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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2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1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 定義務辯護人 李承志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6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於民國95年4 月19日5 時50分許,因精神分裂症之幻聽症狀發作,耳邊傳來不詳人士要求甲○○持刀砍殺其父親乙○○之幻聽,致其處於精神耗弱至心神喪失間之嚴重精神耗弱狀態,遂依該幻聽指示,至廚房櫃子內拿取菜刀,前往乙○○之臥室,持菜刀自後方砍殺乙○○頸部,致乙○○左頸切割傷合併肌肉斷裂(傷口長10公分、寬0.3 公分、深2 公分,深度傷及頸椎骨、肌肉層斷裂,骨骼裂傷持續出血),經送醫手術急救存活,惟仍有頭頸部轉動困難,咀嚼能力及開口困難等後遺症,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2 條第2 項、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嫌。

二、本件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之爭執;對於卷附病歷、臺大醫院證明函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就扣案證物之取得來源亦無異議,是上開證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訊據被告坦承過去因為受父親管教而生怨懟,95年4 月19日凌晨因為受飛碟人指示(幻聽)而取菜刀砍殺父親乙○○頸部等事實。且被害人乙○○指述明確,與當場目擊之林秀英所述相符,並有扣案之菜刀1 把及現場照片等為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為實。而被告所持菜刀乃金屬打造,具沉重刀柄及厚實刀身(見偵查卷第45頁照片),被告持以砍殺被害人頸部,造成被害人左頸切割傷合併肌肉斷裂(傷口長10公分、寬0.3 公分、深2 公分,深度傷及頸椎骨、肌肉層斷裂,骨骼裂傷持續出血)之傷害,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據,若非即時送醫救治,不無致死之可能。而參以被告自承當時伊因幻聽,妄想能將父親頭顱砍下換上人造人之身體等語(見本院96年1 月9 日審判筆錄第4-5 頁),顯見被告持刀砍殺被害人頸部,其意在砍下被害人之頭顱,果其犯意得遂,自足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因家屬即時發現相阻,並送被害人就醫治療得免於難。而被害人為被告之父親,亦有卷附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在卷為據,是被告之犯行,該當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核屬明確。

三、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9條規定「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而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19條則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上開修正刑法第19條,主要係將原條文所定「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主、客觀要件加以明文化(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並將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情形,排除於不罰或減輕其刑適用範圍之外。故就「心神喪失」人、「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因修正後刑法僅明文化其主、客觀要件,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但就因自己故意或過失招致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情形下所為之犯罪排除,故整體比較下,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另按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自87年3 月10日起於臺大醫院精神科就診,診斷為精神

分裂症,主要症狀為妄想、被害妄想、幻聽,經藥物治療後緩解;但81年間復發幻聽、妄想,91年間更出現攻擊、破壞行為,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5年5 月18日校附醫秘字第0950205075號函可稽(見偵查卷第104 頁)。而臺北縣立醫院病歷摘要表雖記載:被告自91年1 月25日每月接受針劑注射,但持續幻聽、妄想症狀,故被告處於精神耗弱及心神喪失之間的精神狀態,極有可能在精神症狀影響下產生暴力行為(見偵查卷第71頁)。惟上開臺北縣立醫院係依過去被告就診之病歷資料加以判斷,尚不能據以確認被告於行為時是否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

㈡而以被告過去在臺北縣立醫院、臺大醫院就診之病歷紀錄觀

之,醫師之治療方式,主要係以藥物控制被告情緒以緩解之。又被告於95年4 月19日案發之前,雖於95年4 月17日至臺北縣立醫院接受「Haldol Decanoas 」針劑注射(見偵查卷第103 頁病歷表及處方明細),但自接受治療後至案發時,被告已有3 日未入睡,此據證人林秀英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2頁),則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顯較平日益為焦躁而難以控制,是以臺北縣立醫院引用過去被告之就診病歷判斷被告行為時處於心神喪失至精神耗弱間之狀態,其判斷依據恐有失準。而被告甫行為後,即經警送往臺大醫院急診,其於95年4 月19日至臺大醫院急診就醫時,有幻聽、怪異妄想及被控制之妄想,經醫師診查發現其於本案犯行係因幻聽及妄想導致現實感扭曲,進而影響其行為,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5年5 月18日校附醫秘字第0950205075號函可稽(見偵查卷第104 頁),顯見被告於行為時,因數日未眠心緒焦躁,因此其幻聽及妄想現象導致現實感扭曲,已嚴重影響對行為之判斷能力。

㈢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稱:當時我耳畔有聲音叫我持

武士刀殺我父親,但我無法取得武士刀,所以拿取菜刀;在我的意識裡,他不是我真的父親,而是用頭髮複製的複製人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本院審判中,被告亦一再陳稱:

伊受飛碟人指示(幻聽)而取菜刀砍殺乙○○等語。顯見被告久為精神分裂症狀所擾,案發前復久未入眠,因怪異知覺,致行為意識混亂,達於醫學上所謂之「譫妄」(delirium)狀態(即大腦非特異性功能失調所引發之現象,對周遭環境產生混亂及誤解),被告因無法判斷現實與妄想之分際,進而失去判斷是非的能力。是其持刀殺害被害人乙○○之行為,實屬陷於混亂狀態所致。當時被告無法判斷其行為究係執行飛碟人所指示之「換頭」行為,抑或現實生活經驗上之「殺人」行為;亦無法判斷耳畔不時傳來的聲音,及腦中不斷浮現之怪異想法之虛實。是被告犯罪當時對其行為缺乏判斷能力,已達心神喪失程度,其為心神喪失之人至明,依首揭意旨,被告之行為不罰,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又審酌前揭精神科醫師之診療內容,被告之精神病史已久,治療亦屬斷續,且診斷意旨亦指出被告有破壞行為,足認被告係屬對社會仍有潛在危險性之精神病患,故為被告之利益及避免對社會治安造成影響,實有施以監護治療之必要。而監護處分係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解釋(參照刑法第2 條立法理由),對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而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第3 項規定:「前二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修正後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第3 項前段規定:「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而以被告之情狀,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施以監護之必要,且修正後之刑法第87條第3 項延長得施以監護治療之期間,自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修正前規定施以監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俾玆矯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千庭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07-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