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9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徐克銘律師
洪大植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李謀盛前已積欠乙○○、甲○○各約新臺幣(下同)200 萬、100 萬元,甲○○並積欠其兄長吳活池約112 萬元,甲○○與李謀盛(所涉本件犯行前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為圖清償各自積欠吳活池與甲○○之前開債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89年1 、2 月間某日,由李謀盛出面向乙○○借款132 萬元,甲○○及李謀盛並向乙○○佯稱李謀盛與其他合資者共同購買信託登記予曹海龍名下,坐落臺北縣○○鄉○○段番社後小段50、51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經全部出資人同意為乙○○設定抵押權擔保前開李謀盛原已積欠之200 萬元及新增借款132 萬元之債務,甲○○進而冒用該土地信託登記人曹海龍之名義,偽填私文書性質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盜蓋曹海龍為便利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手續而交由出資人李謀盛轉交甲○○保管使用之印鑑章(印文共計3 枚)於上開申請書及契約書,用以表示曹海龍同意以上開土地權利範圍,為乙○○借款之擔保,設定300 萬元抵押權後,交由不知情之何英雄持向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行使,致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於89年1 月29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暨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足生損害於曹海龍及地政機關管理地籍之正確性。乙○○見系爭土地已設定抵押權擔保,不疑有他,隨即將款項於89年2 月3 日匯款予甲○○、李謀盛所指定之吳黃碧鳳(吳活池之妻)名義由吳活池使用之臺灣銀行龍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再由甲○○提領扣除李謀盛所欠款項所餘20萬元予李謀盛。嗣因李謀盛屆期未清償款項,乙○○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實行抵押權,曹海龍具狀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法院判決乙○○對曹海龍抵押債權不存在,應塗銷抵押權確定,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之住所、居所係在臺北市○○區○○○道○○○ 號3 樓,而其犯罪地又係在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大安商業銀行臺北市延平分行(匯款地)、臺灣銀行臺北市龍山分行(收款地),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審理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屏 夏
法 官 王 偉 光法 官 彭 全 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