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62號自 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方正彬律師被 告 丁○○
丙○○上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林廷隆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係臺灣數位寬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名海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訂約收視戶,被告丁○○、丙○○均係上開電視公司之營業主體負責人。被告丁○○、丙○○等人共同違背有限電視法、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等相關法制規定,竟於民國95年7 月27日由公司決策人員指派外線工作人員,前來自訴人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 之2 號21樓之1 住所(即海山里4 鄰正隆麗池社區住戶大樓),進行有線電視頻道之「剪線斷訊」,惟被告公司之全部作業,完全不符合有線電視法、消費者保護法和民法之要件。觀乎被告由營業主體變更衍生之契約變更、契約履行方式變更、服務方式變更(催告收費及剪線斷訊)等各項作為,顯示被告公司無視法制及誠信原則之心態,因認其等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雖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倘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毀損及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臺灣數位寬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95年9 月26日九五台數泉字第0073號函,認被告已自承至自訴人上開住處「剪線斷訊」,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丙○○固不否認分別擔任臺灣數位寬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及副總經理,自訴人係該公司有線電視之收視戶,於95年7 月10日止尚未繳納95年7 月份有線電視之收視費用,經該公司以跑馬燈頻道公告通知繳費,並以電話語音通知自訴人繳費,皆未獲回應,該公司乃終止自訴人住處之有線電視收視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及強制犯行,被告二人均辯稱:該公司已踐行通知、催告等必要手續後,自訴人均無回應,始終止收視服務,並未損及自訴人之資財、器物等語。經查:自訴人係臺灣數位寬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有線電視頻道之收視戶,臺灣數位寬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係因自訴人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 之2 號21樓之1 住所,有積欠有線電視費用未繳,始於95年7 月27日終止收視服務,停止播送節目訊號及拆除相關線路等事實,業據被告二人自承在卷。自訴人雖指訴被告二人有毀損及強制犯行,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辯護人問:是否有到自訴人乙○○處為如自訴人所說的有線電視的斷訊行為?)是斷訊但不是剪斷。因為他大樓社區有共同的電視箱在樓梯間,我們只是把客戶線從有線電視的接線端轉到共同天線的接線端」、「(辯護人問:你剛剛講的把他們線端的線路轉接到社區的,他們的線路有沒有受到破壞?)沒有」、「(辯護人問:一般有線電視收視戶的線路,是屬於有線電視台電視公司的還是收視戶自己裝置的?)是屬於有線電視的」、「我是承攬有線電視的工程業務,他們派工我就去」、「(辯護人問:去做斷訊工作,是否要到客戶家裡面?)不用,在公共樓梯間」、「(辯護人問:你們進去公共樓梯間做這樣的行為,是否是經過大樓保全管理人員同意進去?)當然要經過他們同意才能進去」、「我是嘉合視訊工程行負責人,與臺灣數位寬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是承攬關係,負責為寬頻公司做裝機、維修、拆機的工程」、「(審判長問:如果說一個社區大樓要裝機,你們會做什麼樣的工作?)裝機的話,我們要先去配一組有線電視專屬線路,配在大樓管線間,我們帶我們專屬的線去配置在管線間,那條線路是我們的,大樓管線間本來就有一個共同天線可以裝到個別家裡的電視,配完之後如果有個別的客戶要安裝,再把客戶的室內線接到端頭,都不用進到客戶家裡接線,進到客戶家裡是調整電視跟收費」、「(審判長問:所以斷訊只是把端頭拔起來插到共同天線就好?)對」等語詳實(詳本院96年9 月5 日審判筆錄),從而,被告二人所屬之公司委託證人甲○○前往終止收視之斷訊行為,並未毀損自訴人前開住處之任何線路,亦未以強暴或脅迫之方法妨害自訴人收視有線電視之權利,顯與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及同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等罪責相繩自明,自訴人指訴被告二人涉犯毀損及強制犯行,實有可議之處。
四、綜上論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不足以使本院獲有無合理可疑程度之確信認定被告二人確有自訴人所指之毀損、強制犯行,實難憑自訴人單方面之指述,遽入人罪,被告二人犯罪應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0918 號、96年度他字第2461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二人所屬之臺灣寬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派員至乙○○住處「剪線斷訊」,致乙○○住處無法收視有線電視,因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及同法第304 條強制罪嫌,而與本案自訴部分為同一案件。惟查,本案自訴人自訴被告二人涉犯毀損及強制犯行,業因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則本案部分自難認與併案犯行有何同一案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還予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呂紹明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