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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自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44號自 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被 告 丙○○原名曾麗樺選任辯護人 陳麗玢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間,以隱瞞其向房屋所有人所承租之店面(址設於台北縣○○鄉○○○路○○巷巷口)租賃期限僅至九十五年七月間之詐術,將系爭店面之營業連同器具(舊冰箱二台、煎台機、封口機、爐子等),以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元頂讓予自訴人乙○○,並將該店面出租予自訴人,雙方於九十五年二月一日簽訂租賃契約,每月租金一萬八千元,租期一年(即自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至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自訴人於九十五年五月間因家庭因素無法繼續經營,擬將該店面頂讓時,始發覺房屋所有人與被告之租賃契約租期僅至九十五年七月間,致自訴人無法頂讓,且只能營業至九十五年七月間,造成自訴人遭被告詐騙頂讓金二十二萬元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就系爭店面訂立租賃契約,並以二十二萬元之代價,將既有設備頂讓予自訴人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本件頂讓係自訴人透過丁○○與被告洽談,洽談時被告已告知丁○○被告與屋主甲○○之租期至九十五年九月間,故有契約附註第三條約定:「房東收回或變賣,提前二個月通知,無條件歸還」,自訴人已明知可能遭房東收回,被告無隱瞞、施用詐術;自訴人頂讓之標的,被告全部履行完畢,並無不法所得;本件被告於租約期滿時,只要與屋主再為續約,即可繼續出租予自訴人,如未能履約,僅係債務不履行,並非詐欺等語。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與自訴人間之租賃契約期間為一年,惟屋主與被告之租賃契約,期間僅至九十五年七月間等情,為其主要之證據。

五、本院查:

(一)上揭有關自訴人如何透過證人丁○○介紹,向被告承租系爭店面,並以二十二萬元之價格頂讓該店既有設備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丁○○、陳文政、戊○○等人與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租賃契約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出租系爭店面、並以二十二萬元之代價,將既有設備頂讓予自訴人等事實,固堪認定。

(二)而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與自訴人訂立租賃契約後,已將該店既有設備點交予自訴人,嗣自訴人於九十五年五月間因家庭因素無法繼續經營,自九十五年六月間起不再給付租金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自訴人之子陳文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八九至九二頁),復有自訴狀、系爭租賃契約及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一、四至八、四二至四四頁)等件在卷可證,是被告就系爭店面既有設備之頂讓契約,業已履行完畢等情,應堪認定。自訴人主張其遭被告詐騙頂讓金二十二萬元云云,尚屬無據。

(三)再依自訴人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第八條約定:「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店)屋權利全部或一部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店)屋」。本件被告、自訴人雖以市面上購買之制式租賃契約為藍本,惟仍得以個別磋商條款合意排除前開制式化契約條款之效力,此觀該契約最後自訴人與被告訂有「特別約定附註條款」自明。是自訴人依約未經被告同意,不得私自「轉租、頂讓」系爭店面,自難認受有無法頂讓系爭店面之損害。

(四)又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限(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二五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出租他人之物係債權行為、負擔行為(即以發生給付義務之法律行為),僅出租人負有交付租賃物予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而承租人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參照民法第四二一條),並非物權行為、處分行為(即直接使標的物之權利發生得喪變更之法律行為)。為負擔行為之人,不以對標的物有處分權為前提,故出租他人之物,其租賃契約自屬有效。本件被告雖非系爭店面之所有人,其出租他人之物予自訴人之契約,核屬有效成立,縱被告未告知自訴人其與原地主間租約之期限,此僅屬事後被告能否履行債務之問題,尚難認係使用詐術,要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六、綜上所述,本案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紛爭,自訴人應循民事途徑解決,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訴人所舉事證,不足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吳佳穎法 官 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7-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