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7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劉敏卿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因不滿戊○○受座落臺北縣土城市○○○段外藤寮坑小段170-4 、170 號地主委託與其處理上開土地無權占用之事,竟基於剝奪行動自由、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5年1 月12日13時30分許,戊○○攜同代書丁○○至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之住所時,持刀向戊○○恫嚇稱:「你給我新臺幣(下同)2000萬,我馬上就搬走,不然我要你一手一腳」等語,致戊○○心生畏懼,並限制戊○○離開其住所,而剝奪戊○○之行動自由。嗣經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妨害自由罪嫌及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義之指訴及證人丁○○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4年度字第2784號判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專案查訪表各
1 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不否認告訴人有於前揭時間,偕同證人丁○○至其住所談論搬遷事宜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及妨害自由行為,並辯稱:我於事發之前一個星期有收到存證信函,告訴人戊○○來問我是否有收到存證信函,我回答說有,因為我不識字,他有唸給我聽,他說我收到十天之內,房子要讓他拆,我問他沒有跟我買,為何要拆我的房子,他說地是他買的,我要他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給我看來證明是何人買的,他沒有回應我,他就是對我說十天之內要我拆房子,如果不拆的話,要法院的人來拆,我說我人不舒服,要他不要搗亂,後來我旁邊的鄰居看不過去,就對問告訴人為何對我這個老人家大小聲,之後戊○○就準備要離開,走到門口的時候說要跟我借廁所,他借完廁所之後就離開了。我只有對告訴人說如果他喜歡我的房子,那我就賣給他,他問我要出價多少,我就說出價二千萬元就好了,但我真的沒有拿菜刀出來恐嚇告訴人說要他一手一腳這樣的話。我對戊○○說我人不舒服,要他趕緊離開,並沒有限制他的行動自由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即應盡職權調查證據,澄清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始為適法,否則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經查:
㈠、雖告訴人戊○○於偵查中先係證稱:伊於95年1月12日下午1時左右,偕同丁○○代書一起至被告住家商談占有物搬遷問題,去之前並沒有先跟被告聯繫,伊等敲門後,被告開門讓伊等進入,一進被告家客廳,被告就拿一支長約30公分的柴刀作勢要砍我,口中並說你給我2000萬,我馬上搬走,不然我要你一手一腳,伊對被告說不要激動,伊是要跟他談生意,但被告說他不要跟伊談,要伊拿出2000萬元,否則出不了這個大門,因為被告多次將柴刀甩在桌上所以伊會害怕,伊一直安撫他,時間拖了約一個小時,被告情緒比較穩定,我們就離開了等語。惟告訴人既稱其並未事先與被告相約見面時間即登門造訪,則被告是否有可能未卜先知預備好柴刀以待一應門時即對告訴人持刀相向,並非無疑。而告訴人於檢察官進一步偵訊時則改口陳稱:被告是先幫我們開門,讓我們先在客廳坐,就進房間拿柴刀出來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是以,告訴人就被告究竟何時對其持刀相向乙節,前後陳述不一,其指訴是否屬實,實啟人疑竇。
㈡、又證人丁○○原先於偵查中亦係證稱:當天告訴人敲門,被告開門讓我們進去,一進門,被告就拿著一支柴刀說要告訴人拿2000萬,不然就要一手一腳等語(見偵查卷第30至3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始更異前詞證稱:當天伊陪同告訴人到被告家,進入被告家中的時候,被告從房間裡面拿出柴刀,一手拉告訴人,一手拿柴刀有想要砍的動作,還說要告訴人一手一腳,不然要拿出2000萬元,伊因感到害怕就退到門外去等候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是以,證人丁○○前後證述不一,竟與告訴人前後指訴有同樣歧異之處,其是否係附和告訴人說詞,即有可議。況且,證人丁○○另證稱其退至門外時,被告並未攔阻,則倘若其確有目睹被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何以在其退至門外後,得以自由行動且安全無虞之情況下,不立即報警處理,以維護告訴人之人身安全,此係與常情相違悖。是以,證人丁○○之證述無從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即被告之鄰居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稱:我於95年1 月12日下午,聽到從甲○○家裡面傳來大小聲,他的家門口是開著的,我聽到大小聲超過五分鐘之久,所以我就過去他家看,我過去之後看到他家裡有二個人,包含甲○○及一個戊○○,外面有一個女的,我就對戊○○說如果要來談事情的話,要小聲一點,不要大聲叫。但是戊○○沒有對我回應,只是他比較小聲一點,之後我就沒有聽到他們說什麼,我就離開甲○○家;我在甲○○家沒有看到他手上拿東西,我只有待了一、二分鐘就出來,所以他屋內沒有看到刀子,也不知道戊○○隔了多久才離開,當天戊○○與門外的女人都沒有跟我交談,也沒聽聞有人提及何人持刀乙事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05 至108 頁)。而告訴人及證人丁○○既不否認被告鄰居丙○○確有到場關切,則倘若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恐嚇或限制自由犯行,何以告訴人及證人丁○○均未向證人丙○○表明渠等有遭被告恐嚇或呼救以獲奧援?此係與常情有違。且告訴人既與被告在屋內發生爭吵,渠等二人相互爭吵聲甚且引來鄰居前來到場關切,則倘若被告有對告訴人出言恐嚇,衡情告訴人應係感到懼怕而噤若寒蟬,焉有仍對被告大小聲之理?是以,告訴人是否會因被告的任何舉措而心生畏懼,即非無疑。
㈣、參以告訴人既陳稱:被告來開門讓伊進入後,大門即是開著的,伊見被告情緒激動,所以有留在現場安撫被告約三、四十分鐘等情,又證人丁○○亦證述:渠等一進門之後,門即一直是開著的,伊退至門外時,被告並未攔阻等語,酌以證人丙○○既證稱其到場時並沒有看見被告手上持有刀械,亦未見屋內有刀子等情,綜上,足認被告並未曾將大門緊閉以限制告訴人離開其住所,而告訴人之所以在屋內逗留,應係基於其自由意願無誤。
㈤、又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4年度字第2784號判決,至多僅足證明被告之現居住所有搬遷房屋糾紛,又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專案查訪表,其上僅紀錄被查訪人乙○○曾聽聞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相互叫罵乙節,均並無足證明被告有何恐嚇及妨害自由犯行。
㈥、綜上各節所述,告訴人既因遷讓房屋事宜而與被告發生爭吵,顯見彼此間係有嫌隙,則其所言是否屬實更須積極證據以玆證明,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前開之恐嚇、妨害自由犯行,而仍有上開合理懷疑存在,公訴人所舉出之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林漢強法 官 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貞音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