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8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錦星綢線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代 理 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被 告 乙○○原名楊淑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一四七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錦星綢線廠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告訴被告乙○○(原名楊淑雯)侵占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一四七號處分書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委任王元勳律師、李怡欣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首頁之收狀戳及狀附之委任狀一紙在卷可按,核與前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宏茂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宏茂事務所)負責人,平日以受他人委任處理公司會計事務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未經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擅自將告訴人交由被告保管之公司大、小便章各一枚、統一發票專用購買章一枚、股東張義忠、張儷曄、張登榮、葉秀卿之印鑑章各一枚及公司歷次變更股東名冊、章程等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另告訴人告發被告涉犯偽證罪嫌部分,則未據其聲請交付審判,併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原偵查檢察官僅命被告當庭書寫姓名十次,且未送交鑑定,逕以委託保管書上之簽名與當庭書寫之筆跡兩者肉眼觀察不相符合,遽認該保管書上委託人之簽名非被告所為,尚屬草率,況被告為求脫罪卸責,可能故意書寫不同之字跡,藉以掩飾、迴避,豈可僅憑被告於當庭書寫之字跡作為判斷基礎;詎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非但未予審酌,反以委託書係影本一節,即認無法送鑑定簽名之真偽,亦屬率斷。㈡告訴人提出之八十四年度及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影本上,均蓋有被告公司統一發票章用章,此與保管書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完全相同,且經原偵查檢察官當庭提示該保管書予被告辨識時,被告連看都沒有看,即表示該保管書係偽造,益發突顯被告之心虛,詎原偵查檢察官未審酌及此,逕以保管書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模糊不清為由,認定被告未保管該保管書上列載之印章,自與經驗法則不符;詎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不僅未予糾正,更以「橡皮戳章相似度甚高」為由,認本件印文無從鑑定,亦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失。㈢再自告訴人提出之八十四年度及八十五年度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上所蓋用之告訴人公司大小章觀之,足見被告至少確有保管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無疑;且被告於八十六年間,為申報所得稅而蓋用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時,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人在國外;此等事證,原偵查檢察官卻未加深究,顯有疏失。㈣又印章及資料本身固價值不高,然被告可持之以告訴人之名義辦理貸款、設定抵押權而圖利自己,以及令告訴人不能開戶、不能借貸調轉、存摺遺失不能補發等損及告訴人之事,豈可僅以持有物本身之價值,論斷被告有無侵占之必要,是原駁回再議處分逕以此主觀揣測、倒果為因之理由,駁回告訴人之再議聲請,自嚴重違背論理法則。㈤再者,證人丁恆珠曾為被告會計師事務所之員工,曾受託處理關於告訴人公司之事務,並知悉告訴人公司大小章及股東印章皆由被告保管等情,此乃攸關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成立之關鍵證據,惟原偵查檢察官卻未依職權向戶政機關調閱戶籍謄本,以查證其住居所後傳喚到庭作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官亦未以此論究原不起訴處分之違誤而命發回續行偵查,反怪罪告訴人「迄未提供證人丁恆珠之資料」,而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實有輕縱不法之嫌。㈥被告雖於七十幾年間即受託為告訴人記帳,惟因告訴人公司自八十年起,歷經兄弟拆夥、互告等諸多事端,故告訴代表人乃於八十四年要求被告簽立委託書,或係基於防範未然之考量,或係因被告於幾年後處理告訴人公司之事務上有疏失,亦即有各種可能之原因,因此,在配合多年後要求對方填具委託書,於商業習慣上,乃稀鬆平常之事,殊不得反執此而謂告訴人有何違反常情之處,更不得進而質疑該委託書之真實性,爰請求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上字第六七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酌。末按刑事訴訟法所定交付審判程序,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故法院所得審理之證據,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再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五、本件被告固於偵查中坦承曾受告訴人委託記帳一節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甲○○或告訴人公司小姐將公司大小章拿來,親自蓋章後,就拿回去了,伊沒有侵占告訴人公司大小章及股東印鑑章,也沒有拿告訴人之創廠原始資料,保管條係告訴代表人所偽造,會計事務所之印章也是渠偽造的等語。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雖提出委託保管書影本一紙,其上乃記載「茲有
