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8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丁○○戊○○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景安律師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8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丁○○、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丁○○、戊○○、丙○○分別係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威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威俐公司)之負責人、經理及股東兼工程師,緣於民國七十九年間,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 巷○ 弄○○號之龍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昶公司)擬將其營運中之多點式點焊機IC數值同步控制器改良為多點式點焊機微電腦控制器等工作,乃先後提供所需研發費用及零件費,委由威俐公司研發相關之電腦程式及電路圖之製作、檢測、建檔等工作(其餘電路板設計、製圖及電路板製作工程等,則分別由汎瑋、顥陽公司承包),嗣於七十九年八月十日,威俐公司於完成受委託開發微電腦點焊控制器後,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及相關電路圖交付予龍昶公司,龍昶公司乃於八十一年間,就上開多點式點焊機微電腦控制器之控制改良及其相關電路圖,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並取得新型75616 號專利後,再就上開電腦程式及相關電路圖等製成微電腦多點式點焊機公開上市銷售。詎丁○○、丙○○、戊○○等三人明知依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即彼等為出資人龍昶公司完成之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依法應由龍昶公司享有其著作財產權,未經同意,不得擅自為重製等侵害著作權之行為,竟共同基於意圖銷售之犯意聯絡,並均基於常業之犯意,先於八十年十二月三日,由丙○○重製上開如附表一、二所示屬龍昶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及抄襲自該附表一、二之電腦程式,逕行持向內政部申請登記著作權,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內政部核准著作權註冊簿之公文書上,並發給著作權執照各1 紙(執照號碼分別為107647、107648、17594 號),足以生損害於該管機關對於著作權登記之正確性及龍昶公司。丙○○等三人繼則於八十一年間,在威俐公司,將前開向內政部申請著作權登記而屬龍昶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及相關SRC觸發電路圖(即龍昶公司專利案第15、16之電路圖),委由不知情之廠商製成PC板,並組裝製成「PULSE1604-S」多點點焊控制系統主控制器多部,復印製廣告目錄二千餘份,報價單及空白買賣契約書等多份,自八十二年間起,向暘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晹盛公司)、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吉公司)、樹佳有限公司(下稱樹佳公司)等報價,而先後以每部數十萬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暘盛公司及樹佳公司等以牟取不法利益,丙○○等三人並均恃販售上開多點點焊控制器之收入維生,而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經警會同龍昶公司負責人庚○○,在上開威俐公司三樓工作室扣得丁○○等三人所有,供侵害龍昶公司所有上開著作權犯罪所用之「PULSE1604-S」多點點焊控制系統主控制器乙部,及該產品之廣告目錄二千餘張、空白買賣契約書二份、載明客戶為晹盛公司、南吉公司之報價單二份、及龍昶公司所有編號LC001、LC00
5、LC007之電路板三塊等物品(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8594號偵查卷,又丙○○所涉竊取龍昶公司所有之上開電路板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並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經執行完畢,丙○○等三人所涉違反專利法案件,則同時經判處無罪確定,扣案之上開產品及廣告目錄業經發還丁○○等人,廣告目錄部分並經丟棄而滅失)。因認被告均係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均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無非係以告訴人龍昶公司代理人庚○○之指訴、被告三人之供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腦程式、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八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四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一號民事判決、被告丙○○向內政部登記之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權申請書及相關資料、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中機(44)發字第057 號鑑定書、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鑑定服務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執他字第二0六七號案卷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丙○○承認為威俐公司之股東兼工程師,七十九年龍昶公司有委託威俐公司製做點焊機,金額約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而八十年十二月三日伊個人有以幫龍昶公司設計之電腦程式拿去聲請著作權登記等事實;被告丁○○供認係威俐公司之負責人,而八十二年間威俐公司是有賣點焊機給暘盛公司、南吉公司、樹佳公司之事實;被告戊○○供承係威俐公司之經理,七十九年龍昶公司委託威俐公司製作多點式點焊機是伊負責接洽之事實,惟被告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聲請著作權登記的與附表一、二是不一樣,伊沒有用附表一、二之電腦程式,而八十二年間賣給暘盛公司、南吉公司的東西與當初賣給龍昶公司的是不一樣的,電腦程式也不一樣,硬體結構與軟體結構也都不一樣,且當初扣案的系統主控制器與當初幫龍昶公司做的是不一樣的等語;被告丁○○辯以對龍昶公司的事情,伊沒有參與,伊不知道丙○○去聲請著作權的事情等語;被告戊○○辯稱當初幫龍昶公司只是做一個點焊控制器而已,並提供電路圖給龍昶公司參考,並沒有約定要做程式給龍昶公司,威俐公司只交給龍昶公司電路圖,並沒有交給龍昶公司電腦程式,又威俐公司賣給暘盛公司、樹佳公司的點焊機與龍昶公司委託威俐公司製作的是不同的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丁○○、戊○○、丙○○分別係設於臺北縣新莊市○
