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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聲判字第 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68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李弘仁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355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56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前為夫妻關係,並生子宋伯頡,詎被告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81年5 月間之懷孕期間,經亞東紀念醫院檢驗出其罹有妊娠毒血症,須以剖腹方式生產,惟被告卻拒絕之,另至醫療設備不良之板橋中興醫院生產;待宋伯頡出生後,被告拒不餵食,導致宋伯頡發高燒,亦置之不理;復於81年10月28日,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對宋伯頡發出病危通知書及表示需要換血之際,強將宋伯頡抱走,並干擾醫療行為,嗣宋伯頡經緊急送醫治療,始倖免於難,惟宋伯頡仍受有腦性麻痺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1 條第2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被告自應受追訴處罰等語,從而聲請本院裁定交付審判(其他聲請事由見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之殺人未遂罪,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出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5年6 月13日以95年度偵字第1456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5年8 月21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3550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95年8 月30日送達該處分書與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王雪嬌,聲請人後即委任李弘仁律師於95年9 月5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案號偵查卷全卷核閱無誤,並有前開案號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之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相符。次按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以其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並辯稱:當時檢出有妊娠毒血症後,有至婦幼醫院檢查,但醫生表示要再觀察一下並暫緩剖腹,而另至板橋中興醫院生產乃係為了要方便照顧前夫之子,至於宋伯頡需要換血一事,伊起先是有存疑,但事後仍讓告訴人將宋伯頡送醫進行換血並隨同前往,並未延誤就醫,伊無殺害宋伯頡之行為及意圖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固指稱被告於懷胎宋伯頡期間,於81年6 月至81年10月至亞東醫院進行產檢,並經由亞東紀念醫院醫師於第3或4次產檢時,檢驗出被告罹有妊娠毒血症,須以剖腹之方式於適當時機取出,以免小孩養分反被母體吸收,被告並將此情告知聲請人,聲請人自是贊同醫師所言,並鼓勵被告剖腹生產,惟被告卻拒絕之,其後並另至醫療設備不良之板橋中興醫院自行服用不明藥物催生後,以自然產方式生產,致宋伯頡出生後果罹有腦性麻痺等疾病,足認被告有殺人意圖且未防止危險發生,涉有殺人未遂罪嫌云云,然查:

1、宋伯頡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其父、母分別登記為聲請人與被告,有檢察官依職權查詢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附於偵查卷可憑(見95年度他字第2963號偵查卷第32頁);又被告與聲請人前於80年10月25日結婚,惟後於83年

2 月4 日兩願離婚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聲請人與被告且約定雙方所生之子宋伯頡同意歸乙方(指被告)監護及扶養,甲方(指聲請人)得探視其子等情,亦有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協議離婚書附卷可參(見95年度他字第2963號偵查卷第47、48頁);另被告於94年12月19日以聲請人自87年1 月起均未給付子女扶養費為由,對聲請人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訴;聲請人則於95年4 月25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前開殺人未遂案件之告訴,亦有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上蓋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4 月25日收文戳印附於偵查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2963號偵查卷第44-46、1 頁);再者,宋伯頡罹有腦性麻痺,符合殘障鑑定標準,宋伯頡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情,復據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87年8 月13日所出具宋伯頡之診斷證明書、宋伯頡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附於偵查卷可參(見95年度他字第2963號偵查卷第49、50頁);依前事證可知,聲請人與被告雖業已離婚,然因宋伯頡歸由被告監護,被告並認聲請人並未支付宋伯頡之扶養費,因而對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而有民事糾紛,其後,聲請人則執宋伯頡出生後罹有腦性麻痺等病症,以前詞指稱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犯行,是聲請人與被告相互間,因宋伯頡之故而有前揭民、刑事糾紛,首堪認定;茲聲請人與被告間既涉有民刑事訴訟,則因訟累,聲請人之指訴是否屬實,尤須審慎為之。

2、聲請人固執前詞指稱被告有殺人故意云云,然聲請人自陳其所指稱被告罹有妊娠毒血,醫師建議適當時期即採取剖腹產等情,乃由被告告知,茍被告確有殺人故意,並欲藉不了解被告產檢過程之他家醫院(板橋中興醫院)以自然產之方式,殺害胎兒,則被告何需將其於懷孕過程中罹有妊娠毒血症此情告知聲請人,徒增己實行殺人犯行之困擾!況被告於81年10月23日在板橋中興醫院,乃經由醫師接生分娩宋伯頡,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板橋中興醫院81年10月28日所出具之宋伯頡出生證明書附於偵查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2963號偵查卷第26頁),核諸該出生證明書上,在「產婦生產前後及嬰兒出生前後在醫學上之特殊情形欄」乃屬空白,則倘聲請人所指稱被告當時罹有妊娠毒血、性病,乃自行以不明藥物催生,因於板橋中興醫院分娩宋伯頡云云屬實,則聲請人所指稱前開狀況,負責接生之醫師以其專業知識應可見出端倪,竟何以宋伯頡在經由具有專業知識之醫師接生時,醫師並未在前揭宋伯頡之出生證明書上,記載接生時確見何產婦及嬰兒在產婦分娩前後,各有何異常狀況?益見聲請人前開所指,與上開宋伯頡出生證明書上記載之客觀事證未合,自無足取。

