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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5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54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柯清貴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2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丙○○」印章壹枚、移交清冊目錄上偽造之「丙○○」印文、簽名各壹枚、及中華民國寵物協會九十三年度之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基金收支表、九十四年度之收支預算表、員工待遇表上所偽造之「丙○○」之印文共玖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原任中華民國寵物協會(下稱寵物協會)第二屆理事長,丙○○則於民國94年6 月5 日經寵物協會第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暨第一次理監事會議票選為第三屆理事長。詎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丙○○之授權或同意,即先於94年6 月5 日至同年6 月30日間之不詳時間,指示不知情之會計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丙○○」之印章(私章)ㄧ枚,再於94年6 月30日,在臺北市○○街○○巷○○號1 樓寵物協會辦公室內,於移交清冊目錄上蓋用上開偽造之「丙○○」印章及指示不知情之戊○○簽署「丙○○」之簽名於其上,表示丙○○業已自乙○○處移交收受圖記、檔案、業務、財產、人事等各項清冊之意思後,隨即指示不知情之沈勝家於94年7 月7 日以寵物協會名義(中寵冠字第940707001 號函)行文予內政部報請核備而行使之。

嗣因所備文件不齊全,經內政部於94年7 月20日退回函請補正後,乙○○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4年8月11日在上開寵物協會辦公室內,再於寵物協會93年度之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基金收支表及94年度之收支預算表、員工待遇表上蓋用上開偽刻之「丙○○」印章而偽造其印文,表示丙○○審核認可上開財務表冊之意思後,再藉由不知情之沈勝家於94年8 月12日以寵物協會名義(中寵冠字第940812號函)行文予內政部報請核備及申請核發丙○○之當選證書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及主管機關內政部督導寵物協會會務運作及財務處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丙○○、證人戊○○、張煌模、蕭世釧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1項 之規定,即不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丁○○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證述,雖亦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被告及辯護人調查證據並告以要旨後,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證人丁○○為被告之妻弟,衡情並無曲詞誣陷被告之動機,且被告對其所述亦均不爭執,是其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可信性甚高,如引用渠其上開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即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委請證人戊○○於移交清冊目錄上代簽「丙○○」之簽名,及代刻「丙○○」之印章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寵物協會發函至內政部之目的在於為告訴人丙○○申請當選證書,告訴人亦授權被告代為處理此項事宜,系爭印章及移交清冊上之簽名,均係得告訴人丙○○之同意而為,且告訴人既已當選寵物協會理事長,復未提供私章,則因業務所需而由寵物協會代刻告訴人之私章,亦屬情理之常,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而寵物協會94年7 月7 日第一次發函遭內政部退件後,告訴人另又委請證人丁○○代為處理此項事宜,是上開寵物協會94年

8 月12日第二次函文及所附相關文件上告訴人之印文,均非被告所蓋或指示他人所蓋,乃係寵物協會秘書長丁○○所蓋,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一)被告原為寵物協會第二屆理事長,告訴人丙○○則於94年6月5 日經寵物協會第三屆一次會員大會暨第一次理監事會議票選為第三屆理事長。被告於上開時、地指示會計戊○○委請刻印人員代刻「丙○○」之印章,及於移交清冊目錄上代簽「丙○○」之簽名後,隨即由沈勝家於94年7 月7 日以寵物協會名義(中寵冠字第940707001 號函)行文予內政部報請核備。嗣因所備文件不齊全,經內政部於94年7 月20日以台內社字第0940065775號函退請補正後,寵物協會復由丁○○協助製成93年度之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基金收支表及94年度之收支預算表、員工待遇表後,由沈勝家於94年8 月12日再以寵物協會名義(中寵冠字第940812號函)行文予內政部報請核備及申請核發丙○○之當選證書,而上開文件中「丙○○」之簽名及印文均非告訴人本人簽名及用印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丙○○、戊○○於本院審理中、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文件、函文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稱94年8 月12日該次函文及其附件並非其所經手處理,前揭收支決算表等財務表冊亦非其用印云云,然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證稱,其係受被告及告訴人之託代為處理申請當選證書乙事,而上開財務表冊中告訴人之印文,並非其所蓋,並稱:「我把文件交給戊○○及沈先生(按即沈勝家),我說鉛筆打勾的地方要蓋章,修正的部分例如秘書長、會計我做的部分要蓋章,還有丙○○先生要蓋章的部分我就打勾。」等語(參見本院96年1 月9 日審判筆錄第19、20頁),亦即被告亦十分關注此事,方會委請其妻弟即證人丁○○協助處理此事,且上開印文並非證人丁○○所蓋。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收支決算表等財務表冊,更明確證稱:「(受命法官問:剛剛給你看那些附件的各種表格紀錄上面丙○○的章是你蓋的嗎?)不是。(受命法官問:有人跟你拿丙○○的章去蓋嗎?)有,是被告。」等語(參見本院96年2 月6 日審判筆錄第4 頁)。按證人戊○○僅係單純之寵物協會工作人員,目前亦已離職,且告訴人自當選後尚未實際接手會務,於寵物協會94年12月4 日第三屆第三次理監事會議中甫完成移交手續,即遭決議暫時停止職務,並於95年2 月26日經寵物協會第三屆第四次理監事會議開除會籍(上開第三次、第四次會議部分內政部均未予核備,尚有爭議),而未實際領導寵物協會內之工作人員,有上開會議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按,是證人戊○○並無曲詞附和告訴人之可能,其與告訴人及被告間既均無利害關係,所述可信度自屬甚高,應堪採信。據此,上開財務表冊上告訴人之印文既係被告所蓋,其自亦知寵物協會係用以作為94年8 月

