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1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輔 佐 人即被告之孫 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偵字第107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損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臺北縣○○鎮○○段圳子頭坑小段145 之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林開舜(已歿)所有,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街○○○ 號之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則為林開舜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所建築,林開舜並將系爭房屋左側(即如94年度交查字第1552號卷【下稱交查卷】第32頁上方照片大門以左之紅磚屋部分)分歸其弟林居在(已歿)管理使用,由林居在受領交付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嗣林開舜死亡後,系爭土地即由丁○○、張發春、張林財、林月英、賴金發、林宜添、林宜安、林簡素卿、林秀珍、林麗雪、林繼昌、林繼鉉、林繼益等14人繼承取得,林宜添、林月英等人再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甲○○、賴秀蝶、曾黃秀玉;林居在死亡後,系爭房屋左側部分則由林先銅、林先坤(以上二人均為林居在之子)因繼承及買賣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林先銅死亡後,再由乙○○、甲○○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丁○○於民國87年間為取回系爭土地,對林先銅、林先坤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374號民事判決林先坤、林先銅敗訴後,林先坤、林先銅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27 號民事判決廢棄第一審關於命林先銅、林先坤拆屋還地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而駁回丁○○對林先銅、林先坤之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並於判決理由中詳述林先銅、林先坤就系爭房屋左側部分有事實上處分權,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詎丁○○於收受上開判決後,明知系爭房屋左側部分為林先銅(現由甲○○、乙○○繼承)、林先坤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為他人建築物,竟於93年6 月底,未得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甲○○之同意,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擅自將系爭房屋左側部分全部拆除,致失其效用,足生損害於乙○○、甲○○、林先坤。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乙○○、甲○○之同意,拆除系爭房屋左側部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辯稱:系爭房屋原為林開舜所有,林開舜死後,乙○○等人強行搬入,而系爭土地於裁判分割後,由伊分得系爭房屋左側部分坐落之基地,伊於90年間對當時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之潘堃輝提起遷讓房屋訴訟,經鈞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鈞院92年度民執速字第1512號遷讓房屋執行命令並係執行遷讓系爭房屋交還債權人即伊與伊子張發春、張林財,若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開判決何以會判決潘堃輝應將系爭房屋左側遷讓交還予伊,伊自有權拆除系爭房屋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確有於93年6 月間,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拆除系爭
房屋左側部分,致失其效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甲○○於本院審理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系爭房屋拆除前、後之照片共8 張在卷可參,自堪認定。
㈡又系爭房屋為林開舜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所建築(未辦理所有
權登記),林開舜並將系爭房屋左側(即如交查卷第32頁上方照片大門以左之紅磚屋部分)分歸其弟林居在管理使用,由林居在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嗣林居在死亡後,由林先銅、林先坤(以上二人均為林居在之子)因繼承及買賣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事實,業為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27 號民事判決所確認,有上開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告訴人乙○○、甲○○於其父林先銅死亡後,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左側之事實上處分權一節,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明書影本1 紙附卷可按,是系爭房屋雖因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致無法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繼承登記,惟該建物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並非不得為交易、繼承之標的,系爭房屋左側部分既已經林開舜將之分歸其弟林居在管理使用,由林居在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始建築人林開舜即不得再以系爭房屋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林開舜之其餘繼承人當然無法再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左側之所有權,於林居在死亡後,系爭房屋左側之事實上處分權即由林居在之繼承人即告訴人乙○○、甲○○繼承取得,應堪認定。
㈢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如未經辦理登記之原始起造人,已將該建物出賣或贈與他人,並為移交,而失其事實上處分之權利者,自無從命其拆除該建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民事判決要旨)。蓋無保存登記之房屋無法依民法第758 條以登記方式移轉所有權,僅能移轉事實上處分權,本質上與移轉所有權之效果相同,從而,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應屬刑法第353 條第1 項立法所保護之對象,刑法第353 條第1 項所指之他人建築物,自應包括他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築物在內。因之,系爭房屋左側部分既已經林開舜移轉事實上之處分權予林居在,並經告訴人乙○○、甲○○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自屬他人之建築物,且被告並不具拆除之權利等節,亦堪認定。
㈣至被告雖舉本院90年度訴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辯稱其有拆
