廟(即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且被告係另持給付票款之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該關帝廟之拍賣餘款,屬權利之行使,縱然被告未持另一執行名義就拍賣關帝廟所得餘款取償,該餘款仍屬彭勝弘所有,聲請人仍須有執行名義,始能就該餘款取償,亦即該餘款並非當然歸屬聲請人所有,而被告斯時已取得關帝廟之所有權,自無涉竊佔罪嫌,雖然法律見解明確,然聲請人因不諳法律而蒙冤屈,一生奮鬥辛苦經營毀於一旦,一介耿直退休榮民情何以堪。被告經傳喚未到,雖檢察官認無再行傳喚必要,但聲請人與被告間之訴訟糾紛,已達浪費司法資源情形,聲請人因不諳法律,終因無法維護自己權益,偵查中應使聲請人與被告間相互間權利義務能得了然,應再傳拘追究被告為何變造公文書,其行使公文書之目的,能否構成犯罪,並勸諭止息紛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聲請交付審判。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亦足參照)。
四、經查:㈠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臨117 號之未登記建物(為加
強磚造廟及住宅,即聲請人所稱之關帝廟)及所坐落之臺北縣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第127 之10地號土地,原均係彭勝弘所有,經被告即債權人乙○○於87年1 月21日持本院86年度拍字第4857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7年度執字第134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隨即於87年2 月9 日查封上開房地,並囑託臺北縣政府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再囑託國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價後,定於87年8 月4 日拍賣,嗣經被告聲請延緩拍賣1 個月,因債務人彭勝弘仍未清償債務,被告再聲請拍賣,執行法院即定於87年10月20日進行拍賣,由被告於同日以新臺幣(下同)3,800,000 元得標拍定,並繳納全部價金,經執行法院於88年4 月22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告業已取得上開土地及未登記建物之全部所有權。嗣因上開未登記建物經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附註拍定後不點交,而該建物當時係由聲請人占有使用中,被告即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訴請聲請人遷讓返還上開未登記建物,經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3 20 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嗣被告於89年11月20日,將上開土地及未登記建物以5,800,000 元出賣予鄭聖恩,並於89年12月4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再聲請人前於93年間,告訴被告、鄭聖恩二人竊佔上開土地及未登記建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06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證人鄭聖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93年度發查字第5051號偵查卷第47頁),並有前開本院強制執行事件影卷、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4年5 月13日北縣中地資字第0940006112號函暨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 紙、本院89年度板簡字第1320號宣示判決筆錄(見94年度發查字第753號偵查卷第42、44、46、50至52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0615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93年度發查字第5051號偵查卷第32至34頁)附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為真正。
㈡聲請人雖指稱:被告偽造上開拍賣公告之不動產附表,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然依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執行查封、拍賣之不動產為「臺北縣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第
127 之10地號土地全部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全部(建物門牌: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臨117 號)」,且執行法院所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載之不動產亦係「臺北縣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第127 之10地號土地全部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全部(建物門牌: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臨117 號)」等情,有本院86年度拍字第4857號民事裁定、指封切結、本院87年度民執字第1340號強制執行事件87年2 月9 日查封筆錄、87年2 月23日執行勘測筆錄、本院87年2 月9 日87年度民執木字第1340號囑託查封登記函、臺北縣政府中和地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本院87年7 月8 日87年度民執木字第1340號、87年9 月17日87年度民執木字第1340號公告2 件(拍賣公告)、本院87年度民執字第1340號強制執行事件87年10月20日拍賣不動產筆錄暨投標書、本院88年4 月22日板院文民執字第27778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紙附卷可參(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影卷),足認臺北縣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第127 之10地號土地全部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全部(建物門牌: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臨117 號),確係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查封、拍賣之範圍,並經被告於87年10月20日拍定,嗣經執行法院於88年4 月22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被告後,由被告取得所有權無疑。
至上開拍賣公告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上之附表,雖有聲請人所指稱之不同之處,然此乃係執行法院分別就進行拍賣及拍定後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等不同之程序,依職權所製作之附表,其上固有聲請人所指之不同處,然該不同處,並無礙於上開未登記之建物(建物門牌: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臨
117 號)業經查封拍賣,而由被告拍定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是被告持執行法院所核發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證書至臺北縣政府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偽造、變造公文書以行使之行為。
㈢聲請人之代理人另指稱聲請人因不諳法律,無法維護自身權
益,偵查中應使聲請人與被告相互間權利義務能得了然,應再傳拘追究被告為何變造公文書云云。然查:聲請人就上開土地及未登記建物之爭議,於89年間,對被告二次提起詐欺之自訴案件,先經本院以89年度自字第154 號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又經本院以89年度自更字第6 號判決被告無罪,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1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90年間,告訴被告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199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又告訴被告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19915 、199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再對被告、鄭聖恩二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228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間,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告訴,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7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又對被告、鄭聖恩二人提起竊佔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0
6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4年間,再對被告提起本件偽造文書、誣告等告訴,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1011 號、95年度偵字第947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326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案前紀錄表附卷足參,可知聲請人就此一爭議,自89年間起至94年間止,已2 次對被告提起自訴,5 次對被告提起告訴,均分別經本院判決無罪及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明確記載被告所為核無犯罪嫌疑,然聲請人猶不能接受,再次提起本件告訴,惟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聲請人不服,仍執前詞聲請本件交付審判,顯已重複不斷使用司法資源,而聲請人之代理人猶指稱係聲請人不諳法律,無法維護自身權益,偵查中應使聲請人與被告相互間權利義務能得了然,應再傳拘被告云云,顯然無視聲請人前開多次自訴、告訴案件,已對被告造成莫大之妨害,而無傳喚、拘提被告之必要,是其上開之聲請,殊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係經由執行法院之拍賣程序取得上開土地及
未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並持執行法院所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向臺北縣政府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復經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聲請人遷讓房屋獲得勝訴判決,再經執行點交程序,合法取得、占有上開未登記建物之不動產無疑,足認被告乙○○所為,核與誣告、偽造文書或竊佔罪無涉。從而,依卷存偵查中所顯現之證據觀之,本件除聲請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偽造、變造公文書或誣告、竊佔之不法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遽爾推定被告有其所指之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未足。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誣告或竊佔罪嫌,乃以其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明偉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