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0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1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

8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乙○○」簽名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丙○○係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一樓「翌良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翌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則為翌良公司之董事兼股東,並將其擔任股東之印章留存於翌良公司。丙○○明知乙○○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並未出席翌良公司股東會議,亦未同意或授權其代為簽名或蓋章,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在記載翌良公司全體股東同意股東盧秋香(即丙○○之妻)出資轉讓予丙○○並退出股東,及修改翌良公司章程之「股東同意書」上「全體股東簽章如次」欄中偽造「乙○○」之簽名,並在該簽名下方盜蓋上開「乙○○」之印章,而偽造該股東同意書。再將上開「乙○○」之印章、股東同意書及上開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第八次修改之翌良公司章程交給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甲○○,由甲○○於不詳時、地,在上開章程上「翌良企業有限公司全體股東簽章如次」欄中蓋用上開「乙○○」之印章,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在不詳地點,在「翌良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董事」欄下蓋用上開「乙○○」之印章,並於製作完成後持上開不實之文件連同相關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將翌良公司股東盧秋香出資轉讓丙○○,並退出股東及翌良公司章程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第八次修改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股東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乙○○上網查詢翌良公司基本資料,發覺翌良公司曾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申辦登記異動,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抄錄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告訴人乙○○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帶,對被告而言,其本身於該對話錄音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本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問題,而告訴人乙○○於該對話錄音中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其無證據能力,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禁止作為證據者,僅係禁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之實質證據,至於作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屬自由證明範圍,要非為法所禁止,是告訴人乙○○於前開對話錄音中所為之陳述,仍得作為其於法院審理時所為證詞之彈劾證據,用以判斷其與被告所為之陳述,何者較為可採,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又按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亦定有明文。上開對談錄音經本院徵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同意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準備程序中進行勘驗結果,並製為勘驗筆錄,是該勘驗筆錄自可做為前開彈劾證據。

二、訊之被告丙○○固坦承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未參加股東會議,且伊有於上開時地在前揭股東同意書上簽寫「乙○○」之姓名,並蓋「乙○○」印文,及將章程、乙○○印章交予會計人員甲○○,由甲○○在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改之章程上蓋用「乙○○」印文,並填載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後,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翌良公司變更登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有將翌良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召開股東會之事通知告訴人乙○○,是告訴人乙○○不來,但股東會仍要召開,不可能因為告訴人不來而公司不能運作,告訴人乙○○既然將印章放在公司,就有默示同意的意思表示,上開變更內容是將伊配偶盧秋香的出資額移轉給伊,沒有任何人受到損害,所以沒有實質的違法性,又伊所聲明遺失之乙○○印章是指乙○○領薪水用的私章,不是股東章,又告訴人於九十一年間即向法院提起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二六○號選派檢查人案件,足見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間即已知悉上開變更情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翌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告訴人乙○○則為該公司股

東,而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並未參加翌良公司股東會,且前揭股東同意書上「乙○○」之簽名係被告所簽,而其上之「乙○○」印文則係被告以乙○○留存在公司之股東章自行蓋用,嗣並將該股東同意書及記載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改之翌良公司章程、乙○○留存在公司之股東章交予會計人員甲○○,由不知情之甲○○在上開章程上蓋用乙○○印文,並填載翌良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後,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翌良公司變更登記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三頁、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第九五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翌良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翌良公司股東名冊影本、經濟部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授中字第○九三三三八八二一五○號函、前揭股東同意書影本、翌良公司章程、翌良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公司變更登記簿等件附卷可稽(見九十三年發查字第五四一四號偵查卷第八頁、第十頁、第十四頁至第二七頁反面、九十四年他字第三三二五號偵查卷第九十頁至第九四頁),是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乙○○將上開印章留存在公司內,即有概

