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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0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9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辛○○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尖刀壹支、安全帽貳頂、斜背包壹只、口罩壹只、手套壹雙及噴霧器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盜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自87年8 月13日起算執行,於92年6 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按該假釋至96年11月23日始行期滿,非累犯),竟仍不知悛悔,復基於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常業犯意,先後於:

㈠95年3 月13日17時許,頭戴安全帽,手著手套,再持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兇器尖刀乙支,侵入台北縣三重市○○○路○○○ 號「伊莎貝爾」店內,並以上開尖刀抵住店長陳惠雪腹部,將陳惠雪及另乙名店員巳○○趕入該店後方休息室內之強暴手段,至使陳惠雪、巳○○2 人均因之陷於不能抗拒後,而自行取走該店櫃台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6650 元,即逃逸離去。

㈡95年3 月16日13時許,頭戴安全帽,再持上開尖刀乙支,侵

入台北縣三重市○○○路○○○ 號「郭元益食品」店內,並以喝令交出財物之脅迫手段,至使該店員卯○○因之陷於不能抗拒後,而交付該店櫃台內之現金15049 元,即逃逸離去。

㈢95年3 月20日20時許,頭戴安全帽,身著雨衣,再持上開尖

刀乙支,侵入台北縣土城市○○路○ 段○○號「遠傳電信」店內,並以噴霧劑噴向該店員己○○,再喝令交出財物之強暴、脅迫手段,至使該店員己○○因之陷於不能抗拒後,而自行取走該店櫃台內之現金58000 元,即逃逸離去。

㈣95年3 月21日15時30分許,頭戴安全帽,身著雨衣,再持上

開尖刀乙支,侵入台北縣新莊市○○路○○○ 號「白木屋」店內,並以噴霧劑噴向該店員子○○,再喝令交出財物之強暴、脅迫手段,至使該店員子○○因之陷於不能抗拒後,而自行取走該店櫃台內之現金12700 元,即逃逸離去。

㈤95年3 月25日20時許,頭戴安全帽,身著雨衣,再持上開尖

刀乙支,侵入上開「遠傳電信」店內,並以噴霧劑噴向該店員張嘉尹,再喝令交出財物之強暴、脅迫手段,至使該店員張嘉尹因之陷於不能抗拒後,而自行取走該店櫃台內之現金7500 元,即逃逸離去。

㈥95年5 月6 日8 時許,頭戴安全帽,手著手套,再持上開尖

刀乙支,侵入台北縣三重市○○○路○○號「義美食品」店內,並以上開尖刀抵住該店員壬○○肚子之強暴手段,喝令其交出財物之脅迫手段,致壬○○因之陷於不能抗拒後,而自行取走付店櫃台內之現金43000 元,即逃逸離去。

㈦95年5 月7 日14時許,頭戴安全帽、口罩,再持上開尖刀乙

支,侵入台北縣三重市○○○路○○○ 號「遠傳電信」店內,並以向該店員丑○○、陳萱瑜2 人揮舞上開尖刀之脅迫手段,至使丑○○、陳萱瑜2 人均因之陷於不能抗拒後,而自行取走該店櫃台內之現金13050 元及行動電話乙支,即逃逸離去。

㈧95年5 月8 日12時30分許,頭戴安全帽、口罩,再持上開尖

刀乙支,侵入台北縣新莊市○○路○○○ 號「震旦行」店內,並以喝令交出財物之脅迫手段,至使該店員甲○○因之陷於不能抗拒後,而自行取走該店櫃台內之現金21000 元及行動電話3 支,即逃逸離去。

㈨95年5 月9 日13時25分許,頭戴安全帽、口罩,再持上開尖

刀乙支,侵入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 號「義美食品」店內,並以上開尖刀抵住該店員乙○○肩膀之強暴手段,至使乙○○因之陷於不能抗拒後,而自行取走該店櫃台內之現金76000 元,即逃逸離去。

㈩95年5 月12日17時30分許,頭戴安全帽,再持上開尖刀乙支

,侵入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 號「遠傳電信」店內,並以向該店員辰○○揮舞上開尖刀迫手段,至使辰○○因之陷於不能抗拒後,而自行取走該店櫃台內之現金45000 元,逃逸離去。

95年5 月13日19時50分許,頭戴安全帽、口罩,再持上開尖

刀乙支,侵入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15之1 號「新東陽」店內,並以脅稱交出財物之脅迫手段,至使該店員寅○○因之陷於不能抗拒後,而自行取走該店櫃台內之現金58000 元,逃逸離去。

