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59號自 訴 人 甲○○代 理 人 張仕賢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緣甲○○係允大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大公司)之董事,亦為該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於民國93年間,允大公司欲在臺北市購買房屋土地作為辦公場所,並用以取得銀行貸款作為周轉之資金,甲○○乃透過其友人丙○○介紹而認識乙○○。又乙○○因代書李國鎮之介紹而得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1 樓、2 樓、2 樓之1 及地下1 樓(建號分別為臺北市○○區○○段2537、2538、2539號,但上開地下一樓則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及上開建物坐落之臺北市○○區○○段○ ○段○○○ ○號土地之房地所有權人欲出售該房地,乃向甲○○表示可代為仲介買賣,並從中賺取仲介費用。按上開建物所有權全部均為黃金燦所有,該等建物坐落之土地應有部分則為176 分之48,且分別為張恆一、宋張行
一、張自一、周張勤一、張儉一、張竹一、黃炳洪及黃金燦所共有(其等八人各持有該土地應有部分176 分之6) 。嗣於93年(自訴狀誤載為92年)2 月29日,甲○○、乙○○、李國鎮相約至上開房地看屋,隨後至上開房地附近之「侯美國泡沫紅茶店」商談購買條件,李國鎮表示賣方欲以新臺幣(下同)6,000 萬元出售上開房地。甲○○為購買上開房地,乃於93年3 月10日以允大公司之名義與乙○○簽訂「協議書」1 份,約定由乙○○擔任賣方協調人(按:上開協議書均在乙○○姓名上方處同時記載「弘泰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約定由允大公司以6,000 萬元之條件購買上開房地,仲介費用則為100 萬元,於買賣完成時交付乙○○,乙○○則應於93年3 月10日至同年月31日間協助允大公司取得7,500 萬元以上之貸款(含信用貸款)等條件,否則上開協議即作廢,致使甲○○相信可以取得完整之上開房地所有權,甲○○隨即依約交付面額200 萬元支票(票號:AB0000
000 號)1 紙給乙○○,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嗣於前開協議書簽訂後,即由乙○○單獨出面與賣方洽談,賣方之代書孫殿年告知乙○○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中有四位無法接受買賣條件而不願出售其等應有部分,故僅能出售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76 分之24(願意出售土地應有部分者為黃金燦、宋張行一、張自一、張竹一),該等應有部分不足之土地與上開建物之出售價格因此可以調降,經雙方商談後,出售價格降為4,600 萬元,雙方並旋於93年3 月12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為4,600 萬元(不含另應由買方支付給孫殿年及李國鎮各100 萬元之仲介費),買賣標的為上開建物所有權全部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176 分之24,乙○○且依約交付上開200 萬元之支票給孫殿年作為頭期款。其後在93年3 月底或4 月間某日,因乙○○無法在其與甲○○所約定期限內取得高於7,500 萬元之銀行貸款,甲○○便要求乙○○退還允大公司所簽發之上開支票,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隱瞞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短少176 分之24,且前開建物加上應有部分不足之上開土地之售價已銳減為4,600 萬元之事實,而佯稱賣方已同意將上開完整房地之售價降為5,700 萬元,說服甲○○另以自己及允大公司員工賴建良之名義為上開房地之買受人,並重新申辦銀行貸款,因而使甲○○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完整房地之售價可降價
300 萬元,而依乙○○之建議買受上開房地,並委託乙○○辦理該等房地之移轉登記及貸款相關事宜。嗣上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應有部分176 分之24即於93年5 月27日移轉登記至甲○○及賴建良名下(按:上開德惠街18號1 樓及其坐落土地應有部分176 分之12係登記在甲○○名下,上開德惠街18號2 樓、2 樓之1 及其坐落土地應有部分176 分之12係登記在賴建良名下),而允大公司則於93年5 月26日向上海銀行貸得信用貸款1,500 萬元,並於93年5 月28日以甲○○名下之上開房地向交通銀行貸得房地貸款3,000 萬元及以賴建良名下之上開房地向交通銀行貸得房地貸款1,800 萬元,甲○○即自93年5 月26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依約陸續支付乙○○合計達5,700 萬元之買賣價款,乙○○則再依約支付賣方4,600 萬元及李國鎮、孫殿年各100 萬元(按:上開款項中大部分係透過銀行直接轉帳),乙○○因此詐得900 萬元。
