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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0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2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辛○○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坐落臺北縣○○鎮○○段柑子樹腳小段16之22、16之35地號土地(起訴書誤載為「柑子樹小段」,應予更正,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不具自耕農身分之告訴人庚○○所有,以其名義信託登記,為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85年5 月14日,以系爭土地為甲○○設定抵押權,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庚○○。復盜用開圓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庚○○,以下簡稱開圓公司)及庚○○印章,以開圓公司庚○○為發票人,偽造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1 紙,持以交付甲○○作為借款之擔保而為行使。嗣因甲○○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庚○○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簽發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1 紙及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向甲○○借款350 萬元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背信等犯行。辯稱:庚○○前透過丙○○向甲○○借款,伊係受庚○○委託簽發支票,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因系爭土地登記為伊所有,乃以伊名義簽訂借款契約書,所借得款項均供開圓公司、圓和慈惠堂廟務及庚○○所召集互助會使用,事後庚○○猶委託己○○支付利息,處理借款之後續事宜,復於88年8 月24日切結承諾承擔所有債務,同時要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鳳榮,伊自無背信或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可言等語。經查:

㈠坐落臺北縣○○鎮○○段柑子樹腳小段16之22、16之35地號

之系爭土地為庚○○所有,因庚○○不具自耕農身分,而以被告名義信託登記,經被告於85年5 月14日以之設定抵押權,向甲○○借款350 萬元,另以開圓公司庚○○為發票人,簽發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供擔保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庚○○、證人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土地登記申請書、借款契約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件附卷可資佐證,應堪認定。

㈡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庚○○有工程

給我作,她說她要去臺東寶華山慈惠堂作主任委員但是缺錢,問我哪裡可以借錢,要拿土地抵押... ,我就幫她介紹甲○○認識... ,甲○○後來同意後,庚○○人都在臺東,說她很忙,說有什麼事情的話,叫我跟被告處理就好。之後甲○○說350 萬扣利息扣半年,每個月87500 元,餘額約300萬出頭,分兩次給庚○○,第一次我匯給庚○○差不多110萬,第二次我與被告一起到甲○○那裡拿,拿了約190 幾萬元,拿了後被告與我一起回去,被告說要拿去匯給庚○○,但是這次我沒有看到,後來有個叫做『己○○』有在半年後拿利息給甲○○,甲○○說他與庚○○不熟,所以他不收她的票,叫我開票給他,兩個月開一次,175000元... 。」、「(問:你剛剛說有人要把利息拿給甲○○,你如何確定是要交給甲○○?)因為庚○○在臺東很忙,己○○幫她管理財務,我跟庚○○要利息,庚○○在電話中跟我說:『利息我叫己○○拿去就好了』。」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85年5 月中你的表弟丙○○是否有向你借錢?)有,借350萬,有寫借據。」、「我表弟說他朋友要用。」、「(問:他的朋友是指開圓興業有限公司要用的嗎?)是。」、「(問:當時你是否實際只有付約300 萬?)是。」、「(問:

這段期間,每月利息約多少?)利息7 萬多元。」、「利息是拿到家裡給我,拿的人不是我表弟... 。」、「(問:是不是一個女的拿到你家給你?)對。」、「(問:這個女的送利息到你家,有無告訴你是誰託她拿給你?)她說是票主。」、「(問:那票主是指庚○○嗎?)對,不是丁○○。」、「(問:利息是否每兩月付一次?)對。」等情(見本院96年6 月14日審判筆錄),互核大致相符。經本院向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調閱該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庚○○所有之帳戶交易紀錄,其帳戶於85年5 月17日確有匯款存入110萬元之紀錄,有該行96年1 月18日(96)一墘字第20號函暨交易明細帳在卷足稽。且告訴人庚○○於本院審判程序亦具結證稱:「... 85年11月初的時候,丙○○拿了一張350 萬元的支票(指附表編號2 之支票),跟我說13號到期,問我怎麼辦,他說支票是跟別人調現需要利息,所以我每個月給他兩分半8 萬多的利息,一次給兩個月是175000元... 。」、「我是先開具票給他,有時候是80000 ,有時候是175000,一直到我受傷無法處理時,後來我用匯款的方式,85年11月的時候我就是用匯款的方式。」、「(問:開支票、匯款等程序是否妳處理?)不是,我請己○○幫我處理。」等情(見本院95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參酌證人丙○○持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向庚○○請求給付利息,該支票所擔保借款本金350 萬元,每月利息按2.5%之利率計算,並自甲○○借款時預扣6 個月利息後之85年11月起算,甲○○亦於85年11月後,向庚○○指派前來之己○○收取借款利息,暨庚○○係在附表編號2 之支票所擔保債權未清償前,即行取回該支票等情節,俱徵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與編號1 所示支票,實係擔保同一債權,即甲○○之350 萬元借款債權。是庚○○自85年11月起,就被告所為前述350 萬元借款,以月息2.5%之利率計算,委託己○○將利息交付甲○○之事實,至為灼然。

