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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9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96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青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且需扶養家人,也想要在所面會家人,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5年6 月29日將被告裁定收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經訊問被告,並聽取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合議庭於審酌一切事證後,認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已難期待被告於涉此重罪之下,能自動到案接受審判,況被告前有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重要證人甲○○、丙○○猶未到庭,該二位證人於偵查中因迴護被告已涉有偽證罪嫌,有事實足認於本件審理前有勾串之虞,原羈押原因均未消滅,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被告及辯護人所稱被告需扶養家人、想要在所面會家人云云,均不足構成得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從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劉安榕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惠齡

裁判日期:200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