除之權利云云;惟本院90年度訴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係被告對訴外人潘堃輝而非告訴人乙○○、甲○○提起之遷讓房屋及返還土地訴訟,是告訴人乙○○、甲○○並非該民事判決確定效力所及之人,且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並有視同自認之效力,而訴外人潘堃輝於上開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並未於言詞辯論爭執被告即該民事訴訟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繼承取得一節,復有上開民事判決1 份在卷可憑,足見上開民事判決反於前開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27號民事判決認定之原因,乃訴外人潘堃輝未於該民事訴訟中爭執被告即該民事訴訟原告主張之故,是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27 號民事事件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歸屬之認定一節,乃係經兩造激烈攻防並提出相關人證、書證供法院審酌後所為之認定,與本院90年度訴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係因訴外人潘堃輝不爭執而視同自認被告即該民事訴訟原告之主張比較結果,自應以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27 號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較為可採,況本院90年度訴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亦僅判令訴外人潘堃輝應將系爭房屋左側遷讓交還被告即該民事訴訟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而已,而非判令被告得拆除系爭房屋左側,是被告執本院90年度訴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主張其有拆除系爭房屋左側之權利,自屬無據。
㈤又被告雖另舉出本院89年度訴字第750 號民事判決,辯稱其
有拆除之權利云云;惟本院89年度訴字第750 號民事事件乃訴外人曾黃秀玉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而非系爭房屋,有本院89年度訴字第750 號民事判決1 份附卷可按,是縱被告因裁判分割於取得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所有權,惟以房屋及土地為不同之所有權客體,被告因裁判分割取得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並不之連帶取得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是被告執本院89年度訴字第750 號民事判決主張其有拆除系爭房屋左側之權利,亦無可採。
㈥再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並未收到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27 號民事判決云云,惟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
「(提示高院88上易127 號判決,知否此判決?)知道。」、「(提示88年度上易字第127 號,為何又對本案標的提出拆屋還地訴訟?)因為土地分割之後,我又再提出。」、「(你是否為本件建物所有權人?)不是。」、「(林先銅和你關係?)沒有關係。林開舜是我丈人,林開舜和林先銅是兄弟。」(見交查卷第68、88頁)、「土地是我的,但在土地上有蓋了一間房子,我曾向告訴人要求要拆,但告訴人不拆,我就向法院請求拆屋還地,法院在88年有判決不可以拆,後來法院又判決可以拆,我就請人來拆房子。」、「我有收到高院88年上易字第127 號判決書。」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0796 號偵查卷第6 頁),足見被告確有收受有記載認定告訴人乙○○、甲○○之父林先銅及林先坤就系爭房屋左側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27 號民事判決書無疑,輔以上開民事訴訟乃由被告以原告身分提起,並委任有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林先銅、林先坤提起上訴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均有到庭辯論,被告豈有未收受該份判決書之可能,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並未收受上開判決書,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因之,被告既已收受上開民事判決書,於該民事訴訟中並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則對該判決書記載之相關內容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對林先銅、林先坤就系爭房屋左側有事實上處分權,林先銅死亡後,並由告訴人乙○○、甲○○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其並無拆除權利一節,自當有所認識。
㈦綜上所述,被告既已收受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27
號民事判決書,對訴外人林先銅、林先坤就系爭房屋左側有事實上處分權,林先銅死亡後,並由告訴人乙○○、甲○○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一節,自有所認識,已如前述,縱其後本院90年度訴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因訴外人即該民事訴訟被告潘堃輝不爭執被告即該民事訴訟原告之主張,致法院認被告即該民事訴訟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判決訴外人潘堃輝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被告即該民事訴訟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惟本院90年度訴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並未審酌及林先銅、林先坤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亦未判令被告得拆除系爭房屋,有該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佐,被告竟故意忽略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27 號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任意擴張解釋本院90年度訴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結果,僅以本院90年度訴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判令訴外人潘堃輝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予被告即該民事訴訟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執意拆除系爭房屋左側,是被告於主觀上確有損壞他人建築物之故意一情,亦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已刪除,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
四、查系爭房屋左側部份為告訴人乙○○、甲○○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已如前述,自屬他人之建築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損壞他人建築物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為之,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為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共有人,為圖使用其所有之土地,不思以正途與告訴人協商土地使用之事宜,竟擅自僱工拆除系爭房屋,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復一再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系爭房屋已甚為老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一時思慮不周,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已高齡74歲,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衡情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參酌最高法院95年
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緩刑之宣告應適用裁判時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53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曾淑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宇修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