嗣甲○○於93年12月間收到張恆一(上開房地之土地共有人之一)所寄發要求甲○○給付地租及購買土地事宜之函文,經甲○○調閱上開房地謄本及向李國鎮及孫殿年查詢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向本院提起自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辯護人及自訴代理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上開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建物之所有權人為黃金燦,而該建物所坐落之前開土地應有部分為176 分之48,並由上述黃金燦等八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76 分之6) ,嗣其確有分別與自訴人、李國鎮所仲介之賣方黃金燦等人簽訂前開協議書、房地買賣契約書及辦理該等房地移轉登記及前開銀行貸款,而後自訴人亦確有依約支付5,700 萬元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雖然係房地業從業人員,但我並非居間仲介自訴人甲○○購買前開房地,而係自訴人本身有辦理貸款及因設立分公司而購買房地產之需求,我向自訴人告知前開房地價值6,000 萬元,並轉述李國鎮代書所述貸款可貸到6,000 萬或7,000 萬元,故自訴人始願意配合我及李國鎮、孫殿年、丙○○辦理購買前開房地及貸款事宜,我們四位在事成之後的報酬,就是一起分享買賣的價差金額,自訴人也知道我們的報酬就是如此,雖然他並不知道我們與賣主就前開房地的訂價是4,600 萬元,但他並不介意,他只在意貸款能否超過6,000 萬元,所以我們的報酬並不是固定100萬元或200 萬元,而係買賣價差。我們跟賣主談的價格原先是5,000 萬元,後來李國鎮與孫殿年與賣主黃金燦回談到4,600 萬元,而因一開始上海銀行不准前開房地的貸款,所以自訴人與我們協調,降低房地的買價為5,700 萬元,因此我們必須從5,700 萬元撥出4,600 萬元給賣主,我們四人共同分享價差1,100 萬元,不過我公司弘泰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也有參與分享。後來再向交通銀行辦理房貸,亦均順利貸款下來,加上允大公司信保基金的貸款也有1,500 萬元,也超過自訴人想要的貸款目標。當初是李國鎮代書提供前開房地資料給我,資料上只有黃金燦的持分176 分之6 ,所以我在與允大公司的協議書上才會寫坐落土地持分176 分之6 ,並沒有欺騙自訴人。後來在93年3 月12日到孫殿年代書處簽立買賣契約時,孫代書才跟我說有繼承的問題,有四個人的土地要撥出來,並說這個很複雜,但因我們只要辦理貸款,所以說我不需要瞭解這麼多事,我並沒有考慮到有無其他繼承人的土地有無撥出來的問題,而且我想說黃金燦的持分只有176 分之6 ,就可以在復華銀行設定2,400 萬元的貸款,所以這個產權應該是清楚的,銀行都可以通過了,一定沒有問題,所以在該日的契約書上土地持分才會改寫成176 分之24,由此可見我與自訴人間就土地持分的約定並沒有一定,我們只在意銀行是否核貸。所以我一開始並不是明知所有繼承人的持分是176 分之48,卻故意不跟自訴人講。我是後來向交通銀行辦理房貸時,交通銀行打電話給自訴人,告知前開土地有繼承人持分176 分之48的問題,自訴人隨即到我公司找我,問我是怎麼一回事,我這時才知道,我就打電話請孫殿年代書跟自訴人解釋,經孫代書解釋不會影響貸款後,自訴人也接受他的解釋,就沒有表示意見了,所以自訴人對此如有意見,他早就可以喊停不辦貸款了,結果他還是繼續辦理,且在貸款核准下來之後,仍依約交付5,70
0 萬元給我們,可見自訴人並沒有被詐欺云云。經查:㈠前開建物之所有權人為黃金燦,而該建物所坐落之前開土
地應有部分為176 分之48,並由上述黃金燦等八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76 分之6) ,嗣被告確有分別與自訴人、李國鎮所仲介之賣方黃金燦等人簽訂前開協議書、房地買賣契約書及辦理該等房地移轉登記及前開銀行貸款之情形,而後自訴人亦確有依約支付5,700 萬元之事實,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外,並經自訴人具狀指述及於本院94年度自字第29號之94年12月19日審判期日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06 至112 頁),且有允大公司基本資料、前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開支票、建築改良物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93年度契稅繳款書、允大公司上海銀行存款帳戶存摺明細、自訴人及賴建良交通銀行存款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1至62、97至104 、114 至139 頁),應堪認屬為真。
㈡被告雖否認其係前開買賣之仲介人云云。惟查,被告於前
