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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自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43號自 訴 人 乙○○被 告 邱允和計帳及報稅代理義務人事務所

力欣會計稅務事務所甲○○上列被告等因涉嫌偽造文書、損害債權等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貳、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參、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依首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日以95年度自字第43號刑事裁定諭知「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壹拾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人之代理人。」,上項裁定於95年8月10日送達於自訴人,此有本院上開裁定暨送達證書在卷足稽。逾期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人之代理人,爰依首揭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兆嘉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6-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