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8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897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偵字第207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原在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 號之國防管理學院圖書館擔任管理員,其於民國91年至93年間,以「林碧雲」之別名,邀集同事、親友,先後成立3 個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合會,均採外標制(不預扣標息),即:⑴1 萬元之合會,含會首乙○○共45人次,自91年1 月5 日起,預定至94年9 月5 日止,約定於每月5 日12時5 分許(遇假日或週
6 順延1 日),在上址圖書館開標,底標1 千元(下簡稱:「45人次會」);⑵1 萬元之合會,含會首乙○○共33人次,自91年10月5 日起,預定至94年6 月5 日止,約定於每月
5 日12時5 分許,在上址開標,底標8 百元(下簡稱:「33人次會」);⑶1 萬元之合會,含會首乙○○共32人次,自93年5 月5 日起,預定至95年12月5 日止,約定於每月5 日12時5 分許,在上址開標,底標8 百元(下簡稱:「32人次會」)。惟乙○○因投資股票失利,亟需籌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利用會員未集合共同到場標會之機會,以向各會會員誆稱係某會員得標(對其冒標之活會會員則稱係其他人得標)之方式,致使不知情之上開合會各活會會員先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會款予乙○○收受,其冒用會員名義詐取活會會員金額之情形如下:
㈠「45人次會」部分:
①於92年5 月5 日,在上址圖書館,未經授權,冒用活會
會員甲○○所使用之「黃新巧」之名義,冒標該第16次標會,致使不知情之該會活會會員甲○○、謝朝陽、鍾淑珠(起訴書誤載為:鐘淑珠)、丁○○等人給付各1萬元之會款予乙○○(第16次標會,扣除會首乙○○本人及其以會首身分取得第一次合會金外,共計應尚有30個活會,乙○○該次應係詐得活會會員金額30萬元)。
②於92年7 月5 日,在上址圖書館,未經授權,冒用該會
活會會員謝朝陽所使用之「顏淵明」之名義,冒標該會第18次標會,致使不知情之該會活會會員甲○○、謝朝陽、鍾淑珠、丁○○等人給付各1 萬元之會款予乙○○(第18次標會,扣除會首乙○○本人及其以會首身分取得第一次合會金外,並計入第16次標會係冒標,共計應有29個活會,乙○○該次應係詐得活會會員金額29萬元)。
③於93年4 月5 日,在上址圖書館,未經授權,冒用會員
鍾淑珠所使用之「謝其賢」之名義,冒標該會第27次標會,致使不知情之該會活會會員甲○○、謝朝陽、鍾淑珠、丁○○等人給付各1 萬元之會款予乙○○(第27次標會,扣除會首乙○○本人及其以會首身分取得第一次合會之合會金外,並計入第16次、第18次標會係冒標,共計應有21個活會,乙○○該次應係詐得活會會員金額21萬元)。
④於93年5 月5 日,在上址圖書館,未經授權,冒用會員
鍾淑珠所使用之「謝其賢」之名義,冒標該會第28次標會,致使不知情之該會活會會員甲○○、謝朝陽、鍾淑珠、丁○○等人給付各1 萬元之會款予乙○○(第28次標會,扣除會首乙○○本人及其以會首身分取得第一次合會金外,並計入第16次、第18次、第27次標會係冒標,共計應有21個活會,乙○○該次應係詐得活會會員金額21萬元)。
㈡「33人次會」部分:
①於93年4 月5 日,在上址圖書館,未經授權,冒用該會
活會會員甲○○所使用之「黃新巧」名義,冒標該會第19次標會,致使不知情之該會活會會員甲○○、謝朝陽、丁○○等人給付各1 萬元之會款予乙○○(第19次標會,扣除會首乙○○本人及其以會首身分取得第一次合會金外,計應有15個活會,乙○○該次應係詐得活會會員金額15萬元)。
②於93年8 月5 日,在上址圖書館,未經授權,冒用該會
活會會員謝朝陽所使用之「蔡秀容」名義,冒標該會第23次標會,致使不知情之該會活會會員甲○○、謝朝陽、丁○○等人給付各1 萬元之會款予乙○○(第23次標會,扣除會首乙○○本人及其以會首身分取得第一次合會金外,並計入第19次標會係冒標,應尚有12個活會,乙○○該次應係詐得活會會員金額12萬元)。
③於94年3 月7 日,在上址圖書館,未經授權,冒用該會
活會會員謝朝陽之名義,冒標該會第30次標會,致使不知情之該會活會會員甲○○、謝朝陽等人給付各1 萬元之會款予乙○○(第30次標會,扣除會首乙○○本人及其以會首身分取得第一次合會金,並計入第19次、第23次標會係冒標,應尚有6 個活會,乙○○該次應係詐得活會會員金額5 萬元)。
㈢「32人次會」部分:
於93年9 月5 日,在上址圖書館,冒用實際未參與該會之「鄭宇聲」之名義,冒標該會第5 次標會,致使不知情之該會活會會員寅○○、丁○○等人給付各1 萬元之會款予乙○○(第5 次標會,扣除會首乙○○本人及其以會首身分取得第一次合會金,並計入鄭宇聲實際上未參與該會,應尚有27個活會,乙○○該次應係詐得活會會員金額27萬元)。
二、嗣於94年4 月12日,乙○○宣布停會,經甲○○等人進一必步追問,始發現冒標情節。
三、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被害人丁○○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冒標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檢察官事
務官詢問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先後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08 號卷<下簡稱:他字卷>第5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753 號卷<下簡稱偵字第20753 號卷>第65至66頁、本院95年8 月17日筆錄第2 至3 頁、95年9 月7 日2 至3頁、96年11月8 日筆錄第4 、6 頁),並經告訴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交查字第864 號卷<下簡稱:交查卷>第10頁、偵字第20753 號卷第128 至129 頁;對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不爭執而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5年8 月17日筆錄第3 頁>),及證人丁○○、寅○○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96年8月10日筆錄第10、23至24頁),且有載明各投標日期之互助會會單在卷可證(見上開交查卷第16頁以下、偵字第20
753 號卷第23至27、102 至107 頁;另丁○○以陳雯灝名義加入上開「33人次會」,係93年11月5 日得標,見同偵查卷第24、104 頁),被告有前揭冒標行為應堪以認定。
㈡公訴人本案起訴事實固提及被告另於92年8 月5 日有召集
另一1 萬元之合會,含會首被告共24人次,自92年8 月5日起,預定至94年7 月5 日止,約定於每月5 日12時5分許(遇假日或週6 順延1 日),在上址圖書館開標,底標
6 百元(下簡稱:「24人次會」)等語,惟其起訴之被告冒標行為:「未經會員謝朝陽、鐘淑珠、甲○○之同意,竟以偽造標單之方式,在國防管理學院之圖書館內,先後於92年5 月5 日、93年4 月5 日、94年3 月7 日冒標甲○○3 會,於92年7 月5 日、93年8 月5 日、94年3 月7日冒標謝朝陽3 會,於93年4 月5 日、93年5 月5 日冒標鐘淑珠2 會」,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並對照卷附之有載明各投標日期之合會會單(見偵字第20753 號卷第102 至
107 頁),公訴人起訴事實所指之被告該等冒標犯行,應係上揭「45人次會」、「33人次會」者,公訴人起訴事實所提及之上述24人次會,應不在公訴人所指被告冒標犯行之範圍內,於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是合會會首以冒標方法詐取財物者,其犯罪所得應以其行使冒標詐術之該次被詐欺之人所交付之財物為準,至於會員另就其他正常標會所給付之財物,會首縱使與得標者應負民事責任,亦非屬會首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又按民間合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無論同組何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之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會款,縱為會首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而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會首,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15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前揭冒標行為,縱使有死會之人交付會款予被告,該等會款之交付亦非屬被告詐欺犯罪之所得。公訴人起訴事實認被告僅有前揭冒標行為,卻認被告詐騙會款8,538,87