㈡、聲請人復指稱:宋伯頡出生後,被告不予餵食,任令哭嚎發燒,企圖病死小孩,於宋伯頡病況危急由板橋中興醫院轉診至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時,甚而阻擾換血云云,並執宋伯頡於81年10月27日由板橋中興醫院轉診至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時,主訴有發燒等病症,體重由出生時2000公克降為1950公克之板橋中興醫院轉診摘要,及登記為被告之子(即宋伯頡)在耕莘醫院永和分院進行換血之換血紀錄單為憑(見95年度他字第2963號偵查卷第21、16頁);然新生兒出生後體重下降,原因甚多,尚難遽認係由被告不予餵食造成;再者,宋伯頡由00年00月00日出生時之體重2000公克,迄81年10月27日轉診時之體重降為1950公克,期間體重下降並非甚鉅,自尚難執宋伯頡體重有前開下降情事,即認乃由被告基於殺人犯意不予餵食而造成。另,被告就不希望宋伯頡換血之原因,業已陳稱乃因不想讓宋伯頡換吃葷的人的血等語(見

95 年 度他字第2963號偵查卷第42頁),而觀諸聲請人就其與被告婚後,因認被告常常不住家中,住於佛堂,復詭稱吃素,在家中從不煮食等語(見聲請人所提刑事告訴狀第2 頁,附於95年度他字第2963號偵查卷第2 頁),足徵被告當時確有其宗教上理念,並因此或有與聲請人溝通不良,肇生聲請人有前開不滿之指述,然亦足徵被告前開就不希望宋伯頡換血原因之陳述,並非無據,堪可採信;況宋伯頡其後仍經換血乙節,為被告、聲請人所不否認,顯見被告對宋伯頡身體健康安危亦所掛懷,自難執被告曾不願宋伯頡換血,遽認被告有何殺人犯行。

㈢、聲請人另指稱:宋伯頡經耕莘醫院永和分院醫師搶救後,醫師已告知宋伯頡必須住院繼續觀察、治療,然被告卻徹夜咆哮要立刻將宋伯頡帶回家,聲請人為顧及家庭和樂,並在被告同意會帶宋伯頡持續回診情況下,方允許被告將宋伯頡帶回家,詎被告此後,竟欺騙敷衍聲請人,僅在81年12月9 日至耕莘醫院永和分院門診複診1 次,即無其他之後持續性治療,就此造成宋伯頡終生殘障,被告實有殺人犯意云云;然宋伯頡既登記為被告、聲請人之子,被告、聲請人2 人對宋伯頡本均負有照護、扶養義務,據此,縱聲請人指稱被告僅於宋伯頡自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出院後,攜同宋伯頡回診1 次等語屬實,然聲請人若對宋伯頡病情有所疑慮,本可且其亦應隨時帶同宋伯頡就診,課責甫生產完畢之被告,於宋伯頡00年00月00日出生後,迄81年12月9 日前,僅至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回診1 次,並認被告因此即有殺人犯意,實悖事理,聲請人前詞指稱被告有殺人犯行云云,容無足取。

㈣、又宋伯頡目前由被告及被告之母照顧乙節,為被告、聲請人所不爭執,而宋伯頡並於偵查中證稱:我目前都是跟媽媽(指被告)住,我不記得有跟父親住過,目前都是媽媽照顧我,生活所需都是媽媽支付,父親有無支付我不清楚,媽媽並沒有要殺我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2963號偵查卷第42頁)。

是告訴人與被告離異後,宋伯頡之實際生活起居顯均由被告及被告之母照料,被告果有殺害宋伯頡之意,何以竟由其或其母照顧罹有腦性麻痺之宋伯頡長達10餘載,而未與離棄?益見被告辯稱並無殺害宋伯頡犯意與犯行等語,可以信實。

㈤、至聲請人雖另指原偵查檢察官未向亞東醫院函調被告81年1至10月間之完整病歷資料,亦未向板橋中興醫院調取被告及宋伯頡於81年10月1 日至同年月30日之病歷資料,以查證被告及宋伯頡當時身體狀況、該等醫院當時是否設有婦產科等情形,顯有調查未盡之失云云。惟如前所述,尚難依聲請人指稱被告自懷胎宋伯頡期間,至何處產檢,其後至何處分娩,有無阻擾宋伯頡出生後進行換血、被告及宋伯頡之身體狀況等情節,遽認被告有何殺人犯行,即縱原偵查機關向亞東醫院、板橋中興醫院,函詢調取被告及宋伯頡於81年間之身體狀況病歷資料,該等醫院於81年間是否設有婦產科等情,然此等證據調查俱難認被告有何殺人未遂犯行,則檢察官依職權為證據調查必要之取捨,認無調取前開資料必要,亦難認有何違誤,聲請人指摘檢察官未盡調查之責云云,並無理由。

㈥、再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故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狀後,復另補提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於81年11月11日所出具之宋伯頡診斷證明書、板橋中興醫院於95年12月6 日所出具之被告之子診斷證明書等資料,既已逾越偵查卷內之證據,本院並無從予以調查,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前開95年度偵字第14561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為上開95年度上聲議字第3550號處分書,其等論證之理由,無何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而依據卷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觀之,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殺人未遂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未足。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而對本案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已就聲請人所指訴事項無從證明被告有殺人未遂犯行之理由敘明綦詳,乃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指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曾正耀法 官 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強梅芳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7-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