開房地之買賣中,確係居間仲介之角色,此觀諸被告與自訴人(自訴人以允大公司名義簽訂)所簽訂之前揭協議書(參見本院卷第97、98頁)中,被告為「賣方協調人」,並非「賣方」即明,且參諸該協議書第6 條約定:「仲介費用新台幣:壹佰萬元整,於買賣完成交付乙方(按:乙方即係被告)」等語,更見被告確係收受仲介費用之人,其當係居於仲介自訴人向賣方黃金燦等人購買前開房地之角色,故始由其向賣方協調買賣條件,因而該協議書上亦始會記載其為「賣方協調人」。其次,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參見本院卷第100 至103 頁)上除記載賣方為黃金燦外,並固記載「買方」為被告,然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自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即如本院上開所述,被告應係代買方即自訴人向賣方協調買賣條件之人,自不可能係買方,其理已屬灼明。再者,證人李國鎮於本院94年度自字第29號之94年7 月26日審判期日中亦證稱:「(問:乙○○在你們房地的交易過程中,扮演的角色為何?)他是『代表』買方。他拿出來的支票也是允大的支票...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4頁);而證人孫殿年亦於本院上開案件之94年11月24日審判期日中證稱:「..... 因為李國鎮告訴我說要介紹買方給我見面,所以我第一次見到乙○○時我就認定乙○○是房地的買方。後來在談的過程當中,周先生才表示他要介紹別人來買,不過是由他來做買方的代理人... 」等語(參本院卷第87頁)。
是依上開證人所證,足見被告並非買方,其僅係代理自訴人向賣方黃金燦等人購買前開房地,自不能以辭害義,單從上開買賣契約書上記載被告為買方等語,即遽認被告確為買方,此另從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過程中,亦係由賣方黃金燦等人之名下,直接移轉登記至自訴人等人名下,而未再經由被告轉手登記,更見其明。況自訴人購買前開房地除作為辦公處所使用之外,亦有為求向銀行辦理貸款之重要目的,除經自訴人具狀陳明外,亦為被告所是認,可見自訴人應有資金上之需求,則衡諸一般通常經驗,自訴人當不可能同意先由被告向賣方買受之後,再由其向被告買受,而承受轉手買賣之高額價差,此顯然不合常情,蓋此將不利於自訴人追求資金之目的,自不待言;換言之,合理之推論應係自訴人確係委託被告仲介向賣方買受前開房地,自訴人僅須支付被告100 萬元之仲介費用,如此一來,方較符合自訴人追求資金之目的。是被告辯稱其並非仲介之角色云云,容難足取。
㈢職是之故,被告既係有償為自訴人仲介前開房地買賣之人
,自應據實告知自訴人關於前開房地最終之議約價格,並應據實告知前開房地是否得完整買受,蓋此對自訴人之權益影響甚鉅,如被告均能對自訴人據實告知,自訴人方可審慎評估有無購買前開房地之必要,亦始能無礙其對各項利益之追求。被告雖辯稱:我與自訴人所約定之報酬本係買賣之價差,而非固定之100 萬元或200 萬元,自訴人雖然不知道我與賣主就前開房地的買賣價格是4,600 萬元,但他並不在意買賣價差的金額,其只在意貸款能否超過6,000 萬元;又前開土地我原先亦不知道有持分不足之問題,是後來向交通銀行申請房貸時,交通銀行始來電向自訴人詢問持分不足之問題,我才知道持分不足的事情,而經孫殿年解釋後,自訴人亦接受其解釋,仍願意買受前開房地並辦理貸款,可見自訴人並未被詐欺云云。然查:
⒈被告僅係居間仲介自訴人購買前開房地之人,本身已可
獲得仲介費用100 萬元,而自訴人復欲藉此房地之購買向銀行貸款,以獲得資金周轉,衡情自無可能再同意被告可向雙方分別為買賣之行為,以獲取鉅額之價差,此實有悖於自訴人追求資金之目的,業如前述,是被告辯稱自訴人並不在意買賣之價差云云,已無足取。再者,自訴人以允大公司之名義自上海銀行取得信用貸款1,50
0 萬元,以自己名義取得交通銀行前開房地貸款3,000萬元,以賴建良名義取得交通銀行前開房地貸款1,800萬元,均如前述,合計共為6,300 萬元。惟自訴人購買前開房地之價格即高達5,700 萬元,是自訴人所能取得之資金亦僅600 萬元,更何況上開貸款之取得並非全然係因前開房地之貸款,而有高達1,500 萬元乃係允大公司之信用貸款。據此以觀,追求資金周轉之自訴人僅能取得600 萬元之銀行貸款,同時仍須肩負接續而來之銀行貸款利息,然被告僅係仲介前開房地買賣之人,竟可輕易取得高達1,100 萬元之利潤(無論是否如其所辯係與李國鎮、孫殿年及丙○○等人共享),兩項比較之下,顯不合常理,且自訴人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開設允大公司從事商場競爭以營利,並非不解世事之人,豈有可能同意或與被告約定此種不合理之報酬,益徵被告辯稱自訴人並不在意買賣價差云云,顯無足取。況被告雖辯稱上開買賣價差1,100 萬元係由其與李國鎮、孫殿年等人共享,以作為其等之報酬云云,然證人李國鎮、孫殿年於本院94年度自字第29號之前開審判中均分別證稱:因為賣方不給付我們仲介費,所以我們私底下與被告約定,由被告支付我們各100 萬元仲介費,合計20
0 萬元,被告亦確有支付我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8、
72、90頁),可知依該二證人所證,其等所收取者僅係仲介費用各100 萬元,並無與被告共享所謂買賣價差之情事,核與被告所辯不符,更見被告此節所辯委無足取。
⒉其次,證人李國鎮於本院94年度自字第29號之94年7 月
