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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自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24號自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蘇進文律師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與被告丁○○原係道親關係,經人介紹認識,自民國79年起共同居住於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 巷○○號2 樓(該房屋係被告之子洪瑞德所有),二人並於82年6 月間辦理結婚登記,惟被告自87年起即對自訴人有家暴行為,並無故離去上開處所,不給自訴人生活費;又意圖遺棄自訴人,於93年6 月間以二人結婚無公開儀式為由,向法院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並經法院判決確認二人婚姻關係不存在確定;詎被告為將自訴人趕走,竟又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明知自訴人並未佯稱向被告借款花用,也無自82年起至87年止向被告詐借新臺幣(下同)80

0 萬元,而仍虛構上情向偵查機關對自訴人提出詐欺之告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 月6 日以95年度偵緝字第2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彰彰甚明。

三、再按,刑法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而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且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誣告罪,亦無非係以被告丁○○曾向地檢署告訴自訴人甲○犯詐欺罪,而自訴人甲○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始終未能具體提出自訴人確曾向其借款800 萬元之細目及證據,顯有誣告之故意,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上揭誣告自訴人甲○之犯行,辯稱:我自從和自訴人甲○同居開始,甲○就一直跟我拿錢,不借錢給甲○的話,甲○就用嚇的,因為這些都是小錢,所以我也借給甲○,也包括負擔甲○在外面積欠的合會款項,從78年到86年,甲○向我借了約800 萬元,將我的定期存款都花光了,借錢的時間、地點、金額我已經記不得,我有從銀行領錢,也有收租金借給甲○,都沒有寫收據,自訴人缺錢的時候就向我要錢,錢拿走了就是她的,我是心痛我的錢都被甲○拿走,我已經70歲了,到現在還要工作,我認為借錢不還就是詐欺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丁○○於94年2 月16日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向值班檢察事務官對自訴人甲○提出詐欺之告訴,其內容略以:詐欺部分是甲○向我借錢沒有還,82年間向我拿了300 多萬,82年到85年間向我借500 多萬,86年3 月20日又向我借60萬元,總共向我借800 多萬元,都沒有還;因為甲○說他借錢是要給兒子買房子,她兒子以後賺大錢會還我,我是念在我們同居,感情好,所以才借她的;我沒有向甲○要過錢,因為甲○根本沒有錢;甲○沒有財產我還借她錢,是因為甲○說要給她兒子買房子住,我想說讓他們以後有好日子過,如此我也高興。我希望甲○還我錢等語(見94年度發查字第685 號卷影本第2 頁詢問筆錄)。由上引被告丁○○之告訴內容以觀,被告主觀上係認甲○向其借款800 多萬元,供甲○之兒子購買房屋,其本人為了甲○和其兒子有好日子過,明知甲○並無財產,亦基於同居之感情關係,願意借錢給甲○;但現在希望甲○可以還錢,如果不還錢,就是詐欺等情。是核被告前開陳述內容,並未提及甲○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甲○對被告丁○○有施用何種詐術」,或「被告丁○○本人有何陷於錯誤」等情形。是本件被告丁○○告訴自訴人甲○詐欺之事實,顯係因二人同居十年後感情生變,被告欲向甲○索討其本人多年提供予甲○使用之款項,而甲○不願歸還,被告始向檢察署提出告訴,其告訴之內容依被告主觀而言,並未悖於事實,亦非虛構捏造,雖因被告未曾受正規教育(不會說國語),無法了解刑法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誤認為其本人先前基於同居關係交付給自訴人之金錢,只要自訴人不還錢就算詐欺,而據以提出詐欺之告訴。惟依被告前揭於檢察署所陳述之事實,縱令屬實,亦難遽論自訴人甲○以詐欺罪責;因此,參照前揭判例意旨,尚難認被告前開告訴確係出於虛構事實誣告之故意,自難以誣告之罪責相繩。

㈡且查,本件被告自79年起至86年止,自其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中和分行、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信用部、合作金庫銀行中和支庫及中華郵政公司中和第一支郵局等金融機構帳戶內,共提領1,005 萬8 千元,此有卷附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95年6 月12日北縣中農信字第0950100429號函、該農會存摺影本、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定存單、合作金庫存摺影本各一份足憑;並經自訴人代理人依據上開資料核算無誤,製作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69 、147-15

