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王嘉斌律師上列被告因大陸人民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92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相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曾因賭博案件,於民國86年11月24日經本院以86年易字第6391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 千元,並於87年1 月23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詎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王海紅為有配偶之人,且曾因來臺逾期停留遭強制出境而被限制入境,為使王海紅進入臺灣地區,竟基於使王海紅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與之相婚之犯意,於94年1 月27日某時許,偕同冒名「王愛容」之王海紅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結婚之登記手續,並取得該公證處發給之結婚公證書,而與有配偶之王海紅相婚。甲○○返台後,於同年2 月15日將上開公證書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辦理認證,並取得海基會所出具核對上開公證書正本與福建省公證員協會寄交副本相符之(94)核字第009199號證明,復於同年2 月18日某時許,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下稱樹林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表明願意負擔「王愛容」入境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經樹林派出所查核後簽註意見認甲○○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而完成對保事宜。甲○○再於同年2 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4 月13日)某時許,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至台北市○○區○○街○○號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填載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欲以團聚名義申請「王愛容」入境,嗣經境管局審核發覺王海紅與「王愛容」為同一人,而未予許可前開申請,王海紅始未能進入臺灣地區。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大陸女子王海紅之配偶林冠東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林冠東之臺北縣政府個人戶籍資料表、林冠東之戶籍謄本、林冠東與王海紅之結婚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王海紅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王海紅之旅行證、被告與「王愛容」之結婚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王愛容」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王愛容」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保證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大陸地區人民未入境訪查記錄表、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再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及大陸婚姻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為臺灣地區人民,王海紅為大陸地區人民,其
2 人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之規範,自應優先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被告與王海紅結婚之行為地既係在大陸地區,且2 人同至婚姻登記機關即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進行結婚登記,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及大陸婚姻法第7 條之規定,被告與王海紅之婚姻自屬成立,應認被告與有配偶之王海紅結婚,而觸犯相婚罪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4 項處斷(起訴書誤載為第79條第1 項,業經蒞庭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之);及犯刑法第237 條後段之相婚罪(起訴書誤載為重婚罪)。又被告已著手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就其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37 條後段、第26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崔玲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7條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