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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樓選任辯護人 涂惠民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85年1 月20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 巷○ 弄○ 號住處,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會期自85年1 月20日起至89年2 月25日止,含會首共計55會,自85年1 月25日起至89年2 月25日止,固定於每月25日在上址開標,並自86年起,每逢元月份另加標1 次,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採內標制,底標為2,000 元,起會時之第1 期會金(不經開標)由丙○○自行收取。嗣丙○○於上開合會期間內,因資金週轉不靈,急需現款挹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86年底起至88年10月25日該合會宣告倒會前最後1 次開標日期之期間內,利用該合會各會員間未必均彼此認識、開標時各會員亦未必均到場參與投標之機會,明知其未得當時仍屬活會會員之辜黃梅、申○○、辜玉如(嗣改名為戌○○)、周秀香等人之同意或授權,仍先後於該段期間內之某4 次開標(或加標)日期,均在上址開標場所,先於空白紙上偽造辜黃梅、申○○、辜玉如、周秀香等人之簽名,並均填載「3,500 」之字樣,以此方式偽造辜黃梅、申○○、辜玉如、周秀香等人名義、依民間合會標會之習慣,足以表示渠等於各該次開標日期,分別欲以標金3,500 元標取當期會金意旨之標單準私文書,丙○○並於偽造完成上開標單後,均持以於各該次開標時向到場之會員出示該標單而行使之,以此方式連續行使上開偽造之辜黃梅、申○○、辜玉如、周秀香等人名義之標單準私文書,而據以標得各該次之合會會金,各足生損害於辜黃梅、申○○、辜玉如、周秀香本人及各該次到場會員對於得標者身分審核之正確性;丙○○於上開各次冒用辜黃梅、申○○、辜玉如、周秀香等人之名義得標後,即向其餘活會會員佯稱上開遭冒標之人已得標,對於該次遭冒標之人則泛稱係其他會員得標,致該等活會會員及各該遭冒標之人均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當次得標者確係經由正常之投標、開標程序得標,而均交付丙○○當期之活會會款各16,500元(即會款2 萬元扣除標金3,500 元)。丙○○復承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85年1 月25日該合會第

1 次開標日期起至88年10月25日該合會宣告倒會前最後1 次開標日期止之某3 次開標(或加標)日期(前述冒用辜黃梅、申○○、辜玉如、周秀香等人名義標會之4 次開標日期除外),均以前述偽造標單投標而行使之同一方式,分別冒用該合會活會會員午○、亥○○(會單上記載為「淑珠」)、卯○○、未○○、巳○○、壬○○(起訴書誤載為徐建雄)、黃文峰、莊來好(起訴書誤載為莊來妤)等8 人其中3 人之名義,以不詳之標金金額得標後,再以前述同一方式向其餘活會會員及該次遭冒標之人詐得當期之活會會款。丙○○以前述方式,前後7 次冒標得逞,合計所詐得之金額至少達1,386,000 元(依最有利於丙○○之方式計算,以其係冒標倒會前最後開標之7 次會金,標金均以其慣用之金額3,500元計,則其前後7 次冒標,每次均有活會12人,每人每次交付之活會會款均為16,500元,其所詐得之總金額為:16,500元x12 人x7次=1,386,000元)。嗣於88年11月間,丙○○已無法掩飾其資金缺口,乃宣告倒會,不再繼續開標,此時尚未標取會金之活會會員辜黃梅、申○○、辜玉如、周秀香、午○、亥○○、卯○○、未○○、巳○○、壬○○、黃文峰、莊來好等12人乃出面主張權利,惟因當時該合會應僅存5名活會(即88年11月、12月、89年1 月、89年2 月各1 會,及89年1 月加標之1 會),前開活會會員始知悉丙○○有冒標之不法行徑,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午○、亥○○、卯○○、未○○、巳○○、壬○○等人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合會期間自85年1 月20日起至89年2 月25日止,含會首共計55會,起會時之第1 期會金(不經開標)由其自行收取,嗣該合會於88年11月間宣告倒會,而其於86年底起至倒會前止之期間內,亦確有前述先後4 次分別以該合會會員辜黃梅、申○○、辜玉如、周秀香等4 人之名義、標金均為3,500元投標,並標得該4 期會金及收取活會會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辜黃梅、申○○(即辜黃梅之次子)、辜玉如(即辜黃梅之女)等人的會份實際上都是辜黃梅跟的,伊當時因資金需求,經商得辜黃梅之同意後,始借用辜黃梅、申○○、辜玉如等人之名義標會,並非冒標,又周秀香的會份實際上是寅○○跟的,伊也是商得寅○○之同意,而借用周秀香之名義標會,亦非冒標,伊也沒有冒用其他人之名義標會,該合會於88年11月間宣告倒會時,確實應僅存5 名活會,但伊不記得究竟是哪

