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律師
周珮琦律師被 告 甲○○○男 55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5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連續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叁年,緩刑伍年。
甲○○○共同連續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叁年,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丙○○、甲○○○為臺北縣中和市公所清潔隊之垃圾車司機,受任依廢棄物清理法、臺北縣一般廢棄物分類回收及清除要點等法令從事一般廢棄物清運工作,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丙○○擔任臺北縣中和市公所清潔隊之垃圾車司機後,負責駕駛編號383 垃圾車(車號:00-000,編號現變更為彰02號),載送隨車清潔隊員吳宗鎮於每日晚間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廣福路、南山路、光華街及泰和街之路線,收取該範圍區域內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送至新店焚化爐焚燒。甲○○○則駕駛編號376 垃圾車(車號:00-000,編號現變更為員07 ), 負責收取臺北縣中和市○○路、國光街等處固定範圍內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所清運之垃圾亦均載至新店焚化爐焚化處理。又清潔隊之清潔工作範圍,除機關組織規程另有規定外,應依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之施行細則等有關規定辦理;而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臺北縣各鄉鎮市公所清潔隊僅負責收取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不得私自收取不屬一般廢棄物之事業廢棄物,亦不得私下與民間業者協商收取垃圾,清潔隊且多次舉行會議申明清潔隊員不得私下收取事業廢棄物,亦不得私自收取資源回收物加以變賣圖利。
二、因臺北縣中和市遠東世紀廣場為廠辦工業大樓(地址為臺北縣中和市○○路及連城路交叉口),內設有多家民間公司行號,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事業單位所生產之事業廢棄物,除可依法自行、共同清除外,可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而遠東世紀廣場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均委託民間廢棄物清運業者處理,93年度及94年度,該廣場委託大瑩清潔工程行(下稱大瑩工程行,負責人為乙○○)清運該廣場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其中遠東世紀廣場第一期管理委員會(下稱:「第一期管委會」)93年與大瑩工程行乙○○簽訂廢棄物代清除契約書,雙方約定每月清運162 噸垃圾,費用支付新臺幣(下同)58萬元,94年1 月1 日第一期管委會再與乙○○簽立「園區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雙方約定該行每月清運110 噸垃圾,每噸按4,500 元給付報酬。而大瑩工程行之清潔車輛載運上述第一期管委會之垃圾後,需載運至新竹南寮焚化場焚燒,垃圾車進入焚化場均需按照進場噸數支付每噸2,500 元。乙○○為減省開支,乃委請舊識丙○○私下利用清潔隊垃圾車進入遠東世紀廣場內收取其依約應處理之事業廢棄物。詎丙○○明知遠東世紀廣場所產生之垃圾並非一般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其等身為清潔隊員,依據法令所執行清運垃圾之範圍不包括清理事業廢棄物,亦不得私下與民間業者協商收取垃圾之規定,竟基於圖利乙○○之概括犯意,與乙○○達成協議,丙○○自93 年底之某日起,利用其駕駛之清潔隊垃圾車(車號:00-000)開始收取遠東世紀廣場之事業廢棄物,混同原先收運之垃圾運入新店焚化爐焚燒,每次約載運1500公斤(約載運總容量之1/4), 前後共載運66次。又丙○○有時因無瑕載運或其他因素不能前往遠東世紀廣場時,即基於承前之概括犯意,委請有犯意聯絡之清潔隊同事甲○○○,由甲○○○為乙○○清運事業廢棄物,甲○○○則基於圖利乙○○之概括犯意聯絡,駕駛清潔隊垃圾車(車號:00-000)收取遠東世紀廣場之事業廢棄物,混同原先收運之垃圾運入新店焚化爐焚燒,每次約載運200 公斤,前後共載運24次。總計丙○○為乙○○清運約99公噸之事業廢棄物,又與甲○○○共同為乙○○清運約4.8 公噸之事業廢棄物,使乙○○因而減少支付新竹南寮焚化廠之進場費用,按進場費每公噸2,500 元計算,丙○○使乙○○得到247,500 元之利益,另又與甲○○○共同使乙○○獲得18,000元之利益,總計265,500 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證據資料,除被告丙○○、甲○○○於調查、偵查中之自白外,並有證人乙○○、邱富如、吳宗鎮之陳述,清潔車進入遠東世紀廣場車次彙整統計表、新竹世代清除處理廢棄物自治條例及收費標準表、遠東世紀廣場第一期管理委員會園區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新竹市代清除處理廢棄物自治條例及收費標準表、臺北縣政府環保局92年6 月9 日北環四字第0920029381號函、92年10月8 日北環四字第0920054028號函、94年4 月22日北環四字第0940020163號函、92年11月12日中和市清潔隊司機會議紀錄等。