12 日 函文之附件而檢送內政部核備,是其透過寵物協會工作人員而行使上開文書,亦堪認定。

(三)是否獲得授權部分:被告稱其代刻告訴人之印章及於上開文件上簽名、用印,乃係因告訴人委請辦理申請當選證書事宜,且事前已獲得告訴人之同意云云。經查:

①依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當選後被告表

示會幫忙申請當選證書,而伊當場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等語(參見本院96年1 月9 日審判筆錄第9 頁),固可認為證人丙○○至少已有默示之同意,而認被告代告訴人就申請當選證書部分,已獲得告訴人之授權。然就授權之範圍部分,寵物協會乃係依人民團體法所成立之社會團體,而依內政部所頒全國性社會團體工作手冊第十八點之規定,申請理事長之當選證書事實上僅需要填寫申請表及檢附申請人二吋半身照片二張即可(連任者另需檢附前二屆理事長當選證明書影本),並未要求需同時檢附移交清冊目錄,移交清冊目錄依上開工作手冊第十七點之規定,乃係新任理事長於當選後十五日內辦理點交手續後,再備函檢同移交清冊一份送內政部核備,與申請當選證書並無直接關聯。而上開前年度之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等財務表冊依內政部所頒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係於每年度三月底前應送主管機關核備,至於次年度之收支預算表等財務表冊,則依上開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應於年度開始前送主管機關核備(寵物協會為全國性團體,主管機關即為內政部),寵物協會章程第31條亦有相同規定,是上開財務表冊,實均與申請理事長之當選證書並無關聯,當非屬告訴人之授權範圍,要屬甚明。而被告長期擔任寵物協會理事長,對於每年度均需檢送內政部核備之上開文件表冊,與每四年方改選一次之理事長當選證書並無直接關聯此點,當亦知之甚詳,其以為告訴人申請當選證書為由,而以告訴人之印章在上開表冊文件用印後併同檢送主官機關核備,自屬可議。

②就印章部分,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證稱事前根本不

知刻章之事,並未要求被告代刻印章等語。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受命法官問:這些印章是你去刻的嗎?)是的,是被告叫我去刻的。(受命法官問:他當時如何告訴你的?)他說裡面沒有丙○○的印章,叫我刻一個。(受命法官問:那他有說丙○○先生吩咐他的或是經過丙○○先生的授權嗎?)沒有。」等語(參見本院96年2 月6 日審判筆錄第3 、4 頁)。顯見被告當時應未特別詢問過告訴人代刻印章之事而獲得授權,否則當會直接跟證人戊○○敘明。又告訴人當選理事長之後,雖依一般機關團體之慣例會代為篆刻理事長之印信以對外行文,然此種對外行文印信之格式應為較大之簽名章,如上開寵物協會函文下方之告訴人簽名章,或如卷附印信移交清冊中編號3 號之被告簽名章所示(參見94年度交查字第2220號偵查卷第21頁),並非本案所指之一般私章,此由上開印信移交清冊中並未包含前任理事長即被告之私章,亦可明瞭,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從而,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即指示不知情之證人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告訴人之印章,亦堪認定。

③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寵物協會理事長之移交問題迭生爭議,遂

於94年10月7 日簽立協議書一紙(參見上開交查字卷第28頁),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均確認此協議書為真正。而該協議書第二點載明:「官印用印時需有第三者(由新理事長指派)在場,並取得理事長同意後方可用印,官印存放於協會並由會計及秘書長共同保管。」等文。按告訴人既為新當選之理事長,關於理事長官印之用印,自須經過告訴人之同意,此為自明之理,又何須特別於協議書上言明,顯見被告先前當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蓋用告訴人印信之情況,亦可徵告訴人前揭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並未授權被告刻印及於上開文件上用印等語,應堪採信。

(四)被告至遲於94年10月7 日簽立上開協議書前,均尚未將理事長一職所掌管之文件、資產移交完畢,此由上開協議書第四點所載:「本協會之各項資產及帳目皆需交接過戶完成給新理事長」等文可知,而依上開94年12月4 日第三屆第三次理監事會議紀錄所載,亦可知至該日方正式進行移交程序,是被告於移交清冊目錄上蓋用告訴人之印章及請證人戊○○代簽告訴人之姓名,顯足以表示告訴人業已自被告處移交各項文件、資產等與事實不符之意思,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而前揭收支決算表、資產負債表、現金出納表等財務表冊,雖曾經會員大會討論通過,然若有不符之情形時,告訴人之印文既出現在理事長欄表示其審核認可上開財務表冊之意思,自仍有承擔一定法律責任之風險,且於雙方移交不清之情形下,亦會讓人誤以為告訴人已認可上開表冊所載之現金、資產等事項,而使告訴人對前任理事長即被告追究責任時處於不利之地位,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而被告藉由不知情之沈勝家等協會人員將上開移交清冊及財務表冊送請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備時,將使內政部誤以為前後任理事長已移交完畢及告訴人已認可其接任時寵物協會之財務狀況確如上開財務表冊所載,而生損害於內政部督導寵物協會會務運作及財務處理之正確性,亦甚灼然。

