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1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乙○○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暫押於臺灣臺上列被告等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依法拘禁之人脫逃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共同依法拘禁之人脫逃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入監服刑,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內更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不構成累犯)。甲○○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乙○○因上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分別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五年二月十日進入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服刑,均為依法拘禁之人,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甲○○、乙○○分別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九號、七九二一號、八九七七號販賣毒品案件、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四七八號竊盜案件,自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提訊至該檢察署候訊室之際,乙○○因想親賭其入監後甫出生之幼兒,見恰好與熟識之甲○○銬在一起,竟心生脫逃之犯意,邀同甲○○一同脫逃,兩人甫一到達候訊室,趁法警疏於注意之際,基於共同脫逃之犯意聯絡,一起快步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大門方向逃跑,後因該檢察署法警、替代役男上前追捕阻擋而未遂。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行,核與證人黃渝偉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於審判中之證詞相符,被告乙○○之自白堪信為真實。被告甲○○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伊就跟著乙○○跑,沒有意思要脫逃云云。然查,被告甲○○因執行毒品案件、乙○○因執行殘刑,分別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五年二月十日進入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二份在卷可參,被告二人於案發時為依法拘禁之人,當屬無訛。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先前與被告甲○○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時即已認識,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檢察官提訊時,兩人剛好銬在一起,並一起脫逃等語(請見偵卷第三十八頁)。被告乙○○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甲○○犯行部分,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當日逃跑之際,沒有與被告甲○○事先講好,兩人並沒有破壞手銬,也沒有打法警,伊是想見老婆跟小孩,所以想逃,伊的左手與甲○○之右手銬在一起,就拉住甲○○的右手一起跑,是伊拖著甲○○跑,因為伊認識甲○○,所以拖著甲○○跑,心想甲○○應該不會反抗等語。惟證人黃渝偉到庭結證稱: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人犯自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借提至檢察署候訊室時,伊為當日輪值之法警,位置正好面對候訊室朝外之大門,之後看到兩名人犯身穿監獄條紋上衣,腳上穿著膠鞋,有手銬將其中一人右手與另一人左手銬在一起,人犯腳上並沒有腳鐐,兩人往檢察署大門(面臨臺北縣土城市○○路之大門)跑,三、四步就從候訊室跑到報到處,距離約五公尺左右,後面有法警同仁追著,大喊人犯脫逃,伊見狀之後,就與辦公室其他法警追出去,兩名人犯就在檢察署大門報到處,被法警同仁及替代役男圍住而未脫逃成功等語。被告甲○○雖一再辯稱並未與乙○○一同脫逃,然由法警黃渝偉之證述可知,被告兩人逃跑之速度頗快,三、四步就跑了數公尺,觀諸被告乙○○之身高、體重約一百七十二公分、七十六公斤,被告甲○○之身高、體重約一百六十公分、六十公斤,倘係乙○○有意脫逃,而被告甲○○並未允諾共同行動,乙○○縱算身強體健,亦無法在一邊拖行甲○○之際而能迅速脫逃,更何況,被告甲○○如不同意一起脫逃,被告乙○○焉有可能拖著甲○○逃離檢察署,衡情,被告乙○○豈會實行毫無可能成功之脫逃行為。足見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詞,顯係迴護被告甲○○之說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甲○○先前亦曾有多次在監服刑之紀錄,並非從未接受法官、檢察官之提訊,在無法警陪同戒護之情形,與被告乙○○逕自往檢察署大門逃跑,其辯稱無脫逃之主觀犯意,尚屬無稽,被告兩人脫逃未遂之犯行,至為灼然,應依法論科。
二、㈠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脫逃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兩人係犯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以強暴脅迫脫逃未遂罪,然查,被告二人並未以破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對法警人員施暴之方式脫逃,且法警黃渝偉到庭證稱時,(被告甲○○問:我們有掙脫打法警?)當時有一個人拳頭握緊放在胸前,伊的印象很深刻,場面很混亂,如果被告沒有打我們,伊的腳怎會受傷,另一名法警洪聖雄的拇指怎會扭傷,但不知道被告主觀上是故意還是因為緊張等語。是就證人之證詞可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法警於制服被告兩人之際,場面極為混亂,證人亦無法確認究竟是被告何人踢傷黃渝偉,證人係以受傷之客觀事實推論被告二人應有掙扎、對法警施強暴之行為。又依被告二人當日返回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時之內外傷紀錄表,被告甲○○受有臉部腫傷、外有擦傷,被告乙○○受有頭頂瘀傷、右腳掌輕微紅腫、左大腿瘀傷、左腳掌輕微紅腫等傷害,遠較法警所受之傷勢嚴重,是法警為制服脫逃之人犯而採取強制手段,在場之法警及替代役男為制止人犯脫逃,均一擁而上,場面極為混亂,法警不小心誤傷同仁並非不可能之事,是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兩人於脫逃之際有破壞拘禁處所械具或對法警施以強暴脅迫,換言之,法警雖受有傷害,但無充足證據證明為被告二人所為,公訴人認為被告二人施強暴脫逃未遂,容有誤會,惟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脫逃未遂罪。
㈡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⑴被告兩人就脫逃行為之實行,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
八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行為時刑法。⑶查,被告二人已著手於脫逃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又刑法修正施行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
「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被告。
⑷綜合比較所有罪刑各項因素,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
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
㈢被告二人就脫逃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修正前
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二人已著手於脫逃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部分同時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係被告乙○○提議脫逃,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甲○○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王士珮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美如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