5 名活會,伊不知道何以會有超過5 名會員出面主張為活會,該合會最後宣告倒會,係因伊被其他已標得會金之死會會員拖欠,資金週轉不靈,才會無法繼續開標,伊本身也是受害人云云。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證人壬○○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壬○○於94年9 月

22日檢察官訊問時,到場結證略稱:上開合會於倒會後,伊負責收錢分配給活會會員,當時伊發現該合會包含伊在內尚有12個活會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18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78頁),其中除證人壬○○證稱其自身為活會部分之證述,係陳述其親身經歷、知覺之事實,且查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外,其餘關於「該合會另尚有活會11人」部分之證述,無非係證人壬○○聽聞自其他自稱為活會之會員所為之陳述,並非其親身經歷、知覺之事實,性質上自屬傳聞證據,且該合會會員辜黃梅、申○○、辜玉如、周秀香等4 人實際上確未標取會金,此為被告所自承(詳後述),而會員午○、亥○○、卯○○、未○○、巳○○、黃文峰、莊來好等7 人均仍屬活會,此亦據證人午○等7 人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或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亦詳後述),是證人壬○○上開關於「該合會另尚有活會11人」部分之證述,即非屬不可取代之傳聞證言,難認具備特別可信性及證明被告犯罪存否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性等條件,復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從而,證人壬○○此部分之證述內容,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⒉證人卯○○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活會名單、活會會員分款名冊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卯○○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活會名單、活會會員分款名冊等(見偵查卷第109 頁、第110 至第114 頁),均係證人卯○○所自行製作,及自稱為活會之各會員於領得分配款項時所簽具之文書,核其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同法159 條之5 等條文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條文規定,自亦不得作為證據。

⒊證人酉○○、辜玉如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辜黃梅之長子酉○○於本院96年6 月20日審判程序中,到庭結證稱:

伊母親辜黃梅有跟伊說過,上開合會中辜黃梅、申○○、辜玉如的3 個會都還是活會等語(見本院96年6 月20日審判筆錄第6 頁),而證人辜玉如於本院同次審判程序中,亦到庭結證稱:伊有聽母親辜黃梅說被告倒會之後,有去向被告追索會款等語(見本院同次審判筆錄第8 至第9 頁);上開證人酉○○、辜玉如之證述內容,均係聽聞自辜黃梅之陳述,並非渠等親身經歷、知覺之事實,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原陳述者辜黃梅業已於90年6 月17日死亡(見卷附辜黃梅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單),無從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而證人酉○○、辜玉如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已合法踐行具結程序並接受詰問,衡諸辜黃梅與證人酉○○、辜玉如2 人係至親之母子、母女關係,已無任以虛情相告之理,況申○○、辜玉如等人之會份實際上均係由辜黃梅自行負責繳納、處理,與證人酉○○、辜玉如本人並無真正之利害關係,辜黃梅實無刻意杜撰虛詞以矇騙證人酉○○、辜玉如2 人之必要,且證人酉○○、辜玉如2 人既無任何以被告積欠會款為由,欲向被告索賠之舉,而猶對上情證述不移,應認渠2 人上開證述內容已具備特別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性條件;為貫徹刑事訴訟發現實體真實之制度目的,證人酉○○、辜玉如2 人上開證述內容,雖屬傳聞證據,惟本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之相同法理,仍應認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證人酉○○、辜玉如2 人上開證述內容,均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可採。

