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4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8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啟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2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泉州精國密胺製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泉州密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精國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精國醫療公司)並未同意將其在大陸地區註冊之「國花及圖」商標移轉登記予泉州密胺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間之某時,將其持有之上開註冊商標證明文件據為己有,復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未經精國醫療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乙○○之同意,偽刻精國醫療公司之大、小章,於轉讓註冊商標申請書上蓋用印文,並偽簽乙○○之簽名,持向大陸地區商標主管機關辦理,將上開商標移轉登記予泉州密胺公司,足以生損害於精國醫療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雖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亦不得僅據此即作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五七四號判決意旨參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述、證人丁○○之證詞及卷附之轉讓註冊商標申請書、「國花及圖」商標註冊證、精國醫療公司授權書及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五年三月一日經審二字第09500052660號函檢送之精國醫療公司申請書所示公司大、小章暨存證信函等證據,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承認「國花及圖」圖案係精國醫療公司在大陸地區註冊之商標,伊自九十二年下半年起任職於泉州密胺公司,並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在本案轉讓註冊商標申請書上蓋用泉州密胺公司印章,嗣該商標即移轉登記為泉州密胺公司所有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犯罪,辯稱:泉州密胺公司在九十四年一月以前,概由總經理丁○○負責,九十三年三月間,丁○○將已蓋有精國醫療公司大小章及乙○○簽名之轉讓註冊商標申請書交予伊,指示伊蓋用泉州密胺公司印章後,再向當時掌管泉州密胺公司財務之黃信達請款,完成商標轉讓手續,伊並無偽造轉讓商標註冊申請書上精國醫療公司印文及乙○○印文、署名之犯行,亦從未持有「國花及圖」之商標註冊證原本,自不可能予以侵占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精國醫療公司負責人乙○○於偵查中,僅證稱:「(

被證五轉讓註冊商標申請書上精國醫療公司的印章是否為你所蓋印?此印章是否為公司之印章?簽名為何人的簽名?)不是我蓋的。乙○○的簽名也不是我簽的。印章部分我不太確定。」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0號偵查卷第七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復僅稱:「(轉讓註冊商標申請書上轉讓人之公司大小章及簽名是否是臺灣精國醫療公司的印章?簽名是否你親自簽的?)臺灣精國醫療公司沒有這個大小章,簽名也不是我簽的。我沒有見過這個大小章。」等情(見本院卷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五頁、第六頁),上開證詞均僅能證明本案轉讓註冊商標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發查字第一二五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轉讓人欄所示之「精國醫療公司」印文及「乙○○」印文、署名,並非真正,尚不能證明上開印文、署名即由被告所偽造。再觀諸前揭印文,與乙○○承認為真正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五年三月一日經審二字第09500052660號函檢送之精國醫療公司申請書(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0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所示公司大、小章,固有不同,然亦不得據此即逕推論本案轉讓註冊商標申請書上之「精國醫療公司」、「乙○○」印文、署名,必由被告所偽造。至於卷附之精國醫療公司授權書(見九十四年度發查字第一二五三號偵查卷第四頁)因係傳真影印,其上印文甚為模糊,無從比對與本案轉讓註冊商標申請書上之精國醫療公司印文是否相符,惟縱屬不同,亦僅能佐證轉讓註冊商標申請書上「精國醫療公司」、「乙○○」之印文及署名均非真正,卻不能逕認係由被告所偽造,而將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懷疑均予排除,故上開證據皆非認定被告犯偽造文書罪之適合證據。

㈡證人丁○○於偵查中,固證述:伊未見過卷附之轉讓註冊商

標申請書,亦未拿該份申請書給被告蓋章等情(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0號偵查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乙○○退股後,被告自九十年開始負責泉州密胺公司管理及帳務,伊從未見過本案轉讓註冊商標申請書,亦非伊拿給被告用印的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第十七頁),惟縱算證人丁○○所述上情為真,亦僅能證明被告辯稱:本案轉讓註冊商標申請書係丁○○交予伊,當時其上已蓋妥精國醫療公司大小章及簽有乙○○署名之情節無從採信而已,尚不能逕此即推論被告有偽造轉讓註冊商標申請書之犯行。