括授權,故可代告訴人乙○○簽名並用印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乙○○原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即任職於翌良公司,擔任模具設計,惟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即因與被告間發生爭執而離職,已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九十四年他字第三三二五號偵查卷第十一頁、第五八頁、本院卷第九五頁至第九六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九十四年他字第三三二五號偵查卷第五頁、本院卷第二五頁),並有告訴人乙○○之勞工保險卡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發查字第五四一四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而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書具聲明書向被告表示欲取回其留存在公司之股東登記章,並要求公司有何異動須經其本人簽名同意,故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後即已無概括授權一節,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九五頁),並有該聲明書一紙在卷足考(見九十四年他字第三三二五號偵查卷第三二頁、九十三年發查字第五四一四號偵查卷第二三頁),參以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述:「我們在發查卷第二三頁聲明的是告訴人乙○○所使用的領薪資用的個人私章」、「我們遺失的是乙○○的私章,公司登記章沒有遺失,乙○○有概括授權」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頁、第一三七頁),可見該聲明書上關於以被告名義所為之「茲因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本人因故遺失貴戶之私章事實無誤為恐貴戶有疑慮,特此聲明」等語,確為被告所書立無訛,足證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即已明知告訴人乙○○要求取回股東登記章,並對告訴人乙○○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不再概括授權翌良公司使用其股東登記章亦知之甚明;況依告訴人乙○○與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在翌良公司之對話內容:「被告:你來做什麼?出去。你給我出去,辦公室這裡是你的?;告訴人:我拿我的東西。;被告:你拿什麼東西?;告訴人:我的登記印章啊。;被告:登記印章,這裡沒有啦。;告訴人:什麼沒有?;被告:登記印章這裡沒有,如果要,去找會計師」等語(見本院勘驗筆錄,附於本院卷第七八頁),益徵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要向翌良公司取回其股東登記章不果,以致書立上開聲明書向被告表明中止概括授權等情,洵屬非虛。告訴人乙○○既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已中止翌良公司對其所有股東公司章之概括授權,則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猶在前揭股東同意書上簽署「乙○○」姓名,再蓋用上開「乙○○」印文,並指示會計人員甲○○在前揭翌良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中蓋用上開「乙○○」印文,自屬未經告訴人乙○○同意或授權自明,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按公司法有關之登記,係採準則主義,公司登記以形式(書

面)審查為原則,亦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其所提出申請之登記事項審核其所附申請書件是否符合公司法有關規定即可,因此主管機關受理公司有關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之申請,依規定僅就公司所附書件為形式審查即可。被告偽造乙○○之簽名於前揭股東同意書,並盜用告訴人印章於前揭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上,並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法人之管理正確性及告訴人乙○○。被告辯稱前開變更登記是將伊配偶盧秋香之出資轉讓予伊,對於告訴人乙○○並未造成損害云云,自無可採。

㈣至告訴人乙○○有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具狀向本院聲請選

派翌良公司之檢查人一節,固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所調取之九十一年司字第二六○號選派檢查人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甚明,有該民事卷宗影卷在卷足按,惟該事件既係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所聲請,實難用以憑認告訴人乙○○於被告偽造上開乙○○簽名或盜蓋印文時即已知悉,自亦無從認告訴人乙○○對於被告上開犯行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

他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亦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查被告所犯之洩漏業務上工商秘密及背信等二罪間,其行為、時間均屬各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得成立牽連犯而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修正後既將牽連犯之規定刪除,而被告前開數行為,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㈤又刑法施行法雖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增訂第一條之

一(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最高數額),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亦即,在該條文增訂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五條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以,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係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日期),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或新增,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間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應提高十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是以,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易,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具有準據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據上論斷併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十六、十九號法律問題同此見解)。

三、核被告偽造告訴人乙○○簽名於前揭股東同意書,以偽造股東同意翌良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改章程及股東盧秋香出資轉讓予被告之私文書,且盜用告訴人乙○○印章蓋於前揭股東同意書,並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甲○○蓋用上開乙○○印章於前揭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後,再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翌良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並使公務員登載此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生損害於乙○○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股東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被告偽造乙○○簽名、盜用乙○○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前揭股東同意書、翌良公司章程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上開股東同意書、章程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股東同意書、章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甲○○在前揭章程上蓋用「乙○○」印文、填載翌良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持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申請翌良公司變更登記等犯行,為間接正犯。審酌被告因與乙○○相處不睦,為使自己配偶盧秋香退股,竟以上開偽造股東同意書之方式,使主管機關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後復未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參,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前揭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乙○○」簽名一枚,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許映鈞法 官 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政良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7-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