㈡被告於上揭時、地,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合會期間自85年

1 月20日起至89年2 月25日止,含會首共計55會,會員中包含辜黃梅、申○○、辜玉如、周秀香、午○、亥○○、卯○○、未○○、巳○○、壬○○、黃文峰、莊來好等人,起會時之第1 期會金(不經開標)由被告自行收取,嗣該合會於88年11月間宣告倒會,依尚未開標之次數計算,該合會於倒會時應僅存5 名活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並有該合會會單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2570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偵查卷】第27頁),自堪信屬實。

㈢被告坦承其於86年底起至倒會前止之期間內,確有前述先後

4 次分別以該合會會員辜黃梅、申○○、辜玉如、周秀香等

4 人之名義、標金均為3,500 元投標,並標得該4 期會金及收取活會會款等事實,其雖辯稱:辜黃梅、申○○、辜玉如等人的會份實際上都是辜黃梅跟的,周秀香的會份實際上係寅○○跟的,當時伊因資金需求,經商得辜黃梅、寅○○之同意後,始借用辜黃梅、申○○、辜玉如、周秀香等人之名義標會,並非冒標,伊也沒有冒用其他人之名義標會,該合會於宣告倒會時,應僅存5 名活會,但伊不記得究竟是哪5名活會,亦不知道何以會有超過5 名會員出面主張為活會云云。惟查:

⒈證人辜黃梅業於90年6 月17日死亡,此詳前述;而證人即辜

黃梅之長子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略稱:伊是負責家中經濟情形之處理,辜黃梅對外跟會的事情都會告知伊,伊不會有意見,辜黃梅、申○○、辜玉如的會份都是辜黃梅跟的,辜黃梅有告訴伊這3 個會都是活會,伊從未聽辜黃梅說過有將會借給被告標的事情,辜黃梅對被告一直都很好,被告倒會後,辜黃梅因為身體不太好,又基於與被告的情誼關係,不願把被告逼上絕路,才沒有以提出告訴或訴訟之方式強制被告還錢,也沒有去分死會會員的錢等語(見本院96年6 月20日審判筆錄第4 至第7 頁);證人即辜黃梅之女辜玉如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略稱:辜黃梅、申○○、辜玉如的會份都是辜黃梅跟的,辜黃梅跟會都是要賺利息錢,一般情況下都是最後才會去標,伊有聽辜黃梅說被告倒會之後,有去向被告追索會款,但辜黃梅身體不太好,且與被告是很好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同次審判筆錄第8 至第9 頁)。

證人酉○○、辜玉如2 人上開證述內容,均互核相符,且辜黃梅與證人酉○○、辜玉如2 人分別係母子、母女之至親關係,而辜黃梅以其自己及申○○、證人辜玉如等人之名義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對於該3 會份之處分亦由辜黃梅自負盈虧,與證人酉○○、辜玉如無何直接利害關係,衡情辜黃梅自無可能無端杜撰虛詞,且分別向證人酉○○、辜玉如