0 元,顯係將會首之民事責任與冒標之刑事責任相混淆,亦不足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條文本文未修正,惟其罰金刑部分,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1 元(相當於新臺幣
3 元),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此一條文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部分,原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並以銀元作為計算單位,因上開包裹式修正之規定,亦隨同修正,比較新舊法,因1銀元係以新臺幣3 元計算,原銀元罰金刑提高10倍,與新法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提高30倍,其結果並無實質之差異,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附此敘明。
㈡被告本案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完成後,原刑法第56條連
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本案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接近,手法、目的相同,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一個初發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提及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詐欺取財犯罪部分,惟該部分與被告其他被起訴並成罪之冒標詐欺取財犯行,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20753 號),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尚可,惟斟酌其本案係利用合會會員對其信任之機會,冒用會員之名義冒標,其本案犯行之持續時間非短,其詐欺取財之金額,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皆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上揭宣告刑之2 分之1 。
㈣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雖其本件目前尚未完全清償積欠被害人之款項,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證,且前已給付2,389,355 元予債權人代表,有收據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0753 號卷第109 頁),復與被冒標之被害人鍾淑珠亦達成調解.有臺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0753 號卷第118 頁),除有被害人要求一次付清不願原諒被告外,其餘到庭作證之證人或表示與被告已結清,或承認被告陸續有在清償部分債務,念其犯後確有誠意給付債務,若使其身陷囹圄,將其大多數願給被告賺錢償債機會之債權人失去受償之可能,本院認被告既有繼續償債之意願,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4 年(依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關於緩刑,縱被告行為時係在修法前,仍一律適用新法),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冒標甲○○、謝朝陽、鍾淑珠上揭活
會,係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有上揭冒標之情事,惟對冒標之方法
,即是否或如何偽填標單等細節,未予以詳細之說明(見他字第708 號卷第5 頁)。嗣於本院訊以冒標標單內容時,被告供稱:「若我要自己冒,我不敢寫單子,因為有時候沒有人來」、「冒標的那幾會,我自己不敢寫單子,只是在電話中告訴他們何人得標」等語(見本院96年8 月10日筆錄第25頁、96年11月8 日筆錄第4 頁),而證人甲○○及丁○○等人亦無法說明被告於為各次冒標行為時是否實際有填寫標單,其中證人丁○○有時雖有至現場參與標會,惟亦未能確認被告稱有人委託投標之語之真實性(見交查卷第10頁、偵字第20753 號卷第128 至129 頁、本院