錦星綢線廠有限公司如下之證件及印章,續由楊會計師保管之:⒈錦星公司大小便章各一枚。⒉錦星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購買章一枚。⒊張義忠、張儷曄、張登榮、葉秀卿之股東印鑑章各一枚、錦星公司多次變更之股東名冊章程(含正本)等」,並署名受託人為「楊淑雯會計事務所」及負責人「楊淑雯」,且蓋有名義為「楊淑雯會計事務所」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惟被告則否認該「楊淑雯」署押以及「楊淑雯會計師事務所」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之真正。是質諸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前開委託保管書原本以供審認,則卷附委託保管書影本之記載是否確與原本相符,已非無疑。況該委託保管書影本上關於「楊淑雯」署押以及「楊淑雯會計事務所」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部分並非清晰,各文字之筆劃尚且有不連續之情形,衡情自屬影印文件之故,因此,自難憑以判斷其上「楊淑雯」署押之筆跡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畫細部特徵)以及其上「楊淑雯會計事務所」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之刻印尺寸及比例為何,更遑論據以與被告親簽之署押筆跡或「楊淑雯會計事務所」平日使用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比對二者之同一性。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以告訴人未提供前開委託保管書原本為由,認無法鑑定其上筆跡及印文之真正性,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認有何未盡調查之疏誤。
㈡又告訴人雖指稱其公司於八十六年間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申報八十五年度給付各類所得資料時,其代表人甲○○已出境不在國內,惟被告所填寫之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上乃蓋有告訴人之公司章,顯見被告確有保管該印章云云。然質諸告訴人所提出之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影本上,確蓋有「錦星綢線廠有限公司」之印文,惟其上併蓋印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媒體申報專用章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此顯為扣繳單位即告訴人向該稽徵所申報各類所得資料之日期,並非被告填製該申報書或蓋印「錦星綢線廠有限公司」印文之日期,況告訴人公司並非僅代表人甲○○一人,自難以前開申報書遞送予稅捐稽徵機關時,告訴代表人適在國外一節,即推論該申報書上所蓋之「錦星綢線廠有限公司」印章即係由被告所保管並自行用印。是告訴人遽指原不起訴處分書或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漏未審酌此項事實,顯有疏失云云,尚難認為有據。
㈢再者,告訴人復指原偵查檢察官未傳喚證人丁恆珠到庭作證
,亦未依職權向戶政機關單位調閱戶籍謄本,以查證其住居所,顯有調查未盡之失云云。惟告訴人於偵查程序中迄未提供「丁恆珠」之個人年籍、住居所等資料以供檢察官傳喚到案,亦未就「丁恆珠」是否確實知悉本件告訴事實之原委提供相關資料足供參佐,從而,原偵查檢察官調查後,認本件無傳喚丁恆珠到庭作證之必要及可能而未予傳換,自難認有何輕縱不法之情事。
㈣另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意旨曾敘及:⑴姑不論「委託書
」之真偽,被告在七十幾年間即受託為告訴人記帳,但告訴人之代表人卻直到八十四年三月,才填具委託書讓被告簽名,實與一般常情有違;⑵被告受託為告訴人處理統一發票及記帳事宜,一切事務悉依告訴人之指示辦理,告訴人之印章或資料,對被告而言並非有價值之物,被告應無侵占告訴人印章及資料之必要等語;此等論據則為告訴人指為違反論理法則及商業習慣云云。然而,處分意旨所述上情,確足啟人疑竇,告訴人卻始終未就其為以遲至八十四年三月間始填具委託保管書予被告簽名,以及其遭被告侵占印章及資料後究受有何等具體損害等情,提出具體解釋及說明,反而迭藉詞「可能有多種原因」,即指摘前開意分意旨有違論理法則及商業習慣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前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為上開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一四七號處分書,其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均經詳細調查在卷,且其等論證之理由,亦均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是依據卷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觀之,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侵佔之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未足。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而對本案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已就聲請人所指訴事項無從證明被告有侵占犯行之理由敘明甚詳,乃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指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堅 勤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王 瑜 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