2 人告知之理;是證人酉○○、辜玉如2 人上開證述及轉述辜黃梅所述之情節,均堪信屬實。從而,依證人酉○○、辜玉如2 人上開證述情節,顯見辜黃梅並未將其自己及以申○○、證人辜玉如等人名義所參加被告本件互助會之3 會份借由被告標取,亦未自行標取會金,該3 會份迄被告於88年11月間宣告倒會時,仍屬未得標之活會,僅辜黃梅因其自身健康因素及與被告間之情誼關係,而未於被告倒會後採取法律途徑強制被告償還會款;被告辯稱其係商得辜黃梅之同意而借用辜黃梅、申○○、辜玉如等人名義標取會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且,倘辜黃梅確有將該3 會份借由被告標取,渠2 人於約定借標時,必會對於相關權利義務亦一併為約定(諸如:借標有無利息、何時償還、如何償還、先前所繳活會會款如何處理、之後須繳之死會會款由何人負責等),且每次借標金額動輒達數十萬元(甚至達百萬元),借標次數亦多達3 次,對於如此巨額之資金往來及複雜之細節約定,衡諸常情,被告與辜黃梅間自應會以書面或字據為之,以昭審慎,並杜爭議,實無可能僅以口頭言詞之同意,而無任何書面文件為據;被告辯稱其係得辜黃梅之同意而借標云云,惟竟未能提出任何關於約定借標之書面文件,亦無法提出任何借標後償還款項予辜黃梅之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其空言以前詞置辯,顯屬欲推諉於已死亡者之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甚明。綜上所述,辜黃梅既未同意將其自己及申○○、證人辜玉如等人名義之會份借由被告標取,被告未得辜黃梅、申○○、證人辜玉如等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冒用渠等名義填寫標單標取會金,並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次查,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略稱:伊有用周

秀香的名義參加被告的互助會,但並未借標予被告,被告倒會後,伊有跟其他活會會員一起分死會會員繳的會款等語(見本院95年6 月9 日審判筆錄第4 至第7 頁)。衡諸證人寅○○與被告本屬友人關係,彼此間有其基本之情誼關係,證人寅○○當無任意誣陷被告之理;況倘證人寅○○確係借標予被告,其於被告倒會後,本得依借標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此與其以活會會員身分請求被告償還已交付之會款,兩者間實質意義及效果並無不同,亦即無論被告係「借標」或「冒標」證人寅○○以周秀香名義所參加之會份,對於證人寅○○所得向被告主張之民事上權利,並不生何等影響,證人寅○○實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危險,故意隱瞞前曾借標予被告之事實,而堅稱並未借標予被告之必要;從而,證人寅○○上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自值採信,被告辯稱其係商得證人寅○○之同意而以周秀香名義標取會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甚者,被告辯稱其係得證人寅○○之同意而以周秀香名義標取會金,惟竟未能提任何關於約定借標之書面文件,亦無法提出任何借標後償還款項予證人寅○○之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其空言以前詞置辯,亦顯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甚明。綜上所述,證人寅○○既未同意將其以周秀香名義之會份借由被告標取,被告未得證人寅○○、周秀香等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冒用周秀香名義填寫標單標取會金,並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⒊再者,上開合會於88年11月間宣告倒會時,會員午○、亥○

