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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6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三六號、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己○○前因常業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八二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一萬元,嗣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由該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九一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一萬元,並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己○○與子○○(子○○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分別為設於臺北市○○路○○○號二樓之「安河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丁○○)及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二一之三號二樓之「市大國際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趙慶修)。民國九十年八月間,子○○與己○○為取得資金,竟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丑○○○向乙○○佯稱子○○與己○○所共同經營之「安河有限公司」、「市大國際有限公司」係從事進口肉品批發生意,因擴充生意,亟須資金週轉,希望能借貸資金予子○○及己○○供做短期週轉,子○○及己○○除會以客票交付外,並將給予月息一分之利息。而子○○、己○○為取信乙○○,並由子○○以大型賓士轎車載送乙○○至桃園市○○路之「安河有限公司」及「市大國際有限公司」查看,以取信之,使乙○○陷於錯誤,自九十年八月六日起陸續借貸款項予子○○、己○○二人,而子○○、己○○二人則以己○○所找來人頭戶王明山(業經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向銀行聲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並請領及簽發八紙支票交付乙○○並佯稱係公司之客票,或由子○○、己○○向不詳人士取得亦係人頭戶之余忠佶(原名余福文,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所簽發之支票四紙,或由子○○、己○○向不詳人士取得同為人頭戶謝文琪所簽發之支票一紙,連同渠等向不詳人士取得或由丁○○或由己○○簽發之支票合計三十二紙交付予乙○○以為憑證,並均稱係客票或本人之支票,使乙○○不察而繼續貸款於渠等,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計向乙○○詐得新臺幣(下同)二千二百零四萬九千元,詎上開支票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乙○○始覺有異,經往桃園市○○路之「安河有限公司」及「市大國際有限公司」察看,發現已人去樓空,乙○○始知受騙。

(二)己○○又於九十二年八月間,明知辛○○(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九十年及九十一年度總收入共僅七萬八千八百五十元,並無足夠資力得以通過金融機構審核而獲取貸款,竟因為籌措繳納辛○○另案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易科之罰金,與辛○○謀議,由己○○替辛○○取得不實在職證明向金融機構貸款,二人乃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協議由己○○設法為辛○○取得在職證明並代為向金融機構交涉申請貸款三十五萬元,辛○○則同意僅取走十餘萬元,其餘貸得款項悉歸己○○所有。己○○隨即於九十二年八月下旬某日帶同辛○○前往位於汐止之天日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天日公司)向天日公司負責人戊○○佯稱因為辛○○要找工作,需要履歷,請戊○○(所涉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出具內容不實之在職證明給辛○○,戊○○基於幫忙朋友之心裡,乃以負責人之身分,同意由己○○製作,屬其業務上掌管之在職證明文書並於該在職證明文書內記載「辛○○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任職天日公司採購品管一職」等事項。己○○並請辛○○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以下簡稱新莊稽徵所)申請辛○○九十及九十一年度所得稅資料清單後,並請辛○○在空白貸款文件上簽名後,即指示辛○○返回彰化等候貸款結果。嗣己○○乃自己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自行仿造辛○○所申請之所得稅資料清單依樣偽造蓋有非屬公印文「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全功能櫃檯專用章」字樣戳章之辛○○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載收入為五十一萬一千五百五十五元)而偽造公文書後,足生損害於新莊稽徵所及一般民眾對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判別之正確性,連同上開不實在職證明、貸款申請文件,郵寄至臺北市○○區○○路○○○號四樓陽信商業銀行北一區消費金融中心而行使,以申請辦理信用貸款,嗣經上揭陽信商業銀行徵信人員甲○○向新莊稽徵所進行查證,發覺前開辛○○九十一年度所得稅資料清單係變造故未核撥貸款而未遂,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