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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3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6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000、3056、3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甲○○前因肅清煙毒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又因毀棄損壞案件,於民國(下同)88年7 月15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於92年9 月30日縮短刑期執畢。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本署檢察官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9年4 月7 日、89年6 月7 日,各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98 號不起訴處分、89年度簡字第64號判決免刑確定,93、94年並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㈠於95年3 月4 日19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2 樓205 室,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乙次,又於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5年3 月4 日20時許,為警於上址查獲,甲○○為躲避通緝,冒用其兄宋秉榮之名應訊(偽造文書部分另簽分偵辦)並扣得海洛因10包(總淨重6.4 公克)、電子磅秤1台、磨石缽1 組、已使用之注射針筒7 支、未使用之注射針筒24支、海洛因殘渣袋9 個、分裝杓1 支、分裝袋1 大包等物;㈡於95年4 月10日22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2 樓205 室,施用海洛因乙次,又於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5年4 月11日18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巷○ 號盤查,甲○○為躲避通緝,冒用其兄宋秉榮之名應訊(偽造文書部分另簽分偵辦)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總淨重2.73公克、總毛重7.2 公克)、注射針筒4 支等物;㈢於95年4 月18日22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2樓之1 號,施用海洛因乙次,又於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5年4 月18日15時許,為警在臺北縣土城市○○街○○○ 巷○○弄○ 號前查獲,甲○○為躲避通緝,冒用其兄宋秉榮之名應訊(偽造文書部分另簽分偵辦)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小包(總毛重

7.2 公克)、安非他命2 小包(總毛重2.5 公克),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前自94年4 月初起至同年月9 日間止,因連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 月1 日提起公訴,而於同年月19日繫屬本院審理(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85號案件),惟被告經本院依法通緝到案後,始於95年7 月31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5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在案,此有本院上開95年度訴緝字第156 號判決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又公訴人起訴本院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3 月9 日、4 月19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及扣案之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在卷可憑,而堪認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但是我另案因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案件,被檢察官於94年7 月提起公訴,經鈞院貴股在95年7 月71日判決,我有提起上訴,這段時間我都仍然持續在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95年8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明確,且揆諸一般施用毒品成癮者,若未完全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多有長時間連續施用毒品,而未中斷之情形,再核諸公訴人所起訴本件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時間以觀,是被告辯稱其因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檢察官於94年7 月間對之提起公訴後,至公訴人所起訴本件被告上開先後3 次遭警查獲之時間止,均屬連續不斷地施用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堪採信,則公訴人所起訴本件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被告上開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56 號判決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自係屬基於同一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所為之連續犯關係,而均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茲本件公訴人未查上情,逕就被告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重行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信旗法 官 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0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