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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大陸人民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88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八四號判決判處罰金一千元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警惕,明知其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徐先招(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結婚之真意,竟與徐先招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山豬」之成年男子基於使徐先招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山豬」安排甲○○至大陸地區廣西省桂林市與徐先招見面,二人並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在廣西省桂林市公證處虛偽結婚,後經該公證處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核發結婚公證書,即由甲○○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於同日經海基會認證出具證明書後,再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與該派出所不知情之員警辦理對保,並以配偶之身分簽名擔保徐先招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而使該名員警為實質查核後,仍未察因而將甲○○與徐先招係配偶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復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持前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公證書、證明書及當場填寫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下簡稱旅行證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申辦徐先招以「團聚」名義入境臺灣地區之旅行證,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亦未察因而核發徐先招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以此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使徐先招得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徐先招來台後,即被「山豬」帶走,不知去向,甲○○復於九十四年八月七日以徐先招逃逸為由,向警方報案,惟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偵查卷第六至十八頁、四十九至五十頁,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審理筆錄)),復有大陸地區廣西省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出具之公証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證號為0000000000號之徐先招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被告甲○○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徐先招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法律之適用及量刑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如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非以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十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甲○○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徐先招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論科。至被告、徐先招及「山豬」三人,就前揭使徐先招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件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向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向民間公證人楊昭國以聲明書虛偽陳述自己與徐先招結為夫妻,使楊昭國依上開內容不實之文書做成認證書後,交由甲○○持至大陸地區廣西省辦理結婚登記,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犯公證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之違反具結義務認證私文書虛偽陳述之犯嫌云云。惟:

㈠、按公證人認證請求人陳述私權事實之私文書,以該文書係持往境外使用者為限,得命請求人親自到場並為具結;請求人陳述私權事實之私文書,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得提出於法院或其他機關為一定之證明者,請求人請求認證時,適用前項認證方法之規定。公證人於請求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意義及虛偽陳述之處罰。公證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公證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具結之人,就與認證之私文書內容本旨有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金。公證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固亦規定甚明。

㈡、然民刑訴訟法既於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等程序,規定甚詳,若未履行此等程序,而命其具結,縱其陳述虛偽,不能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論科,司法院著有院字第一七四九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公證法既就公證人得命請求人具結之情形設有列舉規定,並就請求人具結前公證人即應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等規定,規定甚詳,解釋上,亦應認公證人於命請求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等程序,若未履行此等程序,即逕命其具結,縱請求人陳述虛偽,亦不能依公證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論處。

㈢、公訴人雖據被告並不否認向公證人楊昭國以聲明書虛偽陳述自己與徐先招結為夫妻,使楊昭國於上開內容不實之文書上逕行蓋章認證而做成證明書,因而執前開蓋有公證人楊昭國認證章之聲明書,認被告另犯公證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罪嫌云云,然核諸該份聲明書用語並非記載「結文」,而其記載內容「本人為申請結婚登記,僅此聲明:本人姓名:甲○○、性別男、出生日期公元一九六三年二月十四日,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在台戶籍地址: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七樓,對方姓名:徐先招、性別女、出生日期公元一九八三年七月六日,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00000000,常住戶口所在地:廣西省陽塑縣福利鎮本田村七四號。本人與對方都沒有配偶,沒有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了解對方的身體健康狀況,依照規定,自願結為夫妻。本人上述聲明完全真實,如有虛假,願承擔一切相關的法律責任」,是依其內容僅係被告以書面記載個人與徐先招之人別資料、均係單身、了解互相身體狀況,聲明願為夫妻,性質上應僅為一般為強調陳述真實時,由陳述人自行出具切結書、保證書或聲明書之類,並非公證人就一定事項詢問或認證前後,要求請求人須據實陳述,並出具書面具結陳述真實,已難認該等聲明書係屬公證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之結文;況亦查無事證顯示公證人楊昭國於被告為前開聲明前,即告以具結之意義及虛偽陳述之處罰,亦難遽以被告就「自願與徐先招結為夫妻」乙節,乃不實之書面聲明即謂其犯公證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之違反具結義務認證私文書虛偽陳述罪,然因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前揭被告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公證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之違反具結義務認證私文書虛偽陳述罪,均非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合議庭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 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儷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等
裁判日期:200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