26日審判期日中證稱:前開房地原先是開價6,000 萬元,因為原本全部繼承人都要賣,我在93年2 月29日與自訴人見面時,只和他談到價錢6,000 萬元,並沒有談到有其中四位繼承人不願出賣的事。之後我都是和被告洽談,且因為後來有四人不願意賣,所以前開土地只能出售應有部分176 分之24,價格便降下來到5,000 萬元,最後成交價是4,600 萬元(不包含仲介費200 萬元),我們有告知被告上開情事,且言明土地只能過一半給他,所以在93年3 月12日簽約當時,被告就已經知道土地持分不足的情形,因為出面簽約的是被告,並不是自訴人,所以我們只會跟被告說,不會跟自訴人說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6至72頁);證人孫殿年於本院94年度自字第29號之94年11月24日審判期日中亦證稱:前開土地原本有八個共有人,但是有四位不願意賣土地持分,所以就是在我們能提供產權的情形之下,價格才由6,000 萬元殺到4,600 萬元,我在93年3 月12日簽約前即第一次與被告見面時,就有明確告知前開土地只有四人願意出售的事情,被告為何仍然要買,我並不清楚。上開價格均係由被告與李國鎮在談,我到銀行撥款前都沒有與自訴人見過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經核上開證人所證,尚屬大致相符,並無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而依上開證人所證,足見被告至遲在93年3 月12日與賣方簽約時,即已得知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不足之問題,故買賣價格始會降為4,600 萬元,且上開證人其後均未曾告知自訴人此等土地應有部分不足之情事,顯然被告辯稱其係之後交通銀行來電向自訴人詢問土地持分不足之問題時,其才得知云云,要無足採。又上開證人均未曾告知自訴人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不足之問題,被告固就此再辯以:後來交通銀行來電向自訴人詢問土地持分不足,經孫殿年解釋後,自訴人亦能接受,始願意辦理房地過戶及貸款云云,然此節除經自訴人否認在卷外,證人即承辦前開房地貸款之交通銀行承辦人員劉文軒於本院94年度自字第29號之94年7 月26日、同年11月24日審判期日中先後證稱:「(問:你在承辦的過程中有無發現本件的房屋土地有產權的瑕疵?)沒有」、「(問:你在貸款過程中,有無為了產權問題而要求甲○○補件?)沒有」、「本件我們是按照他的坪數,參考仲介商上網的資料,判斷買賣合約價格是否合理,如果合理就可以承作」、「我們當初是根據他的土地謄本及建物權狀來核算,並沒有發現土地持分不符的情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7、78、84頁),可見應無所謂交通銀行以電話向自訴人詢問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不足之事實;另證人孫殿年於本院94年度自字第29號之94年11月24日審判期日中則證稱:我印象中被告有問我說銀行在問土地持分好像不足,要如何跟銀行解釋,但我不確定自訴人有無打電話給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1頁),是亦無法遽以認定確有所謂自訴人接受孫殿年對於土地持分不足之解釋的事實,從而被告此節所辯,仍無足取。
⒊況自訴人購買前開房地除為求向銀行辦理貸款以取得資
金外,同時亦為求作為允大公司之辦公處所,前已述及,倘若自訴人所取得之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不足,勢將衍生其他土地共有人向自訴人主張各項權利之糾紛,此從前開土地共有人之一張恆一嗣確於93年12月9 日發函告知自訴人所取得之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不足,便欲向自訴人請求給付地租乙事,即可明瞭,有該書函影本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48 、149 頁)。故衡情自訴人自不可能以幾近完整產權之價格即5,700 萬元(按:
原先產權完整之價格係6,000 萬元,後被告與自訴人洽談減為5,700 萬元),竟仍然願意只取得僅有一半應有部分之前開土地,而徒增其日後利用前開房地作為允大公司辦公處所之困擾,此顯然有違常理。換言之,自訴人應係確實不知前開土地有所謂應有部分不足之問題,始願意以上開高額價金購買,其理甚屬明確。故被告一再辯稱:自訴人只在乎能否貸款,對於土地持分不足乙事,經孫殿年解釋後,其亦能接受云云,更顯無稽。⒋基上所述,被告既明知前開土地有應有部分不足之情事
,且買賣價金亦因而從6,000 萬元降為4,600 萬元(不含李國鎮、孫殿年之仲介費用200 萬元),其自應向自訴人據實以告,讓自訴人得以評估是否仍然願意購買,詎其不思此為,竟未向自訴人坦白告知,且反以降價30
0 萬元為誘餌,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前開房地之完整產權之價格可降為5,700 萬元,因而仍願意託由被告仲介購買,其後並依約交付被告5,700 萬元,顯見被告確有對自訴人施以上開詐術,且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甚明;而其意圖不法所有所實際詐得之金額則為扣除上開買賣價金及仲介費用後之金額即900 萬元,自訴意旨認被告詐得之金額為1,100 萬元,則容有誤解。
㈣至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自訴人在93年
