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1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未經許可,製造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土造子彈參顆、電鑽壹具(黑色)均沒收。
被訴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子彈,亦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性友人於民國95年3 月中、下旬間某日時,前往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2 樓租處,向其借用電鑽之目的,係欲將尚未改造完成之子彈鑽洞後填充底火,以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用,詎甲○○竟基於幫助「阿華」製造子彈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應「阿華」之請求,將其所有之電鑽1 具(外觀為黑色)借予「阿華」使用,並提供上址租處供「阿華」自行持該電鑽於尚未改造完成之子彈上鑽孔及填充底火,並將小鉛球燒熔為液態用以封底,而接續製造完成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0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5 顆,以此方式幫助「阿華」製造子彈;而「阿華」於製造完成前述土造子彈5 顆後,適該電鑽亦告故障,「阿華」即自行離去,將前述土造子彈5 顆留於甲○○上址租處。嗣於95年3 月28日下午5 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 時許),為警於甲○○上址租處將甲○○查獲,並扣得前述土造子彈5 顆、甲○○所有之電鑽1 具(黑色)、「阿華」所有之改造子彈半成品4 顆、土造彈殼7顆、金屬彈頭5 顆、底火座11個、工業用底火50顆、火藥1包、彈頭模型2 個、小鉛球26顆、熔鉛盆1 只、甲○○所有與本件製造子彈無關之電鑽1 具(紅色)、工具1 箱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一、上揭被告明知「阿華」向其借用電鑽之目的係為製造子彈,仍於前述時、地,將其所有之電鑽1 具(黑色)借予「阿華」使用,並提供其上址租處供「阿華」自行於該租處內製造子彈,而「阿華」於接續製造完成扣案土造子彈5 顆後,即將之留於被告上址租處等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偵查卷第12至第13頁之調查筆錄、第46至第47頁、第62至第63頁之訊問筆錄,本院95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本院96年2 月7 日審判筆錄第7 至第8頁、第10頁),核與證人即本件查獲被告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員陳建宏於偵查中結證所述之查獲當時現場狀況等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43至第44頁之訊問筆錄),復有查獲現場照片8 幀(見偵查卷第33至第37頁)在卷可稽,及土造子彈5 顆、改造子彈半成品4 顆、土造彈殼7 顆、金屬彈頭5 顆、底火座11個、工業用底火50顆、火藥1 包、彈頭模型2 個、小鉛球26顆、熔鉛盆1 只、電鑽1 具(黑色)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土造子彈5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送鑑土造子彈5 顆,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0mm 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取樣2 顆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6 月2 日刑鑑字第0950046097號槍彈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93至第97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既明知「阿華」向其借用電鑽之目的,係為將尚未改造完成之子彈鑽洞後填充底火,以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猶應「阿華」之請求,將其所有之電鑽1 具(黑色)借予「阿華」使用,並提供其上址租處供「阿華」於其內自行製造子彈,且「阿華」亦確於被告上址租處,利用該電鑽接續製造完成子彈5 顆,是被告顯有幫助「阿華」製造子彈之犯意及行為,甚屬灼然。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阿華」向被告借得電鑽而於屋內製造子彈時,被告係在屋內睡覺,應無幫助製造子彈之犯意可言云云;惟查,「阿華」前來向被告借用電鑽之初,已表明係欲持以於子彈上鑽洞製造子彈之用,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詳前揭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顯見被告對於「阿華」借用電鑽之目的係為製造子彈乙節,已有明確之認識,於此情形下,被告仍出借電鑽及提供場所供「阿華」自行製造子彈,其有幫助「阿華」製造子彈之犯意,至屬明確,且被告幫助製造子彈之行為,於其出借電鑽及提供場所予「阿華」當時,即已完成,縱被告嗣於「阿華」實際製造子彈當時並未在場,而係自行於屋內睡覺,然此仍無解於被告幫助製造子彈犯行之成立;從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
