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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己○○與甲○○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90年6 月初,甲○○欲購置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樹林市○○街○○○ 號6樓之房屋暨其上基地(下稱系爭房屋),因資金不足,而由其子丁○○向己○○借支新台幣(下同)130 萬元以便向懿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懿麒公司)購買系爭房屋,並指定丁○○作為上開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另甲○○又以丁○○即將結婚需用款項為由請求己○○資助,己○○遂陸續提供款項予甲○○、丁○○花用,前後共計約210 萬元。嗣己○○為確保上開款項獲償,遂於91年初要求丁○○提供上開房地為其設定最高限額420 萬元之抵押權以資擔保,並於91年3 月14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竣。詎己○○、甲○○於上開抵押權設定後,感情漸生不睦,二人於92年3 月25日晚間發生口角後,甲○○於翌日(即26日)清晨服藥自殺未果,甲○○之友乙○○聞訊即於92年3 月26日上午10時許前往探視,己○○明知係其於乙○○前來探視之際,親手將上開抵押權設定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經其事先蓋妥印鑑章之塗銷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及清償證明書等文件,交付乙○○轉交該時在外等候之代書戊○○辦理系爭房屋之抵押權塗銷登記,且明知甲○○、丁○○向其借款準備結婚事宜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竟意圖甲○○、丁○○受刑事處分,於92年11月11日,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甲○○、丁○○涉有擅自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偽造文書犯行及詐欺犯行。嗣經該署偵查終結,認甲○○、丁○○嫌疑不足,而以93年度偵字第162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丁○○、甲○○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涉有誣告犯行,辯稱:系爭房屋是其所購買,當時是因為其年紀太大,無法辦理貸款,始將房屋登記在同居女友甲○○的兒子丁○○名下,後來為了怕丁○○將房屋拿去抵押借款,甲○○帶其至代書戊○○處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由其擔任抵押權人,嗣甲○○竟佯稱辦理抵押權需要印鑑證明,其不疑有他將印鑑證明交給甲○○,詎料甲○○竟未經其同意擅自將其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乃有偽造文書嫌疑。且甲○○又要求其南下高雄為丁○○提親,其為丁○○支出結婚相關費用數十萬元,甲○○、丁○○乃蓄意詐騙,其並未誣告等語。

㈠經查,被告己○○係於92年11月11日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對甲○○、丁○○與戊○○等三人提出告訴,其告訴意旨略為:告訴人(即本件被告)己○○於90年6 月間應其同居女友甲○○之要求,將系爭房屋登記在甲○○之子丁○○名下,己○○並陸續支付房屋價金110 萬元,其後甲○○與丁○○復陸續向其借款210 餘萬元,嗣告訴人為確保其上開借款及房屋價金可受清償,遂要求丁○○將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告訴人,嗣由甲○○指定代書戊○○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甲○○又藉詞自告訴人處取得印鑑證明,於92年3 月26日持該印鑑證明及非告訴人書寫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前往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塗銷,認甲○○、丁○○、戊○○均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印章及署押及詐欺等罪嫌乙節,有告訴狀一件在卷可參(見丙○93年度他字第1243號卷)。而系爭房屋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係於91年3 月14日送件申請並登記完竣,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件在卷可查(見上開卷)。其次,該房屋之上開抵押權塗銷登記,則係於92年3 月26日由代書戊○○代理而辦理完竣,戊○○所憑申辦塗銷登記之文件中,即包括被告於91年6 月21日申辦之印鑑證明及蓋有被告印鑑章之清償證明書,而該塗銷登記申請書亦蓋有被告之印鑑章,此有塗銷登記申請書暨所附文件一件在卷可查(見上開他字卷)。

㈡次查,前案被告即代書戊○○於警詢中供稱:「抵押權設定

是乙○○帶甲○○及己○○到我的代書事務所辦理的,塗銷登記則是於92年3 月26日由乙○○將文件資料交給我去辦的,當日甲○○自殺不遂,乙○○和我一起去看甲○○,但我沒有上樓,是己○○將資料交給乙○○後,由乙○○轉交給我的。包括他項權利證明書、清償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清償證明是己○○於91年4 月找我拿他項權利證明書時,當場寫好名字並蓋章的,他說抵押權設定只要辦3 個月就好,其他的文件都已蓋妥己○○的印鑑章」等語(見上開他字卷戊○○警詢筆錄);其於偵查中並陳稱:「己○○說他不會寫字,所以清償證明書上所載己○○姓名是我寫的,但上面的印章及土地登記書上的章都是己○○的印鑑章,當初我設定抵押的時候向己○○收1 萬元,就是包括辦理塗銷的費用,所以設定和塗銷都已經授權,所以乙○○一說,我就沒有再求證。塗銷辦理完成後一段時間,己○○都沒有意見,我也沒有通知己○○」等語(見上開他字卷93年7 月30日偵訊筆錄)。足見被告己○○係於本件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前,即已事前書具塗銷登記申請書及清償證明。由被告書具清償證明之時間係於91年6 月30日,且其於91年6 月21日前往樹林市戶政事務所親自申辦印鑑證明乙節,亦有該印鑑證明影本、印鑑證明申請書各一件在卷可查(見上開他字卷),足見代書戊○○所稱被告當時表示抵押權僅欲設定3 個月乙節,並非無稽,否則被告應無於91年

6 月下旬期間申請印鑑證明、復行書立清償證明之必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係甲○○向其誆稱抵押權設定尚未辦妥,始申請印鑑證明云云,並非可採。

