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更字第2號自 訴 人 己○○
甲○○戊○○乙○○共 同自訴代理人 丙○○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洪貴參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前以90度自字第208 號裁定「自訴駁回」,自訴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抗字第624 號裁定「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緣祭祀公業陳合興公派下宗親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
牛埔小段二三一、二三一之三、二三二、二三三之一、二三三之四、二三三之八、二三三之九地號土地共八筆(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面積共計八、四八六平方公尺,由陳根圳、蘇陳月裡、蘇金長、陳清石、林素娥等共計十九人為登記名義代表人,自訴人己○○、陳國志、戊○○、乙○○亦屬陳合興公派下宗親及土地登記代表人之成員。彼等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二十日由登記名義代表人及宗親等計二十八人出面與新鴻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鴻祥公司)董事長簡文雄簽定合建合約書。合建契約書中,由陳合興公派下宗親提供系爭土地,由新鴻祥公司營造二棟建築物。其中一棟使用面積約為一、二六二平方公尺建為地上五層,地下一層之建物;另一棟使用面積為八、四八六平方公尺建為地上九層、地下二層之建物。陳合興公派下宗親在合建案中可獲新鴻祥公司所建房屋之百分之五十以為新鴻祥公司之給付,而陳合興公派下宗親須移轉系爭土地中約一半面積之所有權給新鴻祥公司以為對待給付。為日後合建之便利進行,陳合興公派下宗親並從宗親團體中推派代表陳正春、丁○○(另行審結)、陳憲徵,透過彼三人表達其宗親團體之決議,並依決議內容與新鴻祥公司溝通協商,因而陳正春、丁○○於祭祀公業陳合興公與新鴻祥公司合建之相關事宜上,陳正春、丁○○係屬為他人(祭祀公業陳合興公之全體派下宗親成員)處理事務。陳合興公派下宗親並決定將土地集中管理,於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及實際上為陳合興公派下宗親所有,但登記在陳正春名下之土地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分別移轉登記予新鴻祥公司董事長簡文雄(所受移轉之地號土地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土地一所示)、同公司股東張友次(所受移轉之地號土地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土地二所示),及陳合興公代表陳正春(所受移轉之地號土地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土地三所示)、丁○○(所受移轉之地號土地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土地四所示)名下。此外,陳正春、丁○○、陳憲徵、簡文雄與陳合興公派下宗親派下成員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止陸續開了許多次陳合興公舊厝重建委員會會議,會議討論合建相關事宜,其中陳正春有參與者有十八次,丁○○有參與者有十七次,簡文雄有參與者有三次(歷次會議之日期、參與人員及重要會議內容均詳如附件一)。
㈡簡文雄自祭祀公業陳合興公之全體派下宗親成員所受讓如附
表一土地一所示之地號土地及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係陳合興公派下宗親與新鴻祥公司合建契約中,陳合興公應給付對價之先付。陳合興公派下宗親為擔保對於簡文雄關於合建契約簡文雄應為對待給付債權之實現,於八十年十月七日在前開移轉予新鴻翔公司負責人簡文雄之土地所有權上,設定有新臺幣(下同)三億元之抵押權予地主代表陳正春、陳春原、陳憲徵,用以擔保建商簡文雄對待給付債務之履行(即抵押人係簡文雄,抵押權人係陳正春、陳春原、陳憲徵),確保建築工事之進行。設定有三億元之抵押權予地主代表陳正春、陳春原、陳憲徵之土地,以下簡稱土地甲,其土地地號及應有部分土地情形如附表一,土地甲所示。再陳合興公與新鴻祥公司約定於新鴻祥公司應興建之兩棟建物中,九層樓建物建至第五層樓結構體完成後,始得塗銷陳合興公派下宗親如附表一土地甲所示之移轉於簡文雄土地上之所設定之抵押權,因該時始能確保陳合興公派下宗親之債權實現無虞。
㈢陳正春、丁○○受祭祀公業陳合興公之全體派下宗親成員委
任處理事務,彼二人竟與簡文雄基於意圖為第三人新鴻祥公司不法之利益與損害陳合興公之全體派下宗親成員利益之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彼三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明知應與陳合興公派下宗親成員開會討論,且九層建築物建至五樓結構體時,始得塗銷如附表一土地甲所示之土地上設定之三億元抵押權,竟在未告知宗親之情況下,即準備塗銷上開抵押權之相關文件,並利用不知附表一土地甲所示土地之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未遺失,亦不知未有清償情事之代書張春生於隔日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至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附表一土地甲所示土地之抵押權塗銷登記。