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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0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9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周威良律師

謝孟馨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偵字第1949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93年7月20日及93年7月24日,利用代紹宇有限公司(下稱紹宇公司)保管公司及負責人戊○○印章及支票簿之機會,未經紹宇公司之同意,竟盜蓋紹宇公司及負責人戊○○之印章於代為保管紹宇公司票號UA0000000至0000000號之支票三紙(起訴書誤載票號為UA419574至419576號,以下簡稱系爭支票)空白支票之發票人欄,並分別填寫發票日為93年7月20日、93年7月20日、93年7月24日,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488720元、538250元予慧羊公司、生茂公司、呈恭公司,嗣經戊○○檢查支票簿,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使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指訴並未同意被告簽發紹宇公司之支票,且經證人乙○○證述系爭支票係遭被告所偽造等情,並有被告所書立之紹宇公司支票存根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090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載被告於警訊筆錄中坦承系爭支票由渠所簽發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固供承簽發上開紹宇公司之系爭三紙支票,並交予慧羊公司、生茂公司至銀行辦理票貼,及呈恭公司換票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與乙○○係多年好友,於92年8月間,乙○○稱其所經營之紹宇公司擬向銀行借款,伊遂於92年9 月間介紹紹宇公司向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辦理票貼業務,同時伊向乙○○提及擬收購紹宇公司,亦據乙○○承諾同意轉讓上開公司,雙方並約定由乙○○之夫庚○○擔任名義負責人,惟因紹宇公司當時之名義負責人為戊○○,故乙○○將申請變更負責人所需之公司大、小章及公司執照等文件交予伊轉交由會計師辦理變更負責人名義事宜,嗣93年3月乙○○至伊所經營之生茂公司擔任會計,而當時紹宇公司之支票簿由伊保管,紹宇公司之印章則由時任會計之乙○○保管,故伊在系爭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金額後,即交由乙○○用印,而後伊再將其中票號UA0000000 、UA0000000 號二紙支票為伊所經營之慧羊公司及生茂公司辦理票貼,另UA0000000 號支票則與甲○○所經營之呈恭公司辦理換票,凡此過程乙○○均知悉,伊並無盜用紹宇公司印章而盜開系爭支票;另伊並曾於93年3 、4 月間以紹宇公司名義向第一銀行辦理600 萬元之信保貸款,惟因當時與乙○○約定受讓紹宇公司,因此以紹宇公司名義向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貸出之款項亦由伊使用,對於上開貸款600 萬元之事,告訴人戊○○及乙○○事前亦均知悉,嗣93年4 月底因乙○○反悔,不願轉讓紹宇公司予伊,始否認同意轉讓紹宇公司予伊之情,而伊為息事寧人,亦於93年5 月初隨即將上開600 萬元貸款清償完畢,伊絕無乙○○所指之未經渠等同意而冒名貸款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紹宇公司於91年9 月25日申請設立登記,由乙○○之夫庚○○登記為名義負責人,惟該公司之實際業務均由乙○○為之等情,業據證人乙○○及庚○○於偵審中供述甚詳,而被告因與乙○○係多年好友,於92年8 月間曾向乙○○提及欲收購紹宇公司之事,此為被告與證人乙○○所一致供述無誤,惟就嗣後被告開立紹宇公司之系爭支票及以紹宇公司名義向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申辦貸款600 萬元各節,訊據被告辯以:因與乙○○協議受讓紹宇公司,雙方口頭約定以93年3 月18 日 為基準日,當時之名義負責人戊○○猶配合以紹宇公司名義至華南銀行開立帳戶交予伊使用,其後伊始以紹宇公司簽發支票及向銀行申辦信保貸款等語,而證人乙○○則否認上情,證稱:雖被告曾向伊提及要收購紹宇公司,但伊曾表示須待紹宇公司負責人名義自戊○○之名變更回庚○○名義之後,並經伊夫庚○○同意,始同意轉讓紹宇公司予被告,事後因伊夫庚○○未表示同意,故自始未將紹宇公司讓與被告,詎被告竟未經伊同意即盜開支票及偽冒紹宇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等語(蒞庭公訴人並據此認被告此部分涉有竊盜及偽造文書犯行,且與起訴意旨之行使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之犯罪事實應予擴張),是以兩人對於紹宇公司究竟轉讓被告與否,所言相左,惟因攸關被告是否有權以紹宇公司名義開立支票及申辦貸款,是以本件之爭點首應審究被告究竟有無受讓紹宇公司。茲就此爭點分述如下:

㈠、紹宇公司於91年9月25日申請設立,由庚○○擔任名義負責人,嗣於92年8月1日則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戊○○,其後紹宇公司再於93年3月17日申請變更負責人為庚○○等情,此業經本院調閱紹宇公司之公司設立及變更案卷查明無誤,而就紹宇公司歷次變更負責人之原由,於92年8月1日負責人名義自庚○○變更為戊○○該次,訊據證人乙○○於審理中陳稱:當時因公司想要擴張營運,而伊先生常常往返大陸,又辦理貸款常需負責人到銀行辦理,伊同學戊○○原是家庭主婦,剛好她對這類業務也有興趣,所以才變更負責人為戊○○云云,另告訴人戊○○亦附合所言稱:與乙○○為同學關係,因她先生經常要去大陸,不在台灣,公司常常要做票貼業務,所以才會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伊,比較方便云云(以上均參見本院95年8月17日審判筆錄第5頁、第23頁),是依渠二人所述,乃紹宇公司原登記之名義負責人庚○○常年不在台灣,致無法配合公司辦理票貼業務,因而更名負責人為戊○○,以俾配合辦理銀行票貼業務,惟經本院調閱庚○○自90年間起迄今之入出境紀錄,發現庚○○除於90年及91年曾各有一次出境紀錄之外,於92年間則均無出境紀錄,此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乙份附卷為證,是以庚○○於92年間既無往返大陸之紀錄,則其如何因「經常往返大陸」而未能配合公司業務執行,致使紹宇公司有變更名義負責人之必要?嗣再經本院傳喚證人庚○○到院訊以於91年至93年間是否經常往來大陸及上開變更負責人之原由,其則證稱:好像只有去過一次,當時停留時間很短,伊很少去大陸,當時伊去廈門,因為朋友做噴墨,我們一起去參展,看有沒有市場,有關變更公司負責人名義之事,此事要問乙○○等語(參見本院96年7 月12日訊問筆錄第6 頁、第9 頁),是依證人庚○○供述可知,紹宇公司第一次變更負責人名義非因庚○○無法配合辦理票貼業務,而係別有原由,辜不論其真實原因為何,惟有關紹宇公司第一次變更名義負責人之原由亦絕非如告訴人戊○○及證人乙○○所稱係因庚○○經常往返大陸,致無法配合公司辦理票貼業務所致,則就渠等所指,合先存疑;其次,93年3 月18日紹宇公司負責人名義自戊○○再變更為庚○○,依被告所辯係因92年8 月間介紹紹宇公司至第一銀行辦理票貼業務,經乙○○承諾同意轉讓紹宇公司,並約定由庚○○為其擔任名義負責人,被告因而委託會計辦理變更負責人事宜等語,此核與告訴人戊○○於93年12月29日提出之告訴狀所載:被告於93年3 月初,因將百事多利食品等公司之辦公室設立於台北縣三重市○○街○○○ 號

