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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2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8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06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家東貿易有限公司」、「蘇淑芬」印文各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乙○○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前科,又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4 月20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62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於同年95年

5 月8 日判決確定,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其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范德簡」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等犯意聯絡,由「范德簡」於不詳時、地,偽造載有臺北縣三重市○○○路○○號1 樓「家東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家東公司)」暨該公司負責人「蘇淑芬」等偽造印文各1 枚,及載稱乙○○自89年10月1 日起在家東公司擔任業務主任意旨不實內容之在職證明書,2 人旋於

93 年12 月7 日偕同至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顯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顯隆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顯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雙和營業所,由乙○○持該偽造之在職證明書,佯為家東公司業務主任,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家東公司,向顯隆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並利用顯隆公司不知情之業務員賴英杰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辦理設定動產抵押貸款,使萬泰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乙○○具還款資力與清償意願,而與乙○○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貸得新臺幣(下同)45萬元,約定以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自93年12月8 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1 月8 日)起至97年12月8 日止,以每月為

1 期,分48期,每期付款11,115元,標的物應置於桃園縣復興鄉三光村鐵立庫13號乙○○住處附近,迄楊德松自第1 期即93年12月8 日起即未繳付分期款,經萬泰銀行向追索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萬泰銀行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開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丙○○、甲○○於偵查中指述,及證人賴英杰、蘇淑芬於偵查中之證述等情節,均相符合,並有偽造之在職證明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萬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被告所有臺灣企業銀行存摺影本、信用販賣中心委託訪視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6428號支付命令等在卷足憑。綜上所見,被告之前開自白應合於事實,可資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第2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原則。準此,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須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茲將相關規定比較如次: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上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就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而言,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銀元一千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而95年7 月1 日起,新修正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新修正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並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修正前趨於一致,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就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而言,其罰金部分法定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將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由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修正理由係認「實施」一詞,在實務上向來認為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等概念在內,惟基於近代刑法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上開實務見解應有所修正,不應承認「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為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然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言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別。

㈢此次刑法修正,廢除第55條牽連犯規定,此雖非直接關乎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屬刑罰之重大更迭,詳言之,其對行為人之論罪科刑已有變易,並影響法院對行為人刑罰裁判之法律效果,故為法律變更之一種。修正前牽連犯之性質,通說認為乃該當於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僅立法上,採裁判上一罪主義,於刑法修正後,其相類情形,通常屬數罪併罰類型,依本件事實之情狀亦屬之。準此,比較於修正前後之科刑範圍,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㈣又新修正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其修正前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係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前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 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范德簡」間對於前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各有行為分擔,是應依修正前同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由「范德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賴英杰遂其實行前開2 罪,為間接正犯。查被告行使偽造文書之目的,係為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故其所涉2 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是應依修正前同法第55條規定,從其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本院爰審酌被告尚有前述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素行欠佳,另盱衡其犯罪所得、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終知坦承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前述之在職證明書,其上「家東公司」、「蘇淑芬」印文各1 枚,均係偽造,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據證人蘇淑芬證述屬實,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