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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聲判字第 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8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丙○○

乙○○甲○○○共 同代 理 人 劉立鳳律師

劉樹志律師被 告 丁○○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95年度上聲議字第459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二字第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如下:

(一)系爭代筆遺囑,其立遺囑人「陳文良」之簽名式樣,與被繼承人陳文良生前曾與告訴人丙○○、被告丁○○等人共同簽訂一份簽協議書之簽名式樣,顯然不符;更與被告於第一次續行偵查時所提出、與系爭代筆遺囑同日期(91年12月26日)之贈與契約書上贈與人陳文良之簽名式樣明顯不符。雖然被告於偵查時所舉證人陳國源、湯鴻遙、曾文進等,到庭證稱系爭代筆遺囑確係陳文良口授、簽名及渠等代筆、見證。惟證人陳國源代書既證稱「先前陳文良先生就多次與我充分討論土地持分之比率及贈與等遺囑詳細內容,……因為先前討論發現遺囑內容很多」云云。則何以陳國源未準備足夠之空白十行紙,依陳文良口授,按一般書寫方式依序記載;待記載至十行紙末行不足記載時,再換紙另記,最後再由陳文良及見證人等簽名?卻反而將全部遺囑內容書寫於一張十行紙上,除第一行及末五行外,其餘均於每行中間再劃線分為兩行,而將遺囑本文記載於其間?以此不合常理之製作方式,記載代筆遺囑?以上顯見系爭代筆遺囑之真實性,殊堪質疑;而證人陳國源代書證稱:「我怕一張十行紙寫不下,所就將一行當作兩行使用書寫遺囑」云云,應係臨訟編纂之詞。退萬步言,縱認該代筆遺囑上「陳文良」之簽名為真正,然由遺囑上「陳文良」之簽名,偏離「立遺囑人…」等字甚多乙節,亦應係被告騙使陳文良於空白十行紙簽名後,再由陳國源代書刻意填入其他文字,再分別由陳國源、湯鴻遙、曾文進等簽名,偽造成系爭之代筆遺囑,始有前述不合常情之書寫書方式。

(二)又證人陳國源代書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3年度家訴字第14號確認遺囑真偽事件中證稱:「接觸次數有一、二十次,事前要辦土地與四名小孩說要寫遺囑,我有建議有侵害特留分之問題,所以我有算特留分給他(陳文良)參考……,決定丁○○等四人之持分是按照其特留分比例去抓……陳文良之原意是要將901 土地過戶給四名小孩,我跟他說會侵害特留分,討論後以土地價值為一千多萬元,決定將五百多萬留作特留分,一千分之二九三因已簽訂買賣契約,所以沒有作進去,這部分價值約五百多萬」云云。惟查系爭代筆遺囑第三條所列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 ○號、持分707/1000之土地,面積為454.64平方公尺,市價為每坪50萬元(依被告丁○○、證人陳明得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034號確認共有權不存在事件中所提出由世聯不動產鑑定顧問中心製作之鑑價報告書),故總價應為48,616,360元。惟系爭代筆遺囑第三條,竟全部分給被告丁○○等四人,而依系爭代筆遺囑第五條所示,卻僅將存款(按為5,374,704 元)於扣除增值稅款(即901 地號持分293/1000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及陳明得、陳明發三人所生之土地增值稅,其金額為246,261 元)後之餘額(即5,128,443 元),分配予告訴人及陳清香等四人。比較之下,告訴人及陳清重等四人之特留分權益顯然遭受嚴重侵害。故證人陳國源所證有注意特留分之問題云云,亦顯屬虛妄,系爭代筆遺囑應非真正。詎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竟稱「看不出有何違反特留分規定之問題,聲請人任意指為侵害其特留分云云,並據以臆測遺囑出於偽造,實無可採」等語,更有違誤。

(三)再查被告及證人陳明得(按證人陳明得依系爭代筆遺囑之內容,與被告同為受利益之人,其證詞之真實性已堪質疑)供證略云:「92年1 月21日早上,陳文良於台北縣板橋市○○段○○○ ○號土地之買賣契約簽名,該日晚上始為氣切插管治療」。惟歷次偵查檢察官均未向醫院函調陳文良之病歷紀錄及護理紀錄,進一步查證渠等之供證是否真實。且退萬步而言,縱認92年1 月21日晚上為氣切插管治療係真實,則依常情,陳文良之身體狀於日間當已非常虛弱,方有為氣切插管之必要,豈仍有可能在該日早上於買賣契約上簽名?是以被告及證人陳明得之供證應屬虛妄,不足採信。

