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1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蔡 柱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51
6 號、第135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丙○○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扣案主機板壹塊、顯示卡壹張、硬碟參個、網路卡壹張、液晶螢幕壹台、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
被訴妨害國幣懲治條例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4年10月初,因缺錢花用,竟思以虛偽之網路交易方式詐取買家之貨款,其明知自己並無家庭劇院音響組合、液晶電視等商品可供出貨,亦未得「劉景龍」之同意或授權,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連續於94年10月1 日、同年月2 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10月至11月間),均在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5 樓住處,利用其所有之個人電腦網路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再連結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址為:http:
//tw.bid.yahoo.com/tw/auction/),以其前所申請之「amd6499@yahoo.com.tw」帳號登入該網站(起訴書贅載「roc499578 」帳號),偽以賣家「劉景龍」之名義,佯稱有「JV
C 5.1 聲道高傳真雙解碼家庭劇院音響組合」1 套、「奇美30吋液晶電視」1 台等商品待售,可由網路買家自行出價競標,以此方式連續偽造「劉景龍」名義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分別表示「劉景龍」欲出售上開「JVC 5.1 聲道高傳真雙解碼家庭劇院音響組合」、「奇美30吋液晶電視」等商品之意旨,輸入完成後復均將上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傳送上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網路使用者對於網路交易真實性之信賴及「劉景龍」本人;適有甲○○於上網瀏覽拍賣商品時,見丙○○所刊登上開欲出售「JVC 5.1 聲道高傳真雙解碼家庭劇院音響組合」之訊息,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有該家庭劇院音響組合1 套拍賣,乃於94年10月8 日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價格標得上開家庭劇院音響組合,並依丙○○之指示,於同年月9 日將價金1 萬元匯至丙○○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內;另有乙○○於上網瀏覽拍賣商品時,見丙○○所刊登上開欲出售「奇美30吋液晶電視」之訊息,亦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有該液晶電視1 台拍賣,乃於94年10月8日以25,300元之價格標得上開液晶電視,並依丙○○之指示,於同年月10日將價金25,300元匯至丙○○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丙○○以此方式,連續遂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先後詐得款項合計35,300元(起訴書原認丙○○另以前述相同方式,於網路上詐稱欲拍賣電腦顯示卡、電腦CPU 等物,而詐得不詳姓名之買家2 名所匯之款項,此部分業據檢察官當庭減縮)。嗣因甲○○、乙○○2 人於匯款後,遲未收受上開家庭劇院音響組合、液晶電視等商品,經依丙○○於網路上所留之聯絡方式與之聯繫,丙○○均置之不理,甲○○、乙○○2 人至此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經清查丙○○於網路上所留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資料(申請名義人為其姐陳怡如)、前述丙○○所使用之「amd6499@yahoo.
com.tw」帳號上網IP位址紀錄、前述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後,始鎖定丙○○為犯罪嫌疑人,乃由臺北市憲兵隊人員於95年5 月25日晚間,前往丙○○當時服役之單位尋得丙○○,經徵得丙○○自願性之同意後,由丙○○帶同憲兵隊人員前往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巷○ 號1 樓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丙○○所有供其上開網路交易詐欺行為所用之主機板1 塊、顯示卡1 張、硬碟3 個、網路卡1 張、液晶螢幕
1 台、行動電話1 具(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與丙○○本件犯行無關之行動電話1 具(門號為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1 張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憲兵隊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甲○○、乙○○2 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5年8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第3 頁,本院96年6 月7 日審判筆錄第10頁),本院審酌被害人甲○○、乙○○2 人所為陳述,係關於渠2 人於網路標得商品並依指示匯款之受詐騙始末,依其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該等供述證據係違法取得或信用性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害人甲○○、乙○○2 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乙○○2 人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甲○○所提出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商品得標通知電子郵件、付款通知電子郵件各1 份、催告交付商品電子郵件3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被害人乙○○所提出之拍賣得標資料1 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及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忖款往來明細表1 份、被告所書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等在卷可稽;此外,並有主機板1 塊、顯示卡1 張、硬碟3 個、網路卡1 張、液晶螢幕1台、行動電話1 具(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㈠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