中均已表示對證人乙○○、子○○、丑○○○、丁○○、楊瑞彬、戊○○、甲○○、癸○○之證述及卷內其他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及檢察官亦均未爭執本案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引用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按刑法前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且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固經修正,惟其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此一規定),則就屬於法律變更(即犯罪成立要件及其處罰效果之內容作修正或廢止)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四號、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00號判決意旨),茲就本案應適用之法條涉及法律變更部分比較如下:

(一)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高度罰金刑為銀元一千元,又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應提高十倍,則為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而依總統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八五一八一號令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則就就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提高三十倍,為新臺幣三萬元,是就該罪名最高度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其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修正後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修正後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論以數罪,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即修正後之規定,乃將共同正犯之概念,自原共同「實施」犯罪,限縮為共同「實行」犯罪,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均排除於共同正犯之範圍內,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惟本案被告係共同「實行」犯罪,故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五)綜合上開比較結果,揆諸前開說明,就上開法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被告詐欺取財罪部分:訊據被告己○○固坦承與子○○共同合作「市大國際有限公司」經營,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辯稱:市大國際公司原來實際上是伊在經營,伊到八十九年因經營困難,子○○來找伊合作,並說他有認識可以換票之金主,伊就將收到之客票交給子○○,使其向他人借現金,三十一張支票並非伊向乙○○調借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是何時認識子○○?)八十九年,透過他媽媽丑○○○認識。」「(提示三十一張支票明細,問:這三十一張何人交給你的?)大部分都是子○○,有幾張是子○○是拿給他媽媽,我拿現金去他媽媽肉攤拿,後面有幾張是己○○拿的,幾乎都是子○○拿的比較多」、「(問:能否確定己○○有拿支票跟你調現?)他有簽壹張借據,他有承認公司拿多少錢,子○○有用賓士車載我去他們冷凍工廠看,有看到很多人在那邊工作,己○○也在那邊工作」、「(問:當初為何相信他,把錢借給他?)他說短期調借,年底有四、五千萬可以入帳,子○○還說他們打算買賓士車,己○○是子○○載我去他們公司,我才第一次看過他,後來跟他們要帳,他們二人推來推去」、「(問:子○○之前有說他陸陸續續拿客票或是別人的票跟你調有一百張左右,有何意見?)他之前給我小額幾萬元或是十幾萬有兌理,後來大額的全部都跳票,後來我去按地址去找都是人頭票」、「(問:己○○說他處理債務的時候,有給你小額的票,有無兌現?)二、三張小額有兌現,大張的都沒有過。」等語;告訴代理人亦指稱:「在告訴理由狀中證物十(徐明順)、十一(洪正賢)、十二(謝文琪)這三張是己○○拿的客票,證物十五這不是客票,是己○○自己開的票一百萬也退票,這沒有列在三十一張客票明細裡面。」等語綦詳,並有安河有限公司及市大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訊、支票明細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記錄明細表等各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十一張在卷可稽,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予認定。