㈢而庚○○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 當丙○○拿350萬元之支票出來時,我還以為被告真的有借350 萬元... 。

」、「他說是被告稱廟裡需要錢跟他借的。」「85年11月份時丙○○說權狀在他那裡... 。」、「... 到了87年找到被告,被告說沒有拿到錢,我就停止付利息。」、「被告到87年、88年的時候,都沒有辦法把土地拿回來,乙○○表示不願意再與被告共事,被告表示必須我來承擔這些債務才願意將土地返還,所以我才會簽切結書。」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足見庚○○並不否認被告有以開圓公司名義簽發支票及向他人借款之權限,僅以被告稱未取得所借貸之款項為由,拒絕支付利息。且主張借款債權之丙○○既已表明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庚○○當不致誤認丙○○係無端持有,其主觀上應足認知系爭土地業因前述350 萬元借款債務存有負擔之事實,仍於88年8 月24日簽立切結書謂:「... 用丁○○名義承○○○鎮○○段柑子樹腳小段16之

22、16之35地目林地二筆,因圓和堂負債無條件提供土地償還部分之債務,以後圓和慈惠堂的一切堂務與債務由本人庚○○承擔,與丁○○無關」,此觀卷附前揭切結書即明。再者,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85年5月份左右,慈惠堂有跟外面借款350 萬元的事情,妳是否知道?)金額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幾年前,我只知道當時在山上買土地要建廟,寺廟要遷到那裡去,經濟比較拮据,據我所知,應該是有外借,師姐(即庚○○)本身也有召會,我也是會員之一,我知道應該是有困難... 。」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益徵開圓公司於85年間確有資金需求,被告向甲○○借款350 萬元,應係經庚○○授權所為。從而,被告以開圓公司庚○○名義簽發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向甲○○借款350 萬元,尚難認係偽造有價證券及背信之行為。

㈣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當時庚○○買系

爭土地向我及其他師姐借錢,當時有一位洪鳳榮師姐也有自耕農身分,我認為丁○○沒有能力還上述借款,就與丁○○商量,請他把土地過給洪鳳榮,圓和慈惠堂的借款,就由庚○○承擔,所以才會簽這份切結書。後來我們才知道土地不見了,這就牽涉到甲○○借款的問題,如果早知道土地已經拿去抵押向甲○○借錢,就不需要簽切結書了。當時在簽切結書的時候,我們並不知道土地設有抵押,才想說可以辦得回來。」、「(問:當時簽這切結書時有無問丁○○、庚○○有無設定抵押?)丁○○說確定沒有。」等語(見本院96年6 月14日審判筆錄)。惟證人乙○○所述,與前開切結書關於○○○鎮○○段柑子樹腳小段16之22、16之35地目林地二筆,因圓和堂負債無條件提供土地償還部分之債務」之記載,表明系爭土地業已抵償其他債務,或至少存有負擔之旨,顯屬扞格。況系爭土地於88年8 月間仍登記為丁○○所有,僅有抵押權之他項權利登記,並無不能移轉之情事,此經本院向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核閱無誤。且證人乙○○證稱:「84年底我就跟庚○○說,過完農曆年,正月初九以後我就不再進公司。」、「之前有一位師姐跟我們借錢,要找票頭,我回公司去找,才發現有幾張支票被撕走,票頭留著,但是沒有署名。」、「後來我有問丁○○空白票頭是怎麼回事,丁○○說是庚○○拿走。」、「我有問過庚○○,庚○○說她沒有拿。」等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堪認證人乙○○於85年初後,即未再管理開圓公司事務,就庚○○是否授權被告借款及簽發支票,當無所悉,僅於察覺系爭支票遭取用後,以此質諸被告與庚○○,而得各執一詞之答覆,自不得以其所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違背其受託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之任務,擅自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向甲○○借款,及未經授權以開圓公司庚○○名義簽發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犯罪事實,達於一般常人均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背信等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即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正 亞

法 官 蕭 胤 瑮法 官 廖 怡 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惠 齡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附表┌──┬────┬────┬────┬────┬────┐│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期│票面金額│票據號碼│付款人 │├──┼────┼────┼────┼────┼────┤│1 │開圓興業│86年4 月│新臺幣 │MB841257│第一商業││ │有限公司│3 日 │350萬元 │8 │銀行埔墘││ │庚○○ │ │ │ │分行 │├──┼────┼────┼────┼────┼────┤│2 │同上 │85年11月│新臺幣 │MB841259│同上 ││ │ │13日 │350萬元 │5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7-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