5 樓,與乙○○夫妻所設立之紹宇公司僅有咫尺之隔,因百事多利公司招募員工階段人力有所不足,乙○○遂前往幫忙,於工作時兼為處理紹宇公司業務,乃被告向乙○○表示如紹宇公司利用情形不多,可否將該公司轉讓予伊云云,實於92年8 月份被告代為介紹銀行辦理票貼時即曾向乙○○提及此事,為報答被告之幫忙,乙○○乃表示可以為之,但如要轉讓自當將公司負責人變回其配偶庚○○而不得使告訴人(即戊○○)負擔不可期待之義務,且須經庚○○之同意,被告並表示有認識之會計師願代乙○○辦理紹宇公司負責人變更事宜,是乙○○於取得告訴人同意後即將紹宇公司大小章...等文件、印章於93年3 月初交付予被告,使被告用以辦理紹宇公司負責人變更事宜等內容大致相符,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質之告訴人該次更名之目的,其猶答稱:因為伊不想當負責人,有聽乙○○說被告要收購紹宇公司等語(參見本院96年7 月12日審判筆錄第14頁),顯然93年3 月18日該次紹宇公司變更負責人名義之目的係為紹宇公司轉讓予被告而為,然證人乙○○對於此次變更負責人名義之原由,則陳稱:因伊先生要使用進口,所以後來又變更為伊先生的名義,是在93年過完年後,伊先生說公司要拿回來,因為我們要作從日本出口販售台灣之業務,所以伊向戊○○表示公司要變更回來,葉小姐也有同意,三月初,伊到被告公司上班時有提起此事,她說有認識會計師,並叫伊將資料拿給她看,因為之前紹宇公司的帳目都是我在做,被告就說將所有資料交給她,包括戊○○負責人大小章、庚○○為負責人的大小章、股東名冊、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執照等資料,要去辦理變更等語(參見本院95年8 月17日審判筆錄第9 頁),明顯與被告及告訴人戊○○上開所稱不符,復經本院詢以證人庚○○該次變更名義之目的,其證稱:是乙○○說的,戊○○基於某些理由要把公司變更回來,但我不清楚理由等語(參見本院96年7 月12日審判筆錄第9 頁),是衡諸常情,苟該次變更確如乙○○所述係因渠夫婦為公司從事進出口貿易業務之使用,則證人庚○○何以證述乃出於戊○○之要求始為名義之變更?在在足認乙○○前開所證,純屬虛構,其有意混淆委託被告代辦紹宇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之事與轉讓紹宇公司予被告無涉,則其前開證詞自不足採信。

㈡、再者,乙○○於93年3 、4 月間曾至被告所經營之生茂公司,擔任會計乙職等情,為被告與乙○○所一致是認,又依被告所提出卷附之93年3 月15日現金支出傳票科目記載「什費,刻章(紹宇大小章)橡牙章,1150元」、93年3 月18日現金支出傳票科目記載「什費,開戶(紹宇公司─華南銀行),10 00 元」、93年4 月27日支出證明單科目「開辦費,支付紹宇公司執照辦理費用,16000 元」(以上參見本院卷二第87至89頁),訊以證人乙○○供承為其任職生茂公司時所製作等語,復經本院詢之何以生茂公司要支出紹宇公司之刻章、銀行開戶及公司執照之代辦費用乙節,其則陳稱:是生茂公司之丙○○向伊拿錢去刻印章,伊沒有想那麼多,就是丙○○跟伊報帳,他說刻這個章要去華南銀行開戶,伊直接認為這是用零用金支出,所以開傳票證明,上開支出都是用生茂公司的零用金,是為了將來再計算,所以伊先開支出傳票證明,都是被告叫伊這樣做的,並不是讓生茂公司代墊費用云云(參見本院96年7 月12日審判筆錄第22、23頁),惟依證人乙○○前開所述,紹宇公司變更負責人名義既係為渠公司從事日本進出口貿易業務,核應與被告所經營之生茂公司無涉,本應由渠自行支付紹宇公司相關之支出費用,且依其所承當時任職於被告公司,亦將紹宇公司之帳目攜至生茂公司處理,則對於紹宇公司之帳務製作,應無困難,惟其非但未自行支應上開應屬於紹宇公司之支出,且明知生茂公司人員代刻紹宇公司之印章,竟任令為之,甚而將紹宇公司之刻章支出、銀行開戶及公司執照之申辦費用製作支出傳票充作生茂公司之帳目,在在顯示雙方已就轉讓紹宇公司乙事達成協議,否則被告所經營之生茂公司何須重新刻立紹宇公司之印章,辦理開戶,並支付紹宇公司之代辦費用。至證人乙○○復又證稱:因被告稱辦理負責人名義變更須另行開立一個新的銀行帳戶,而原來的印章還在會計師那裡,沒有辦法拿回來,所以才去刻一個印章,且紹宇公司之開辦費用是被告已經先給會計師,有說如果伊先生同意將公司轉讓給她,這些錢就不用還,事後伊亦有開立一紙一萬六千元之支票還給被告云云,惟查,紹宇公司本即有開立第一銀行之銀行帳戶,且92年間之更名登記亦係由乙○○自行委託他人辦理等情,為其供承在卷,是依其所述,紹宇公司曾有過辦理負責人變更之經驗,則渠對於申辦所需之文件資料,程序等細節,應無不知之理,而其竟稱係應被告之要求,配合另行刻立印章,以及開立一銀行帳戶以供辦理負責人變更事宜云云,亦難令人置信。