(銀元)1 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即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至刑法關於幫助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0條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第1 項)。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第1 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第2 項)」;觀諸上開刑法第30條之修正,僅屬文字用語之修正,未涉及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須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此併予敘明。
三、被告基於幫助製造子彈之犯意,以出借電鑽及提供場所之方式,幫助「阿華」接續製造子彈5 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幫助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上揭時、地,自行製造子彈,應論以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之正犯等情,惟查,被告於為警查獲後迄本院審理時,始終均辯稱:扣案土造子彈5 顆及其他改造子彈半成品、彈殼、彈頭、底火座、底火、火藥、彈頭模型、小鉛球、熔鉛盆等物,均為「阿華」所有,「阿華」至伊上址租處向伊借用電鑽鑽子彈,用完之後即將上開扣案物品留在伊租處,伊只有借電鑽給「阿華」,並讓「阿華」在伊租處使用該電鑽鑽子彈,伊並無製造子彈之行為,也沒有自己製造子彈之意思等語,其所辯尚難認有何顯違常情而不可採信之處,自不得僅憑被告無法清楚交代「阿華」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上開扣案子彈等物係在被告租處查獲等情,即逕認被告確有未經許可自行製造子彈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行製造子彈之行為,或與「阿華」間有共同製造子彈之犯意聯絡,本件被告之行為僅成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之幫助犯,無從論以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之正犯,是公訴人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出借電鑽及提供其租處為場所而幫助「阿華」未經許可製造子彈後,持有「阿華」製造完成留於被告租處之子彈5 顆,其持有子彈之行為應為幫助製造子彈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幫助該「阿華」之成年男子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製造子彈,對於社會治安之潛在負面影響非輕,惟其犯罪之動機僅係基於與「阿華」間之情誼關係,尚查無其他犯罪目的,及被告犯後對於其出借電鑽及提供場所幫助「阿華」製造子彈之行為均坦承不諱,並無刻意規避自身所應負責任之情,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2條第2 項原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 個月」,而依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於95年7 月1 日刪除生效)前段規定,就上開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所規定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另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亦即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所規定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勞役期限未逾6 個月者,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應併科罰金之數額經折算後,其勞役期間並未逾6 個月,修正後之規定自屬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未經試射之土造子彈3 