○路○○巷○○號下稱威俐公司之負責人、經理及股東兼工程師,七十九年間,告訴人龍昶公司擬將其營運中之多點式點焊機IC數值同步控制器改良為多點式點焊機微電腦控制器,乃以二十餘萬元之代價委由威俐公司研發相關之電腦程式及電路圖之製作、檢測、建檔等工作,七十九年八月十日,威俐公司於完成受委託開發微電腦點焊控制器後,將微電腦點焊控制器及相關電路圖交付予龍昶公司之事實,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人龍昶公司指訴明確,堪信屬實。
㈡ 按「電腦程式著作」係指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所謂指令之組合,係指一系列之指令,其間有一定之邏輯順序關係,能命令電腦產生一定之結果或解決特定之問題(參照內政部八十年十二月二日 (80) 台內著字第0000000 、 (80) 台內著字第8073630 號函文)。查告訴人龍昶公司前雖曾對丙○○提起確認著作權存在之訴,固經法院判決確認龍昶公司就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之電腦程式著作權存在確定,此有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八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四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惟被告丙○○前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八號被告三人違著作權法案件審理時提出司法院函及「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為司法院指定之專利侵害鑑定專業機構之一)之鑑定研究報告各一件,就附表一、二之電腦程式鑑定之,前開鑑定研究報告書之鑑定結論記載「委託人所委託本所鑑定其根據程式設計人員所提供之組譯後可讀程式《附件一》所輸入之電腦原始程式 (Sourcode) 在經日本三菱公司之組譯程式《ASM45.EXE 》組譯後,所得之組譯後可讀程式 (TT.PRN) 共產生有四十三個語法錯誤,表示該目的程式 (TEST>HEX) 無法執行」等語,有司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八八)院台廳刑一字第00774 號函及財團法人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鑑定研究報告書各一件附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八號刑事案卷㈠第127 至137 頁可稽,是依前開說明,若非一定之程式指令之組合而足使電腦產生一定之作用者,該目的程式指令無法執行者,即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則縱被告丙○○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腦程式持向內政部申請著作權登記,然因該電腦程式已不合著作權法有關電腦程式著作之定義,非可受著作權法所保護,自無何侵害告訴人龍昶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可言,即非可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至於告訴人指訴被告將本件系爭如附表一、二之電腦程式
著作(惟該電腦程式非合於著作權法有關電腦程式著作之定義,非可受著作權法所保護,已如前述)及相關SRC觸發電路圖( (即龍昶公司專利案第十五、十六之電路圖),委由不知情之廠商製成PC板,組裝製成「PULSE1604─S」多點點焊控制系統主控制器多部,並印製廣告目錄、報價單及空白買賣契約書,自八十二年間起,以每部新台幣數十萬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暘盛公司、樹佳公司等牟利,惟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並堅稱販賣予暘盛公司、樹佳公司之點焊機與告訴人龍昶公司所委託製作之點焊機不同等語,其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八號案件審理中並辯稱從未販售「PULSE1604─S」予任何人,售予暘盛公司者係二套電力控制系統,商品代號為「ECM─1000」,售予樹佳公司者係多功能點焊控制系統,商品代號為「1004─M」,與被查扣之「PULSE1604─S」雖均為供點焊控制之用,但電腦程式均不相同,「PULSE1604─S」無電腦監視器,每台之報價為一百零三萬七千六百元,「ECM─1000」之電腦監視器開機時顯示「威俐公司電力控制管理系統SUPER POWER ECM|1000」,每台之報價為八十五萬五千元,「1004─M」之電腦監視器開機時顯示「威俐公司CNC/SPOT多功能點焊控制系統SUPER SPOT 1004─M」,每台之報價為四十多萬元等語,並提出報價單、統一發票、電腦監視器顯示之畫面及訊問筆錄等件影本為證(詳該刑事案卷㈠第103、104 、111 至118 頁),查上開扣案物件原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九四號偵查卷,惟嗣因告訴人龍昶公司就被告三人涉違反專利法案件改提自訴,該案卷併附本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五六0號案審理,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五六0號判決就違反專利法部分無罪(被告丙○○部分竊盜罪判處拘役五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九七號駁回上訴確定,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三0九號案執行,而該案之扣案之上開產品及廣告目錄業經發還被告丁○○等人,廣告目錄部分並經丟棄滅失,且經本院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上開執行案件全卷(即含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九七號刑事案卷全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回覆該案卷因逾保存期限,卷宗業已銷燬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乙○榮檔字第68732 號函附卷可稽,雖證人即暘盛公司負責人甲○○、樹佳公司總經理己○○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一六號案件審理中曾證稱向威俐公司購買微電腦多點式點焊機之事實(詳該刑事案卷㈡第28、30頁、該刑事案卷㈢第158 頁),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樹佳公司於八十二年間有向威俐公司訂購多點點焊控制器,惟當初訂的型號不記得,亦不清楚是否與龍昶公司向威俐公司購買之多點式點焊機程式是否一樣,對該電腦程式亦不清楚,而當初扣案之電路IC板亦不知去向等語(詳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則暘盛公司、樹佳公司縱有向威俐公司購買點焊機,惟尚不能以此即遽認暘盛公司、樹佳公司所購買之點焊機與告訴人龍昶公司委託威俐公司所製作之點焊機係相同機型,綜上,可知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已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告訴人此部指訴難以信實。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證資料,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均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客觀上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或偽造文書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鄭燕璘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