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緝字第35號自 訴 人 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乙○○共 同自訴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上 一 人自訴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朱峻賢律師被 告 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以:
(一)丙○○原係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碩公司)之董事長,於民國91年5 月間,經「股東臨時會」改選乙○○為董事長而解職,因丙○○未出席上開股東臨時會,遂不承認該次改選之結果,並與乙○○間發生經營權之糾紛,並衍生諸多民、刑事訴訟。丙○○為重掌盈碩公司之董事會以取得公司經營權,明知自91年5 月9 日起,盈碩公司即由乙○○擔任董事長,洪肇隆、林麗鈴分任董事,謝在霖任監察人,期間自91年5 月9 日起至94年5 月8 日止,並於91年5 月24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登記,迄未變更,詎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2年4 月初某日,與有共同偽造文書犯意聯絡之林榮枝(現已改名為丁○○)、己○○、戊○○等人,明知盈碩公司之代表人乙○○並未召集股東會,亦未在盈碩公司所在之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八樓,或同址十三樓該公司之會議室內,召開股東臨時會進行何項議程,竟虛構乙○○於92年4 月7 日上午十時許,在上址盈碩公司內舉行「股東臨時會」,自任主席,由戊○○擔任會議紀錄,進行變更章程及改選董監事之議程,將原任董監事全部解任,並改選丙○○、林榮枝、戊○○為董事,己○○為監察人等情節,由丙○○利用不知情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經理林雪華,依其所提供之不實資料,在台北市○○○路○段○○○號四樓會計師事務所內,以「盈碩公司」之名義製作「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再由丙○○取回後,在不詳地點,以其偽刻之「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乙○○」之印章各一顆,偽造印文數枚,以此方法偽造上開私文書,並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偽造「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一枚,旋交由不知情之林雪華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辦理上開事項之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盈碩公司業已變更上開登記事項,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中,並於92年4 月17日以經授中字第09231951390號函准予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盈碩公司、乙○○,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查閱上開登記資料,始知悉上情。
(二)乙○○為阻止丙○○、林榮枝、戊○○行使盈碩公司之董事職權,遂於92年10月16日與案外人林麗鈴、洪肇隆(均為原盈碩公司董事),以丙○○、林榮枝、戊○○三人為相對人,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假處分,請求禁止丙○○行使盈碩公司董事長之職權,禁止丙○○、林榮枝、戊○○三人行使董事職權,並經本院以92年度全字第22號假處分事件受理。
詎丙○○、林榮枝、戊○○三人為求免予假處分,竟由被告丙○○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在不詳地點,偽造「乙○○」之印文一枚,偽造「股份歸還同意書」,上載乙○○未經黃贊光、己○○之同意,擅將渠二人名義之股份,移轉登記在林麗鈴、洪肇隆名下,已取得黃、蕭二人之諒解,故同意歸還上開股份,並將股東洪肇隆、王建堂、謝在霖、徐耀鈞名下之股份均歸還丙○○,並由丙○○全權負責經營盈碩公司,且願配合辦理變更登記等情,旋由丙○○、林榮枝、戊○○三人承前揭同一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持以行使提出於本院民事庭,在該保全程序審理中主張該文書所載之內容為有利之證據方法,足以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戊○○與丙○○、己○○、丁○○(後三者業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現上訴最高法院中)共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二、自訴人認被告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盈碩公司章程、盈碩公司股東名冊、盈碩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盈碩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盈碩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會議簽到簿、董事願任意願書、股份歸還同意書等據,且有代辦本次公司變更登記之證人林雪華可證,為其主要之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稽。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自訴意旨之犯行,辯稱:伊非盈碩公司股東,此次召開臨時股東會及改選董事之事並未在場,亦不知情,有關以其為記錄人名義之會議紀錄、會議簽到簿、董事願任意願書,均非其所為,簽名亦非其所簽,印文亦非其所有,其與丙○○等人亦不認識,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可能,伊以前曾將身分證交付他人辦理青年創業貸款,惟該人未為其辦理貸款亦未返還身分證,而不落不明等語。
四、經查,本案被告戊○○於歷次庭訊中,均堅決否認犯罪,辯稱伊不知情等語,是本案已乏被告戊○○之自白。又自訴人於被告戊○○到案之前歷次所提書狀及陳述中,均稱被告戊○○與被告丙○○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並舉證人林雪華為證據方法(93年1 月16日準備書狀參照)。但被告戊○○並未出席於92年4 月7 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亦未出任該次盈碩公司改選後之董事或監察人,並否認有在上示之各項偽造之董事願任意願書、會議簽到簿等文書上簽名;經本院審理中命被告戊○○當庭簽名及其於準備程序筆錄之簽名、到案後委任律師狀之簽名(後已解除委任),與董事願任意願書、會議簽到簿等上之簽名,以肉眼比對結果,筆跡有顯著之不同,難認係被告戊○○所為之簽名。況且,本案被告丙○○、林榮枝、己○○贊等於之前審理中均陳稱:開會當天係甲○○自稱代表戊○○前來開會,戊○○並不在場等情(渠等供述經自訴人及被告戊○○同意引用為證據),被告丙○○更於嗣後做證時證稱:當時甲○○拿戊○○身分證說要代表他出席,戊○○的名字均是甲○○登載的等情。惟被告戊○○堅稱與甲○○並不認識,亦未授權他出度股東會等情。另自訴人所舉證人林雪華於本院證稱:於製作盈碩公司各項文書及辦理變更登記期間,均係與被告丙○○洽談,並未與其他人接觸等語。是依上開各項證據,並不能認定被告戊○○與被告丙○○等人就行使及偽造文書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或係分擔何項行為。自訴人僅泛稱被告戊○○為共犯,惟未提出任何確切證據以資證明,徒憑會議紀錄係以戊○○名義為紀錄人,會議簽到簿、董事願任意願書有被告戊○○名義之簽名,即指訴其涉案,惟自訴人並不能證明被告戊○○有參加該股東會、該簽名係被告所為,故自訴人之指訴並無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涉有自訴人指訴之行使及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或與上揭被告丙○○等人有共犯之行為,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爰依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諭知被告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忠 行
法 官 蕭 胤 瑮法 官 廖 怡 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