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本條文雖亦經修正,惟僅屬文字之變更,實質上並未修正,不生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電鑽1 具(黑色),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幫助製造子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業經鑑定機關試射之土造子彈2 顆,其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自非屬違禁物,不另宣告沒收;而扣案改造子彈半成品4 顆、土造彈殼7 顆、金屬彈頭5 顆、底火座11個、工業用底火50顆、火藥1 包、彈頭模型2 個、小鉛球26顆、熔鉛盆1 只等物,均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而係正犯「阿華」所有供「阿華」自行製造子彈所用之物,本件被告僅係幫助「阿華」製造子彈,並無與「阿華」共同犯罪之意思,自無適用責任共同原則,而將上開正犯「阿華」所有之物併予諭知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被告所有之電鑽1 具(紅色)、工具1 箱等物,則與被告本件幫助製造子彈之犯行無關,爰亦不另宣告沒收,均附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5年初某日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國幣即新臺幣券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2 樓租處,以電腦程式(新臺幣百元券、千元券樣本及防偽線樣本)套印,再以彩色噴墨印表機列印之方式,偽造數量不詳之新臺幣千元券紙鈔數張,嗣先於95年3 月28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被告上址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偽造之新臺幣千元券紙鈔1 張,復於95年5 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警得被告之同意再度前往被告上址租處執行搜索,而扣得電腦主機(硬碟內存有偽鈔、防偽線樣本程式)、螢幕、彩色噴墨印表機各1 台、千元紙鈔防偽線2 紙、偽鈔版面格式1 紙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國幣券(下稱偽造國幣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國幣券犯行,辯稱:警員於伊上址租處所扣得之電腦主機及螢幕,均係伊友人丙○○搬至伊租處放置,並非伊所有,伊只有用該電腦打電動遊戲,不知道電腦硬碟內有偽鈔及防偽線樣本程式,扣案伊所有之彩色噴墨印表機1 台,早已故障,伊還把連接線送給別人,根本沒有跟電腦主機連線,不可能用以列印偽鈔,而扣案千元偽鈔1 張,亦係之前丙○○拿到伊租處,說那張是偽鈔,因為偽鈔根本不能用,伊就隨便放在房間內,至於扣案之防偽線
2 紙、版面格式1 紙等物,均不是伊的東西,不知何來,伊沒有偽造國幣券之行為等語。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偽造國幣券罪嫌,無非係以警方於被告上址租處所扣得之電腦主機,其硬碟內存有新臺幣百元券、千元券及防偽線樣本之程式,而同於被告租處扣得之前述新臺幣千元券紙鈔1 張,經鑑定結果確為偽造,及扣案彩色噴墨印表機1 台、千元紙鈔防偽線2 紙、偽鈔版面格式1 紙等物亦均係於被告上址租處所扣得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略稱:扣案電腦主機係伊
搬到被告上址租處借給被告的,因為伊住處無法上網,被告又說被告的電腦速度太慢,伊就將該電腦主機搬至被告租處,可以上網及打電動,該電腦主機是伊向伊嫂嫂借的,伊也不知道裡面有偽鈔及防偽線樣本程式,伊之前有用掃描器將伊已過世母親的相片掃描後存入該電腦硬碟內,之後隔了一段時間才將該電腦主機搬至被告租處,後來被告被查獲,伊嫂嫂向伊要回該電腦主機,伊有與被告之友人乙○○聯繫,問如何取回該電腦主機,但是乙○○說被告被押起來,沒有大門鑰匙,無法拿回電腦主機等語(見本院96年1 月9 日審判筆錄第10至第14頁、第17至第18頁),證人即被告之友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略稱:伊之前有去過被告上址租處多次,扣案電腦主機係證人丙○○放在被告租處的,伊去被告租處時,還曾經跟證人丙○○各用1 台電腦上網及打電動,後來被告被查獲之後,證人丙○○有與伊聯繫,說要拿回放在被告租處的電腦主機,因為伊也沒有鑰匙,電腦主機就一直沒有拿回去等語(見本院96年1 月9 日審判筆錄第3 至第8 頁);觀諸證人丙○○、乙○○2 人上開證述之情節,均核與被告所辯:扣案電腦主機係證人丙○○搬至伊上址租處放置,並非伊所有等語相符,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子虛之詞。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電腦主機內之硬碟,發現該硬碟內所儲存如偵查卷第77頁下方電腦螢幕翻拍照片所顯示之新臺幣百元券樣本程式,其檔案最近1 次之存取日期為95年1 月13日,而如偵查卷第79頁上方電腦螢幕翻拍照片所顯示之新臺幣千元券樣本程式,其檔案最近1 次之存取日期為94年12月7 日,另證人丙○○所存入其已過世母親之相片檔案,其檔案存入日期分別為94年9 月14日及95年
