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3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化義律師被 告 丁○○
號選任辯護人 賴振局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字第14869 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丁○○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未扣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提單貳紙沒收。
事 實
一、丙○○為鼎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址設桃園縣○○鄉○○村○○號○ 段○○○ 巷○ 號1 樓,以下簡稱鼎順公司),丁○○係該公司財務經理,渠二人均明知鼎順公司自民國93年1 月間起,經營困難,對外負債高達新臺幣1 億多元,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高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從事三角貿易即貨物自香港出口,由台灣辦理進出口報關手續之交易型態,由丙○○、丁○○於93年11月25日,先以鼎順公司名義至臺北縣永和市○○路○○○ 號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行(其後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惟為說明方便,以下仍簡稱為中國國際商銀永和分行,)簽立授信約定書、質押權利總設定書等文件,申請辦理鼎順公司出口押匯墊款之授信事宜,其後渠三人均明知鼎順公司並無與國外廠商進行交易,亦無生產貨物出口之事實,於93年12月間,由高姓男子自香港寄發德意志銀行漢堡分行簽發之信用狀(金額為美金199,
000 元)、偽造之香港商富裕船務代理有限公司(Award Shipping Agency Ltd.)提單(號碼:DA00 000000)、 商業發票、包裝單等文件予丙○○、丁○○,由渠二人於93年12月9 日持向中國國際商銀永和分行辦理押匯手續而行使,致使中國國際商銀永和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確有上開交易及所交付之提單為真,因而核准匯款美金19萬9 千元,折合新臺幣6,409,615 元至鼎順公司設於中國國際商銀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嗣93年12月20日開狀銀行之德意志銀行漢堡分行以單據瑕疵拒絕付款發送電報予中國國際商銀永和分行,中國國際商銀永和分行旋即轉送該拒付電報予鼎順公司,並要求鼎順公司償還墊付款項,詎丁○○猶謊稱一個月後廠商即會接受瑕疵付款,復於93年12月27日,再以相同方式,持高姓男子自香港所寄發花旗銀行香港分行簽發之信用狀(金額為美金199,750 元)、偽造之香港商獅航貨運有限公司(Container Tran sport&Logist ics Ltd.)提單(號碼:GWE048266) 、商業發票、包裝單等文件,再向中國國際商銀永和分行申辦押匯以行使,致中國國際商銀永和分行陷於錯誤,誤認上開交易及所交付之信用狀為真,而匯款美金20萬零278.75元(依信用狀所載金額超押百分之一),折合新臺幣6,386, 517 元 至鼎順公司上開帳戶。
其後丙○○、丁○○再將上開款項之百分之九十五匯予高姓男子,其餘部分則供鼎順公司提領使用。嗣德意志銀行漢堡分行及花旗銀行香港分行分別於94 年1月14、27日以電報向中國國際商銀永和分行表示拒絕付款,再經中國國際商銀永和分行於94年1 月17日透過香港分行分別向香港商富裕船務代理有限公司及香港商獅航貨運有限公司查詢結果,發現渠等所交付之提單均係偽造,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中國國際商銀永和分行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均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共同偽造有價證犯行,被告丙○○辯稱:伊雖為登記之負責人,惟伊係負責工廠生產及廠內大小事務,有關貿易及銀行押匯事宜,均由伊妹丁○○處理、用印,對於本件出口押匯之實際交易狀況,伊並不清楚,伊僅有在申請押匯時,依照銀行之要求簽名對保,並不知鼎順公司所辦理押匯之提單係偽造,至於中國國際商銀永和分行嗣後向伊稱開狀銀行拒付,伊才知道信用狀出問題,因為銀行要伊負責,伊也知道要負責,所以就依照銀行人員所說的情形寫上去,並非伊事先就知道本件二次交易實際並沒有出貨云云,被告丁○○則辯稱:本件系爭之二次交易係透過伊公司過去客戶環拓公司林沿茂先生所介紹之高先生與鼎順公司合作,先後約有十多次之交易,本次有關押匯所需之銀行信用狀、提單等文件,均係高先生自香港寄來給伊報關,因為高先生沒有自已的工廠,所以找伊公司合作,伊公司與高先生合作模式為如果從台灣出貨,就由伊公司負責,如果從大陸出貨,就由高先生在大陸找工廠出貨,高先生會將信用狀、提單等資料,於出貨後寄給伊向銀行辦理押匯,待銀行撥款後,所得款項之百分之九十五匯給高先生,鼎順公司則賺取百分之五的利潤,對於貨物是否實際出貨予客戶乙節,伊並不知悉,因為貨品由高先生自大陸出貨,伊均係根據高先生所提供之文件作業,並未懷疑高先生所交付之文件有問題;而在第一次押匯信用狀經開狀銀行拒付時,伊有向中國國際商銀永和分行表示該客戶一向如此,因為開狀銀行通常會在四十日內付款,所以如果開狀銀行拒付,伊也會先墊款,但是通常這家公司都會在期限內付款,所以伊才會向中國國際商銀永和分行說該客戶一向如此,並不知事後開狀銀行會拒付,亦不知高先生所提供之提單為偽造,而與高先生共同詐騙銀行押匯款項云云。
二、經查:被告丙○○為鼎順公司負責人,被告丁○○為該公司財務經理,鼎順公司於93年11月25日,由被告丁○○向中國國際商銀永和分行申請辦理出口押匯墊款事宜,其後並先後於同年12月9 日及12月27日向中國國際商銀永和分行提出押匯所需之偽造提單(詳如後述)、信用狀、商業發票、包裝單、檢驗證明、裝船前通知、樣品確認通知等單據,被告丙○○並於約定書、出口押匯申請書、開戶申請書等文件上簽名,其後中國國際商銀永和分行均如數匯款押匯金額至鼎順公司所開設之帳戶之事實,此有鼎順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中國國際商銀永和分行所提出之鼎順公司93年11月25日授信約定書、綜合授信契約書、連帶保證書、質押權利總設定書、93年12月9 日鼎順公司出口押匯申請書、保結書、出口押匯匯票、商業發票(invoic e)、包裝/ 重量單(packing/weight list) 、檢驗證明(certific ate ofinspection) 、裝船前通知(shipping pre-advice) 、完成樣品確認書(confirmation of actual finished porductssample)、提單(Bill of lading)、信用狀(L/C) 、93 年12月27日鼎順公司出口押匯申請書、保結書、出口押匯匯票、商業發票(invoice) 、包裝單(packing list)、檢驗證明(inspection certificate)、提單(Bill of lading)
、 信用狀(L/C) 、中國國際商銀永和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等文件附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一致是認,而被告丁○○於93年12月9 日及12月27日向中國國際商銀永和分行申請辦理出口押匯之過程,亦據證人即中國國際商銀永和分行行員林家禎於調查及偵審中證稱:93年12月9 日鼎順公司第一次辦理押匯美金19萬9 千元,丁○○有電話通知該次押匯文件因缺少受益人簽署證明單,所以用保證切結書辦理押匯,故本分行評估風險後,決議撥款給鼎順公司,後來開狀銀行德意志漢堡分行也確於93年12月20日發送拒付電報,本分行轉送拒付電報並向鼎順公司催收,鼎順公司財務經理丁○○偽稱約一個月後廠商就會接受瑕疵付款,此在染整業很正常,本分行不疑有他而接受,93年12月27日鼎順公司再以開狀銀行花旗銀行香港分行的信用狀辦理押匯美金20萬278.75元(實際開狀19萬9750元,超押1%是信用狀上的容忍規定),本分行經理為爭取客戶且參酌該客戶在他家銀行的往來經驗,又擴增額度為美金40萬元,以便辦理第2 筆押匯,而第2筆押匯因採用非開狀指定的船務公司提單,也造成信用狀瑕疵,花旗銀行香港分行於93年12月30日發送拒付電報,本分行一樣轉送拒付電報給鼎順公司,督促鼎順公司向買方要求處理,且多次向開狀銀行洽催、了解狀況,後於94年1 月間德意志銀行漢堡分行、花旗銀行香港分行分別傳送電報告知該2 筆信用狀確定拒付,本分行始知受騙;就文件表面,有船公司人員簽名及裝貨人員簽名、押匯文件例如商業發票、裝箱單、就外表來看核對無誤,就形式上觀察認為真正,至於實際內容就無法辨識,..,對於出口公司是台灣公司,貨物是由香港出口,並無違貿易常情,因是三角貿易,才會有這種情形,..,我們從事後判斷認為公司事前應該知悉文件是假的等語,並有中國國際商銀永和分行(即兆豐商業銀行永和分行)95年12月7 日(95)兆豐銀永字第176 號函及函附之93年12月21日德意志銀行漢堡分行電告瑕疵電報(第50頁)、93年12月30日花旗銀行香港分行電通知瑕疵拒付電報(第61頁)、中國國際商銀永和分行94年1 月5 日、1月13日電催開狀銀行付款(第62、63頁、第66、67頁)、94年1 月6 日、1 月13日、1 月14日開狀銀行拒付電報(第64、65、68頁)、中國國際商銀永和分行傳真香港分行確認提單真偽電報(第69頁)、中國國際商銀永和分行香港分行94年1 月18日傳真確認提單偽造電報(第72頁)、94年2 月4日開狀行(香港)退單之退單通知書、匯票、商業發票、檢驗證明、包裝單、提單(第80至86頁)、94年2 月11日德國開狀行退單之通知書、發票、包裝重量單、完成樣品確認、提單(第87至91頁)等件附卷為證,而被告丁○○雖辯以:
上開文件均係高先生所寄來,伊看文件均無問題,是依據文件單據相信高先生有實際出貨云云,惟就被告丁○○所陳之高先生其人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與鼎順公司合作之相關交易等細節,其於95年4 月20日初次調查時先稱:本件係與環拓公司進行策略聯盟,本件是由環拓公司提供的,因為環拓公司以本公司名義接單,環拓公司若有出貨,就必須提供提單給本公司,才能據以向銀行辦理押匯云云,嗣於95年4月27日再次調查時,又稱係由環拓公司之代理商高先生以本公司名義向國外進口商接單,並由高姓先生自行尋找大陸製造商生產產品再至香港出口云云,則就本件之往來合作對象究為環拓公司,亦或高姓男子,先後供述不一,已啟人疑竇;且其迭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偵查中,迄本院審理中均未提供任何足以查得高先生之資料以供查證,再就被告丁○○所稱居中介紹之環拓公司負責人林沿茂亦於93年8 月間即去世等情,亦據環拓公司負責人即林沿茂之子乙○○於調查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其同時證稱:伊公司並無高姓員工,亦不知父親林沿茂有無高姓友人,且伊公司僅單純進行加工的工作,在大陸或香港並無分公司或工廠等語,顯見本次交易亦與環拓公司毫無關連,被告丁○○於調查時之初次供述,已有隱瞞。再者,被告丁○○亦自承本件係以押匯所得款項之百分之九十五匯予高先生,伊公司則賺取百分之五之利潤,其交付匯款之方式,於調查時供稱:押匯款項伊將百分之九十五的押匯款項以現金交付給他或匯到他指定的自然人帳戶,惟該自然人帳戶姓名伊已不記得了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依職權調兌鼎順公司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自93年6 月間起迄94年3 月間止之往來交易明細,交予被告丁○○辨認匯款予高先生之交易內容,其亦稱:無法從交易明細資料看出來,高先生也有來公司提過現金,沒有辦法比對等語,是依被告丁○○所供與高姓男子彼此間之交易過程,渠等曾合作十餘次,亦曾前往鼎順公司提領款項,足見渠等彼此間交往密切,而其竟稱無從查得高姓男子之聯絡方式、款項往來資料等各節,顯然其有意迴護該高先生,所辯亦係虛妄之詞。復經本院就本件其與國外進口商之商業交易往來之發票開立、報稅等細節,詢以被告丁○○其經手之開立方式,其供稱:與國外公司交易是根據出口報單開立,本案因係境外交易,所以沒有出口報單,也不知如何開立發票,亦不清楚是否境外交易就不用開發票等語,是依一般外貿交易常規,舉凡合法交易所得均需開立發票、申報稅捐,而被告丁○○為鼎順公司財務經理,對於相關之報稅程序、發票開立之規定自當知之甚詳,豈能推諉不知相關程序而未開立?則其所稱之交易程序核亦與一般交易常規有違,顯見被告丁○○明知本件係假借三角貿易之形式,而向中國國際商銀永和分行詐領出押匯款項至明。至被告丙○○雖辯稱押匯之事均由其妹丁○○處理,伊並不清楚申辦過程云云,被告丁○○亦附和其言稱:丙○○不懂貿易,雖有告知與高先生間之合作事宜,但實際均由伊在做云云,惟被告丙○○為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在工廠內負責生產事宜,為其所自承,則對於公司之合夥對象、交易客戶、出貨內容、押匯事宜等細節,自難諉為不知,則其所辯顯係事後推諉、被告丁○○所辯則係迴護之詞,自均不足採信。又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而言。是被告等持以高先生所提供之偽造提單,先後二次向中國國際商銀永和分行辦理押匯,雖各該提單非被告等所製作,惟該提單係共犯高姓男子所偽造,並由被告等持以向中國國際商銀永和分行以鼎順公司名義辦理押匯事宜,事後從中獲取百分之五之利潤,顯然渠二人已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與高姓男子彼此間自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至明,渠等均否認犯行,辯以不知高姓男子所提供之提單係偽造云云,亦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就本件所應適用法條部分,相關修正有:
㈠、刑法第201 條本身雖未修正,然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 月1 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其罰金即應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
