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58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游勝韃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6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如附表所示之變造支票貳紙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原為聯廣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廣公司)之會計,負責管理公司現金入帳及經手支票開立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5年1 月3 日在臺北市○○路○○號5 樓之1聯廣公司辦公室內,利用職務之便,取得聯廣公司所開立因故需作廢銷燬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後,將之侵占入己,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聯廣公司之同意,擅自將其上之受款人元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漢桅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畫線塗銷後,再盜用其職務上保管之聯廣公司印鑑章蓋於上開支票之受款人處,用以塗銷支票上受款人之記載,而將之變造成無記名支票。隨即於同日將上開二紙支票持向位於臺北市○○路309 之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提示,並存入其母魏李穎所有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存款帳戶內而行使之。復於95年2 月15日,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聯廣公司現金五筆共計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五百零六元侵占入己。嗣乙○○於同年2 月21日離職後,經聯廣公司清查相關帳目,始悉上情。
二、案經聯廣公司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擔任聯廣公司會計,並於上開時、地侵占上開二紙支票後透過其母魏李穎前揭帳戶提示兌現,及侵占公司現金五筆共計二萬七千五百零六元等事實,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現金帳、聯廣公司存摺影本各一份、如附表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各二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業務侵占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就變造有價證券及盜用聯廣公司印章部分,被告雖坦承將其上之受款人記載塗銷及在塗銷處蓋上公司印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並未保管公司之印章,且依聯廣公司之作業程序,開出之支票作廢時,會計有權塗銷受款人之記載及在其上蓋公司印鑑章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供承:「公司大章是放在我們會計那裡,小章放在老闆那裡)」等語(參見本院95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第4 頁),證人即聯廣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公司章原則上是放在會計小姐那裡,私章是我自己保管、自己蓋。」等語(參見本院96年2 月14日審判筆錄第2 頁),是被告當時確曾保管,或至少與其餘會計人員共同保管公司印章(大印)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就聯廣公司作廢支票之處理程序,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就是把支票號碼剪下來、黏起來,這是由會計來做,例如就是有時候金額會開錯,會計會跟我報告,連同傳票一起更改。」、「(辯護人問:…我的意思是說為什麼兩張支票你有把握記名的部分沒有塗銷之前,就已經決定要作廢了?還是已經塗銷了,才發現是要作廢?)如果要塗銷,我不可能用公司的章去蓋,會用我自己的私章,如果要作廢,也不可能去把記名的部分塗銷,直接把這些號碼剪下來就好了。一般商場往來支票上塗銷都是要蓋私章,很少蓋大章。」、「(檢察官問:你從事商業行為這麼多年,有沒有塗銷的過程中,是蓋公司的大章?)沒有。從來沒有過。」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2 、4 、5 頁),顯見依聯廣公司之作業程序,支票作廢時,通常係將支票號碼剪下即可,無需塗銷受款人之記載,縱使有時需塗銷或更正支票上之記載,亦係蓋公司負責人甲○○之私章,而非如系爭二紙支票般蓋上公司印章。況且將支票上受款人之記載塗銷,將使該紙支票由記名支票變成無記名支票,徒增遭人冒領之風險,是一般支票作廢時,通常係將支票撕毀或如證人甲○○所述將支票號碼剪下即可,殊難想像在支票作廢時,聯廣公司會授權會計人員多此一舉將其上之受款人記載塗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合情理,難以採信。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曾自承:「(法官問:支票作廢之後,你們公司通常是拿來再開給其他公司嗎?還是這張支票就不用了?)是要把支票剪掉只留下支票號碼在而已。(法官問:既然這樣為什麼特別要把受款人部分塗掉再蓋章?)平常不用把受款人的部分塗掉,而是把支票剪掉,我只是認為說這樣的話,就可以用來當作我的薪水。」等語(參見上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
5 頁),核與證人甲○○所述之處理程序相符,可徵被告刻意將系爭二紙支票上之受款人記載塗銷及蓋用公司印章之目的,即在於使上開支票成為無記名票據以行使兌現作為己用,至為灼然,是其未經授權即擅自盜用公司印章及變造系爭二紙支票之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①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雖未修正,然其罰金刑部分
之法定最低刑度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該罪之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②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③修正後刑法第55條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
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自屬較為有利。
④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適用修正後之
刑法等相關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⑤另上開修正後刑法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
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第4 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刑部分提高之倍數。惟因上開刑法施行法業已增訂第1 條之1 ,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行後,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刑最高額度則無二致。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 項規定。」,可知本條規定之目的,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部分再比較新舊法,應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據此,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係定有罰金刑之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即可,毋庸再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二)按支票為有價證券,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並持之向銀行提示兌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
1 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盜用聯廣公司印章之行為,為其變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勞資糾紛而負氣牟利,惡性尚輕、犯罪之方法、手段、次數,所取得之金額約十一萬餘元,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失尚非甚重,及偽造支票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影響匪淺,暨被告犯罪後坦承主要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告訴人負責人甲○○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認雖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三年,猶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檢察官起訴意旨亦請求酌減其刑,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主要事實並賠償告訴人損失,且犯罪情節尚非甚重,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負責人甲○○復當庭表示原諒被告,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7 點),予以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五)如附表所示之變造支票二紙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已經滅失,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205 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鄭燕璘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雅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票據號碼 │票據金額 │票載發 │付款銀行││號│ │(新臺幣) │票日期 │ │├─┼─────┼─────┼────┼────┤│1 │AT0000000 │三萬一千一│94.12.29│臺灣企銀││ │ │百元 │ │松南分行│├─┼─────┼─────┼────┼────┤│2 │AT0000000 │六萬零四百│94.12.29│同上 ││ │ │七十九元 │ │ │└─┴─────┴─────┴────┴────┘