1 月20日,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檔案資訊全螢幕列印資料8 紙等在卷可按(見本院96年1 月9 日審判筆錄第9 頁及該審判筆錄後附),並經證人丙○○當庭確認無訛;依上開勘驗之結果,足認扣案電腦主機硬碟內所儲存之新臺幣百元券及千元券等樣本程式,於證人丙○○存入其已過世母親之掃描照片之前,即均已存在於該硬碟內,參合證人丙○○前開證稱:伊係先以掃描器將伊已過世母親的相片掃描存入該電腦硬碟內之後,隔了一段時間才將該電腦主機搬至被告租處等語,顯見扣案電腦主機硬碟內之前揭新臺幣百元券及千元券等樣本程式,係於證人丙○○將該電腦主機搬至被告租處之前,即已存在於該電腦主機硬碟內,並非該電腦主機搬至被告租處後始行存入;從而,扣案電腦主機既非被告所有,而係由證人丙○○搬至被告上址租處放置,且該電腦主機硬碟內之新臺幣百元券、千元券等樣本程式,復均係於該電腦主機搬至被告租處之前即已存在,無從認係被告所存入,自難僅憑該電腦主機係於被告租處扣得之事實,遽認被告有利用該電腦主機內之上開樣本程式套印偽造國幣券之行為,其理甚明。
㈡又扣案經警於95年3 月28日在被告上址租處所扣得之新臺幣
千元券紙鈔1 張,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特徵比對及儀器放大檢視等方法為鑑定後,認該千元鈔券上浮水印、顯微字跡及凹版印刷均與真實千元鈔券不相符,判斷係偽造等語,此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4 月6 日刑鑑字第0950046269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惟查,上開偽造之新臺幣千元券紙鈔1 張及該偽鈔之鑑定結果,僅足證明被告所持有之該千元幣券確屬偽造之事實,至該偽造千元幣券之來源為何,則無從憑以認定;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略稱:伊之前在網路上與自稱「建中」之人交換電子商品,「建中」付給伊新臺幣1,300 元,伊將換得之燒錄機帶至被告租處安裝於電腦上,才發現「建中」所交付之千元鈔票係偽鈔,伊與被告確認該鈔票為偽鈔後,即將該偽鈔留在被告租處,該張偽鈔有像就是扣案之千元偽鈔等語(見本院96年1 月9 日審判筆錄第14頁、第17頁),觀諸證人丙○○此部份證述之情節,核與被告所辯:扣案千元偽鈔1 張係證人丙○○拿到伊租處,說那張是偽鈔,因為偽鈔根本不能用,伊就隨便放在房間內等語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已難認全屬杜撰之詞;況且,無論被告所持有之扣案偽造千元幣券1 張,是否確為證人丙○○所交付,究不得僅憑被告單純持有該偽造千元幣券之事實,即逕以臆度之方式,推論該千元幣券確為被告所偽造,其理亦屬灼然。
㈢再者,扣案經警於95年5 月10日在被告上址租處所扣得之彩
色噴墨印表機1 台,固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惟上開彩色噴墨印表機僅為一般事務用之印表機,為通常使用電腦之人所普遍常備之物,並無何特殊之處,亦無證據證明扣案偽造之千元幣券係由該印表機所列印;公訴人逕認被告係利用該印表機偽造千元幣券,而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資佐證,尚屬率斷。至被告固聲請本院勘驗上開印表機,欲證明該印表機已故障無法使用,無從用以列印偽鈔之事實;惟上開印表機尚無從認與偽鈔之列印有何關聯性,此詳前述,且該印表機經勘驗之結果,縱確為故障無法使用,亦無從認定其故障之時間,無助本件事實之釐清,本院因認無勘驗該印表機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又扣案千元紙鈔防偽線2 紙、偽鈔版面格式1 紙等物,固係警方於95年5 月10在被告上址租處所扣得,然被告堅稱上開防偽線紙、版面格式紙非其所有,亦不知所由何來等語,衡諸被告上址租處平日另有證人丙○○、乙○○等人進出頻繁,上開防偽線紙、版面格式紙即非無可能係他人攜往被告租處所遺留;且被告於95年3 月28日為警查獲後,旋另案執行觀察、勒戒(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未返回上址租處,而警方於上開時間查獲被告並於其上址租處執行搜索當時,已扣得偽造之千元幣券1 紙,然並未扣得上開防偽線紙、版面格式紙等物,直至95年5 月10日警方得被告之同意再度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時,始扣得上開防偽線紙、版面格式紙等物,則上開防偽線紙、版面格式紙是否確於被告仍居住、使用上址租處之期間即95年3 月28日前,即已存在於該處,亦不無疑問,無論如何,尚不能僅憑上開防偽線紙、版面格式紙等物係於被告租處所扣得乙節,即逕認該等物品確係被告所有,更無從推論係被告持以偽造幣券所用之物。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偽造國幣券罪所憑之上開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偽造國幣券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國幣券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