(四)退萬步言之,姑不論被告所提出之代筆遺囑真偽如何,查被告丁○○既於92年3 月10日在未曾告知全體繼承人有代筆遺囑存在,亦未經繼承人全體同意,更未向台北縣樹林市農會本會信用部告知陳文良已死亡之事實,復未提出代筆遺囑供該農會備查,及表明其為遺囑執行人之情形下,即逕行使用陳文良之存摺印章,而填寫「陳文良」名義,提款5,374,00

0 元之取款憑條,持向台北縣樹林市農會本會信用部行使,使承辦職員將戶名陳文良、台北縣樹林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之5,374,000 元現,依被告丁○○之申請全部電匯入被告丁○○位於板橋溪崑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存簿儲金帳戶(縱論被告所提出之代筆遺囑為真正,被告亦僅需由陳文良之帳戶中提出土地增值稅款246,261 元即可,卻何以將5,374,000 元鉅額轉匯入自己之舊有郵局存簿儲金帳戶,而非被告新設、為管理遺產之新帳戶,與自己之存款相混雜?),此當然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台北縣樹林市農會對儲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其行為自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2 項盜用印章罪、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竟未就被告前揭之行為提起公訴,更明顯違背法令(被告於92年3 月10日將陳文良之存款5,374,000 元轉匯入自己之存款帳戶後,並提領246,260 元於92年4 月10日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係因遭告訴人發現而聲請法院於92年7 月4 日為假扣押執行而無法動用,並非被告丁○○無動用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代筆遺囑及前揭土地買賣契約顯係偽造,詎歷次偵查之檢察官無視於前述簽名式樣顯然不同,遺囑書寫方法違反常情、證人證詞與實情不符;及被告明知陳文良已於92年2月13日死亡,竟仍於92年3月10日擅自使用陳文良之印章,填寫「陳文良」名義之取款憑條,將陳文良帳戶內之存款5,374,000元提領、電匯入自己之帳戶,顯然構成犯罪等情,一再為不起訴之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最終又駁回告訴人之再議聲請,告訴人實感不服,爰依法聲請鈞院裁定命將本案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以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

2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項 等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檢察官以95年度偵續二字第7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5年10月20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4594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聲請人於95年10月30日收受處分書,並於同年11月8 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核程序於法無悖,合先敘明。

三、按交付審判制之立法意旨,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

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再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如何認定被告並無聲請人所指偽造私文書、盜用印文及詐欺等犯行之理由,均已論述甚詳,且經本院調取全卷審閱後,亦認並無不當。

五、聲請意旨雖再以前詞主張被告確有前揭犯行,然查:

(一)系爭代筆遺囑應為真正:⑴系爭代筆遺囑係被繼承人陳文良口授,由陳國源代筆書寫後

,再由陳文良簽名等情,業據證人即該代筆遺囑見證人陳國源、湯鴻遙於本院93年家訴字第14號確認遺囑真偽事件審理中證述綦詳(詳卷附本院93年度家訴字第14號民事卷影本,其內93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台北縣板橋市○○段第901 、902 號土地係陳文良所有,於86、87年間陳文良決定於其上興建7 層樓建物,而興建該建物之資金,係陳明得、陳明發、丁○○、陳明福及陳文良、陳石珠共同出資,且因丙○○就該建物表示不願出資,並願放棄該建物所有權,故陳文良乃要求建築師變更起造人等情,業據陳文良於臺灣板橋地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2371 號丙○○告訴被告陳明得、陳明發、丁○○涉嫌偽造文書乙案中證稱:那時伊說大家拿錢出來蓋,沒拿錢的就要放棄,有開會議,是伊決定變更,伊和伊太太決定,伊去找建築師,伊要求建築師變更的,因為丙○○說渠不出錢要放棄,渠自已講的,丙○○沒有出錢,興建大樓的事是伊決定等語明確(該筆錄附於94年度偵續一字第30號偵查卷第208 頁),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乙份附卷可參。顯見陳文良不欲其所有之台北縣板橋市○○段○○○ ○號土地由聲請人三人繼承,尚未悖於常情。

⑵又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

1141條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之二分一,復為民法第1223條第1 款所定。查本件系爭代筆遺囑第3 條所載被繼承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持分707/1000,依91年12月間公告現值39000 元計算(詳偵續一第30號偵查卷第86頁),其價值約12,535,770元(按其土地總面積為454.64平方公尺〈詳93年度偵續字第

