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聲判字第 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93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乙○○代 理 人 袁岳衡律師被 告 甲○○

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485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03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等於民國91年12月20日向聲請人訂製升降機組時,即已欠缺資金,為被告等所自認,顯見被告等在訂製之時,即無能力付款,足見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被告等於91年12月20日向聲請人訂製升降機組,聲請人於同年月27日即已交貨,安裝測試良好,被告等無任何意見,有安裝該升降機組之工程人員可證。被告等所稱嗣又於92年1 月間僱請其他公司組裝,並給付組裝費新臺幣(下同)86,204元一節,顯係其他之組裝,與本件無關。

(三)被告等僅於95年2 月17日到庭一次,於95年5 月29日、6月26日、9 月21日皆未到庭,代理人曾親電詢問,書記官告以「被告等皆未到庭,正欲以拘票拘提」。

(四)被告等除詐欺聲請人外,同時尚詐欺他人,有自訴人陳堂益自訴被告甲○○之判決書1 紙可憑。另聲請法院傳喚證人陳堂益,以證明:被告等之素行為何?何時向其詐騙?可印證詐騙之時間相同,並可證明被告甲○○向聲請人訂購升降機主座之時,即無付款之意願,心存欺騙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揭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乃制衡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責由法院針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有濫權情事。而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固然「得為必要之調查」,惟為避免架空審檢分立之控訴原則,法院調查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其效果同檢察官之提起公訴,乃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故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為前提。如認未達此起訴門檻,法院應認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前揭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丙○○為臺灣啟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銳公司)董事長,被告甲○○為該公司監察人,被告甲○○於91年12月20日以啟銳公司名義向聲請人訂製升降機1 組,聲請人已於同年月27日安裝完畢,詎被告等以各種理由推託拒不付款,嗣經聲請人於93年3 月1 日向本院訴請給付貨款,被告等於開庭時承諾付款,待聲請人撤回起訴後,被告等又避不見面,至今尚未給付前開款項,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並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報價單、統一發票各1 紙為證。經檢察官傳喚被告二人及聲請人到庭偵訊後,以:「本件被告甲○○雖有向告訴人訂貨且迄未付款之事實,但告訴人交付機器,係因與被告間之買賣關係而為之,本件並查無被告甲○○於訂貨之初有何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是縱使被告二人事後無力付款,或因各種原因拒不付款,亦僅生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告訴人交付機器予被告二人,既非因被告二人施用詐術以致陷於錯誤,被告二人以各種事由拖延貨款給付義務之行為雖屬無賴而應受譴責,但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法繩以詐欺罪責,告訴人宜循民事程序主張權利」等理由,認被告二人之罪嫌均有不足,而於95年9 月30日以95年度偵字第503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審核後認為:「被告甲○○於原檢察官偵查時辯稱:聲請人承製之升降機與被告工廠主座規格不合,無法使用,曾要求聲請人修改,但聲請人說已經做好,無法修改,……以致被告公司另外找其他公司組裝等語,並提出其他公司請款明細單1 紙為證(見原署他字卷第14頁、偵字卷第19、21頁),經核該請款明細單所載日期92年1 月,已付金額為86,204元,被告等係於91年12月20日向聲請人訂製上開升降組,嗣又於92年1 月間僱請其他公司組裝,並給付組裝費86,204元,有如前述,聲請人指訴被告於91年12月20日向聲請人定製升降機組即已欠缺資金,足見被告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云云,自無足採。次查原署於95年2 月17日、3 月17日、4 月28日、5 月29日四次傳喚被告二人,被告等均有到庭應訊,有各該訊問筆錄附卷足稽,聲請人謂伊於93年3 月1 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撤回對被告等訴請給付貨款之訴後,被告等即逃之夭夭,且經原署傳喚被告等拒不到庭云云,亦無足採。此外聲請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於向聲請人訂製上開升降機組時曾向聲請人施用何詐術使陷於錯誤而為該升降機組之給付,自難以被告等未付清該貨款即認被告等有何詐欺之犯行」等語,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再議無理由,而於95年11月29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485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偵查案卷核閱屬實。

(二)經本院核閱偵查案卷後,認依偵查中曾經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指訴被告等涉犯詐欺罪嫌之事證,誠難認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檢察官於調查上開事證後,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核其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茲聲請人以上揭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且客觀上有實施詐術之行為,致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始足當之。本件被告甲○○、丙○○於檢察官偵訊時,均未承認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或詐術行為之實施,且綜觀卷內全部事證,僅能證明被告等曾向告訴人訂貨且迄未付款之事實,惟此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於無證據可資證明行為人已符合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之情形下,不能僅憑債務並未清償之事實,即推斷被告二人有何犯罪嫌疑之可言。而被告等於向聲請人訂製升降機之時,資金狀況究竟如何,卷內查無資料可資審認,聲請意旨所稱:被告等向聲請人訂製升降機之始,即已欠缺資金,為被告等所自認云云,核屬無稽,是聲請人認被告等自始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洵屬片面憶測之詞,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依據。

2、聲請意旨另謂:被告等嗣於92年1 月間僱請其他公司組裝,並給付組裝費86,204元,係其他之組裝,與本件無關;聲請人之代理人曾經電話詢問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書記官告以被告等未於偵訊時到庭,正欲以拘票拘提云云,縱令屬實,均不能據以認定被告等自始有何詐欺犯意及詐術行為。

3、被告甲○○前於90年間,向案外人陳堂益佯稱其已取得「無能源發電機」之代理權,有利可圖,並偽稱陳堂益僅需支付3000萬元之權利金,即可取得「無能源發電機」在北亞洲之銷售代理權等語,致陳堂益陷於錯誤,於90年間與被告甲○○共同成立大亞洲有限公司,並以該公司為借款人,被告甲○○與陳堂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91年9 月11日向案外人葉條輝借款900 萬元,陳堂益進而於91年10月

9 日、91年12月20日,分別匯款1000萬元及500 萬元至由被告甲○○擔任執行長之臺灣啟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金融帳戶中,作為支付甲○○「無能源發電機」產品之銷售代理權利金之用,因而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情,固有本院92年度自字第318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附卷可稽。然被告甲○○於該案係謊稱取得「無能源發電機」之代理權,據以向陳堂益詐騙金錢,而與本件訂製升降機未付貨款之交易糾紛,二者間之具體情節迥異,自不得僅憑被告甲○○另犯該案,即遽予推論被告甲○○、丙○○所為之一切交易行為俱屬詐欺。

4、末按,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調查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見前述。聲請人聲請本院傳喚證人陳堂益,以證明被告等之素行、何時向陳堂益詐騙云云,本院無從置喙,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甲○○、丙○○之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再議駁回之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仍持前詞,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劉安榕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聖儒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7-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