○、卯○○、未○○、巳○○、壬○○、黃文峰、莊來好等

8 人均尚未標取會金而仍屬活會會員,此分別據證人午○、亥○○及其夫黃南雄、卯○○、未○○、巳○○、壬○○、黃文峰及其妻趙玉、莊來好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證人午○、未○○部分見偵查卷第105至第106 頁之訊問筆錄;證人亥○○及其夫黃南雄、巳○○、黃文峰及其妻趙玉、莊來好部分見偵查卷第93至第95頁之訊問筆錄;證人卯○○部分見本院95年5 月9 日審判筆錄第12頁;證人壬○○部分見偵查卷第78頁之訊問筆錄、本院95年6 月9 日審判筆錄第10至第11頁)。衡諸上開證人午○等人,或為被告之友人、或為被告之鄰居,彼此間均有相當之情誼關係,應無虛詞構陷被告之理;且合會關係涉及多數會員,縱會員間多有彼此不相識者,然其中某會員若已得標,此項事實除擔任會首之人必定知悉外,其他會員或多或少仍會有所耳聞,絕無可能容許已得標之死會會員於倒會後,仍魚目混珠、出而主張其為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此即被告所召集之上開互助會倒會後,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仍得就已得標之死會會員所繳會款參與分配受償,不致因無人承認為死會會員而全然求償無門之緣由所在;倘證人午○、亥○○、卯○○、未○○、巳○○、壬○○、黃文峰、莊來好等8 人中,確有前已得標者,該已得標之人實無可能毫無忌憚,甘冒遭被告或其他會員揭穿、及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危險,而無理至斯,竟出而主張並堅稱為活會會員,甚而領取死會會員所繳會款之理!從而,上開證人午○等人所證稱渠等均尚未標取會金、仍屬活會會員等證述內容,應堪採信。又上開合會原應於89年2 月25日最後1 次開標並終結會期,而被告係於88年11月間宣告倒會(當月份未開標),按尚未開標之次數計算,該合會應僅存有5 名尚未標取會金之活會會員(即88年11月份、12月份各1 會、89年1 月份1 會及當月加標之1會、89年2 月份1 會,合計5 會未開標),此亦為被告所自承,惟證人午○、亥○○、卯○○、未○○、巳○○、壬○○、黃文峰、莊來好等8 人均仍屬活會會員,此詳前述,顯見上開證人午○等8 名活會會員中,有3 名會員之會份係遭冒標;而被告身為該合會之會首,負責召集該合會之會員,其對於該合會之各會員自均屬熟稔,且被告於歷次開標時,均以會首身分到場主持開標程序,其對於各次到場參與投標者之身分自會進行審查,亦熟知各該次得標之會員究為何人,更負責向各會員(含活會及死會)收取會款交付予得標之會員,於此情形下,實難想像除被告外,尚有何人得以利用冒標之方式成功詐取會金;反之,被告既為該合會之會首,其對於該合會會員中究竟何人為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何人為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竟未能作清楚之交代,僅泛稱:伊不記得究竟是哪5 名會員為活會,亦不知道何以會有超過5 名會員出面主張為活會云云,顯與常情相違,而屬避重就輕之詞。參合上情,被告未得同意,擅自冒用證人午○、亥○○、卯○○、未○○、巳○○、壬○○、黃文峰、莊來好等8人其中3 人之名義填寫標單標取會金,並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並未冒標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聲請傳喚證人辰○○、辛○○、丁

○○、己○○、戊○○、甲○○、庚○○、癸○○等人,並據證人辰○○、辛○○、丁○○、己○○、戊○○等人到庭作證;惟查,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人之目的,無非係欲證明上開合會之所以宣告倒會,實係因部分已得標之死會會員欠繳會款,致被告須代為墊付,終導致被告週轉不靈,無法繼續開標等情,然本件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係於合會期間以冒標之方式詐取會款,並非認被告以惡意倒會之方式詐取會款,上開被告聲請調查證人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與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間,並無何直接之關聯性,且證人辰○○、辛○○、丁○○、己○○、戊○○等人到庭證述之內容,亦核與被告是否有以冒標方式詐取會款之犯罪事實無關,自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甲○○、庚○○、癸○○等人前經本院傳喚、拘提後,均未到庭,基於前述同一理由,本院認並無調查該3 名未到庭證人之必要,爰不予調查,均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未得權利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冒用辜黃

梅、申○○、辜玉如、周秀香等4 人,及午○、亥○○、卯○○、未○○、巳○○、壬○○、黃文峰、莊來好等8 人其中3 人之名義填寫標單標取會金,並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其先後7 次以上開冒標方式詐取會款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㈠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

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本件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詳下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僅各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即應就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罰金刑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

罰金:(銀元)1 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即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至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中罰金刑數額提高標準部分,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數額,與原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等規定提高並折算為新臺幣後之數額,兩者均屬相同,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增訂後之規定,併予敘明)。

㈢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原規定:「犯一罪而其

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段」,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牽連犯之條文規定;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詳下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僅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上開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上開犯行,即應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修正前、後刑法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按互助會標單,因僅記載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如徒憑該標單之內容觀之,殊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該標單並非刑法第21