11 9號偵查卷第56頁土地登記簿謄本〉,則千分之707 ,約係321.43平方公尺,則以321.43平方公尺乘以39000 元,即等於12,535,770元),與系爭代筆遺囑第5 條所載現金被繼承人陳文良死亡時存摺存款5,374,000 元合計,共計17,909,770 元 ,而依系爭代筆遺囑所載顯示繼承人應有8 人(即陳明得、陳明發、丁○○、陳明福、丙○○、乙○○、陳清香、陳秋子),則揆諸上開民法規定,上開每位繼承人之應繼分折算現金約為2,238,721 元,而其特留分則約為1,119,

360 元。從而,陳文良僅將現有存款扣除增值稅後之餘額計0000000 元(按,係存款5,374,000 元扣除增值稅246,261元之數額),著由聲請人三人及案外人陳清香繼承,顯難認有侵害特留分之情事,更徵證人陳國源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所為證述與實事相符。又所謂市價易隨時間、當時交易情形而有所起伏,其認定有所困難,故就被繼承人之財產價值,通常均以政府之公告現值核算,殊未以所謂「市價」核定者。是聲請人徒以93年11月24日不動產顧問公司所為鑑價執為系爭代筆遺囑係侵害特留分,並執之謂證人陳國源所述不實云云,洵無可採。

⑶再系爭代筆遺囑其上陳文良之簽名,並未偏離應簽名之處,

業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4594號處分書理由三之(一)詳述明確,並經本院詳閱該代筆遺囑無訛,聲請人猶謂該簽名明顯偏離云云,顯無視於客觀事證,仍無足取。

⑷此外,遍閱全卷,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系爭代筆遺囑係屬虛偽,是聲請人猶爭執系爭代筆遺之真實性,礙無足取。

(二)陳文良於91年12月26日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應為真正:⑴系爭91年12月26日買賣契約(詳93年度偵續字第119 號偵查

卷第155 頁),其上陳文良之簽名與系爭代筆遺囑上陳文良之簽名(同上偵查卷第15頁),以肉眼辨識,無論其特徵、筆順、神韻、勾勒、筆力等均相吻合,是已難認系爭買賣契約上陳文良之簽名非陳文良所親為。況,證人陳明得於偵查中證稱:土地買賣契約寫好是在91年12月26日,但牽涉到贈與稅之問題,所以訂約日期91年12月26日,但因其籌完錢將錢匯到其父親帳戶內(270 萬元)是92年1 月21日,所以登記時才將時間寫92年1 月21日等語,而證人陳國源亦於同日陳證:買賣契約書其記得是與代筆遺囑同一天,早上訂契約約,傍晚作代筆遺囑,細節記不太清楚,早上陳明得、陳文良應該都在家,因為買賣土地的事情已談很久,所以就約定當天上午到他家辦理簽約,其可以確定陳文良同意將土地賣給陳明得;因為遺囑見證人下午才來,所以其上午先辦理買賣的事,買賣契約上均是陳文良親筆簽名;(問:為何在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發生買賣原因會寫92年1月21日?)是其去辦的,當時有約定一個繳款日期,他們說好92年1月21日會匯款給陳文良,所以才會寫那一天;代筆遺囑有提到,即扣掉遺囑第3條應有部分,剩下的千分之293就是買賣契約部分等語綦詳(以上均詳同上偵查卷第160至162頁),核與被告丁○○於偵查中辯稱:土地買賣契約是於91年12月26 日約訂,早上簽契約,傍晚訂代筆遺囑,可能中間要連絡一些人,所以才分二次;辦理買賣登記是陳國源辦理的,為何登記時日期寫92年1月21日伊不清楚等語並無不符(同上偵查卷第162、163頁)。復參諸系爭代筆遺囑第3條載明「座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號之土地,持分707/1000 係本人所有」等文,及系爭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表於付款日期欄係均登載92年1月21日,且於收款人處並有陳文良簽章三枚等(附於上開偵查卷第189頁,該「陳文良」之三枚簽名,其形式亦明顯與系爭代筆遺囑上之簽名相同),益證系爭買賣契約應係陳文良於91年12月26日即簽立者無疑。

⑵至被告丁○○於93年7 月13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以陳文良係

何時氣切時,固稱:92年1 月21日晚上氣切,但契約是之前就已經處理,我父親是當天早上簽名云云(同上偵查卷第12

7 頁,95年度偵續二字第7 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誤上開各語係證人陳明得所證述),然就陳文良係何時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上開供述顯與被告丁○○嗣後於93年10月5 日所供及證人陳明得、陳國源上揭證述各情不符。且觀諸被告丁○○上開回答,主要係針對陳文良氣切之時間,並強調於氣切之前,系爭買賣契約即處理完畢,則其所謂「當天早上簽名」,究係指92年1 月21日或其他時間之早上,殊有語焉不詳之處,從而尚難憑被告丁○○該次筆錄即率予遽認系爭買賣非陳文良在91年12月26日所親自簽名,或執此臆測系爭買賣契約係屬虛偽不實。