㈢又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之後被告與甲

○○又第二次去找戊○○代書,是預先委託張代書寫好塗銷抵押權的文件,但我沒有特別注意他們商談的細節,只有聽到張代書說這張是塗銷抵押權的文件,需要多少費用等,也有稍微瞄到有寫清償證明書,這張文件是被告及甲○○一起拿回家的。在甲○○鬧自殺以前,被告及甲○○經常提到要塗銷抵押權的事情,表示既然借不到錢就要趕快辦理塗銷,因為丁○○後來沒有買遊覽車」等語(見本院95年7 月19日審理筆錄第4 至5 、第7 頁),益見被告將相關文件交付證人乙○○時,已有塗銷該抵押權設定之意思。此外,就證人乙○○如何取得上開抵押權塗銷申請之相關文件交付戊○○憑辦部分,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是到了有一天(指92年3 月26日),我找不到甲○○,覺得很緊張,就打電話給己○○,他當時在釣魚,己○○說甲○○昨天吃藥要死了,還說他們前一天吵架,後來我就跟戊○○一起跑去甲○○住的地方看,但戊○○沒有跟我一起上樓,他在樓下顧車。進門後我看到甲○○躺在房間的床上,意識不太清楚,也搖不醒她,後來被告釣魚回來,一直罵三字經,還說等一下不知道是要死我還是死她,我告訴己○○說張代書就在樓下,被告就把一包相關文件拿給我,要我順便交給張代書去辦理塗銷,我就把那些文件交給張代書,但不知道該包文件內有哪些東西,後來張代書在我的車上有看那些文件,他說是被告之前委託他要辦理塗銷的文件,當天我也有載張代書去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辦完之後文件是放在張代書那裡,至於張代書後來將文件交給何人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95年7 月19日審理筆錄第5 至7 頁)。證人乙○○於本院具結所為證言,與其於前案警詢中及偵訊中所證,均大致相符(見上開他字卷乙○○警詢筆錄、93年4 月1 日偵訊筆錄)。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乙○○來我住處時,確實是與戊○○一起前來,戊○○在樓下顧車沒有上樓,車子停的位置離我住處大概半公里遠」、「我那天出去釣魚」等語(見本院95年7 月19日審理筆錄第8 頁),足見被告確實知悉證人乙○○偕代書戊○○前來之事,否則何能知悉戊○○車輛停放位置?益見證人乙○○所證被告外出釣魚後返家後交付文件乙節非虛。由證人乙○○就系爭房屋之抵押權設定存續與否並無何利害關係乙節觀之,證人乙○○實無必要虛構不利於本案被告之證詞。

㈣綜上,依證人乙○○上開所述,被告既係當面將相關文件交

付以便辦理塗銷登記,而被告所交付之文件中,又包括塗銷登記申請書、清償證明書、印鑑證明等重要文件,衡諸常情,自應認被告係欲辦理系爭房屋之抵押權塗銷登記,而將該等文件交付乙○○授權代書戊○○辦理。是被告己○○堅稱其並未同意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顯有違常情。而就被告將事先蓋妥印鑑之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相關文件交付乙○○乙節,乃屬其親身經歷之事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再者,被告又於其告訴狀中指稱被告甲○○自始即要求被告代墊系爭房屋價金,取得房屋所有權後即拒絕清償款項,認被告甲○○、丁○○涉有詐欺罪嫌云云,然甲○○、丁○○二人於向被告借得款項購置系爭房屋後未久,即提供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以為被告債權之擔保,苟有詐欺之犯意,自可於91年6 月下旬被告出具清償證明之際即逕自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而無延宕至92年3 月26日之必要。況前案被告甲○○、丁○○於警詢中均供稱:「己○○有幫丁○○支出訂婚、結婚的費用」等語(見上開他字卷警詢筆錄),對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丁○○那時說要跟高雄的一名女子結婚,甲○○要我去高雄談親事,我還幫丁○○支出了好幾十萬元,並買戒指等貴重禮物幫丁○○娶親」等語,更可見甲○○、丁○○此部分所言屬實。是該等款項是否屬借款,亦未據被告於提出告訴時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遑論甲○○、丁○○是否自始即有拒不清償之詐欺犯意。是被告於提出告訴之時,竟指稱被告甲○○、丁○○盜用其印鑑章擅自塗銷抵押權登記,並自始即無意清償向其借貸之款項云云,實乃意圖其二人受刑事處分而為誣告至明。

㈤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見解所認,「告訴人

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告訴,因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本件被告於前案對甲○○、丁○○提出偽造文書、詐欺等告訴,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甲○○、丁○○犯罪嫌疑不足,而以93年度偵字第162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亦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可查。被告意圖其二人受刑事處分,而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該管公務員誣告,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本件新舊法比較部分:㈠按被告己○○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結論,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惟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

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無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其適用關係必須是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準。是以本件被告犯罪固在前揭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惟本件裁判時係於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自應適用新刑法第74條規定(參照前述最高法院95年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未涉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亦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問題。是本件關於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刑法第74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無非因與甲○○感情不睦,為取回其部分出資購置之系爭房屋而提出刑事告訴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甲○○、丁○○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所生損害程度,與被告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並無前科,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本院斟酌被告現年已近80歲,及其與甲○○感情不睦,復生財產損失,基於氣憤而提出告訴,乃情有可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朱敏賢法 官 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郁禎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