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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聲判字第 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 請 人 甲○○

乙○○○訴訟代理人 吳東一律師被 告 丁○○

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五五八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一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丁○○、丙○○偽造文書行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嫌,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請求偵查,並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一0號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五五八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收受該處分書,旋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一0號偵查卷核閱無訛,是此部分聲請程序符合首揭規定,故本件聲請程序屬符合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本件告訴意旨,略以「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承諾書之書立,實因甲○○前曾陸續向丙○○借款週轉,於九十年間(承諾書簽立之前)與丙○○會算後,尚久丙○○新臺幣九百六十七萬餘元未還(此有丙○○親筆書寫之會算單存卷可按,並為丙○○所是認),由於甲○○仍需款項週轉,乃商請丙○○再借,丙○○謂其父(即被告丁○○)有錢可以出借,表明須用甲○○之妻乙○○○名義借用,且須先簽署空白承諾書給伊收執,始願出借,甲○○因急需款項運用,只得依其要求,先由乙○○○在被告事先備妥之空白承諾書上簽名,而將借款金額欄留空不填,約定待日後丁○○實際出借款項給乙○○○時,再由乙○○○填載實際借款數額。詎丙○○取去該承諾書後,丁○○或丙○○均未再出借任何款項給乙○○○或甲○○,丙○○卻事後私自將上開會算單所載九百六十七萬餘元數額,填入該承諾書留為空白之借款金額欄中(該金額記載為丙○○字跡,丙○○已承認係其所填載),並將保管中之乙○○○印章蓋其上(按丙○○為告訴人經營之汽車公司會計,告訴人夫婦之印章均放在公司由丙○○保管,丙○○可以輕易取用),偽作乙○○○向丁○○借用該私自填載之款項,事實上,乙○○○根本未向丁○○借用任何款項(包含系爭承諾書所載金額之借款)」等情,乃對被告父女二人提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告訴。

(二)案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略以下列理由對被告等為不起訴處分:

1、本件承諾書上之簽章確為告訴人甲○○、乙○○○所親簽並蓋章,且承諾之借款金額九百六十七萬五千二百十八元,亦經雙方會算確認係甲○○陸續積欠被告丙○○、丁○○二人之金額,業經告訴人甲○○、乙○○○當庭自承,核與簽署承諾書當時之在場證人陳國龍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會算單一份在卷可稽,是上開借款金額即屬無訛,並非被告二人另行虛構之金額。

2、告訴人乙○○○係偉盛公司負責人,實為甲○○所經營,被告二人所出借之項係用於偉盛公司之支出,又借款或由甲○○所領取,或由乙○○○所領取等情,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復有會算單及相關現金支出傳票、支票影本一份在卷可佐,參以告訴人曾向板橋地方法院對被告二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業經該院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重訴字第六三0號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告訴人甲○○稱乙○○○並無借款一節,當難採信。

3、甲○○、乙○○○因無法償還前開借款金額而與被告二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另立協議書,約定三個月後若仍無法償還,同意將偉盛公司廠房交由被告二人接收,此有協議書一份在卷可證,益徵甲○○、乙○○○確實積欠被告二人前開金額,且對於承諾書所載內容並無異議,否則渠等於被告二人以承諾書要求簽立協議書時,焉有出具上開協議書交付予被告二人之必要,是被告二人既無虛載借款數額,亦未偽造告訴人之簽章,核被告二人所為即與刑法偽造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

(三)告訴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依法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檢署以「被告等並無偽造文書犯行,業經原署檢察官查明,本件承諾書係告訴人等自行簽名,亦為甲○○所自承,而經會算欠款金額係九百六十七萬餘元,亦為甲○○所不否認,衡以常情,該承諾書應係被告等就其欠款所書立符合情理,是被告等所辯,應足採信。至告訴人所稱係僅簽名,而金額空白,以備再行借款始填入一節,為被告等所否認,且經會算後甲○○已積欠近千萬元,被告等是否如告訴人所稱同意以書立空白承諾書方式再行借款,顯非無疑,難認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理由,駁回告訴人之再議,實有重大違誤。

(四)告訴人始終一再指陳,不論乙○○○或甲○○,均未向丁○○借款,更未有如本件承諾書所載之借款債務,僅係承認甲○○有積欠丙○○借款九百六十七萬餘元而已(按此與本件承諾書內容無關),此觀之告訴人所呈告訴書狀內容甚明,原檢察官處分書理由中,卻謂「承諾書上之借款金額九百六十七萬五千二百十八元,亦經雙方會算確認係甲○○陸續積欠丙○○、丁○○二人之金額,業經甲○○、乙○○○當庭自承」云云(參見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第二頁),實有憑空臆斷之嫌。

(五)乙○○○確未向丁○○借用任何款項,更無本件承諾書所載之借款情事,此從下列事證可以獲得充分證明:

1、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在板橋地檢署原檢察官偵查庭訊時,明確供稱略以,本件承諾書係因甲○○積欠伊債款,經與甲○○會算後,共計九百六十七萬餘元,為能獲得保障,乃由甲○○之妻乙○○○簽立承諾書,由丙○○在承諾空白借款欄中填上金額,以求保障云云,此有板橋地檢署九十四年交查字第一八一三號偽造文書案件偵訊筆錄可按,並有開庭錄音資料可稽。

2、被告丙○○與其夫陳國龍(在上揭板橋地方法院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案件中,擔任訴訟代理人),更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板橋地檢署偵查庭訊時,明確供稱向丙○○借款者為甲○○本人,乙○○○並未向丙○○借款,亦未向丁○○借款,簽立承諾書之目的,係為求得保障甲○○向丙○○之九百六十七萬餘元借款而已,此均有偵訊筆錄存附原偵查案卷可憑(亦有開庭錄音資料可稽)。

依上事證,顯然可見乙○○○根本未向丁○○有任何借款,只因甲○○積欠丙○○借款,丙○○為求更有保障,才命乙○○○預先在本件空白承諾書上簽名而已,事實上,乙○○○與丁○○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借款)關係存在。原檢察官卻僅擷取被告事後翻異之空泛辯詞,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資料,而置上揭被告明確自白之不利於己供述於不問,且不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說明被告上開自白供述何以不予採取之理由(臺灣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對此亦隻字不提),實在令人不解,原不起訴處分之認事採證,顯有重大違誤,自有交付審判之原因與必要。

3、退步言之,縱令被告等事後翻異辯稱乙○○○亦有借款云云,惟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按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係金錢之交付為其生效要件,且契約之成立,係以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為必要,故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貸與人,須就借貸關係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等規定甚明,並經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八八七號著有判例,復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第二十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八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三七二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既然主張與乙○○○間有本件承諾書所載之借貸(借款)關係存在,依法即應就交付借及與乙○○○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舉證說明,被對於上揭借貸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始終未能舉證說明(事實上被告根本無從舉證有交付借款等事實,因為丁○○或丙○○於該承諾書簽署之前或之後,從未交付任何借款給乙○○○),依法應無該承諾書所載借款債務存在之可言。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卻徒憑丙○○在系爭承諾書上填載之金額,與伊製作之會算單所載金額相符一節,逕認被告無虛載借款數額而涉犯偽造文書情事(其實被告是否成立偽造文書罪之關鍵,並非所載金額若干之問題,而係根本未有借款,卻擅自填載借款金額,詳見告訴意旨),亦有可議之處。臺灣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對此亦疏未斟酌論斷,亦有交付審判之原因與必要。

(六)板橋地檢署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引述之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三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雖經判決告訴人敗訴,惟有諸多違法可議之處,業經告訴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依法調查審理中,尚未結案。又被告雖然提出事後(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另立之「協議書」,主張係爭承諾書之內容並無不實。但查:

1、該協議書係因甲○○受到脅迫而不得已簽立者,且協議書內容有多項無效事由存在,依法應屬無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上述案件依法審理中,尚未作最後認定。

2、依該協議書第一條所載內容,根本無如不起訴處分書所謂因承諾書所載債務未能清償,再簽立協議書交付被告以為清償之情事,本件承諾書所載內容,乃另一法律事實,根本與該「協議書」所載債務無涉。因此,原處分書逕將「協議書」列為論斷乙○○○有向丁○○借款之「證據」,全然與事實不符,更有重大違誤。

(七)為此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方屬妥適。

四、經查:

(一)就聲請人甲○○雖指訴上開借款金額實由其所為,非係乙○○○所借,惟查,聲請人乙○○○係偉盛公司之負責人,實則由聲請人甲○○所經營,被告二人所出借之款項係用於偉盛公司之支出,又借款或由聲請人甲○○所領取,或由聲請人乙○○○所領取等情,亦為聲請人所是認,復有會算單及相關現金支出傳票、支票影本一份在卷可佐(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一0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四十九頁)。故就被告丙○○、丁○○而言,出借款項後,要求偉盛公司之負責人乙○○○,及偉盛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其夫甲○○,分別以「立承諾書人」及「連帶保證人」出具承諾書,主觀上難認有偽造文書之犯意。

(二)又聲請人甲○○復直陳,本件承諾書係渠等自行簽名,而經會算金額欠款金額係九百六十七萬餘元,是被告丙○○、丁○○等所辯,上開承諾書,應係雙方就其欠款所書立乙節,足堪採信;至聲請人指稱,僅在承諾書上簽名,金額空白,以備再行借款始填入一節,為被告等所否認,更且,衡以雙方經會算後,聲請人甲○○已積欠被告款近千萬元,被告等是否如聲請人所稱,同意以書立空白承諾書方式再行借款,顯非無疑,聲請人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採。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程序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處分,核無不當。本件依現存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二人偽造文書之犯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依上揭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王士珮法 官 絲鈺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文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6-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