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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自緝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緝字第21號自 訴 人 甲○○兼 法 定代 理 人 丙○○共 同代 理 人 張瑞釗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王鳳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自訴人甲○○之父、丙○○之夫,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留下字條後離家出走,一去不回,遺棄自訴人二人及其長子曾奕銘,而甲○○年十五歲、曾奕銘年十七歲,均未滿二十歲,甲○○並積欠巨龍補習班補習費新臺幣十三萬六千元,無力支付,且丙○○又罹患糖尿病、乳癌等病症,無法工作及自謀生活,並無力扶養子女,均為無自救力之人,被告遺棄自訴人等及曾奕銘,又未支付扶養費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必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養或保護義務,而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者,始克成立。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二五九號、八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三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非待他人之扶養、保護,即不能維持其生存者而言。故依法令或契約負有此項義務之人,縱不履行義務,而被扶養保護人,並非絕無自救能力,或對於約定之扶養方法發生爭執,致未能繼續盡其扶養之義務者,均不能成立該條之遺棄罪(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八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遺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所留之字條及書信影本、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戶籍謄本、巨龍補習班欠費明細單影本、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影本及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一紙,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遺棄犯行,辯稱:伊離家是因為不能忍受太太丙○○的精神虐待,丙○○甚至不讓伊與家人聯絡;伊離家前都自己帶丙○○去馬偕及榮總醫院檢查,當時丙○○的身體狀況很正常,且曾在誠品泳裝公司工作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係曾奕銘及自訴人甲○○之父、丙○○之配偶,被告於

九十二年四月四日離家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不曾返家,亦未給付扶養費用予自訴人二人及曾奕銘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二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三○號卷宗第八頁)。而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與自訴人丙○○之間應互付扶養義務;被告與其子女曾奕銘、甲○○相互間,及自訴人丙○○與其子女曾奕銘、甲○○相互間亦均互負扶養之義務。㈡其次,自訴人丙○○因左乳癌,於七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在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改良式乳房根治切除術,術後接受化療,並定期追蹤治療至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之後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才再有就診紀錄,根據該次門診紀錄記載,並無局部復發現象等情,有該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北總企字第○九五○○○一一○六號函暨病歷資料一份附卷可稽(見上開卷宗第八十三頁以下)。又自訴人丙○○自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起於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門診就醫治療糖尿病,糖尿病控制情形不甚理想,但尚不足以影響日常生活機能及工作,有該院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馬院醫內字第○九五○○○○一六○號函暨病歷資料一份存卷足佐(見上開卷宗第一○一頁以下)。再者,自訴人丙○○於被告離家後曾在誠品泳裝公司工作,負責整理公司物品,工作時間從早上到下午等情,據自訴人陳述甚詳(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四頁)。是由上各情足徵,自訴人丙○○雖罹患乳癌及糖尿病,惟經治療後,乳癌並無局部復發現象;而糖尿病控制情形雖不甚理想,但尚不足以影響日常生活機能及工作;且自訴人丙○○於被告離家後曾至誠品泳裝公司工作,足見自訴人丙○○雖無被告之扶養、保護,然仍能自謀生活,以維持生存,自非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所稱之無自救力之人。從而被告離家後,雖未對自訴人丙○○盡扶養、保護之義務,然自訴人丙○○既非無自救力之人,自不成立刑法上之遺棄罪。

㈢再查,被告與自訴人丙○○之子女曾奕銘、甲○○均與自訴

人丙○○共同生活,午餐及晚餐均由自訴人丙○○烹煮提供,曾奕銘、甲○○亦均在學之事實,據自訴人丙○○、甲○○陳明在卷(見上開審判筆錄第四頁以下),是以曾奕銘、甲○○於被告離家後,均由自訴人丙○○扶養、保護甚明。則被告離家後,對其子女曾奕銘、甲○○雖未盡扶養、保護之義務,但其子女尚有自訴人丙○○為之扶養、保護,亦非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所稱之無自救力之人,則被告之行為,尚與刑法上遺棄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不能以遺棄罪相繩。

㈣至自訴人聲請傳喚曾奕銘,以證明被告有無遺棄自訴人等及

曾奕銘之事實;又被告聲請函調自訴人丙○○之世界華僑商業銀行、新莊市農會思源分部、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華僑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其於成品泳裝公司之任職資料,以證明自訴人丙○○非無自救力之人,惟此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俱如前述,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丙○○於被告離家後,雖無被告之扶養、保護,然仍能自謀生活,以維持生存;且被告與自訴人丙○○之子女曾奕銘、甲○○於被告離家後,均由自訴人丙○○扶養、保護,其等雖無被告之扶養、保護,尚不致有不能生存之虞,則曾奕銘及自訴人丙○○、甲○○均非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所稱之無自救力之人。是以被告雖自九十二年四月四日離家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不曾返家,亦未給付扶養費用,惟究與刑法上遺棄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不能以遺棄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二人指訴之遺棄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至自訴人二人因被告離家後始終未給付扶養費用,而經濟發生困難,宜令循民事程序請求救濟,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連育群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舜宜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遺棄
裁判日期:2006-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