96 年8月10日筆錄第24頁),則證人甲○○、丁○○等人之證言,尚不能證明被告為前揭冒標行為時確有冒名填寫標單之事實。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並不能使本院得有無合理可疑之確信,得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此等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753 號偵查案件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㈠移送併案審理意旨:被告於民國91年1 月5 日起迄95年12
月5 日止之期間內,自任會首,邀集國防管理學院各單位同仁或退休人員等參加前揭4 組合會,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如上開「32人次會」所示之徐竹君、陳敏盛、戊○○、辛○○、宋松招等5 人未加入為會員,竟自93年9 月6 日起至94年2 月5 日止,在上址圖書館一樓,連續偽以該5 人名義,書寫850 元至1,030 元等金額之標息於標單(開標後撕毀丟棄而未據扣案),以外標方式參加競標,並於得標後向會員收取會款,共偽標得5 會,如不計標息,共詐得會款66萬元;被告復自91年6 月5日起至94年4 月6 日止,另以告知某甲,由某乙得標,告知某乙,由某甲或某丙得標之方式,連續偽以上開「45人次會」之會員寅○○、丑○○、庚○○、壬○○等會員名義,以上開「33人次會」之會員丑○○(2 人次)、庚○○、壬○○等會員名義,以上開「24人次會」之會員寅○○、丑○○、卯○○、陳秀鳳、丙○○等會員名義,以上開「32人次會」之會員孟玉枝之名義,書寫600 元至1,
960 元不等標息之標單,以外標方式參加競標,並於得標後向丁○○等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致丁○○等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由他人得標,而交付會款,至94年4 月間為止,共冒標21會,如不計標息,共得款636 萬元等語;因認被告此等部分行為,亦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
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與本案原起訴之被告同一罪名罪嫌有一罪關係,爰移送併案審理云云㈡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否認有此等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詐欺取財罪嫌,辯稱:這些都是丁○○片面之詞,移送意旨關於徐竹君等4 人部分,這些人在開標前有答應要入會,後來中途退出,我就用他們的名義頂下來,「45人次會」的壬○○是借標,庚○○還是活會,丑○○是授權我去投標的,「33人次會」、「24人次會」部分,寅○○及丑○○還是活會,而卯○○、陳秀鳳、丙○○我沒有冒標,「32人次會」的孟玉枝是自己標的等語(見偵字第20 753號卷第65至66頁、本院95年8 月17日筆錄第2 至3 頁、95年9 月7 日筆錄第2 至4 頁、96年11月
8 日筆錄第3 頁)。而針對移送併案意旨所指之各個被冒標或偽標之人,偵查中之承辦檢察官均未為進一步之查證,其偵查手段實有不足。
㈢經本院傳訊各該證人,其等證述大要及被告辯解暨證據證明力,分述如下:
①證人丑○○證稱:「我記得是參加2 個會,我只能自會
款金額知道我參加何會,因為時間隔太久,我已記不清楚。交查卷所附有我名字名單應沒有錯。我記不清楚究是標到哪一個會,我沒有去現場投標過,我只是要被告幫我標過會。我的印象中只有一個,我是因為錢不夠時會請被告代標,所以可能是1 會或2 會」、「第一次是好幾個月沒有繳會錢,我才請被告幫我標會將會錢抵掉,會錢放在被告處,若不夠時才又請被告幫我標」、「不記得被告向我稱錢不夠有幾次,我只記得沒有錢繳會錢,最好的方法即為請被告標會。這樣情形有幾次不記得了」、「我跟會開始時即已告訴過被告,若我錢不夠時,就由被告幫我標會,若我的錢夠付會錢,我就不同意被告幫我標會。我沒有同意被告可幫我隨便標會」、「是4 個合會。因為我是轉帳匯了8 萬元」等語(見本院96年8 月10日筆錄第6 至9 頁)。針對證人丑○○之證述,被告係供稱:我按他的授權才標會,我共用他的名字標過4 次,4 個合會各1 次,證人並沒有說限制我幫他標幾次,只是說在錢不夠時,幫他標會等語(見本院96年8 月10日筆錄第9 頁)。由證人丑○○之證述可證,其對其參加幾個合會有幾人次,已記憶不清,因本案均為1 萬元之合會,依卷附之合會名單,丑○○在上開4 個合會均有列名,人次共8 人(見交查卷第16 至21頁),合會會金適為8 萬元,可見證人丑○○原先證述:我記得是參加2 個會云云,應係記憶淡退所致。而證人丑○○證實其確有於事前委託被告當其寄於被告處之金額不足時由被告代為標會之事實,惟確實次數則已不復記憶,則自不能認被告此部分辯解有何虛妄之處,尚不能使本院得有無合理可疑之確信,得以認定被告確有未經授權冒用丑○○名義標會之行為。
②證人寅○○證稱:「我有參加4 個合會,每個會用2 個