被告等對於自白部分並無任意性之爭執,另於上開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方面,除證人乙○○於調查局之陳述外,亦無主張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辯護人亦不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而逕就證明力為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上開證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乙○○於調查局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並無明顯不符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則應逕採證人乙○○於本院審判中之陳述,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等犯罪之事證:㈠訊據被告丙○○、甲○○○均坦承犯行不諱。且本件係因某
匿名人士至臺北縣中和市公所檢舉有編號383 號清潔隊垃圾車違法清運事業廢棄物,經中和市公所政風市訪談涉嫌之被告丙○○、隨車人員林照垣、吳宗鎮後,被告丙○○旋於94年5 月20日至臺北縣調查站自首犯行。而經調閱遠東世紀廣場第一期管理委員會園區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確認係由乙○○負責之大瑩清潔工程行承包遠東世紀廣場事業廢棄物清運工作,復經通知證人邱富如、乙○○後,確認被告丙○○自首之犯行屬實。而檢察官偵查中,被告丙○○亦自白其犯行不諱,被告甲○○○於檢察官傳喚到案後亦如實自白犯行,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相符。
㈡而廢棄物可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其中事業廢棄物
為事業機構所生產之廢棄物,若未妥善處理,即有污染環境之虞,故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有自行清理能力之事業得自行或共同清理外,必須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依第29條第2 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臺北縣環保局一再明令所屬各公所清潔隊並不代為處理事業廢棄物,有卷附之臺北縣政府環保局92年6 月9 日北環四字第0920029381號函、92年10月8 日北環四字第0920054028號函、94年4 月22日北環四字第0940020163號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2-164 頁),92年11月12日中和市清潔隊司機會議中亦申明上旨,有會議紀錄為據(見偵查卷第153 頁以下)。足證被告丙○○、甲○○○對於主管事務,明知為違背法令,而直接以代乙○○清運事業廢棄物之方式圖其不法利益。
㈢而於上開期間內,被告丙○○所駕駛之清潔車進入遠東世紀
廣場66次,被告甲○○○進入遠東世紀廣場24次,有卷附之清潔車進入遠東世紀廣場車次彙整統計表為據。而被告丙○○每次載運量約總載重之1/4 至1/3 ,即1.5 公噸左右,此據被告丙○○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 頁),核與證人吳宗鎮所述相當(見同前卷第8 頁),堪以採信。至於被告丙○○於本院審判中又改稱每次約載400 公斤左右(見本院95年
4 月4 日審判筆錄第10頁),則乏實證相佐,應以被告丙○○於調查中所述與證人所述相符,較為可採,而認定被告丙○○代乙○○清運之事業廢棄物約99公噸。至於被告甲○○○部分,則自承每次約載運200 至300 公斤,共有24次,因被告甲○○○所載運之垃圾量亦不明確,應以有利於被告甲○○○之方式計算,至少為乙○○清運4.8 公噸之事業廢棄物。
㈣另由本件證人乙○○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大瑩工程行與遠東
廣場所簽的合約每月清運110 噸,但實際清運量不能超過簽約量,因為簽約的量也要送環保局核定,所以我才會簽超過實際清運的量,否則總量超過的話,垃圾就不能進焚化爐,所以實際清運量約為簽約量之六成等語(見本院95年4 月4日審判筆錄第6-7 頁)。則以大瑩工程行於94年1 月至4 月概估受託清運之垃圾約為合約量之6 成(即440 公噸之6 成
264 公噸),減除實際運送至南寮焚化爐之166.62公噸(見偵查卷第100 頁計算表),則大瑩工程行減少清運之事業廢棄物約為97.38 公噸,核與本院以前開理由認定被告丙○○清運99公噸、被告甲○○○清運4.8 公噸之數量約略相當,應可採信。
㈤至於起訴書雖以契約約定數量減去實際進焚化場數量,認定
被告等所清運之垃圾為273.38公噸,然大瑩工程行契約中每月所清運之事業廢棄物僅為簽約時之概估,不能做為實際清運數量之依據。且以被告等所駕駛之垃圾車全車載重量6 公噸計算,被告2 人進入遠東世紀廣場共90次(楊66次、呂24次),若2 人共清運273.38公噸之事業廢棄物,則每次約要清運3 公噸,已占全車載重1/2 ,則被告2 人既係於收取一般家庭廢棄物再前往遠東世紀廣場收取廢棄物,則車上可載運之空間應已有限,豈可能每次均至遠東世紀廣場加收半車以上之事業廢棄物?是起訴書所認定被告2 人代乙○○清運事業廢棄物之數量,計算方式應屬有誤,自不能以乙○○簽約時之概估廢棄物總量,直接減除實際清運量,即率認遽為被告等所代為清運之廢棄物量。而當以被告等所自承,佐以證人乙○○、吳宗鎮之證述,而推論被告丙○○代乙○○清運之事業廢棄物約99公噸、被告甲○○○清運4.8 公噸較為可採。
㈥另被告等代乙○○清運事業廢棄物,使乙○○減少運送事業