(二)次查,依被己○○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市大國際公司是伊小舅子趙慶修的名字,實際上是伊在經營,伊自己經營到八十九年的時候伊倒閉,子○○才來跟伊合作,子○○本身在基隆經營安河公司,子○○來找伊說他有金主,當時伊也不認識乙○○,子○○向別人賒貨拿肉品來賣,伊公司沒有資金,他說他有認識可以換票的金主是輪胎行的老闆娘,伊就把收到的客票以及子○○他自己公司的票,交給他讓他去跟別人借現金等語,可見被告與同案被告子○○合作經營市大國際有限公司之際,該公司之經營狀況已屬不佳,甚且,須賴同案被告子○○持該公司所收之支票調現始能應急,於此情形下,被告對於所收取之貨款支票理應更加謹慎才是,然觀諸臺灣票據交換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一)台票總字第0三二六號函附之退票記錄明細表所示徐明順、洪正賢、謝文琪等人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同年三月十五日、同年四月十二日均列為拒絕往來戶在案,並參酌徐明順、洪正賢、謝文琪等人所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二十萬元(付款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龍潭分行、支票號碼:AA0000000、發票日期: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十七萬元(付款人:泛亞商業銀行新樹分行、支票號碼:PA0000000、發票日期: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九萬二千元(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復旦支庫、支票號碼:GP0000000、發票日期: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等支票,即知上開支票均在徐明順、洪正賢、謝文琪等人列為拒絕往來戶後所開立,且該等支票非但悉數均屬信用不良之空頭支票,更有甚者,其中發票人謝文琪更是販賣支票存款帳戶供他人從事詐欺行為使用之常業犯,此有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有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九四號刑事判決附卷足憑,況且上開發票人亦均與被告所經營之市大國際有限公司間無任何業務往來之關係,如此,被告己○○竟仍持上開空頭支票向告訴人乙○○借款,此顯有詐欺故意甚明。

(三)再查,被告己○○雖以前詞置辯,且辯稱:伊對於其以發票人為徐明順、洪正賢、謝文琪等三人所開立之支票向告訴人調現乙事,並無印象云云。惟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0九號案件全卷證暨所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三四二號偵查卷證核閱,被告在該刑事案件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市大公司借錢是否都是用客票向乙○○借錢?)這是子○○加入市大之後,是在我經營兩年多以後,在九十一年間由子○○開口拿公司的客票向乙○○借錢,這些客票是業務人員向客戶收取而來,我們就共同決定看誰可以拿客票去調錢。」等語,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有無與己○○共同經營安河有限公司及市大國際有限公司從事肉品批發生生意?)有共同經營市大國際有限公司,安河公司是我個人經營,己○○以前因為家族事業就在經營肉品事業,當初是臺灣省的大盤商,後來因為口蹄疫,整個盤亂掉,那時剛好我們有在辦理進口肉品的業務,當初我一個人在辦的時候,數量不大,通路也不強,後來聯合己○○一起下去經營肉品生意,己○○負責包含批貨、賣貨。」、「(問:向乙○○等人作資金調度是何人負責?)一開始是我跟乙○○作資金調度,早期有跟他調度過幾次,後來跟己○○合作資金需求比較大,所以我又在找乙○○調度,後來就由己○○負責。」等語大致相符,可知關於市大國際有限公司在決定何人拿客票調現,係由被告己○○及同案被告子○○共同決定,且該公司早期之資金調度皆由子○○處理,嗣後則改由己○○負責向告訴人李佳香調度,易言之,被告己○○與同案被告子○○彼此間對於告訴人乙○○收受市大國際有限公司之客票借款乙事均有共同之認識無訛,是以被告辯稱關於向乙○○借款乙事係由子○○負責,伊不知情等詞,顯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礙難採信。

(四)復查,證人壬○○、廖木村、丙○○等人所為證述,分別如下:證人廖木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民國九十年間,你有沒有跟子○○或是己○○他們所經營的市大有限公司有生意來往?)有。像我進口豬的內臟、大腸頭、肝連、豬肚、前腿肉,都賣給他們。」、「(問:你是賣給子○○還是己○○,還是公司?)我接觸是跟己○○接觸,但是販賣對象是他們公司。」、「(問:每個月往來旳金額是多少?)這個不一定,如果有櫃子的話,一個櫃子就一、二百萬,有時候數量比較少,跟我調國內的東西的話就是一、二十萬,所以一個月固定多少沒有辦法固定,而且也有大小月。」、「(問:後來跟他們來往到什麼時候為止?)他們公司快不行的時候,還有在進貨,最後一批還有小排,後來他欠的錢,我是叫他慢慢還我。」、「(問:後來公司總共欠你多少錢?)至少有三百五十萬。」「(問:錢後來如何清償?)我是叫他看看要怎麼樣還給我,他後來是說有錢就還給我,有錢就還給我這樣子,後來還給我大約三百五十萬,他還到九十五年年初過年前左右,他就是有的話就三十萬、五十萬這樣子還,就是拿現金給我,因為他也沒有票。」等語;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商春林公司經營冷凍肉品生意多久?)從九十一年開始,九十一年比較少量」、「(問:九十一年間有無和己○○做肉品往來?)有。」、「(問:跟公司還是個人?)跟公司,有合夥的公司。」、「(問:己○○的合夥人是誰?)子○○。」、「(問:往來多久?)沒有多久,往來一年支票就跳票。」、「(問:積欠多少貨款?)當初欠一千多萬元,後來有慢慢還,現在只剩下七、八十萬元還沒有還,還款也是己○○出面還款,子○○我就沒有和他聯絡。」等語;③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無和子○○、己○○經營的安河有限公司、市大有限公司往來?)有,往來很久了,已往來六、七年。」、「(問:民國九十、九十一年有無往來?)有跟我買一些,時間很久了。」、「(問:是公司向你買還是個人向你買?)市大公司。」、「(問:何人向你接洽?)己○○。」、「(問:子○○有無和你接洽?)比較少,大部分都是己○○比較多。」、「(問:民國九十年間己○○與你往來的金額?)往來總共大約有幾百萬元,大約六、七百萬、七、八百萬元。」、「(問:貨款如何給付?)有時候開票給我,有時候付現金。」、「(問:有無跳票?)曾經跳票,但不記得哪一張票,跳票後,他有拿現金來換票。」等語,綜觀上開證人壬○○、廖木村、丙○○等人之證述,充其量僅能說明被告己○○於市大國際有限公司發生財務困難後,被告事後均已清償所積欠渠等之債務等情,然此與被告己○○是否向告訴人乙○○借款時使用詐術無涉,是故,被告舉上開證人之證述,難以證實其說。