名字,一個是我的名字,另一個是用我太太周美容或我媳婦名字,我忘了」、「這八個會次我共標過3 或4 次會,前面有1 、2 個,後面確定是2 個,事隔太久」、「我不清楚有無被冒標(亦有稱:沒有被冒標)」、「我還有4 個活會左右」、「沒有同意被告幫我標會」、「在未倒會時,前面1 、2 個會時我標到時,被告有將會錢給我,後面標的2 個會,被告只給我30萬元」等語(見本院96年8 月10日筆錄第9 至11頁)。對於證人寅○○之證言,被告係供稱:寅○○證人標到4 個會,即是45人次會1 活會1 死會、33人次的是2 個死會,24人次會是1 活1 死會,32人次會是2 個活會,我沒有冒標;他會用寅○○、陳思妤、周美容的名字入會等語(見本院96年8 月10日筆錄第10至11頁)。證人寅○○之證言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寅○○有活會等語,並無出入,自不能以臆測之方法遽認定被告有以寅○○名義冒標之行為。
③證人壬○○於本院結證稱:「被告合會我全部都有參加
。有用我的名字及陳秀鳳、陳春美、張燦隆。大約有十個會腳。我不記得還有幾個活會及死會」、「被告有說借我的名字標會,我說若我要標時,要還給我」(同意被告用你參加的會標過幾次?)我不記得了。好像是三個吧」、「(提示被告被證六壬○○證明書,是否同意由被告標這三個會?)我不記得了。被告有跟我講,我說好,我不記得是否就是這三個會,上面是我的簽名」、「被告應該沒有冒標我的會」、「我實際上有收取到會錢,若我要錢時,就告訴被告,被告在扣除之前的錢,例如我標到四十萬,我欠她十萬,他就給我三十萬」、「被告跟我說借標,但是我仍自己記錄為活會,我要錢時,才請被告標會,她就會給我錢」等語(見本院96年8 月10日筆錄第11至13頁)。對於證人壬○○之證言,被告供稱:壬○○是用她自己名字及陳秀鳳、張燦宏、張燦隆名字入會,45人次會她有3 會,已標了2 會,另外一個活會是借我標,33人次會是2 會,她自己標1會,1 會是我標,24人次會,借我標1 會,她自己標1會,32人次會,2 會為活會等語(見本院96年8 月10日筆錄第13頁)。就被告此一供述,質以證人壬○○,其證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96年8 月10日筆錄第13頁)。經核證人壬○○之證述與被告供述相符,自不能認定被告有未經授權以壬○○或陳秀鳳名義冒標之行為。④證人卯○○於本院結證稱:「我是參加24人次會,是1
個會腳」、「沒有標到會」、「我的習慣是最後一個標會者,她到後來急著要週轉的時候有告訴我,我有同意她標會」、「(提示被告被證六,是否你寫的?)是。是同意被告標會」等語(見本院96年8 月10日筆錄第14頁)。以證人卯○○之證述觀之,被告係經卯○○之授權以卯○○之名義標會,自不能認被告何冒用卯○○名義標會之行為。
⑤證人丙○○於本院結證稱:「有參加被告合會,我記得
是參加3 個合會,各加入一個會腳。這3 個會腳我標過
2 個,還有1 個活會。活會我記得是24人次會」、「(24人次會,有無同意被告標會?)我有同意她標會。她有告訴我,我借給她標」、「(提示被告被證六證明書,是否你寫的?)是」、「之前標的會,被告有將錢給我」等語(見本院96年8 月10日筆錄第15至16頁)。依證人丙○○之證述,被告係經丙○○之授權以丙○○之名義標會,亦不能認被告何冒用該人名義標會之行為。⑥證人己○○○於本院結證稱:「我與被告是姊妹。本案
4 個會我都有參加。每個會究有幾個會腳,我不記得。我在開刀之後事情就看淡了。我記得最後是由被告接過去處理。我的會沒有被冒標。我用我兒子徐竹君名義入會。我自己標過幾次忘了。我拿到錢之後,知道我妹妹缺錢,就將錢給她。我知道她很困難,時間已忘」、「其中鄭宇伸原本有參加,後來因為太忙,所以與我一起結束後交給被告處理」等語(見本院96年8 月10日筆錄第17、18頁)。對於證人己○○○部分,被告供稱:己○○○標到的會,我記得她是45人次會是2 個,33 人會是1 個,這些會錢我先給她,因為我需要用錢,她錢借給我,由我繳會錢,時間是在會期當中。還有一個名字是我的妹婿鄭宇伸等語(見本院96年8 月10日筆錄第18頁)。依證人己○○○之證言可證,移送併案審理意旨所指之徐竹君,係己○○○加入上開合會所使用之名義,且因己○○○嗣不欲繼續而全權委由被告處理,自應認已概括授權被告使用該名義標會,要無何偽標之問題。
⑦證人癸○○於本院結證稱:「有參加被告之合會。我沒
有特別去記得參加哪一會,我參加的會很多,但是我記得我有標過會。我記得這4 個會有2 個或3 個會腳,我有參加1 個會,另一個是參加一半就退出。我以陳敏盛名義加入。我告訴被告隨便用個名字,我可標到就好,名字不記得,我只知道其中一個是陳敏盛,其他的我不知道」、「參加的會有無被冒標我不清楚。我自己參加的會我有標到,至於後來我退出之後,就沒有再管,也不知道。被告沒有欠我會錢」、「中途退出有告訴被告,會錢不多,我想退出。被告有將之前我繳的會錢還給我,共還給我3 個會,我當時已與被告結清」等語(見本院96年8 月10日筆錄第19至20頁)。對於證人癸○○之證言,被告供稱:癸○○當時沒有說要何名字加入,我用陳敏盛、陳敏嘉、陳柏安名字加入,後面的名字是癸○○的小孩,癸○○加入33人次會有2 個,24人次會有一會,癸○○這幾會都標走,另外32次人會是他退掉的,我來承接等語(見本院96年8 月10日筆錄第20 頁)。