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本件被告先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詳後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僅各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上開犯行,即應就各次之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
銀元)1 元以上」,且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亦均為銀元,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詳後述),其法定之罰金刑為「(銀元)1,000 元以下」,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將其數額提高為
2 倍至10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罰金刑之數額為「新臺幣3元以上、3 萬元以下」;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且與該刑法修正條文同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復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 項)。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第2 項)」,是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之罰金刑,其數額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3 萬元以下」,即其罰金之最低數額較諸修正前為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原規定:「犯一罪而其
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段」,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牽連犯之條文規定;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詳後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僅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上開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上開犯行,即應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修正前、後刑法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末按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者,於刑法修正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七、參照);是本件關於緩刑之宣告,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規定,無須另行比較新舊法,此併予敘明。
四、按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利用電腦設備,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偽以「劉景龍」名義刊登出售前述家庭劇院音響組合、液晶電視等商品之訊息,該電磁紀錄係表示「劉景龍」本人於網路上拍賣上開商品、由買家自行出價競標之意旨,顯屬上開條文所規範之(準)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2 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其經起訴論罪之詐欺取財犯行間,既有前述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本件所詐得之財物雖非鉅額,惟其利用他人名義以網路交易之方式詐財牟利,易於隱匿身分逃避追查,對於現正方興未艾之電子商務領域安全性、信用性所造成之負面影響甚鉅,及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貪圖小利,致觸法網,犯後已由其父丁○○出面與被害人甲○○、乙○○2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2 紙在卷可稽,本件之和解,雖非由被告憑其自身之努力及付出所促成,而全係藉由其父之力量介入始達成,原無將利益歸諸被告享有之理,惟本院衡諸被告年僅20餘歲,初出社會,家庭教育對其仍能發揮相當之影響力,被告之父既願主動出面為被告處理本件和解事宜,足見被告仍享有家人之關懷與支援,應可期待被告於家庭教育之約束及教化下,確能改過遷善,且被告係因惑於小利,而犯本件之罪,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愓,本院認健全之家庭管教及照護,應優於立即令被告入監服刑之處遇,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另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並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收緩刑之實效,並予適當之警惕。