3 月底之協調過程中,被告曾出示其與孫殿年所簽訂之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給自訴人看,並表示其已經買了,且自訴人當場有承諾說「不管你們的利潤多少錢,我絕不干涉」這些話云云(參見本院96年7 月18日審判筆錄第6 、
7 頁)。惟查,被告縱有出示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給自訴人看,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我在我辦公室出示給自訴人看契約書,但我有將契約書上的買賣價格蓋起來,因為我不需要讓自訴人知道我向黃金燦買多少錢等語(參見上開審判筆錄第10頁),顯見自訴人並未得知前開房地最終實際出賣之價格為何,被告確仍有加以隱瞞此等價格甚明;而自訴人即便曾看過被告所出示之前揭買賣契約書,但其上所記載之前開土地應有部分是否為完整之應有部分,亦無法單從該契約書上之記載查明,自亦難認定自訴人於此時即已得知所買受之前開土地有應有部分不足之情形。再者,自訴人既需求銀行貸款以取得允大公司周轉之資金,自不可能對於居間仲介之被告所可取得之仲介利益毫不在意,已如前述,是證人丙○○證稱自訴人確有當場承諾「不管你們的利潤多少錢,我絕不干涉」這些話云云,顯然與事理有違,是否可信,已不無可疑之處。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自訴人本欲延攬我至允大公司擔任財務經理乙職,然事後毀約,並造成我失業,之後亦對我不聞不問等情(參見前開審判筆錄第7 頁),顯見證人丙○○與自訴人之間應有相當之嫌隙存在,則證人丙○○所證乙節,亦不無較為偏袒迴護被告之嫌,更難遽以採信。準此,丙○○於本院所為證述乙節,尚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另辯護人原固聲請再次傳喚證人李國鎮、孫殿年、劉文軒
及自訴人到庭作證,惟嗣於本院96年7 月18日審理時,辯護人復認為無傳喚之必要,而均捨棄再次傳訊上開人等到庭作證(參見上開審判筆錄第3 頁),本院認上開證人(包括自訴人)均曾在本院94年度自字第29號乙案審理中,由被告之辯護人對其等行交互詰問,並已就相關爭點詳細詰明,自無又任意傳喚其等再次到庭作證而行交互詰問之必要,故本院亦認確無另依職權傳訊上開證人(包括自訴人)到庭作證之必要,爰未再予傳訊,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前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被告
所辯復無足取,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嗣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 條之1 規定,亦同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按同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準此,前揭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修正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之增定,乃係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等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自訴
意旨原認被告除犯詐欺取財罪之外,另涉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云云,然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參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92 號判例意旨),是本件被告既已成立詐欺取財罪,自無再論以背信罪之餘地,自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解,嗣自訴代理人並業於本院95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附此敘明。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且其擔
任自訴人之仲介人,更應篤守職責,本於誠信原則為自訴人處理前開房地之買賣及貸款等相關事宜,更不得為牟私利,損及自訴人之利益為是,詎其不思此為,竟以前揭詐欺手法,不法詐取自訴人鉅額金錢,並使自訴人購置應有部分不足之前開土地,衍生自訴人與他人不必要之民事糾紛,惡性自屬非輕,嗣被告於犯後迄今已逾2 年,仍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且於本院審理時仍飾詞圖卸其責,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晏鵬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昭綾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