就被告之供述,證人癸○○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96年8 月10日筆錄第20頁)。查:被告與證人癸○○所稱之癸○○退會,固與民法第709 條之8第2項規定:「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規定,有所不符,惟此係被告或癸○○民事責任之問題,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成立之判斷,非屬同一層面之問題,且一般不懂法律之人未必知曉民法此一規定。而依一般社會實情,有會員執意退出,會首為維持合會之持續,自行加以承接該會員會份,由其代該會員繳納會款及標會,乃經常發生之事,除非該退會會員有明白表示不欲會首使用其名義標會,否則一般會首及該退會會員皆有會首自己必須出面代該會員繳納會款及標會之認知,應亦符合社會常情,是證人癸○○對被告供稱:由其承接之語,表示沒有意見,亦可想見,足認證人癸○○於退會並與被告結算時,對其退會後由被告承接癸○○退會後之上開「32人次會」之會份(陳敏盛),並以陳敏盛名義給付會款予得標會員及標會一事,已有認識,且有默示之同意,自難認被告以陳敏盛名義標上開「32人次會」有何冒標、偽標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可言。
⑧證人辛○○於本院結證稱:「有參加被告之合會,是參
加32人的會,每月繳一萬。我只繳了三個月,就退會,被告有將錢還我。我是第一次入會,一開始我告訴被告我不想參加會,被告說她需要錢,後來我有參加,繳了
3 個月之後,我就退會,我不了解她可否用我名義繼續入會,或是將我的名字刪除,因為我退會」、「(32人會中,有一個用〔辛○○〕名義標,是否你去標的?)不是」、「(有無同意任何人用你的名義去標會?)沒有。我是用辛○○去參加會,後來3 個會後就退了。至於後來被告有無用我的名義去繼續入會,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96年8 月10日筆錄第21頁)。對於證人辛○○之證言,被告供稱:辛○○退了之後,我就將錢還給他並接下他的會等語(見本院96年8 月10日筆錄第21頁)。查:證人辛○○既證承確有入「32人次會」,並於
3 次標會後退會而由被告退錢之事,已見移送併案意旨所稱:被告明知「32人次會」所示之辛○○未加入為會員云云,與事實不符。再者,雖然證人辛○○於回答檢察官問題時,表示其沒有同意他人用其名義標會,但此顯指沒有明示之同意而言,此見證人辛○○證稱:我不了解她可否用我名義繼續入會,或是將我的名字刪除,因為我退會等語自明,且辛○○既要求退會並由被告退費予辛○○,此舉縱與民法上揭規定不合,且縱認辛○○對被告是否能用其名義標會並不清楚,但被告因辛○○執意退會而以會首身分實質上承受辛○○之會份,則被告有可以代替辛○○之位置以該人名義給付會款及標會之想法,仍屬合於情理之認知(檢察官亦未提出被告嗣未代辛○○給付會款之證明),依一般民間合會遇有會員退會,多由會首自行承接之情形觀之,亦難認定被告於辛○○退會後承接辛○○之會份進行標會,有何冒標、偽標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⑨證人庚○○於本院結證稱:「有參加被告之合會。是45
人次有參加2 會,即為庚○○名義,33人次會我用自己的名義參加2 會,32人次會編號10庚○○即是我。45人次會我標1 會,另1 為活會,會錢我有拿到,何時標到我沒有辦法確定。我不知道這45人的活會有無被標走,我後來的半年中間曾打電話給被告說我要標會,她都說沒有標到。33人次會只標1 會,標的時間及金額我不記得,另1 會仍為活會,會金我有拿到。32人次會為活會」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18日筆錄第4 至6 頁)。對於證人庚○○之證言,被告供稱:沒有意見,我沒有用她的名字冒標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18日筆錄第6 頁),核與其本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辯解相符。且查:告訴人甲○○、丁○○、被告提出之上載有標會日期及標息之互助會名單,其中上開45人次會及33人次會就庚○○部分,均係有標會紀錄及無標會紀錄者各一(見交查卷第16、18頁、偵字第20753 號卷第16、24、102 、10
4 頁),亦核與被告及證人庚○○所述標會情節相符,移送併案意旨認被告有上揭冒用庚○○之名義標會之行為,亦屬無據。
⑩證人子○○於本院結證稱:「有參加被告之合會。45人