二、關於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罪部分: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其拜託戊○○安插一個職位給朋友,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並辯稱:伊不認識辛○○,是一個中部的兄弟綽號「中謝」之成年男子拜託伊找一個公司來安插一個職位給一位朋友,這位朋友要辦理信用卡,所以伊才找戊○○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證人李培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天日食品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是否是你?)是的。」、「(問:有無出具辛○○在職證明書?)九十二年七、八月時,己○○帶辛○○來我們公司找工作,那時候不景氣,跟他說公司不缺人,就沒有僱用他,己○○後來打電話來公司說辛○○不好找工作,問我是否可以開在職證明讓他比較好找工作,我就同意,這張在職證明是己○○做的,不是我做的,我有同意他製作。」、「(問:上面公司的章與私人的章是否你的?)不是我刻的,我同意己○○刻的。」、「(問:那時有無問他為何要開在職證明給辛○○?)有,他說讓辛○○比較好找工作。」、「(問:有無說為了貸款要開在職證明?)我不知道有這件事。」等語;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有無在陽信商業銀行士林消費金融中心負責信用貸款業務?)有。」、「(問:是否在九十二年八月間承辦辛○○向陽信商業銀行申請三十五萬元的信用貸款?)有。」、「(問:辛○○貸款申請資料、申請書、在職證明、身分證正反影本、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這些資料如何取得?)業務人員把文件給我們,我們再做徵信的工作。」、「(問:有無人去跟辛○○作對保手續?)在第一關我們就發現是偽冒的案件,就沒有繼續作對保的動作。」、「(問:你於調查筆錄說『沒有,他是透過郵寄將文件寄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有何意見?)調查人員是問我有沒有文件的正本,因為有些申請是用傳真或郵寄,正本不會在我們這裡。」、「(問:辛○○是親自把貸款申請書及資料送到你們銀行還是用郵寄?)實際接洽是業務人員庚○○,他已經離職了。」等語;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當時消費貸款的辛○○申請書是何人交給你的?)我沒有印象,通常大部分的案件都可以傳真,客戶看到我們的傳單之後,打雷話進來告訴我們要申請時,可以用傳真過來。我印象中,這筆應該不是我招攬的,我對此人沒有印象,也不是朋友或客戶轉介紹,如果是朋友或客戶轉介紹會有印象,但我對此名字沒有什麼印象。」、「(問:你們公司的徵信人員甲○○是否知道這筆貸款的接洽者?)有可能是我承辦,但我與徵信人員不熟,我們負責招攬,屬於聯繫客戶。」、「(問:在庭上的己○○是否有辛○○的資料交給你?)我不認識他,印象中也沒有看過他。」、「(問:是否是在庭的辛○○把資料交給你?)我沒有印象。」等語;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是否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全功能櫃台工作?)是的,當初是,現在換部門。」、「(問:提示辛○○各類所得清單,這上面新莊稽徵所的印章是否你們單位的橡皮章?)這不是我們稽徵所的章,梅花的位置不太一樣,跟我們蓋出來的不太一樣,我當初看不一樣,就很懷疑。(庭呈影印本的章)這才是正確的。」、「(問:你剛說長方形的章是怎麼一回事?)我們新莊稽徵所只會蓋圓戳章,不可能去蓋長方形的章。」、「(問:所以你認為剛那份資料有長方形的章有偽造的嫌疑?)一開始有銀行打電話來徵信,我說不能透露納稅人的資料,銀行就告訴我納稅人的金額,我核對後跟我們手上的資料不一樣,之後陸續接到幾家銀行打來一樣的情形,我就將這種情形報告我的股長,我股長就請他們傳真那份文件過來,上面的文件有長方形的章,就明顯跟我們的不一樣,我才覺得這就是偽造的。」、「(問:辛○○有申請九十年及九十一年納稅證明資料?)是申請九十、九十一所得清單及九十年的納稅證明。」等語,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互核一致,並有陽信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天日食品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核發中文九十年度綜所稅納稅證明書之申請書、九十年及九十一年度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申請書等影本各一份暨真正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年及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共二份附卷可稽,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己○○雖辯稱:伊不認識辛○○,是一個中部的兄弟綽號「中謝」之成年男子拜託伊找一個公司來安插一個職位給一位朋友,這位朋友要辦理信用卡,所以伊才找戊○○云云,惟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四九號案件全卷證暨所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六二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九號、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六八五號偵查卷證核閱,被告先在上開刑事案件中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偵訊時陳稱:「(問:是否認識辛○○?)認識,但不熟,是一位綽號『中謝』之成年男子拜託我幫辛○○開在職證明。」