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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2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鍾炯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偵字第2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乙○○為營業大貨車駕駛,於民國95年1 月27日晚間接獲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明」之友人委託後,明知並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業務之許可文件,故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以新臺幣3 千元代價接受委託,於當晚前往台北市○○○路某民宅,以906 -GM號曳引車載運拆除違章建築所產生、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建築廢棄物,前往台北縣○○鄉○○○路○○○號空地而從事該廢棄物之清除,嗣於95年1 月28日凌晨1 時30分許,其欲傾倒上述廢棄物在該土地上之際,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未領得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而於上述時地載運拆除違建後之廢棄物欲予以傾倒之際即為警查獲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甲○○警員於偵查中具結所述情形相符(被告及辯護人對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不為爭執,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所定「合意法則」,認許其證據能力),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所準備傾倒者為磚頭、水泥塊,屬於營建剩餘土方,為可再利用之資源,非屬廢棄物云云。

二、經查:

(一)據上述查獲現場照片觀之,本件被告所欲傾倒者為土方、水泥塊、磚頭並夾有塑膠袋等其他廢棄物,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係指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而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定有明文。而建築廢棄物係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6項 定有明文,再房屋興建工程(由事業機構營造興建者)所產生之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2 7月7 日環廢字第23022 號函釋示在案,其中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等,係屬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中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原在法規上稱為「營建廢棄土」,現改稱:「營建剩餘土石方」,惟仍不失其事業廢棄物之性質。

(二)又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係以「從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為前提,且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始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行政刑罰之適用。

(三)營建廢棄土依據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字第52109 號函示,明確認定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之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故營建廢棄土如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致以廢棄物認定。亦即如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辦理時,毋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惟未依該方案規定辦理者,則應依廢棄物清理規定辦理,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年5 月

8 日環署廢字第0020159 號函可稽。是以營建廢棄土以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之營建廢棄土為限。又依據內政部所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亦即依據前開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內字第52109 號函示,明確認定營建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然此有一前提要件,即營建剩餘土石方必須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始不以廢棄物認定。申而言之,建築廢棄物如經分類後,其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部分,則可併「剩餘土石方」進入土資場(棄土場)清理,其餘有用資源如廢鐵、廢鋁、廢塑膠、廢木材、廢紙、廢瀝青、廢玻璃等可回收再利用廢棄物及其他廢棄物,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清理或再利用,倘若未依其規定辦理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年11月1 日環署廢字第0066455 號函示明確。復依據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第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承運業者應先核對廢土內容及運送憑證後,運往指定之棄土場處理,並將憑證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查核」可知,承運營建廢棄土之承運業者需遵守該規定,始屬「依營建廢棄土方案規定合法處理」。再者,內政部89年5 月17日新修正「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其修正內容重點說明亦提及『營建廢棄土名稱因易誤解為無用垃圾,故修正為營建剩餘土石方,更名本方案』..

.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相關規定辦理,妥善處置,當屬有用資源;惟若未依法申請棄土場設置許可,即擅自收納、回填營建廢棄土,或未依規定運往指定之棄土場,而送往未經許可之違法棄土場者,即屬違法棄置,縱為未參雜其他一般或事業廢棄物之乾淨廢土,仍因破壞、污染周遭生態環境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 年9月5 日環署督字第0051422 號釋函為憑。

(四)據上,縱使本件被告所載運者為磚頭、水泥塊之營建剩餘土方,仍須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之相關規定進行分類、回收、再利用之行為,被告為曳引車司機,逕自將本件營建廢棄物載往臺北縣○○鄉○○○路○○○號空地準備傾倒,而為埋伏員警查獲,顯未進行合法處理流程,其以所載運者為營建剩餘土方、非屬廢棄物乙節置辯,不足為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事業廢棄物以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另建築廢棄物係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其清除方法,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

1 、2 、3 、6 項、第2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將違章建築物拆除後之建築廢棄物載運至空地準備傾倒,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核其所為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五、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12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確定之前案紀錄,竟不知思悔改,又再犯本罪,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陳福來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淑玲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07-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