㈢、承上,又紹宇公司確有於93年3 月18日在華南銀行南三重分行開設帳戶乙節,業據被告及證人乙○○一致供述在卷,復經本院調閱該開戶申請書查明無誤,此有該行96年5 月24日南存字第0960119 號函及函覆之開戶申請書等附卷為證,而對於上開帳戶開設之目的,訊據被告供稱:該帳戶係約定由伊使用等語,證人乙○○則否認上情,辯稱:乃被告向伊佯稱辦理變更負責人名義須有一新的銀行帳戶才去開戶的等語,兩人對於帳戶之用途亦所陳相左,惟觀諸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所使用之紹宇公司印鑑章係前開生茂公司人員所代刻之該枚印章乙節,為證人乙○○所不爭執,是苟如證人乙○○所述,斯時並未同意轉讓紹宇公司予被告,則紹宇公司申辦負責人名義變更所需之新設銀行帳戶何須使用由被告公司所刻之印章?雖證人乙○○辯稱:當時沒有注意看,因為被告交給伊時,是用一張紙包著,伊沒有打開看云云,惟該帳戶於開立之時,係由乙○○之夫庚○○搭載戊○○前去銀行辦理等情,亦經證人戊○○及庚○○供述無誤,而該開戶所需之公司印鑑章既由乙○○交予戊○○前去辦理,而乙○○為紹宇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戊○○則為紹宇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則渠等於開戶時竟均未發現紹宇公司開戶時所使用之印章非紹宇公司原沿用之印章,是以對於證人乙○○前開所辯各節,實與常情有違。因之綜合上開告訴人戊○○自陳係因乙○○欲轉讓公司予被告,伊不願擔任負責人,所以才變更負責人名義,及事後亦由被告所經營之生茂公司支出紹宇公司新開設之帳戶、印章及公司執照代辦費用之過程,可以推知被告與乙○○彼此間應就紹宇公司之轉讓已達成協議,亦即被告確已受讓紹宇公司,至為灼然。

㈣、再就公訴人所指被告利用保管紹宇公司印章及支票簿之機會盜開系爭支票部分,訊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當時確有保管紹宇公司之支票簿等語,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則指稱:伊因為在被告公司上班,為了方便紹宇公司結算,便將紹宇公司帳冊資料拿到被告公司作業,伊並沒有將公司帳戶、發票、支票交給被告,發票都是放在伊辦公室的抽屜裡面,是後來發現被告冒貸之事,才發現支票被冒開三張,是後來在四月二十幾日發現被冒貸六百萬元,才發現所有事情,不知道被告何時拿走這些支票,又因為做結算不用發票、支票這些東西,所以就沒有發現這些問題,..,當時被告沒有經過伊准許將整本支票拿走云云,除否認交付支票簿予被告保管之外,並指稱被告涉嫌竊取其攜至生茂公司辦公室之紹宇公司支票簿之情節,惟依告訴人戊○○於93年12月29日告訴狀記載「被告於未得有制作紹宇公司支票權人(即告訴人)之同意,利用乙○○將印章及支票簿交付予渠之機會,而盜開系爭支票,並交付予呈恭公司、或以慧羊公司及生茂公司名義向銀行票貼借款,告訴人與被告因發現貸款遭冒貸情事而檢查支票簿始查知上情」等語可知,當時乙○○確有交付支票簿予被告保管之事實,雖證人乙○○否認上情,核亦屬推卸之詞;又經本院質之證人乙○○有關系爭支票之紀錄,其證稱:除系爭三張支票外,後面沒有再開其他票等語,惟嗣後被告於審理中復提出由證人乙○○所開立之票號UA0000