、「(問:何時帶辛○○去申請綜合所得稅?)我沒帶楊某去,我只拜託戊○○開立在職證明,當時是『中謝』跟我說,辛○○要辦貸款,要求我去找戊○○幫辛○○開不實之在職證明,後來我是用電腦製作該在職證明,印章部分應是『中謝』去刻的。」、「(問:是否曾陪辛○○去天日食品公司?)戊○○說有就有。」云云,復在本案中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偵訊時陳稱:「(問:九十二年八月有無向天日食品公司之戊○○取得辛○○在該公司之在職證明?)沒有。」、「(問:有無在九十二年八月四日陪楊向台新銀行板南分行及陽信銀行北一區消費金融中心,辦理貸款三十五萬元?)沒有,我不認識辛○○,是『中謝』帶楊找許。」、「(問:辛○○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清單是否是你偽造的?)不是,許不知道『中謝』這個人。」云云,嗣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本院審理時陳稱:「... 辛○○我也不認識他... 我就拜託青映老闆娘戊○○,說有人想要跟銀行申請信用卡,請她蓋個章。」,又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本院審理時陳稱:「在職證明是辛○○找代辦公司做的,我跟辛○○說我拿不到天日公司正本的章,我就請他們自己刻章。」,再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審理時陳稱:「是中謝叫我幫他打一張在職證明,印章我拿不到。」云云,由此可知被告歷次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顯有諸多前後矛盾之處。首先,就被告是否認識辛○○乙節,其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伊不認識辛○○云云,然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另案偵訊時卻陳稱:伊認識,但不熟云云,故被告前後之供述未合,已有瑕疵可指;其次,被告為何找戊○○開立在職證明之原因,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中謝拜託伊找一個公司安排工作,因有朋友要辦理信用卡云云,而其於另案偵訊時卻自承:當時是中謝跟伊說,辛○○要辦貸款,要求伊去找戊○○幫辛○○開不實之在職證明云云,可見被告對於為何找戊○○開立在職證明之緣由,其供詞顯非一致,且互有出入,惟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伊有一條酒駕判要罰錢,忘記要罰多少,要罰好幾萬,阿峰說幫伊辦,看能不能向銀行借錢出來繳罰款等語,可推論被告於另案偵訊時所稱其為辛○○辦理貸款之供述,較符合證人辛○○之證述,應屬可採,基此,被告於向戊○○請求開立在職證明之前,顯早已知悉該不實在職證明之目的,係為將來向金融機構詐取貸款之用,無庸置疑。至被告雖另辯稱:是綽號「中謝」之男子拜託伊,伊並沒有提供資料給陽信商業銀行辦貸款云云,此亦可由被告上開自相矛盾之辯詞,足認綽號「中謝」男子純粹係被告臨訟憑空捏造虛構之人物,殊無可信。其三,關於辛○○不實之在職證明究係由何人所製作,被告先於另案偵訊時陳稱:伊用電腦製作辛○○不實之在職證明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陳稱:在職證明係辛○○自己找代辦公司所製做云云,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審理時再次訊問被告該在職證明究竟何人所製作,則被告卻陳稱:伊幫中謝打一張在職證明云云,依此,被告前後供詞反覆,其第一次於本院審理之供述,非無疑異,然參酌證人戊○○之上開證述,應堪認被告自承其製作不實之在職證明,應屬真實。從而,由被告屢次之供詞觀之,其所辯稱乃卸責之詞,以圖隱瞞實情之意欲,已經彰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己○○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己○○與子○○間就前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如如犯罪事實欄一、

(二)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己○○與辛○○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欄

一、(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偽造公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以行使偽造公文書方式取得偽造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目的在於獲取陽信商業銀行之貸款,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與詐欺取財未遂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又被告係於為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後,復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兩者間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因常業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八二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一萬元,嗣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九一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一萬元,並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就連續詐欺部分,遞加重之。