次會,編號28,我用宋松招即我倉庫管理員的名義入會,33人次會的編號18,也是用宋松招的名字入會,24人次會編號19、20用宋松招參加2 會,32人次會,編號32也是用宋松招的名字入會。會是由我太太在處理,但我太太無法走路,現因中風住院中,無法聽答。會由宋松招在處理,由他出面。錢由我出。而我太太與宋松招聯繫比較多。宋松招已到大陸,無法聯絡。會款有拿回來交給我太太,金額多少我不知道,應是沒有問題,否則我太太會與我交換意見。後來被告有退4 萬元給我」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18日筆錄第7 至9 頁)。對於證人子○○之證言,被告供稱:這幾個會是由子○○的員工名字入會,因為他的員工與我較熟,這些會都標走,只有32人次會,由宋松招轉告子○○的意思,說他太太身體不好要退會,所以我把4 萬元退還給子○○,之前標走的會,因為我的股票投資失利,所以與他太太商量相抵,故他的死會錢由我繳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18日筆錄第8 頁)。查:證人子○○雖未實際參與標會之事,惟其證言已證實確有以宋松招名義入會之事,移送併案意旨所稱:被告明知「32人次會」所示之宋松招未加入為會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者,證人宋松招既承認有被告退其4 萬元之事,則被告所辯:32人次會,由宋松招轉告子○○的意思,說他太太身體不好要退會,所以我把4 萬元退還給子○○等語,係屬實情,此部分之會份顯亦係由被告承接,同前說明,尚難認定被告於宋松招退會後承接宋松招之會份進行標會,有何冒標、偽標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⑪證人樓壁卿於本院結證稱:「有參加被告32人次的合會
,編號19,用我太太孟玉枝名義參加。只要我參加,都參加3 個人次,會單上除了我太太孟玉枝名字外,應還有其他2 個名字,由被告處理,我沒有問,她也沒有告訴我。我第一輪都標走,第二輪次只標1 次,還有2個活會,32人次會,我曾標過1 次,我以孟玉枝的名字標走」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18日筆錄第9 至11頁)。對於證人樓壁卿之證言,被告供稱:32人次會,是用孟玉枝,這會由樓壁卿本人標走,另外2 人是宋宗英、譚珍珍,因為譚珍珍是退費,故由樓壁卿加入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18日筆錄第11頁)。由證人樓壁卿之證言可證,移送併案意旨所指之孟玉枝部分,確係樓壁卿自己標得,被告顯無此部分冒標之犯行。至於被告所稱之宋宗英、譚珍珍部分,依告訴人甲○○、丁○○、被告提出之上載有標會日期及標息之合會名單,上開32人次會就該二人部分,均無標會紀錄(見上開交查卷第21頁、偵字第20753 號卷第13、107 頁),於此敘明。
⑫證人戊○○於本院結證稱:「有參加被告之合會,45人
次會,我用自己的名字參加1 會,24人次會,用我自己的名字參加1 會,32人次會,用自己的名字參加1 會。
我全部標走。只是其中32人次會,給三次會錢,就退會,被告有退我錢,之前的45、24人會我都標走並已與被告結算。(32人次會你是繳了三次會錢就退費,而你在退會之後,有無是否有同意被告乙○○繼續以你的名義標會?)有,我是交給她處理,我同意全部交由她處理。(既然你不知道何人以妳名義標走32次會,如何同意由被告標走會?)應算同意。因為我都交給她處理」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18日筆錄第13至14頁)。依證人戊○○之證言可證,移送併案意旨所稱:被告明知「32人次會」所示之戊○○未加入為會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在被告承接戊○○之「32人次會」會員會份時,戊○○即已授權被告以其名義標會,自不能認被告何冒用戊○○名義標會之行為。
⑬告訴人即證人丁○○於本院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參
加3 個會,而只有24人次沒有,4 個會腳,用我兒子陳雯灝,32人次會是用2 個名字。45人會是標到1 個,是在94年4 月5 日標到的,被告只給我30萬,應是50幾萬,另外32次人會,我沒有標,33人次會我已標過,有拿到錢。在偵查中所提的資料是被告提供」等語(見本院
96 年8月10日筆錄第23至24頁),顯然證人丁○○亦無法以親身體驗之事實來說明被告有何冒標之行為。
㈣綜上,對於前揭併案審理意旨所指之被告偽、冒標犯嫌,
偵查中之承辦檢察官對於被告之抗辯,未為任何查證動作,即單憑告訴人之指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經本院傳訊所有相關證人調查,足認前開移送意旨所指之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
96 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坤地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秀慧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