㈢再者,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泉州密胺公司

與你有何關係?)我是股東之一。從九十三年開始擔任總經理直到九十四年一月間。」、「(乙○○退股後,泉州密胺公司由何人經營?)我擔任總經理,丙○○是擔任董事長。因為公司是我創立的,我比較內行,客戶也都習慣找我,技術及客戶都是我負責,... 。」、「因為國花及圖商標一直都是我在使用... 。」、「我知道這商標在大陸很暢銷,我回臺後,就請乙○○的太太,即我的姊姊幫我從臺灣寄件到大陸去申請註冊。當時泉州密胺公司還沒有成立,我也沒有指定以何公司名義申請註冊。... 。」、「(九十四年一月你退股前,是否仍擔任泉州密胺公司的總經理職務?)是的。」、「(在你退股之前,泉州密胺公司有無繼續使用本案的商標?)一直都有在使用。」、「(泉州密胺公司章程為何規定管理均由總經理負責?)是這樣沒錯。」等語綦詳。而泉州密胺公司在乙○○於八十九年間退股時,曾取得精國醫療公司授權使用本案商標,期間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事實,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前揭授權書一紙在卷可憑。丁○○復曾於九十四年間與被告父親丙○○簽訂協議書,約定丁○○可永久使用本案商標,又於九十五年九月與乙○○簽訂商標許可使用授權書,約定丁○○可使用本案商標至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止,此另有其他事項約定書及商標許可授權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發查字第一二五三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本院卷同上期日審判筆錄後附之被證十六),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何被證十六乙○○會授權你使用?)我退股後,丙○○即被告把本案商標轉讓給另一個股東,該股東帶人到我杭州營業處查封我的產品,我才緊急請乙○○寫被證十六,被證十六是今年才寫的。」等情明確。綜合上開證據可知,在九十四年一月以前,泉州密胺公司實際上係由丁○○負責營運,且「國花及圖」商標當初是由丁○○主導在大陸地區之註冊登記事宜,取得商標專用權後,復均由丁○○所經營之公司使用,此觀諸丁○○擔任泉州密胺公司總經理期間,精國醫療公司確曾授權泉州密胺公司使用該商標,丁○○於九十四年一月退出泉州密胺公司經營後,復先後與丙○○、乙○○約定其可使用上開商標乙節即明。故被告辯稱:泉州密胺公司在九十四年一月以前,概由丁○○負責,是丁○○指示伊在轉讓註冊商標申請書上蓋用泉州密胺公司印章,再向當時掌管泉州密胺公司財務之黃信達請款,完成商標轉讓手續,衡情自屬可能。益徵不能以被告在轉讓註冊商標申請書上蓋用受讓人印章之客觀行為,即逕推論該份文件係被告所偽造。

㈣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申請之後,該商標

的商標註冊證原本都放在哪裡?)前幾年都放在臺灣精國醫療公司的臺灣公司所在地。後來西元二千年時,我退出泉州密胺公司,隔了一、二年,被告或是丙○○透過己○○來向我借商標註冊證的原本,我就交給己○○,己○○有寫收據給我。」、「(己○○為何向你借商標註冊證原本?)以前都是使用影本,但我後來退出泉州密胺公司,基於親戚關係,且己○○說有正本客戶比較會相信,所以我就借他們使用。」等語,證人己○○亦證述:「(你有無出面去向乙○○拿過本案的商標註冊證原本?)有,那時黃美麗(即乙○○之妻)還要我出具字條,她才寄給我,後來我不確定是被告或是丙○○來向我拿走,當時他們是說大陸需要用到這個商標,這是二、三年前的事情,當時是在丁○○退股之前,時間太久,我不記得當時是誰叫我去向乙○○拿的。」等情(見本院同上期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三頁),被告復自承:本案商標註冊證原本係放在泉州密胺公司裡等情不諱,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本案商標註冊證原本曾由己○○出面向乙○○取走,供泉州密胺公司使用,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該商標註冊證係由被告保管,及被告嗣有何侵占入己之行為。證人乙○○所稱:「(你如何確定商標註冊證的原本,是在被告手上,由他們使用?)因為被告現在仍在大陸製造麻將器具。」乙節,洵屬其個人臆測之詞,尚非可採。況起訴書認被告係於九十年間某時侵占系爭商標註冊證原本,惟斯時泉州密胺公司除被告外,尚有董事長丙○○、總經理丁○○及業務黃信達等多人任職,此節業據證人丁○○、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則系爭商標註冊證原本雖放置於泉州密胺公司辦公室內,亦不能以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間接獲乙○○之存證信函後,未予處理,即推論該商標註冊證原本業遭被告侵占入己。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有何侵占本案商標註冊證原本或偽造轉讓註冊商標申請書之行為,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侵占或偽造文書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張筱琪法 官 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郭玉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6-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