即陳正春、丁○○與簡文雄雖均明知如附表一土地甲所示之土地上抵押權之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同該筆土地所有權狀均放置在之前辦理前開土地設定三億元抵押權事宜之游宗裕代書處,卻未在辦理塗銷前開抵押權事宜時向游宗裕拿取,且如附表一土地甲所示之土地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簡文雄應履行之對待給付尚未實現,彼三人竟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張春生,由張春生於000年0月00日至中和地政事務所提出本金三億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已受清償之清償證明書,申請塗銷三億元抵押權登記,惟中和地政事務所要求須提供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之文件,張春生即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提出陳正春、丁○○與簡文雄明知不實,而推由簡文雄所繕寫附表一土地甲之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遺失切結書一件,使張春生於同日應中和地政事務所之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補正於二天前申請塗銷時所欠缺之文件,即扺押人簡文雄遺失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之切結書及所須補註明遺失權狀之字號與內容後,使公務員即中和地政事務所課員沈樹年不查,認為確有遺失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之情事,準予用切結書代替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之提出,並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八四)北中地登字第一一九○二號塗銷抵押權全卷上,使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的遺失切結書及債務已受清償之清償證明書附卷,並註以初審相符淮予登記之不實登載,且因此於同日即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准予塗銷前開三億元之抵押權登記,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權利管理之正確性及祭祀公業陳合興公之全體派下宗親成員之利益。陳正春、丁○○與簡文雄以此方法,利用不知情之張春生代書,而為明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在未與陳合興公派下宗親成員討論是否得塗銷前開三億元抵押權之情況下,即違背任務為前開行為,藉此使原用以擔保陳合興公派下宗親對簡文雄債權三億元之抵押權,遭致不當塗銷,致生損害陳合興公派下宗親之利益。
㈣又陳正春、丁○○與簡文雄承前背信之概括犯意聯絡,彼三
人明知有關重大事項應與陳合興公派下宗親成員開會討論,竟在未告知宗親之情況下,彼三人復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隱暪各宗親成員,以新鴻祥公司為借款人,向位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之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聯信託公司)雙和分公司借款六億元,並在前開如附表一土地甲所示之土地上三億元抵押權塗銷後,繼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在附表一土地乙所示之土地上,設定七億二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聯信託公司。彼三人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中聯信託公司雙和分公司,以新鴻祥公司為借款人,增加借款至九億五千萬元,並於同日提高抵押權擔保範圍至十一億四千萬元。易言之,簡文雄、陳正春、丁○○分別在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向中聯公司借款六億元,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在上開土地上設定高於借款金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七億二千萬元。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增借三億五千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十一億四千萬元,所設定抵押之土地統稱土地乙(地號、土地如附表一土地乙所示),土地乙中係陳合興公派下宗親移轉登記給簡文雄所有者稱土地A(地號、土地如附表一土地A所示),土地乙中係陳合興公派下宗親移轉登記給陳正春、丁○○者稱土地B(地號、土地如附表一土地B所示)。簡文雄、陳正春、丁○○前開在未告知宗親之情況下,以前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共十一億四千萬元,並借款共九億五千萬元,此等違背任務行為致第三人新鴻祥公司受有九億五千萬元之借款利益,陳合興公派下宗親遭受於附表一土地乙上所示土地所受抵押權十一億四千萬元設定中,由陳合興公派下宗親移轉登記給陳正春、丁○○如附表一土地B所分擔設定的部分,約為一半即五億七千萬元;及附表一土地B對借款九億五千萬元所分擔之範圍約為一半即約四億七千五百萬元,此為陳合興公派下宗親所受損害額。