000 號支票,對照證人乙○○於審理中所陳:伊開立支票均依票號順序開立之話語,苟上開支票簿確為被告所竊盜而使用,且依乙○○所述其遲遲未歸還支票簿之情節,則乙○○如何能再開立票號在後之其他支票?由此亦見證人乙○○指訴之瑕疵,則尚難僅憑證人上開有瑕疵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未經渠同意以紹宇公司名義簽發上開支票,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㈤、又依被告供稱:系爭三紙支票由伊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後,交由乙○○蓋用印章等語,此節亦遭證人乙○○所否認,惟查被告開立上開支票後,將其中票號UA0000000 、UA000000

0 號二紙支票為渠所經營之慧羊公司及生茂公司辦理票貼,另UA0000000 號支票則與甲○○所經營之呈恭公司辦理換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復經本院傳喚證人甲○○到庭訊以上開換票過程,其到庭證稱:伊係呈恭公司總經理,系爭UA0000000 號支票是伊向乙○○借票,她要伊去向被告拿這張票,當時是到被告重安街公司裡拿的,由被告拿給伊的,拿票的過程是當時伊打電話給乙○○家裡,然後乙○○同意,並馬上聯絡被告,當時伊跟乙○○說,伊要用來呈恭公司公司票貼用的,伊有跟乙○○說要五十幾萬元的票,然後乙○○馬上同意,就叫伊去跟楊小姐拿,伊去楊小姐那裡,當時乙○○也在場,當時是乙○○叫楊小姐開票給伊,然後楊小姐馬上開票,但由高小姐將票交給伊,支票上面的章是高小姐蓋的,也由高小姐拿給我的等語明確,核亦與被告所辯換票及開票過程相符,是衡諸證人甲○○係由乙○○居中介紹予被告相識,與乙○○亦較為熟識等情,為被告、乙○○及甲○○所一致供述,則證人甲○○自無迴護被告之必要,其證言應堪採信,是上開支票確如被告所述乃由其保管,由乙○○蓋用印章而開立,則其以紹宇公司之名簽發支票,自非屬無權簽發而偽造,是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亦難認定;再參酌被告事後以紹宇公司名義向第一銀行辦理信保貸款

600 萬元乙節,復據告訴人戊○○於審理中供承:因為他們要去辦貸款,伊不願意擔任負責人,所以要求先把公司轉給庚○○等語,足認紹宇公司向第一銀行辦理信保貸款之事,乙○○及告訴人戊○○亦均事前知悉,是以有關本件被告以紹宇公司名義簽發系爭三紙支票及以紹宇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辦信保貸款之事,乃事後乙○○反悔不願將紹宇公司轉讓予被告,始有本件之爭端,否則苟被告確有偽冒之意,則其何須索回原所開之系爭支票,並隨即清償上開信保貸款,是以被告所辯並無偽造有價證券及竊盜、偽冒貸款等語,應為真實而可採信。

五、綜上,本案告訴人戊○○之指訴及證人乙○○之證述因有上開諸多矛盾及暇疵之處,且依公訴人所提事證,亦不足證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開立系爭支票,及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追加之竊取紹宇公司支票簿及偽冒紹宇公司名義辦理信保貸款之犯行,是上開證據資料均未達於一般常人均無所懷疑,而可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撥諸前揭說明,應即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莊川億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07-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