⑶抑且,縱系爭買賣契約,陳文良之簽名並非在91年12月26日而係在92年1 月21日,亦難認該簽名非陳文良所親為。蓋:

觀諸證人陳清香於偵查中所證:92年初,我父親(即陳文良)進加護病房之前,住三樓時早上我有到醫院看我父親,在(1 月)21日、22日早上都有去看他;當時我父親尚未插管,渠叫他,他未醒,護士說他可能是在睡覺,叫我繼續叫我父親,但我父親沒有醒,我待了五分鐘左右就離開,當時沒有人在照顧我父親;護士沒有說我父親意識不清楚,但說狀況不好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63 、164 頁),顯見證人陳清香於92年1 月21日、22日至醫院探望陳文良時,陳文良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否則護士焉有未予告知,而陳清香又焉有僅停留5 分鐘即安心離開之理?!復且,聲請人乙○○於偵查中亦陳稱:我去看我父親時他們(指被告)都派人在旁邊監視,當時我父親狀況清楚,都可以跟我父親對談等語在卷(同上偵查卷第165 頁)。在在證明陳文良於92年1 月21日實無何陷於意識不清而無法簽名之情形。另者,檢察官曾調取向三軍總醫院調取陳文良病歷資料,並就其上醫生表示陳文良於92年1 月21日晚上呼吸困難,92年1 月22日凌晨才氣切插管轉入加護病房乙節,徵詢告訴人代理人劉立鳳律師之意見,劉立鳳律師並據此表示意見在卷等情,有93年9 月22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147 頁),則聲請意旨指稱歷次偵查檢察官均未調取陳文良病歷資料以查明事實云云,容昧於實情,殊有未當。

⑷綜上,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稱系爭買賣契約係屬偽造云云,仍難採信。

(三)被告於92年3 月10日以陳文良印章及存摺,填載取款憑條,提領陳文良在臺北縣樹林市農會信用部帳戶內之存款000000

0 元轉存於其己身郵局帳戶內,尚與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亦難認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⑴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民

法第12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系爭代筆遺囑第1 條所定,被繼承人陳文良已指定被告為其遺囑執行人,是依上開民法規定,被告自有管理被繼承人陳文良之遺產,及為遺產管理而有為必要行為之權利。再依系爭代筆遺囑第3 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時之現有存款須扣除增值稅款後,其餘額始由繼承人丙○○、乙○○、陳清香、陳秋子繼承,故被告丁○○為處理陳文良存款繼承事宜,於92年3 月10日以陳文良名義,填載取款憑條,由陳文良設於台北縣樹林市農會信用部提領現金0000000 元匯入被告丁○○設於臺北縣板橋溪崑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92年4 月10日提領現金246260元繳納系爭買賣之土地增值稅,尚屬被告丁○○依遺囑執行人身分,為執行遺產所必要之行為,依諸上開民法規定並無不合。而不論被告丁○○係以遺囑執行人身分或直接以陳文良名義填載取款憑條提領上開款項,其結果應無二致,是尚不影響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換言之,對郵局非可致生任何損害。且被告既係遺囑執行人,於執行遺囑之範圍使用被繼承人之印章,亦無何盜用可言。從而被告行為自無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等罪之構成有件有間,無從依該罪相繩。

⑵次查,被告丁○○於92年3 月10日將陳文良上開帳戶內之現

金0000000 元匯入其臺北縣板橋溪崑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除於92年4 月10日提領246260元繳納系爭遺囑上所定應繳之土地增稅外,迄至92年7 月9 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假扣押前(按本院民事執行處係於92年7 月4 日以92年度民執全火字第1816號核發假扣押執行命令,板橋郵局於92年7 月9 日以31執字第92-056號函復於92年7 月9 日依示扣押,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4205號民事假扣押卷核閱無誤)均無任存提款之情形,有被告丁○○上開郵局存摺影本(92年度偵字第16746 號偵查卷第44頁)及板橋溪崑郵局所檢送上開帳戶92年4 月1 日至95年7 月17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95年度偵續二字第7 號偵查卷第13頁)。顯見被告丁○○於93年3 月10日即有將上郵局帳戶供為專戶使用之意,且益徵其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否則焉有於92年3 月10日匯入己身帳戶後,於3 個月間均未動用。

是聲請意旨空言指稱被告此部分所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亦無所據,委無可採。

六、綜上,本案關於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盜用印文及詐欺等罪行,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瑕疵可指,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進煌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7-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