廢棄物進南寮焚化爐之成本支出,而按每公噸2,500 元之成本計算,被告丙○○使乙○○得到247,500 元之利益,被告甲○○○則使乙○○獲得18,000元之利益,堪以認定。至於起訴書以每公噸4,500 元計算圖利金額,係按大瑩工程行與遠東世紀廣場簽約之約定計價方式為據。惟大瑩工程行清運事業廢棄物時,按每公噸收取4,500 元之利益,其中包含依約所得賺取之合法利潤,而被告等代乙○○清運事業廢棄物,使之得取之不法利益,應僅限於乙○○因此減少支出之清運成本,而不能包括乙○○依約所能獲得之利潤。蓋因乙○○無論以何條件清運垃圾,均係依約向遠東世紀廣場收取固定費用,自不能指此固定費用均為不法利得,僅能就被告等圖利乙○○,使乙○○因此額外減省之成本支出,方能認定為其不法得利。
㈦綜上事證,被告丙○○、甲○○○分別以代乙○○清運事業
廢棄物,使乙○○減少運送事業廢棄物進南寮焚化爐之成本支出,被告丙○○因此使乙○○得到247,500 元之不法利益,又與被告甲○○○共同使乙○○獲得18,000元之不法利益,均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本件被告丙○○、甲○○○身為臺北縣中和市公所清潔隊之司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以及該法授權各縣市政府,由臺北縣制頒之臺北縣一般廢棄物分類回收及清除要點等法令,執行清理一般廢棄物之公務。被告丙○○、甲○○○明知所屬機關三申五令,不得代為清運事業廢棄物,竟仍利用職務之便,就主管之清運廢棄物事務,違背法令而圖利乙○○,使乙○○不法得利265,500 元,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被告丙○○除自己親為之犯行66次外,就被告甲○○○所為之24次犯行,被告丙○○亦有犯意聯絡以及指示清運對象、地點等行為分擔,就此24次犯行,應就被告丙○○與甲○○○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丙○○個人所為之66次犯行,則與甲○○○無涉,起訴書認為被告甲○○○亦為共同正犯,容有未合,此部分僅能論為被告丙○○個人之犯行,應予敘明。又被告丙○○、甲○○○多次犯行間,分別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於檢、調機關查明其犯行前,即自動前往臺北縣調查站自首其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該站調查筆錄在卷為據,而其圖利犯行並無所得之財物,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之自首減免刑責之規定,因本項同時有免刑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比例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而被告甲○○○雖未合於自首規定,惟其於偵查中即自白犯行,有94年8 月1 日之偵查筆錄為據(見偵查卷第168 頁)仍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自白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前段之比例減輕其刑。又被告甲○○○圖利乙○○之部分,所圖利益經核定為18,000元,且被告甲○○○係依被告丙○○所託而為乙○○清運廢棄物,其次數較少,且每次清運量均不高,其情節輕微,所圖利益少於50,000元,爰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
1 項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丙○○、甲○○○對於主管事務有虧職守,使廢棄物清運之商人乙○○得取不法利益,並使國庫增加支出,動搖政府公務員執法之公平、公信性,惟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對所犯之行為深有悔意,並酌以被告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丙○○、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併宣告褫奪公權3 年。又被告丙○○、甲○○○
5 年內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誤罹此重典,犯後分別自首、自白犯行,顯有悔意,足認其等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惕厲而不致再犯,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之宣告,以期自新。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就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固有沒收所得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規定,惟本件被告丙○○、甲○○○違反法令,直接圖利於乙○○,使乙○○得265,500 元之不法利益,固屬明確,但無從證明被告丙○○、甲○○○自實施圖利行為中獲取任何財物。而依本條例所規定之追繳沒收財物,係以實施犯罪者自己或共犯所得者為限,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36號判決足資參照。是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甲○○○自本件實施圖利之犯罪中得取任何財物,自不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8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37條第
2 項、第74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千庭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