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其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兼衡其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所犯本件犯行之時間均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公訴意旨雖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李培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九十二年七、八月時,己○○帶辛○○來我們公司找工作,那時候不景氣,跟他說公司不缺人,就沒有僱用他,己○○後來打電話來公司說辛○○不好找工作,問我是否可以開在職證明讓他比較好找工作,伊同意,這張在職證明是己○○做的,不是伊做的,伊有同意他製作等語,且本件辛○○之在職證明亦屬天日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戊○○之權責範圍內之文書,則被告己○○於製作辛○○之在職證明前,既已取得戊○○之同意,依前揭判列意旨,自無偽造之問題。是以,本件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惟因起訴意旨係認上開罪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五號、第一七六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己○○係捷輝利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九樓,下稱捷輝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見有精神病之陳明坤前往該公司應徵公司工作,認有機可乘,即以月薪三萬元之代價予以僱用,並對其佯稱捷輝利公司無力給付薪資,而誘騙陳明伸自當日起至同年四月二日止,陸續前往聯邦銀行(臺北市○○路營業處)、中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台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申辦現金卡供該公司使用,迨己○○取得前開銀行現金卡後,分別持向各該銀行借款提領二萬九千元、一萬九千元及五萬八千元。己○○於同年四月二日,又佯以可升任經理為由,詐騙陳明伸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址設桃園市○○路○段○○○號)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並請領空白支票二十五張,嗣己○○即簽發上揭支票中之十三張,票面金額共計一百五十三萬八千元,然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己○○係權裕興業有限公司(址設嘉北縣板橋市○○○路○○○號七樓,下稱權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以不知情之黃金蓮、王登財二人名義,分別向台鳳股份有限公司訂購位於臺北縣三重市四段五十三號九樓及同號十樓房屋各一間,惟因籌措購屋資金,明知黃金蓮、王登財、林含興及葉斯坤(下合稱黃金蓮等四人)於九十年間均無所得,而無資力得以通過金融機構審核而獲取貸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先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下稱中和稽徵所)申請黃金蓮等四人之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納證明書,復自行仿造前揭納稅證明書而偽造蓋有非屬公印文「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全功能櫃檯專用章」字樣戳章之黃金蓮等四人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再於同年二十六日,利用不知情之黃金蓮、林含興持前揭以渠等二人名義偽造之納稅證明書,前往陽信銀行板橋消費金融中心,且分別擔任借款人及保證人,申辦七百五十萬元之房屋貸款;又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利用不知情之王登財及葉斯坤,在權裕公司內,以前揭以渠等二人名義偽造之納稅證明書,分別擔任借款人及保證人,經由不知情之陽信銀行板橋消費金融中心職員林泓霖,向該銀行申辦七百五十萬元之房屋貸款,嗣經林泓霖向中和稽徵所查證,察覺該等納稅證明書係偽造,故未核撥貸款而未遂,因認被告就上開事實㈠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就上開事實㈠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且與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惟查,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部分之犯行,與本案之犯罪手法烔然不同,則其是否出於同一犯意反覆而為,已非無疑。另觀諸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部分之時間在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與本案之犯罪時間亦相隔有八月之久,自難逕認二者係出於同一包括犯意及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是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另涉之上開罪行,即與本案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無任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尚無法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梁宜庭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7-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