而倘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 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而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 月27日發布,同年
8 月1 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再者銀元與新台幣之比率為1 比3 。從而前開犯罪條文修正前、後罰金最高額應屬相同。惟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01 條所規定本刑罰金刑之最低額,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部分雖有修正,惟本條係將共同正犯共同「實施」犯罪之用字,依實務定見明文化修正為「實行」,就本件被告彼此間之行為分擔程度,適用新、舊法之規定均無不同。
㈢、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被告所犯之二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可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依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之結果,被告丙○○等上開犯行,應依行為次數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應以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為論罪科刑之準據。
四、依民法第628 條、第629 條之規定,提單縱為記名式,除有禁止背書之記載者外,仍得以背書移轉於他人。且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足證行使提單所載之權利,與其占有提單,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提單應係表彰運送中,貨物所有權歸屬之有價證券。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可參。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而原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另涉詐欺罪云云,惟其等交付偽造之提單據以辦理押匯,取得之押匯款項亦係各該提單之對價,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另行成立詐欺罪之必要,原公訴意旨所認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二人與共犯高姓男子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又先後2次行使偽造提單犯行,時間緊接,方式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歷經偵審程序均堅拒提供共犯之真實身分,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迄未賠償中國國際商銀永和分行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之偽造提單二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05條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林漢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川億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船務公司名稱 │ 提單號碼 │備 註 │├───┼──────────┼─────────┼─────────┤│一 │香港商富裕船務代理有│DA00000000 │參見95年度偵字第 ││ │限公司 │ │14869號卷第19頁背 ││ │ │ │面 │├───┼──────────┼─────────┼─────────┤│二 │香港商獅航貨運有限公│GWE048266 │同前卷第25頁 ││ │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