(五)據此,被告上開所辯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

7 月1 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透過不知情之戊○○、刻印人員偽刻系爭印章及藉由不知情之戊○○偽造移交清冊上之簽名,暨藉由不知情之沈勝家發函予主管機關內政部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及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亦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內政部督導寵物協會會務運作及財務處理之正確性,應予補充。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為復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94年7 月7 日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此部分之犯行既與同年8 月12日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仍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本院爰審酌被告近數十年來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先後所為之犯罪次數及所偽造之文書數量,對於告訴人及主管機關所生之損害,暨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上開刑法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所偽刻「丙○○」之印章一枚、上開移交清冊目錄上偽造之「丙○○」印文、簽名各一枚、及前揭93年度之收支決算表(共二頁、印文二枚)、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基金收支表、94年度之收支預算表(共二頁、印文二枚)、員工待遇表上所偽造之「丙○○」之印文共計九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指示證人戊○○以告訴人名義簽名於寵物協會第3 屆第1 次理監事會議紀錄及行文予內政部之函文上(按應係蓋章,而非簽名,起訴書此部分當係誤載);及其明知於94年10月7 日協商時,告訴人僅同意於臺北市犬業協會舉辦95年度犬展時,每次由寵物協會贊助新臺幣十七萬五千元以辦理犬展,詎被告竟未經告訴人同意,在94年12月11日舉辦之犬展宣傳單上,將寵物協會列為臺北犬業協會犬展之協辦單位,並偽造告訴人之簽名於該犬展之宣傳單上,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二)就上開寵物協會第三屆第一次理監事會議紀錄部分,由於係告訴人經票選擔任寵物協會理事長之會議記錄,則於申請告訴人之當選證書時,檢送作為告訴人當選之證明文件,應屬合理之作為。且上開全國性社會團體工作手冊第十一點亦規定,會員大會若有改選理事、監事者,需加附「理事」、「監事」、「會務工作人員」簡歷冊、該屆第一次理事、監事會議紀錄、新當選負責人光面二吋照片二張等資料,其中檢附新當選負責人照片之目的應即在於核發當選證書(此為依據內政部頒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於召開會員大會後呈報主管機關會議紀錄之程序,而前述該工作手冊第十八點,則係單獨申請理事長當選證書之程序),是就上開理監事會議紀錄而言,應包含在告訴人委請被告代為申請當選證書之授權範圍內,尚難認屬偽造印文或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就上開函文下方告訴人之簽名章部分,性質上並非一般之私章,而屬機關團體對外行文所用之簽名章性質,是被告以前任理事長及新任常務理事之身分,代告訴人篆刻職務上所需用到之上開簽名章,及以該簽名章對外行文申請當選證書,亦難認係偽造印章、印文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三)就上開94年12月11日台北犬業協會2005年本部展之邀請函(含報名簡章,起訴意旨誤認為宣傳單)部分,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乃係寄發予各會員及可能參賽者報名之用,衡諸一般常情,應於舉辦前數星期即已寄發,以俾有意參賽者報名及準備。而證人即承印廠商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上開邀請函係於94年10月27、28日交貨等語,並有送貨單一紙附卷可稽,核與前述常情相符,換言之,上開邀請函應於94年11月間即已陸續寄發,應堪認定。再依卷附寵物協會94年6 月5 日第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監事選舉會議紀錄所載,上開犬展確曾列入該會年度預定比賽時間表,而94年9 月23日第三屆第一次常務理事會中,亦決議「12月11日由寵物與犬業協會合辦」,後上開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協議書第六點註明:「臺北市內的犬展由台北市犬業協會主辦,除此之外皆由寵物協會主辦」等文,而系爭本部展係於桃園縣蘆竹鄉之南崁台茂購物中心舉辦,並非於台北市內舉辦;此後直到94年12月4 日寵物協會第三屆第三次理監事聯席會中,方明確決議上開犬展由台北市犬業協會辦理(成敗自行負責),有上開會議紀錄及協議書各一份在卷可按。是上開犬展原係寵物協會與臺北市犬業協會合辦,後於94年12月4 日方確定由台北市犬業協會單獨舉辦,堪以認定。故就被告而言,其於94年10月間印刷上開邀請函及於同年11月間寄發時,主觀上當仍認係與寵物協會共同舉辦上開犬展,則其在邀請函上列入寵物協會,並依一般慣例,在寵物協會後方印製身為理事長之告訴人簽名,亦屬合理,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既難認被告有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或故意,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

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鄭燕璘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雅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7-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