0 條之私文書,而係同法第220 條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於紙上書寫遭冒標會員之姓名及標金金額,而偽造該遭冒標會員名義之標單,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下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罪;被告於紙上偽造各次遭冒標會員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各次冒標後,向各活會會員及遭冒標會員佯稱係他人得標而收取會款之行為,係以一施用詐術之行為,詐取各活會會員及遭冒標會員所交付之會款,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前後7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為貪圖一己之私,竟利用擔任合會會首之機會,罔顧各活會會員寄予之信任,而冒用活會會員名義標取會金詐財,其行為對於被害之活會會員所造成之損害甚鉅,且被告以此方式前後詐得之金額至少達百餘萬元(計算方式詳前述),影響深遠,事後復未能與各被害活會會員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該合會各次開標時所投標之標單,均於當次開標完畢後即行丟棄,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96年6 月20日審判筆錄第15頁),且被告本件偽造標單冒標之行為,距今至少已相隔7 年餘,被告各次冒標時所偽造之標單(含其上偽造之署押),顯均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87年1 月間,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 巷○ 弄○ 號之雜貨店內,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為與前述被告於85年1 月20日所召集之互助會相區別,本合會下均稱「第二合會」),會期自87年1 月10日起至90年10月10日止,含會首共計53會,自87年1 月10日起,固定於每月10日在上址開標,每逢6 月、12月均各加標1 次,每會會款2 萬元,採內標制,底標為2,000 元,起會時之第

1 期會金(不經開標)由被告自行收取(亦即87年1 月10日除由被告不經開標收取第1 期會金外,同時並舉行第1 次開標,由得標者取得會金);詎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上開第二合會起會後至88年10月10日該合會宣告倒會前最後1 次開標日期間內之某次開標日期,利用該合會各會員間未必均彼此認識、開標時各會員亦未必均到場參與投標之機會,明知未得活會會員子○○之同意或授權,仍在上址開標場所,先於空白紙上偽造子○○之簽名,並填載不詳之標金金額,以此方式偽造子○○名義、依民間合會標會之習慣,足以表示子○○於該次開標日期,欲以所載標金標取當期會金意旨之標單準私文書,並持以於該次開標時向到場之會員出示該標單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子○○名義標單準私文書,而據以標得該次之合會會金,足生損害於子○○本人及該次到場會員對於得標者身分審核之正確性;被告於冒用子○○之名義得標後,即向其餘活會會員佯稱子○○已得標,對於子○○本人則泛稱係其他會員得標,致該等活會會員及子○○均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當次得標者確係經由正常之投標、開標程序得標,而均交付被告當期之活會會款;嗣被告於88年11月間宣告倒會,經該合會之活會會員追查後,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下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召集前開第二合會,嗣並於

88年11月間宣告倒會,該合會之會員子○○於倒會時仍屬活會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利用子○○名義冒標之行為,辯稱:子○○確實仍是活會,伊並未冒標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無非係以卷附前開第二合會之會單1 紙、被告書立予第二合會會員之還款切結書15份、償還部分款項之單據數紙,以及證人丑○○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⒈觀諸卷附上開第二合會之會單1 紙(見他字偵查卷第28頁)

,其內容僅足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召集該互助會,且子○○確為該合會之會員等事實(此亦均為被告所自承),然子○○本人之會份是否已遭標取乙節,則無從憑以究明,更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冒用子○○名義標取會金之事實,其理甚明。再者,關於卷附被告書立予第二合會會員之還款切結書15份(見他字偵查卷第52至第66頁)、償還部分款項之單據數紙(見他字偵查卷第67至第75頁)等,姑不論被告辯稱該等切結書、單據等均係其遭受脅迫而書立,並無證據能力等情,縱認上開文書均有證據能力,惟觀其內容,均僅係被告於倒會後,為清理其應償還各活會會員已繳會款之債務,而向部分活會會員承諾日後必優先償還之意旨,及被告與部分活會會員就被告已償還之款項書立單據而為確認之意旨,均無關乎會員子○○之會份是否已遭標取,或被告有無以子○○名義冒標之事實;而被告所召集之該第二合會既因故倒會,被告身為會首,對於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自負有償還會款及賠償損害之義務,是被告縱有書立上開切結書、單據等交予各活會會員,本亦屬通常之舉,自難憑上開切結書、單據等,而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甚屬灼然。