扣案主機板1 塊、顯示卡1 張、硬碟3 個、網路卡1 張、液晶螢幕1 台、行動電話1 具(不含電信服務業者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片)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本條文雖亦經修正,惟僅屬文字之變更,實質上並未修正,不生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具,係被告個人平日與親友聯繫所用之物,而扣案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1 張,則係被告平日用以提領、管理該華南銀行帳戶存款所用之物,此亦據被告供述明確,上開物品均與被告本件犯行間無何直接之關聯性,爰均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4年8 、9 月間,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國幣即新臺幣券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5 樓住處,以電腦及印表機偽造新臺幣千元券紙鈔30張,嗣於95年5 月25日晚間7 時30分許,於前述臺北市憲兵隊人員在其上址臺北縣蘆洲市○○街○○巷○ 號1 樓居處執行搜索時,扣得偽造之新臺幣千元券紙鈔23張;因認被告另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國幣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電腦及印表機掃描、列印新臺幣千元券紙鈔約30張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國幣券犯行,辯稱:伊當時掃描、列印新臺幣千元券紙鈔之目的,僅係在測試印表機的色彩及解析度,因為伊當時有在推銷三合一功能(即掃描、列印、影印)之印表機,為了展示印表機的色彩及解析度,才以新臺幣千元券紙鈔作樣本,將之掃描、列印並剪下,以方便客戶檢視,伊當時列印約30張,其中有幾張印壞了,伊直接將之丟棄,剩餘的就是扣案之23張,該23張都是放在查獲地點之居處內,伊並無行使偽鈔之意圖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係以一般市售之影印紙,搭配市面上廉價之印表機掃描、列印新臺幣千元券紙鈔,該紙鈔整體紙質、色澤均甚為粗糙,亦無任何防偽效果,任何人單憑肉眼及觸摸,均可輕易分別其真偽,足見該等列印之新臺幣千元券紙鈔,確係作為被告測試印表機功能之用,被告之行為自無從論以妨害國幣懲治條例3 條第1 項之罪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國幣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扣案偽造之新臺幣千元券紙鈔23張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扣案偽造之新臺幣千元券紙鈔23張,確係被告於上揭時、地
,以電腦及印表機掃描、列印而作成,此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並有偽造之新臺幣千元券紙鈔23張扣案可資佐證,且上開偽造之新臺幣千元券紙鈔23張,確係於被告上址臺北縣蘆洲市○○街○○巷○ 號1 樓居處內所查獲,此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國幣券罪,除行為人客觀上須有偽造幣券之行為外,其主觀上尚須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始足當之;而該條文所稱之「行使」,係指以偽造之幣券充當通用之真實幣券而予以流通使用而言。經查,被告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均僅自承確有以電腦及印表機掃描、列印之方式製作新臺幣千元券紙鈔之事實,惟始終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幣券之意圖,辯稱:伊列印新臺幣千元券紙鈔之目的,係偽測試欲項客戶推銷之印表機功能等語;從而,被告既未曾自白其偽造幣券之目的係意圖供行使之用,其上開關於偽造幣券行為部分之自白內容,自與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國幣券罪之構成要件不相合致,無從依被告上開自白而論以該條文之罪名,其理至明。
㈢又扣案新臺幣千元券紙鈔23張,經本院當庭以肉眼觀察及手
指觸摸之方式進行勘驗之結果,該23張千元紙鈔均係88年製版,每張紙鈔號碼均相同,紙質均為一般影印紙,墨色清楚,切割後之各張紙鈔尺寸亦相同(與同版型之真實千元紙鈔尺寸相仿),其中數張紙鈔有縐摺痕跡,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1 份附於本院96年6 月7 日審判筆錄可按,是扣案新臺幣千元券紙鈔23張,確均屬偽造之新臺幣券無疑。惟查,上開偽造之新臺幣千元券紙鈔23張,僅足證明被告確有以電腦設備掃描、列印之方式,偽造該等千元紙鈔23張之事實,然被告偽造該等幣券之目的、意圖為何,則無從憑以認定,無論被告所辯其係用以測試印表機之功能等情是否可採,於欠缺其他積極事證足佐之情形下,究難執此而逕認被告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上開新臺幣券。
㈣公訴人另以:扣案偽造之新臺幣千元券紙鈔23張,其中有3
張係於被告之隨身皮夾內所扣得,且上開偽鈔中亦有數張有經人為縐摺之痕跡,足認被告確有行使該等偽鈔之意圖等情;被告則辯稱:扣案偽造之新臺幣千元券紙鈔23張,均係於伊上址居處扣得,其中20張係在抽屜內查獲,另3 張則係於
1 只皮夾內查獲,惟該只皮夾並非伊隨身攜帶之皮夾,伊先前係將印好之千元幣券3 張放在該皮夾內,帶給客戶看,之後就忘記拿出來,該皮夾伊一直放在居處電視機旁,並未攜帶該只皮夾外出等語。經查,本件查獲扣案偽造新臺幣千元券紙鈔23張之過程,係先由臺北市憲兵隊人員前往被告當時服役之單位尋得被告後,再徵得被告之同意,由被告帶同憲兵隊人員前往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巷○ 號1 樓居處執行搜索,而於該處扣得偽造之新臺幣千元券紙鈔23張,此有被告於臺北市憲兵隊所製作之詢問筆錄2 份、搜索、扣押筆錄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等在卷可稽;依上開查獲過程觀之,被告最初為臺北市憲兵隊人員尋得當時,身上並未攜帶該只內置有千元偽鈔3 張之皮夾,而係嗣由被告自願帶同憲兵隊人員前往其上址居處執行搜索後,始在該居處內查獲該只皮夾,是被告前開所辯:該只皮夾並非伊隨身攜帶之皮夾,而係先前就一直放在伊居處內等語,應非子虛之詞;上開內置有千元偽鈔3 張之皮夾,既非被告隨身攜帶之皮夾,即被告並未將偽造之千元紙鈔置於其平時所攜帶之皮夾內,自無從認被告有行使該等偽鈔之意圖。再者。扣案偽造之新臺幣千元券紙鈔23張,其中數張固有縐摺之痕跡,然造成上開千元偽鈔縐摺之原因,本有諸端,或係因被告於收存之過程中所造成,或係因被告將之摺放於前揭皮夾中所造成,無論如何,均不能僅以猜測、臆度之方式,遽認係被告意圖供行使該等千元偽鈔之用而刻意造成者。從而,公訴人上開所指情節,均無從憑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自難認被告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國幣券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固確有偽造扣案新臺幣千元券紙鈔23張之事實,惟公訴人所憑之上開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上開幣券;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國幣券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
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93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