3 頁、95偵緝字第291 號影卷第16-28 頁)。可見被告確曾於79年至86年間,自其前揭金融機構帳戶內陸續提領逾

1 千萬元之款項,由此可見被告辯稱其與甲○同居期間,存款都花光了等語,尚未子虛。況查,本件被告與自訴人同居長達10年,被告基於感情因素陸續提供自訴人金額不等之款項,本難期被告對各筆款項之金額、交付時地等細節一一清楚記憶,是被告於與自訴人感情破裂後,以其銀行存款所減少之數額,扣除其主觀上認為應支付予自訴人之生活費用後,概略認定自訴人向其借款之金額為800 萬元,在客觀上固屬模糊、不確定,無從作為訴訟上之明確主張,惟就被告主觀上而言,其陳述曾交付總計800 萬元予自訴人等語,尚有所憑,並非憑空虛構,由此亦可見被告對自訴人提出詐欺告訴實係出於對法律之誤解,應無誣告自訴人之主觀犯意。

㈢再者,證人即被告之女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被

告的女兒,除了我之外,還有一個哥哥及一個弟弟。95年度偵緝字第291 號偵查卷影本第13頁背面所示甲○向我父親借款60萬元的借據,是我母親意外死亡的理賠金,放在我那邊,後來分兩次由我父親拿走。每次三十萬元;借據前面是我父親寫的,我父親說借據上甲○的姓名是甲○簽寫的,該借據也是我父親丁○○拿給我的;被告是水泥工師傅,從我小時到現在總共買了三間房子,永和一間,中和兩間,中和有一間是透天的,三間總共三百多萬元;被告的投資就只有定期存款而已;我之前並不知道被告是否曾經借款給甲○,是87年之後我父親才跟我說他的錢都沒有了,說他把金錢都借給甲○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

2 頁),亦核與被告前開辯解大致相符。㈣復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在86、87年間

有召集一個合會,我是會頭,連會首共30會,甲○本人有來跟會,是用甲○名義跟一會,用被告丁○○的名義跟二會,我知道甲○跟丁○○當時是夫妻,從頭到尾,都是甲○出面跟會、標會、交會款,被告都沒有來親自來跟會或標會。後來在第二、三會的時候,甲○就來把會標走,至於是用何人名義的會標走,我忘記了。又因為我第一會被標走就被倒會,所以我到第十會時,覺得這個互助會維持不下去,就宣布倒會,那時候被告丁○○有打電話告訴我,叫我不要讓甲○標會,我說那是你們之間的事情,要你們自己處理。我倒會後,當時還有20個活會,我就給每個活會會員面額10萬元的本票作為擔保,然後我就去收死會會員的會錢給活會會員,再將之前所開的本票拿回來。甲○標走一會,甲○及丁○○還有二個活會,但因為甲○沒有交死會的錢,所以抵掉一個活會,因此甲○及丁○○應該還可以向我拿一個十萬元。後來甲○跟丁○○有金錢上的糾紛,我請甲○的兩個兒子把甲○標走的死會10萬元拿出來,她兒子說好,答應會處理甲○死會的10萬元,我有將此事告訴被告,說既然甲○有要拿死會的10萬元出來,就不關我的事情了;但後來被告丁○○來找我,說甲○的兒子沒有拿10萬元給他,我就陪被告去找甲○的兒子,但是找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2 3-126頁)。核與被告庭呈前開互助會單原本一本供證人乙○○檢視無誤,且本院當庭勘驗該互助會單原本,依該會單記載:該合會連同會首共30會,丁○○兩會(編號12、13),甲○一會(編號14),封面書寫底標1,200 元,每月20日下午1 時開標,且核與95年度偵緝字第291 號偵查卷影本第11頁背面至13頁之會單影本相符,亦與證人乙○○所證述之情節互核無訛。而查,本件證人乙○○與被告及自訴人均非親非故,亦無仇怨,當無任意編詞迴護被告之理,其所為前揭證言應屬客觀可信。是依證人乙○○前揭所證,亦堪認自訴人甲○得以被告名義在外標會,且被告與自訴人間確有因前開合會引發金錢糾紛等情應屬實在,由此益徵被告辯稱其本人的錢都給甲○拿走,包括甲○在外合會的款項等語,尚非全屬虛構。

㈤綜上調查,可知被告與自訴人間因長期同居,金錢往來極

為複雜,雖被告就二人間之金錢關係難以釐清,惟被告確曾因同居關係提供不少金錢予自訴人使用等情,應堪認定。是本件被告因與自訴人感情生變,復囿於其教育、知識程度,無法了解刑法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誤認二人分手後,自訴人不還錢就是詐欺,而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核其情狀,主觀上並無誣告之故意,自與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罪責相繩自明。

六、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並無證據堪予認定被告確有誣告自訴人甲○之主觀犯意,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煥堂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7-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