⒉證人即上開第二合會之實際會員丑○○(以其配偶吳慧華名

義參加)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原結證略稱:被告並未說有冒標子○○的會,是伊拿會單跟被告核對時,被告說子○○是死會,後來子○○說他還是活會,伊才知道是被告將子○○的會標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47頁之訊問筆錄),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結證略以:被告宣告倒會之後,伊有與其他人一起去被告的雜貨店找被告處理,被告當場有承認子○○的會是被告自己標走,被告並沒有說子○○是死會等語(見本院95年5 月19日審判筆錄第7 頁、第

9 至第10頁),是證人丑○○前後證述之情節,顯不相符,已難遽信;又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略稱:伊有參加上開第二合會,且是活會,被告倒會後,大家去被告雜貨店要錢,當時被告有承認冒用伊的名義標會,之後在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伊沒有聽到被告承認冒標等語(見本院95年6 月9 日審判筆錄第8 至第9 頁),然其前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原係指稱:被告倒會後在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有承認冒標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47頁反面之詢問筆錄),是證人子○○前後所證述之情節,亦屬不一;再證人即上開第二合會之會員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略以:伊是在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聽到被告承認冒標證人子○○的會,並非在被告雜貨店聽到被告承認冒標等語(見本院95年5月9 日審判筆錄第27頁),其證述情節亦與證人丑○○、子○○等2 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之內容不符。綜上所述,證人丑○○、子○○、乙○○等人上開關於被告自承冒用證人子○○名義標會之證述內容,非但證詞前後有矛盾之處,彼此間證述情節亦不相合致,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自難採信;況且,觀諸渠等上開證述情節,無非均係聽聞自被告於審判外所為對己不利之陳述,惟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均否認有冒標行為,亦否認曾自承有冒標情事,且衡諸被告於倒會後,須面對眾多活會會員追討會款,已窮於應付,於此情形下,被告是否仍會自行雪上加霜,出而主動承認冒標之事實,使自己立於更不利之地位,此亦誠屬有疑,自無從僅憑證人丑○○、子○○、乙○○等人上開單方面且有瑕疵可指之證述內容,遽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⒊至證人即上開第二合會會員壬○○於本院審理時,固到庭結

證略稱:該合會倒會後,有28名會員出面主張為活會等語(見本院95年6 月9 日審判筆錄第12至第13頁、第15至第18頁),依證人壬○○上開證述之內容,該合會倒會後出面主張為活會之會員數,似較該合會依會單所載人數及已開標次數計算後所應存之活會會員數為多(按依照前揭第二合會會單之記載,該合會不含會首計有會員52人,於87年1 月10日第

1 次開標,迄被告於88年11月宣告倒會前最後1 次開標日期即88年10月10日,期間已得標之會員計有:87年開標12會、加標2 會,88年開標10會、加標1 會,合計25會,則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應僅27名);惟查,姑不論證人壬○○所稱該28名出面主張權利之會員,事實上是否確均屬活會,其上開證述之情節已與證人即上開第二合會另一名會員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略稱:該合會倒會後,有21名會員出面主張為活會,其餘會員都沒有找到等語(見本院95年5 月19日審判筆錄第14至第15頁)不相合致,難以遽採;況且,證人卯○○前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已到庭陳稱:上開第二合會會單上雖記載不含會首之會員人數為52人,但後來另有1人加入,被告有口頭告知伊及其他會員,故該合會除會首外,實際上應有53名會員,應開標53次等語(見偵查卷第42頁之訊問筆錄),是依證人卯○○上開證述,該合會之會員實際上既為53名,扣除已得標之25會後,所存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數,即為28名,並未超過證人壬○○所證稱出面主張為活會會員之人數,自無從認該合會之活會會員中有遭冒標之情事;從而,證人壬○○上開證述內容,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甚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以偽造證人子○○名義之標單

冒標詐取會款,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上開之犯行,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

1 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7-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