迄今尚有三億元以上之欠款未還中聯信託公司,屬於陳合興公派下宗親應負擔之部分,約尚有約一半,即一億五千萬元以上為陳合興公派下宗親所受損害。故陳正春、丁○○與簡文雄即因圖新鴻祥公司及簡文雄之以如附表一土地B所示土地抵押貸款之不法利益,及損害陳合興公派下宗親全體成員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即陳合興公派下宗親之財產與利益。案經己○○、甲○○、戊○○、乙○○提起自訴。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42 條1 項之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及利益之罪;同法第214 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按「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另按上開公訴程序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被告丁○○被提起自訴後,因呈植物人狀態,而經本院裁定停止審判在案。再其已於95年9 月11日死亡,亦有卷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可稽(見本院94年度他調字第12號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已死亡,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至簡文雄、陳正春部分,業經本院以91年度自更字第13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曾正耀法 官 陳明偉得於十日內上訴。
書記官 金和國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附表一:中和市○○段牛埔小段陳合興公所登記義代表人過戶於
簡文雄、張友次、陳正春、丁○○之名細如下(以下八筆土地,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合併為二三一地號一筆)┌────┬────┬──────┬────────────────┐│地號 │受移轉 │受移轉持分 │備註 ││ │權利人 │ │ │├────┼────┼──────┼────────────────┤│二三一 │簡文雄 │八分之三 │土地一,土地甲,土地乙,土地A │├────┼────┼──────┼────────────────┤│ │丁○○ │八分之一 │土地四 土地乙,土地B │├────┼────┼──────┼────────────────┤│ │陳正春 │二分之一 │土地三 土地乙,土地B │├────┼────┼──────┼────────────────┤│二三一 │簡文雄 │八分之三 │土地一 ││之三 │ │ │ │├────┼────┼──────┼────────────────┤│ │丁○○ │八分之一 │土地四 │├────┼────┼──────┼────────────────┤│ │陳正春 │二分之一 │土地三 │├────┼────┼──────┼────────────────┤│二三二 │簡文雄 │八分之三 │土地一,土地甲,土地乙,土地A │├────┼────┼──────┼────────────────┤│ │丁○○ │八分之一 │土地四 土地乙,土地B │├────┼────┼──────┼────────────────┤│ │陳正春 │二分之一 │土地三 土地乙,土地B │├────┼────┼──────┼────────────────┤│二三三 │簡文雄 │二分之一 │土地一,土地甲,土地乙,土地A │├────┼────┼──────┼────────────────┤│ │陳正春 │二分之一 │土地三 土地乙,土地B │├────┼────┼──────┼────────────────┤│二三三 │簡文雄 │八分之三 │土地一,土地甲,土地乙,土地A ││之一 │ │ │ │├────┼────┼──────┼────────────────┤│ │丁○○ │八分之一 │土地四 土地乙,土地B │├────┼────┼──────┼────────────────┤│ │陳正春 │二分之一 │土地三 土地乙,土地B │├────┼────┼──────┼────────────────┤│二三三 │簡文雄 │二分之一 │土地一,土地甲,土地乙,土地A ││之四 │ │ │ │├────┼────┼──────┼────────────────┤│ │陳正春 │二分之一 │土地三 土地乙,土地B │├────┼────┼──────┼────────────────┤│二三三 │簡文雄 │二分之一 │土地一,土地甲,土地乙,土地A ││之八 │ │ │ │├────┼────┼──────┼────────────────┤│ │陳正春 │二分之一 │土地三 土地乙,土地B │├────┼────┼──────┼────────────────┤│二三三 │簡文雄 │四分之一 │土地一 土地乙,土地A ││之九 │ │ │ │├────┼────┼──────┼────────────────┤│ │丁○○ │四分之一 │土地四 土地乙,土地B │├────┼────┼──────┼────────────────┤│ │張友次 │二分之一 │土地二 土地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