95年5 月16日8 時12分許,頭戴安全帽,手著手套,再持上

開尖刀乙支,侵入上開台北縣三重市○○○路○○號「義美食品」店內,並以脅稱交出財物之脅迫手段,至使該店員丙○○、壬○○2 人均因之陷於不能抗拒後,而自行取走該店櫃台內之現金11000 元,逃逸離去。

95年5 月16日18時47分許,頭戴安全帽,手著手套,再持上

開尖刀乙支,侵入台北縣中和市○○路○ 段○○號「遠傳電信」店內,並以脅稱交出財物之脅迫手段,至使該店員丁○○因之陷於不能抗拒後,而自行取走該店櫃台內之現金42423元,逃逸離去。

二、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及上開同一之常業強盜犯意,先於95年5 月18日10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17之1 號前,因見庚○○所有停放在上址前之NUL-13

3 號機車之鑰匙未經取下,即徒手竊得上開機車,並於同日13時許,頭戴安全帽,手著手套,再持上開尖刀乙支(按係藏放在其所背之斜背包內),騎用上開機車至台北縣新莊市○○路○○○ 號「義美食品」店前,侵入該店內,並以脅稱交出財物之脅迫手段,至使該店員癸○○因之不能抗拒後,而自行取走該店櫃台內之現金23000 元,逃逸離去。嗣戊○○於95年5 月19日13時許,騎用上開機車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路○○○ 巷○○號前時,經警攔檢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乙輛(業據庚○○領回)、行動電話3 支(分據丑○○、甲○○各領回乙支及2 支)及戊○○所有上開安全帽2 頂、斜背包乙個、口罩乙只、手套乙雙、尖刀乙支、噴霧器乙個。

三、案經巳○○、卯○○、子○○、己○○、壬○○、丑○○、甲○○、乙○○、辰○○、寅○○、丙○○、丁○○、癸○○、庚○○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巳○○、卯○○、子○○、己○○、壬○○、丑○○、甲○○、乙○○、辰○○、寅○○、丙○○、丁○○、癸○○、庚○○人先後於警詢、丙○○、壬○○、丑○○先後於偵查中及丙○○、壬○○、丑○○、巳○○、乙○○、寅○○、癸○○、子○○、甲○○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張、翻拍監視錄影光碟照片17張、扣案之安全帽2 頂、斜背包乙個、口罩乙只、手套乙雙、尖刀乙支、噴霧器乙個及其照片22張,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上開以攜帶兇器強盜為常業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上開尖刀刀乙支,屬金屬硬物,並有鋒利單刃面及相當長度,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應屬兇器之一種;又被告於上開2 月餘之短時間內,即先後14次攜帶上開尖刀等物,強盜告訴人巳○○、卯○○、子○○、己○○、壬○○、丑○○、甲○○、乙○○、辰○○、寅○○、丙○○、丁○○、癸○○上開財物,且被告當時係失業之中,復無任何工作,顯見被告於上開時地,係以上開多次攜帶兇器強盜犯罪所得,為其日常賴以維生及購毒施用之經濟來源,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第33

1 條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為常業罪。按被告上開犯罪後,刑法第33條、第55條、第331 條有關主刑種類、牽連犯、常業強盜罪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或廢止(按刑法第331 條係經廢止),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有關罰金刑提高之規定,亦於95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5條、第331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又被告就所犯上開竊盜罪與常業強盜罪間,復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強盜罪處斷(按公訴人認被告就所犯上開2 罪間,係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數罪併罰云云,揆諸上述,容有未合)。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強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竟仍不知悛悔,復於上開時地,僅為購毒所需,即先後14次攜帶上開尖刀乙支等物,以上開強暴、脅迫等方式,強盜告訴人巳○○、卯○○、子○○、己○○、壬○○、丑○○、甲○○、乙○○、辰○○、寅○○、丙○○、丁○○、癸○○上開財物得逞,另竊取告訴人庚○○上開機車供上開犯罪事實二、強盜之用,不僅損及告訴人巳○○、卯○○、子○○、己○○、壬○○、丑○○、甲○○、乙○○、辰○○、寅○○、丙○○、丁○○、庚○○之權益,更嚴重破壞社會上財產、人身安全甚鉅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上開安全帽2 頂、斜背包乙個、口罩乙只、手套乙雙、尖刀乙支及噴霧器乙個,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31 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信旗法 官 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3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07-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